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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頂替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香蘭

      陳保佃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9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保佃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盧香蘭,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孫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依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角宿路上,因閃避不及,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冠華、林依噯人車倒地,孫冠華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盧香蘭明知陳保佃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因陳保佃無駕駛執照,意圖使陳保佃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又接續前開犯意,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3 年9 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陳保佃。

三、案經孫冠華、林依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保佃、盧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保佃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天我是乘客,雖然我是車主,但那天我並沒有開車,而且事發當時警員也測量我的酒測值,如果車子是我開的,我何必找人頂替云云;被告盧香蘭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車子是我開的,我沒必要幫陳保佃頂替,因為我還有一個罪在緩刑,在發生車禍當時,我就已經請保險公司就受傷部分理賠,我也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是告訴人父母親去查到我本身沒有任何財產,且有負債,查到車主陳保佃有財產,經濟能力比較好,我承認過失傷害,但沒有頂替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保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孫冠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保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之際,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孫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依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角宿路欲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人車倒地,告訴人孫冠華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昱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頁反面、偵一卷第23頁反面),且為被告陳保佃、盧香蘭所不否認(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23至32、38至44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9、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香蘭有向員警自承其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者,並製作筆錄:被告盧香蘭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又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接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盧香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5、26至29、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車禍發生當時,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保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非被告盧香蘭:

1.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後,我與林依噯均人車倒地,我站起來查看情況,看見由駕駛座下車的是一名男子,盧香蘭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對方車輛還在滑行,我先去扶林依噯,然後陳保佃才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盧香蘭從副駕駛座下車,警察到場後,我們就跟警察說駕駛不是盧香蘭,我確定駕駛是陳保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發生事故,我人車倒地那瞬間,我去扶林依噯,同時轉頭,轉頭第一瞬間就看到一位男生身穿黃色衣服,開車門下車,之後盧香蘭從另一邊下車,警察當時對我們施行酒駕測試時,第一時間我就告知交通大隊的警察,對方駕駛是男生,為何對女生施行酒駕測試,那女生就說「是我駕駛的」,所以警察就請男生、女生一起做酒駕測試,我在現場做談話筆錄時就有向該警察表示對方駕駛人是男性,嗣後在警詢筆錄也有說對方駕駛是男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噯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前,對方停在停止線時,我有看到駕駛座是一名穿著黃色衣服的男子,直到快撞到時,我看駕駛座都是該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我看到駕駛是一位穿黃衣服的男性,車禍後該名男性從駕駛座下車,另一名女性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孫冠華是綠燈直行,我坐在機車上面,我有很近的往前看,當天那個駕駛的男生穿鮮豔的黃色衣服,所以我有印象,在還沒撞下去之前就有先看到,我沒有近視,所以我看得清楚,我有看到陳保佃在車上時是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⑶證人董昱廷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車禍發生就立即停在路邊,已經超過肇事地點,當時我回頭看,有看到副駕駛座是一名女性,駕駛座是一名男性,當時車上只有兩個人,所以駕駛應該是一名男性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肇事車輛要左轉但未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停在果菜市場時回頭看,發現一名男性在開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認為駕駛是男性,而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方向走出來,警察到場時,我就有跟警察說駕駛是男性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

⑷再參以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劉嘉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對方提到駕駛不是盧香蘭,所以我們當下就有對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以保留證據,但製作筆錄仍是以自稱為駕駛之人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以盧香蘭為駕駛人做訪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可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而非離開現場後或查明被告2人之財產狀況後始指稱駕駛者為男性之被告陳保佃。

2.又上開證人指證車禍當時之駕駛者為男性,而非女性之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盧香蘭於警詢陳稱:係陳保佃先下車去看孫冠華他們,我才下去看他們傷勢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陳保佃於警詢陳稱:我先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於原審證稱:我車倒、人倒的那瞬間,我去扶林依噯,同時我轉頭,就是看到陳保佃開車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相合。另參酌: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24頁),⑵於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員警製作告訴人孫冠華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我當時看到的是男性由駕駛座下車,我朋友(董昱廷)剛好經過也有看到是男性駕駛」,及⑶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6分許由員警製作證人董昱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使用)上確實記載「我看到駕駛人應為男性」等語(參見孫冠華、董昱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再輔以員警確實先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6分對孫冠華、盧香蘭、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之情形(見孫冠華、陳保佃、盧香蘭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足認依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道路狀況,上開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證人董昱廷自無誤認男、女之情,是其等之證詞,尚非無據。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證人董昱廷與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在本次車禍發生前均不認識,亦無嫌隙,其等更無可能知悉被告陳保佃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證人劉嘉偉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其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其與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且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劉嘉偉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均堪信為真。

