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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國卿張盛喜簡志瑩

  • 當事人
    林銳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銳敏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57 、23882 、33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銳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銳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6 日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2957萬元、4435萬5 千元、 4435萬5 千元、2957萬元之「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 )-(Π)工程」、「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Ⅲ)工程」、「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I)-(Ⅲ)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Ⅱ)工程」等4 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上述4 件採購案合稱「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 件用戶接管案」)第一階段資格標標案,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標案(下稱台中市工程,預算金額8950萬元,100 年12月30日公告,101 年2 月10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101 年3 月23日評選)。林銳敏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外語學院院長兼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並為前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所遴聘擔任前述「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下稱高雄市鼓山區工程)、「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下稱高雄市華榮路工程)及台中市工程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吳銘圳(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與樓基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熟識;樓基中係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為林銳敏之學長。鄭義雄(業經本院前審判處行賄罪刑確定)係式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負責人,與吳銘圳熟識。 二、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廖信傑(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公務員洩密罪刑確定)閱得「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 件用戶接管案」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後,於100 年11月10日將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鄭義雄,鄭義雄見林銳敏列於名單,欲對林銳敏進行接觸,並瞭解行賄關說之可行性,乃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6分電詢吳銘圳,吳銘圳受鄭義雄之託,於100 年12月12日與樓基中聯繫,樓基中在吳銘圳之媒介下與鄭義雄晤面。鄭義雄告知樓基中稱林銳敏可能擔任「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 件用戶接管案」其中2 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樓基中乃向林銳敏確認,之後由鄭義雄出資,透過吳銘圳、樓基中行賄,希冀林銳敏於標案廠商評選時評定式新公司為序位第一名,順利取得該標案,3 人謀議既定,由樓基中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親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研究室與林銳敏晤談,林銳敏出示上述高雄市二標案之開會通知及每標案各有3 本廠商服務建議書(即有3 家廠商參與評選)予樓基中。樓基中向林銳敏表明式新公司投標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林銳敏出席採購案評選時支持式新公司,式新公司老闆鄭義雄即會給予費用答謝。林銳敏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出席前述二件採購案評選會時支持式新公司得標。樓基中見林銳敏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57秒許、15分40秒許、100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6分59秒許,分別以電話通話或發簡訊回報並提醒吳銘圳:「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按即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前述2 件高雄市標案之評選日期),…,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等語,表示其已就前述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與林銳敏期約賄賂,請吳銘圳轉知提醒鄭義雄。吳銘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 秒許,電告鄭義雄:「他說昨天有去找他」、「就說OK」、「他說叫你要照辦」等語。鄭義雄則回以「OK,好」、「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之語,轉達樓基中已按鄭義雄之要求與林銳敏洽談期約賄賂,及鄭義雄將來交付賄賂之期約。吳銘圳又於100 年12月27日9 時47分28秒電詢鄭義雄,問:「鄭總,他們在問上開的哪一個較有威脅?…搞成老三這樣」。鄭義雄遂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9分47秒許,回電告知吳銘圳,其認為最具威脅之競標廠商為聯聖公司後,吳銘圳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54秒許,以簡訊告知樓基中:「聯字輩請排第三」。