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 告 謝錦慧 被 告 王燕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燕素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第三停車場,趁原告執勤之際,持其所攜相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原告因而精神及肉體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打原告,何來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第三停車場,因拍攝原告執行勤務時之照片與原告產生糾紛,而持相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暈、頭痛等傷害。業據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並駁回被告對原審依傷害罪,判處其拘役20日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傷害原告為辯,非可採取。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是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六、茲原告目前在先鋒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高職護理學校畢業,家庭狀況小康、汽車1 輛,除薪資外,尚有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所得(年薪約2 萬7 千餘元),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而被告則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及上巿公司股利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較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4 年6 月1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2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