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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壽燕林水城莊珮君

  • 當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王子文 朱文義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蔡佩珊與王子文、朱文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初,先以電話向仲介代辦汽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企業社人員佯稱需以車貸款,復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王子文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跑天下租車行,取得馬自達廠牌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取下原車牌後,改懸車號0000-00車牌,再由被告3人同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千銘汽車百貨,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人員王偉承查驗並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原告詐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該2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入被告朱文義位於林邊郵局之帳戶,由被告蔡佩珊於同年月22日帶同被告朱文義至林邊郵局領款而詐欺得逞。被告3人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對被告蔡佩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即被告王子文、朱文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起訴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3人雖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蔡佩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佩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64號案件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佩珊及王子文、朱文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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