樓基中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簡訊告知林銳敏:「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小樓」,表示聯聖公司實力堅強對式新公司產生威脅,評選委員之裁量為勝負關鍵。林銳敏則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8秒許簡訊回稱:「收到,OK!小林」。然評選時,林銳敏雖給予式新公司第一名之評分,但給予聯聖公司第二名而非第三名之評分。因評選結果竟由聯聖公司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樓基中即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晚間8 時10分許電詢林銳敏何以出現意外之評選結果,林銳敏表示已「盡力了」,「有寫1 」(即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之意),並明確告知樓基中「可以跟式新建議一下」,式新公司人員於評選進行簡報時「不要說,要抱著學習的態度,…要講說,就是會有決心作得好這樣」、「叫他直接講說,我們一定會作得比現有的更好,這樣」。樓基中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林銳敏通話將結束時,並再次拜託林銳敏幫忙:「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哦」(即101 年1 月4 日禮拜三評選日)、「就拜託、拜託,再加油」,林銳敏則回以:「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好,加油」等語而應允之。樓基中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簡訊告知鄭義雄:「…原因輸在簡報和回答說因在臺北故沒信心,下次要改,樓」。而後樓基中即於100 年12月30日與鄭義雄在新北市政府一樓晶采會館晤面,告知簡報缺失及應改進事項。隨後,鄭義雄駕車搭載樓基中至式新公司樓下,鄭義雄上樓持取裝有20萬元(即前述2 件勞務採購案之「研究費」,每案10萬元)之牛皮紙袋1 只,下樓交付樓基中。鄭義雄送走樓基中後於13時30分45秒,電告吳銘圳:「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再次要求吳銘圳要告知樓基中,請其轉告林銳敏於101 年1 月4 日要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名。樓基中於100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豐田休旅車至林銳敏位於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家樓下,在該休旅車內後座將裝有現金賄款4 萬元之紙袋(紙袋內有裝4 萬元之金色紅包袋)交付林銳敏,林銳敏知悉該現金是其前與樓基中約明於評選時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樓基中並央請林銳敏於101 年1 月4 日出席評選會時將聯聖公司打第三名,惟於101 年1 月4 日「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Ⅱ)工程」評選時,林銳敏給予聯聖公司第一名、式新公司第二名之評分。評選結果由三采公司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三、鄭義雄於101年3月23日參與「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招標評選審查會時,發覺林銳敏出席該標案評選會場,即電告吳銘圳。吳銘圳於當日上午10時許電告樓基中稱:「他在現場看到林同學啊,啊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阿『那個』…事後再商量好不好」。樓基中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發送簡訊予林銳敏稱「小林,抱歉,人家剛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林銳敏則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電話中告知樓基中「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等語。嗣林銳敏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二名,惟式新公司仍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而後樓基中即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發送簡訊予吳銘圳「你跟同學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並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催促吳銘圳:「記得跟你臺北那個鄭同學…」。嗣鄭義雄、吳銘圳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高鐵臺北站會晤,二人約定由吳銘圳先代鄭義雄交付15萬元,吳銘圳並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12秒許發送簡訊告知樓基中「台北朋友說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吳銘圳並於數日後持15萬元至樓基中住處樓下交付樓基中。樓基中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1分許,電話相約林銳敏在高雄市中正四路高雄市議會門口見面。樓基中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在高雄市議會旁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前,遂電告林銳敏駕車至該處,樓基中進入林銳敏車內,將2 萬元現金(千元鈔)以標準信封包裝交付林銳敏,林銳敏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樓基中約明於上開標案評選時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銳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銘圳、樓基中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院認為證人樓基中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⑴證人樓基中於調查中對於鄭義雄如何透過吳銘圳與其聯絡,自己又如何受鄭義雄、吳銘圳之託與林銳敏接洽,並如何分配賄賂等情均陳述明確,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對重要案情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例如:「(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100 年12月14日15時8 分4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00 年12月14日15時10分18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樓基中『我上午開會,約十一點半,請他打我手機聯絡,你覺得有論文嗎』。