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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 原告
    葉柏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抗 告 人 葉柏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扣押裁定(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扣押葉柏辰所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柏辰(下稱抗告人)所有之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股份220,000 股,係長利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每股面額10元,抗告人以自有資金220 萬元認購而來,與得億智公司違法吸金所得資金(即97年-100年12月19日查獲時)無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案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其經營之得億智公司違法吸金所得資金,曾投資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並由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擔任長利公司監察人,持股220,000 股,此部分持股係屬得億智公司犯罪所得及所變得之物,應予沒收,經本院審核後,於105 年11月9 日裁定扣押在案。惟抗告人主張上開股份實係其以自有資金於本案查獲後經長利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而認購取得之情,已提出長利公司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議事錄1 份、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 紙(匯款時間102 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8日,金額120 萬元、100 萬元)為證,核與本院向長利公司查詢結果尚屬相符,此有長利公司105 年11月29日長利字第105 1129001 號函檢送之股東分戶資料在卷可查,而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所有上開股份與得億智公司所得資金有關,應認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更正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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