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患有糖尿病急需現金醫病,且家中經濟來源及親人扶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十分後悔,多次要和被害人和解而未成,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與被告和解,並參酌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准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三、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理由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寧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因連續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1 、3 罪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就減刑後之第1 、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第2 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誡惕,再犯本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為警查扣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未獲被害人諒解而拒絕接受之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攤販生意、身體狀態良好、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等語。足見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低度刑,以被告犯罪之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害人劉進丁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我損失部分不重要,是被告破門進入屋內我比較無法接受,被告這樣影響到我的生活,我不接受被告賠償,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已明確表示不和解之態度,當無再傳喚被害人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