吳銘圳:『你自己跟他談』。樓基中所稱之論文指何?)不記得,時間久了」、「(問:論文是否指錢?)時間久,真的不記得了」、「(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背面100 年12月15日11時53分4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請將台北鄭總手機傳簡訊給我,有結果下星期告訴你。『有結果』是指什麼結果?)真的想不起來,時間那麼久」、「(問:提示警一卷第50頁背面100 年12月17日14時42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要吳銘圳約鄭總明天下來,吳銘圳說不用,吳銘圳:『明天我跟你談就好了』,樓基中:『那我明天的話大概七點』,吳銘圳:『好』。你跟吳銘圳這次見面談何事?)不記得」、「(問:提示警一卷第52頁背面100 年12月19日10時55分,鄭義雄→樓基中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我在1 樓訪客區等你』,鄭義雄:『好,我現在過去』。你們在工業局1 樓訪客區見面這次,是談論何事?)時間久,真的不記得」、「(問:提示警一卷第55頁100 年12月19日13時30分29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 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兩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是指你要跟吳銘圳講『嘉義聚餐』、『臺北鄭』的事?)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2-43 頁】。可見其在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⑵依樓基中之調查筆錄記載(見警一卷第316-318 頁、原審一卷第253-260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另樓基中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之筆錄,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樓基中於偵訊中除未供述與鄭義雄、林銳敏、吳銘圳有糾紛或怨隙外,更表示:「(問:在市調處之陳述是否均實在?)是」。且樓基中於調查時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律師陳忠勝、張賜龍簽名於樓基中調查筆錄末可證(見原審一卷第260 背頁),其在調查時,實無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調查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⑶樓基中於調查筆錄製作時,就調查員之詢(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且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樓基中於調查中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如前所述,樓基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甚多問題均表示時間過久忘記了,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林銳敏是否成立收賄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樓基中調查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本院認其在調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銳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吳銘圳之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⑴證人吳銘圳於調查時對於鄭義雄如何透過其與樓基中聯絡,自己又如何受鄭義雄之託與樓基中接洽,並如何分配賄賂等情均陳述明確。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對重要案情稱:「(問:提示警一卷第62頁背面100 年12月27日9 時37分45秒通訊監察摘要,你傳簡訊給樓基中表示『記得交代林把具威脅之廚師排三』,後來你於調查局筆錄中稱你聯絡樓基中這件事情是鄭義雄交代你去交代樓基中叫林銳敏把具威脅的廚師排第三,請問當天你是否有與鄭義雄聯絡上?你也可以再往前看,鄭義雄有無交代過你這件事情,你們的通聯也好,或是依照你的記憶,你們兩人有無碰面?)現在沒有看到。…(問:是哪一天?)現在太久,真的忘記了,但應該有請託」、「(問:提示警二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100 年8 月27日吳銘圳於調查局之調訊筆錄,你回答『我曾經聽到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如果得標另外再支付10萬元』,請問你是以何方式聽到、在何時聽到鄭義雄這樣向你提過這件事情?)其實就是通聯,不是通聯就是面談,但現在有的證據沒有顯示,我也不曉得」、「(問:台中標案為何你於調查局會說是2 萬5 千元?)沒有,就是2 萬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16 、19、21頁)。可見其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⑵吳銘圳之調查筆錄記載(見警三卷第137-147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另吳銘圳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之筆錄,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吳銘圳並未供述與鄭義雄、林銳敏、吳銘圳有何糾紛或怨隙,更於原審表示:「(問:檢察官或調查局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打你、罵你?)