(四)被告陳保佃雖於原審辯稱當天我是乘客,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要打電話報案才繞經自小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然後才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然告訴人孫冠華證述看見上開自小貨車之男性駕駛(即被告陳保佃)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告訴人林依噯更明確證述駕駛係身穿黃色上衣的男子,及證人董昱廷證述當時自小貨車上只有兩個人,一位男性開駕駛座車門,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走出來,均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保佃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警卷第41頁編號23照片中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手機放在介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車子排檔處,其繞回駕駛座要拿手機時,盧香蘭正準備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1頁);被告盧香蘭亦於警詢中陳述:我是穿著灰色洋裝,陳保佃是穿著黃色衣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諸被告陳保佃為男性,被告盧香蘭為女性,兩人外觀、體型、所穿衣物均明顯不同,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而言,其等與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均不認識,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陳保佃之意圖,況上開自小貨車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孫冠華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倘若被告陳保佃主張其先自副駕駛座下車查看、拿置放在車子排檔處之手機、查看告訴人二人傷勢之順序為真,則被告陳保佃先自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下車查看後,在尚未到自小貨車後方查看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前,其位置應仍係在上開自小貨車車身右側,故被告陳保佃如要拿取放在上開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應係由該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回至副駕駛座拿取放在該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豈會捨近求遠再由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繞經該自小貨車之車頭至該自小貨車左側之駕駛座拿手機?故被告陳保佃於原審辯稱當天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繞經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才會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盧香蘭於原審辯稱其男友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且證人即員警劉嘉偉因而為保留證據亦對被告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已如前述,則被告盧香蘭、陳保佃當場即知悉告訴人等人認定此次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陳保佃,然被告盧香蘭卻於103年3月15日13時8 分許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員詢問:「有無第三人佐證? )」乙事時,答覆稱:「無人佐證」(見警卷第28頁),並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及有關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目擊證人均指當時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時,陳稱:是陳保佃先下車去看孫冠華,後來伊才下去等語,並於警員詢問「車禍當時有否目擊者? 或有否行車紀錄器及相關證據提供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稱:「沒有目擊者。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均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乙人。嗣後於104 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頂替乙節時,亦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可證明當日駕駛為被告盧香蘭(見偵一卷第24頁);而被告陳保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車禍當時有否目擊者?或有否行車紀錄器及相關證據提供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稱:「沒有目擊者。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乙節時,更明確回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倘若證人潘昭灞可以證明發生車禍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盧香蘭,則被告盧香蘭卻先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無人佐證」,嗣後於警詢、偵訊中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被告陳保佃於警詢中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甚且於偵訊中明確表示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係僅係乘客等情,此均與常情不符。

2.又參以製作被告盧香蘭、陳保佃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慧綸於104年2月28日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是否有目擊證人,告訴人孫冠華及林依噯有提出證人董昱廷有目擊現場肇事經過,嫌疑人盧香蘭則表示證人潘昭灞距離肇事地點有點距離,未目擊肇事經過,未提出其他目擊證人」等語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8頁),此與被告盧香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無人佐證」、警詢筆錄中未提及證人潘昭灞等節相符。

3.另被告盧香蘭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昭灞以證明其為本案車禍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已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15日)10月有餘,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年2月6日開立之潘昭灞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104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死亡地點:醫院;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2週」,換言之,被告盧香蘭係於證人潘昭灞生病住院後,方提出此位證人之證據調查,其動機、目的均屬有疑。

