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 告 宋劉秀美 被 告 邱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美麗明知其配偶陳德煌並無競選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董事之情事,亦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向原告宋劉秀美佯稱陳德煌欲於101 年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需大量資金存放在陳德煌帳戶內之證明,可以分次存放資金至其帳戶內,使陳德煌可取得參選董事之資格,俟陳德煌當選董事後,即可如數歸還寄託存放之款項,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將所匯之金額如數存放在陳德煌之帳戶內,直到當選董事後,確實會如數返還寄放於該帳戶內款項,而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被告(各匯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匯款或票據憑證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44 萬元。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提供予陳德煌競選新盛力公司董事之用,亦動支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至今未清償分文。經原告於101 年7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被告一再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44 萬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原告受有344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予被告,復有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昱光 ┌─────────────────────────────────────────────────┐ │附表: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交付對象│ 匯款或票據憑據 │ ├──┼───────┼───────┼────┼─────────┼───────────────┤ │1 │99年5月20日 │28萬元 │匯款 │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99年5 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原告) │ │ │ │ │ │0000000000號) │(受款人:陳德煌) │ ├──┼───────┼───────┼────┼─────────┼───────────────┤ │2 │100年4月28日 │20萬元 │匯款 │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匯│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 │ │ │ │ │ │98號) │(收款人:陳德煌) │ ├──┼───────┼───────┼────┼─────────┼───────────────┤ │3 │同上 │58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發票日100年4 月28日,到期日100│ │ │ │ │ │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58萬元之本│ │ │ │ │ │ │票1張(票號:764901號)。 │ ├──┼───────┼───────┼────┼─────────┼───────────────┤ │4 │100年6月22日 │8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發票日100年6 月22日,到期日101│ │ │ │ │ │ │年1月22日,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 │ │ │ │ │ │1張(票號:733051號)。 │ ├──┼───────┼───────┼────┼─────────┼───────────────┤ │5 │100年8月9日 │30萬元 │匯款 │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8月9日匯│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 │ │ │ │ │ │98號) │(收款人:陳德煌) │ ├──┼───────┼───────┼────┼─────────┼───────────────┤ │6 │100年10月16日 │11萬5,000元 │現金交付│邱美麗 │無 │ ├──┼───────┼───────┼────┼─────────┼───────────────┤ │7 │100年11月18日 │9萬元 │匯款 │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8日│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原告) │ │ │ │ │ │98號) │(收款人:陳德煌) │ ├──┼───────┼───────┼────┼─────────┼───────────────┤ │8 │100年12月26日 │1萬5,000元 │匯款 │楊聖鈺南投三和郵局│100 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帳戶(帳號: │(匯款人:被告) │ │ │ │ │ │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楊聖鈺) │ ├──┼───────┼───────┼────┼─────────┼───────────────┤ │9 │同上 │20萬元 │匯款 │陳德煌前鎮加工區郵│100 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局帳戶(帳號:0041│(匯款人:原告) │ │ │ │ │ │0000000000號) │(受款人:陳德煌) │ ├──┼───────┼───────┼────┼─────────┼───────────────┤ │10 │同上 │4萬元 │匯款 │楊聖婷南投三和郵局│100 年12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帳戶(帳號:040100│(匯款人:被告) │ │ │ │ │ │00000000號) │(受款人:楊聖婷) │ ├──┼───────┼───────┼────┼─────────┼───────────────┤ │11 │101年1月10日 │30萬元 │匯款 │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鄭淑卿)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 │ │ │ │ │ │98號) │ │ ├──┼───────┼───────┼────┼─────────┼───────────────┤ │12 │101年1月11日 │36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發票日101年1 月11日,到期日101│ │ │ │ │ │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 │ │ │ │ │1張(票號:384326號)。 │ │ │ │ │ │ ├───────────────┤ │ │ │ │ │ │發票日101年1 月11日,到期日101│ │ │ │ │ │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 │ │ │ │ │ │票1張(票號:384327號)。 │ ├──┼───────┼───────┼────┼─────────┼───────────────┤ │13 │101年1月19日 │43萬元 │匯款 │陳德煌台新國際商業│10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人:鄭淑卿)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陳德煌) │ │ │ │ │ │98號) │ │ ├──┼───────┼───────┼────┼─────────┼───────────────┤ │14 │同上 │45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發票日101年1 月19日,到期日101│ │ │ │ │ │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 │ │ │ │ │ │票1張(票號:759926號)。 │ ├──┼───────┼───────┼────┴─────────┴───────────────┤ │合計│ │344萬元 │被告曾於101年7月4日簽立保管條1紙(金額340萬元);復於同日及 │ │ │ │ │101年7月23日簽立保管條2紙(金額34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