沒有」(見原審三卷第10頁),且吳銘圳於調查時辯護人在場陪同,有鄭婷瑄律師簽名於吳銘圳調查筆錄末可證(見警二卷第147 頁),其在調查時,實無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其前開於調查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⑶吳銘圳於調查筆錄製作時,就調查員之詢(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完整,且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吳銘圳於調查供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吳銘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相關問題有表示時間過久忘記了、不曉得,就台中標案之金錢分配前後所述不同,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林銳敏是否成立收賄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銘圳調查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在調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銳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林銳敏之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銳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之前歷次之答辯稱:沒有與樓基中協議在評選會議護航廠商來交換酬謝;本案三個評選會會議紀錄可證明伊在三個評選案評選結果是個人專業及判斷,並無受到任何影響,也沒有配合樓基中要求去進行評選;沒有接受樓基中的酬謝款,本案評選案金額非常高,伊不可能以幾萬元代價去護航廠商云云。 二、經查: (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足見評選委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 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2)辦理廠商評選;( 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上說明,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參照)。 (二)查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2月6日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Ⅲ)工程」、「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Ⅱ)工程」等2 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之第一階段資格標招標案;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於101 年2 月10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標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而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林銳敏獲聘為系爭三件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因而知悉上開招標案之競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且林銳敏參加上開標案之評選會議,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分別就評選項目及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 年10月6 日、7 日、101 年1 月2 日簽呈、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22日高市府四維工工字第1000105227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1月11日高市水密污字第1000057434號、101 年1 月6 日高市水污字第1013001048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水密污字第1000062326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 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各1 份、評選序位表(見警一卷第130-166 頁)、「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Ⅱ)工程」等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簽核會稿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100 年10月7 日、101 年1 月4 日簽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1月11日高市水密污字第1000057291號函、高市水污字第1013001344號函、徵詢評選委員意願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水密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評選委員出席確認單、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選委員會第1 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彌封公文封、序位總表、採購評選(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密封袋、評選會相關資料密封袋、評選序位表(見警一卷第167-186 頁)、「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相關公文資料: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簽核會稿單、100 年8 月30日、12月29日、101 年1 月3 日、19日、3 月28日簽呈、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0月24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營署密水字第1013680936號(函)稿、開會通知單(稿)、前述標案100 年12月30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簽到單、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開標廠商代表出席名單、開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評選會議議程、評選廠商簡報與答詢相關規定、評選委員抽選紀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2 月23日營署密水字第10136809361 號函、開會通知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函)稿、評選委員會第1 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評分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彌封袋、投標單彌封袋、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4 月16日營署水字第10136818611 號函可證(見警一卷第241-306 頁)。