4.綜上,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向員警指述被告陳保佃方係車禍之肇事者,員警亦當場要求被告陳保佃接受酒駕測試,卻各於警、偵訊中或稱無人佐證,或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可證明何人方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顯不符常情,故被告盧香蘭辯稱證人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而非被告盧香蘭,而被告盧香蘭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被告陳保佃,堪以認定。

(六)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保佃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保佃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孫冠華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孫冠華所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依噯)之前車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先後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000-0000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孫冠華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被告陳保佃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七)至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103年3月22日起至泓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該次車禍同受有「腰與胸椎扭傷及脊椎旁豎背肌拉傷、右側肘部與前臂挫傷與肌肉拉傷、右膝關節壓砸傷合併局部關節扭傷與擦傷,左膝扭傷與挫傷」等傷勢,然被告盧香蘭、陳保佃均否認告訴人孫冠華當日受有上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原審法院函請泓仁診所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經該所函覆略以:孫冠華先生自述在103年2月24日上午因發生車禍造成兩側關節疼痛,左肘部疼痛,以及下背疼痛,故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同年2 月28日在本診所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3 月22日就診時陳述腰痛加劇,…。該病患在此段期間於本診所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治療。6月4日以後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告訴人孫冠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在103年2月24日發生車禍至泓仁診所就診,且在本案之車禍後,又於103年3月22日至泓仁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鑑於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03年3月15日)前之2月24日發生車禍受傷,且告訴人孫冠華對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左膝扭傷等)為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即有強烈痛感,焉有不於義大醫院就醫時立即告知醫師尋求治療,反遲於車禍後一週去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

(八)至於告訴人林依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其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103年3月17日起至泓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該次車禍同受有「左腕關節扭傷與挫傷、左第五腕掌關節扭傷、右側第二至三掌指關節扭傷與挫傷,左側腓腸肌拉傷,右側大腿四頭肌拉傷,胸與腰椎部豎背肌肌肉拉傷」等傷勢,然被告盧香蘭、陳保佃均否認告訴人林依噯當日受有上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原審法院函請泓仁診所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經該所函覆略以:林依噯小姐自述在103年3月15日因發生車禍,經過義大醫院治療後,持續有兩側手部疼痛,左腕部疼痛,以及左小腿疼痛,故於103年3月17日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3月17日至4月23日於本診所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治療。4 月23日以後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告訴人林依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忘記車禍發生後怎麼摔的,但記得好像有腰…,也忘記是否有手先著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鑑於告訴人林依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關節扭傷等)為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即有強烈痛感,焉有強忍疼痛事後方至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是告訴人林依噯此部分傷勢與本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

(九)對於被告2人於本院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2 人均稱是因為被告盧香蘭沒有財產,而陳保佃有財產,告訴人等才硬說陳保佃是駕駛,要陳保佃一起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然告訴人2 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已當場向員警表示駕駛者為男性即被告陳保佃,而告訴人等於車禍現場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均已如前述,則其2 人豈有時間於車禍現場立即查詢被告2 人之財產、資力狀況而為日後賠償事由謊稱駕駛者為男性?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2 人又稱證人證詞反覆不一,然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之證述情節相合,且與常情相符,已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2 人均稱只有路口監視器可資證明其清白云云,然現場無監視器情事,已經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5、8頁),而本件事證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2 人此部分陳述自不可採,而其等請求調閱沿路之路口監視器自亦無必要。

4.至於被告2 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云云,然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能否擔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猶有困難,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然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本院就如何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述如上,自無再將被告2人送請測謊之必要,均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盧香蘭既非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竟向到場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事後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為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陳保佃之過失傷害行為,其有頂替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保佃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盧香蘭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陳保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盧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罪之關係:

1.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盧香蘭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2.被告陳保佃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侵害其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保佃自承駕駛執照遭吊銷,核與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是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前開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倒地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而由被告盧香蘭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盧香蘭與被告陳保佃為朋友關係,於被告陳保佃肇事後,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陳保佃面對,反於現場頂替被告陳保佃,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陳保佃、盧香蘭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保佃自稱國中畢業、被告盧香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保佃務農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被告盧香蘭目前無業,現無收入,因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保佃有期徒刑3月,被告盧香蘭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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