被告林銳敏既為上開三件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其自受聘擔任評選委員起至評選委員職務解任止之期間內,既係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無訛。 (三)關於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高雄市華榮路工程、高雄市鼓山區工程部分: 1.查式新公司之鄭義雄欲行賄被告林銳敏,乃詢問吳銘圳是否認識被告林銳敏,嗣吳銘圳受鄭義雄之託,與樓基中聯繫,鄭義雄與樓基中約定其從中聯繫被告林銳敏出席評選會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每件標案將交付10萬元由樓基中處理相關費用如下: 鄭義雄取得廖信傑交付之「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 件用戶接管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見被告林銳敏名列其中,欲對被告林銳敏瞭解行賄或關說之可行性,即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6分電詢吳銘圳問:「你最近有跟林銳敏在一起?」,吳銘圳答:「林銳敏比較少,他們都有就對了」;鄭義雄又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電告吳銘圳:「晚上差不多6 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然因吳銘圳告知鄭義雄,林銳敏是國民黨的黨工,鄭義雄方未邀宴林銳敏。嗣吳銘圳受鄭義雄之託,於100 年12月12日與樓基中聯繫探詢後,進而於100 年12月19日9 時49分電告鄭義雄:「他(樓基中)說叫你11點到11點半中間去工業局找他一下。…他的電話你抄一下。…0937…327697,這是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鄭義雄應允之,答:「很好啊,樓基中」、「我不認識,我聽過這個人,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等語,由鄭義雄與樓基中「當面談」。樓基中在吳銘圳之聯繫媒介下,利用100 年12月19日北上臺北市赴經濟部工業局開會之機會,於當日上午11時許開完會後,在該局休息區與鄭義雄晤面。鄭義雄乃向樓基中表達未來參標「高雄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時,請樓基中「幫忙」,每件工程案將以「研究費」之名義贊助等情,業據證人吳銘圳於調查中證述:「(提示鄭義於100 年12月19日9 時49分與你電話通聯譯文,問:該通聯詳情為何?)該通譯文通聯內容就是我受鄭義雄請託,安排樓基中跟他認識的通聯過程」、「(問:100 年12月19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工業局晤談返回高雄,確否有與你約在愛河星巴克碰面?究竟向你傳達鄭義雄何事?)在該通簡訊傳遞後,我確定有與樓基中碰面,但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見面後我們有談論樓基中與鄭義雄碰面的情形,內容大致是鄭義雄如何請樓基中幫忙,爭取林銳敏擔任評選委員時能支持鄭義雄的公司」、「鄭義雄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等語(見警二卷第142 、144 頁)。核與證人樓基中於調查中證述:「約在100 年底或101 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鄭義雄主動打電話給吳銘圳希望認識我,我記得是吳銘圳打電話給我傳達該訊息,後來我曾以電話告訴吳銘圳將赴經濟部工業局開會,我告訴吳銘圳可以順道在工業局與鄭義雄會晤,吳銘圳遂聯絡鄭義雄在會後(約當天11時左右)到工業局1 樓休息區見面,我於開完會後到該休息區見到只有1 人在該處,於是主動上前詢問確認他是鄭義雄…是透過吳銘圳介紹居中聯絡與鄭義雄第1 次會晤,鄭義雄當時告訴我,未來他在高雄地區投標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時,有機會的話請我幫忙他。我印象中100 年12月19日當天,鄭義雄有提到請我幫忙,每個工程案會贊助我10萬元研究費」、「(提示100 年12月19日13時30分你與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通聯簡訊『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 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二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之意義為何?)我回想後,當天與鄭義雄在工業局見面後我的確有傳簡訊給吳銘圳,並詢問吳銘圳能否在愛河星巴克見面,至於當天有沒有與吳銘圳見面我忘記了,『左營往北二站』是指嘉義,因為吳銘圳之前和我聯絡都會以『左營往北二站』來代表嘉義,『左營往北二站聚餐』是指要到嘉義地區討論即將評選的標案,『臺北鄭告訴你』應該是指鄭義雄會贊助我每件標案10萬元研究經費,我想要當面告訴吳銘圳」、「是鄭義雄告訴我林銳敏有擔任前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4 個標案其中2 案的評選委員,鄭義雄要我聯絡林銳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3-254 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 年11月14日17時26分29秒,鄭義雄( A)→吳銘圳( B)通聯譯文: A:教授,有在忙嗎? B:你說。 A:高雄大學有一個叫葉琮裕,做廢水的,你跟他熟嗎?… A:你最近有跟林銳敏在一起? B:林銳敏,比較少,他們都有就對了? A:沒有啦,沒有啦,加減。 B:嘿。… ②100 年11月22日11時10分51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A:吳教授。 B:鄭董,怎樣? A:晚上差不多6點半,我是說你可以叫林銳敏一起來。 B:林銳敏,不過「大仔」在那邊好嗎? A:上次你不是帶他去找「大仔」? B: 但是後來我才知道他國民黨的,而且國民黨的黨工哩。 A:是喔,這樣不要。 B:算學生幹部,沒關係,他的事情我叫人幫你講。… ③100 年12月19日9 時49分19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B:他說叫你11點到11點半中間去工業局找他一下。 A:工業局? B:嘿。 A:好。 B:他的電話你抄一下。…0937…327697,這是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 A:很好啊,樓基中。 B:你也認識他? A:我不認識,我聽過這個人,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 你跟他講我中午跟他一起吃飯好嗎?我去接他,看他開會開到幾點… ④100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48秒,鄭義雄(A)←樓基中(B)通訊監察譯文: A:樓老師我大概再5分鐘至10分鐘,我直接到工業局一樓找你好不好? B:好,我在1樓等你。 ⑤100 年12月19日13時30分29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我在高鐵要回左營,今天下午4 點以後幾點愛河星巴克見面?左營往北兩站聚餐和臺北鄭告訴你」 (見警一卷第39、51反面-52、53、55頁) 2.100 年12月20日17時10分25秒,林銳敏告知樓基中其有參加高雄市2 件工程標案評選後,樓基中即向吳銘圳確認鄭義雄確實有行賄林銳敏之意願: 樓基中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8分40秒許,電告吳銘圳已約好林銳敏「明天下午4 點去找林」,並詢問「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吳銘圳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18秒許電詢鄭義雄:「他在問林要去找還是不要?」等語,鄭義雄並一再回覆:「要啊」、「好啊」、「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等語,吳銘圳即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0 分30秒許電告樓基中:「已確定比照辦理」等語,鄭、吳、樓3 人達成行賄林銳敏之合意一節,業據證人樓基中於調查中證述:「100 年12月22日下午我赴高雄第一科大,我去林銳敏研究室看他擔任評選委員標案有沒有式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以確認林銳敏真的是評選委員,也有口頭拜託林銳敏多支持式新公司,並轉達鄭義雄拜託我幫忙會贊助研究費,會再分配給他」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4 頁)。核與證人吳銘圳於調查中證述:「(問: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8分,樓基中於該通聯簡訊表示『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12/22 )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請問該簡訊詳情為何?『東西』確否為行賄林銳敏款項?)樓基中的意思是他已經約好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去找林銳敏見面,『東西』指的是樓基中與鄭義雄在台北約定的事項…」、「(問:100 年12月21日13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鄭義雄向你表示『你跟他說比照辦理』係何意義?)鄭義雄的意思是要按照原本他跟樓基中約定的事項辦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43 、144 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20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我先問鄭,林是否要處理,再告知老大(老大為被告吳銘圳對樓基中之稱呼)。 ②10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26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了。 ③100年12月21日13時18分40秒,吳銘圳(A)→樓基中(B)簡訊 : 「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天(四)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 ④100年12月21日13時19分45秒,吳銘圳→樓基中(B)簡訊: 「等我?覆」 ⑤100年12月21日13時53分18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 譯文: B:是,他在問「林」要去找還是不要? A:要啊。 B:樓在問。 A:你說「林」喔,好啊,你找一下,好啊。 B:是樓問他,他說2桌都有啦。 A:好啊。 B:樓去問他的,他跟樓說他2桌都有。 A:好啊。 B:樓說有… A:比照辦理,你跟他拜託。 B:你們辦理什麼我聽不懂啦。 A:你跟他說比照辦理就好了,他就知道了。 B:好。 A:叫他幫我講一下這樣。 ⑥100 年12月21日14時00分30秒,吳銘圳( A)→樓基中( B)簡訊「已確定比照辦理」 ⑦100 年12月21日14時30分13秒,吳銘圳(A)←樓基中(B)簡訊: 「OK確認,祝你的朋友訂婚與結婚皆能圓滿。」 (見警一卷第59-60頁) 是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3 人達成行賄被告林銳敏之合意,可以認定。 3.被告林銳敏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與樓基中見面,達成被告林銳敏出席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會並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日後將可收到賄賂之期約: 樓基中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親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研究室與林銳敏晤談,林銳敏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樓基中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57秒許、15分40秒許、100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6分59秒許,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回報並提醒吳銘圳:「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按即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前述2 件高雄市標案之評選日期),…,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等語,表示其已與林銳敏期約賄賂,請吳銘圳轉知並提醒鄭義雄,記得交付約定之金錢,吳銘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 秒許電告鄭義雄並向其確認行賄之意:「他說昨天有去找他」、「就說OK」、「他說叫你要照辦」等語,鄭義雄則回以「OK,好」、「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等語,而一再聯繫確認樓基中已按鄭義雄之要求與林銳敏洽談期約賄賂,及鄭義雄將來交付賄賂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樓基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問:12月22日你去一科大找他(林銳敏)時,確認他是評選委員之後是否也有拜託他支持式新公司?)是的,『有跟他提到式新的老闆請託我來的,請他支持』、「(問:隔天上午9 點36分跟吳銘圳的對話提到『下星期二下午跟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是怎樣?)第一的標案開會在下星期二下午;第二個標案開會在下下星期三。『河邊尾牙』沒什麼意思,因為那時靠近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是『指林銳敏同意支持式新公司的廠商服務建議書』、「(提示你於100 年12月22日16時15分與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簡訊『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告訴你朋友聚餐時要東西要帶來』係指何意義?當中聚餐、三本論文、朋友與東西各代表何意義?)這就是我向吳銘圳回報我與林銳敏見面結果的簡訊,請吳銘圳轉達給鄭義雄,『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是指2 個標案都有3 家廠商參標,『你朋友』是指鄭義雄,『東西』是指鄭義雄答應每個標案要給我10萬元研究經費。我是因為看到每件開會通知書都有3 份服務建議書,就明白各有3 家廠商競標。吳銘圳曾在與我見面聊天的時候,告訴我要使用『聚餐』來代表標案、『論文』代表服務建議書、『東西』代表錢等暗語」等語(見偵二卷第154-155 頁、原審一卷第255 、256 頁);證人吳銘圳於調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12月21日13時18分吳銘圳與樓基中通聯譯文,問:樓基中於該通聯簡訊表示『請你告知鄭,我昨晚已約好明(12/22 )下午四點去找林,東西應該是依照鄭在台北告訴我的吧?』請問該簡訊詳情為何?『東西』確否為行賄林銳敏款項?)樓基中的意思是他已經約好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點去找林銳敏見面,『東西』指的是樓基中與鄭義雄在台北約定的事項,他要我再跟鄭義雄確認約定的事項有無改變」、「我曾經聽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若得標,再另外支付10萬元,這些款項鄭義雄都是交給樓基中處理」(見警二卷第143-144 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林銳敏於出席標案評選時支持式新公司,式新公司鄭義雄即給予一定之對價等節,大致相符。此外,此部分事實除有上段①- ⑦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尚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100 年12月22日16時06分57秒,樓基中(A)→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 A: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下下禮拜。 B:我知道。 A: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 B:喔,好好。 A:要跟他講,記得東西帶下來。 ②100年12月22日16時15分40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 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 ③100年12月23日9時36分59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 「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 ④100 年12月23日10時25分05秒,鄭義雄→吳銘圳通聯譯文:B:他說昨天有去找他。 A:OK,怎麼說? B:就說OK A:OK,好。 B:不過我不知道你跟他怎麼說的,他說叫你要照辦。 A: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 B:好,… (以上見警一卷第61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樓基中表示:「那個有啊」、「那已經OK」、「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及其一再要求鄭義雄要給付「東西」,鄭義雄對吳銘圳稱: 「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等語,均足證雙方達成被告林銳敏若在高雄市2 件標案中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式新公司的廠商服務建議書,讓式新公司有機會順利得標,鄭義雄將交付賄賂與被告林銳敏之約定。而高雄市華榮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高雄市鼓山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正是「2 件」標案,各有「3 家」廠商投標計有「3 本」廠商服務建議書(見該二標案之評選序位表,警一卷第185 、237 頁)與「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之暗語相符,渠等所為若係光明正大,何須均以暗語對話。是被告林銳敏辯稱:樓基中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至第一科大晤談,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請林銳敏繼續幫忙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09 頁背面),顯不可採。 4.被告林銳敏嗣後對鄭義雄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指示渠應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以降低聯聖公司得標威脅性內容之回應:⑴高雄市鼓山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份: 證人樓基中於偵查中證述:「(問:100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4分你傳簡訊給林銳敏說『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是什麼意思?)是鄭義雄拜託我請林銳敏將其中一家廠商排在第三,那家廠商簡稱『聯』,公司名稱是聯聖」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吳銘圳於調查中證述:「提示100 年12月27日9 時48分鄭義雄與林宜宏通聯譯文、同日9 時49分鄭義雄與你通聯譯文、同日9 時50分你與樓基中簡訊內容,(問:簡訊『我覺得(敵手)是聯聖』、簡訊內容『聯字輩請排三』係指何意?)鄭義雄當初認為有參與投標的聯聖工程顧問公司是最強的競爭對手,所以要我轉告樓基中,請林銳敏將聯聖公司評為最後。由鄭義雄請託後,我再請託樓基中轉告」、「提示100 年12月27日11時12分你與樓基中簡訊,問:簡訊中樓基中回報『小林知,告知鄭』係何意義?)樓基中簡訊是表示有將鄭義雄請託,將聯聖公司評為最後一名的訊息轉達給林銳敏,要我轉告鄭義雄」等語(見警二卷第145 頁)相符。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Ⅰ.100 年12月27日09時37分45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記得交代林把具威脅之廚師排三」 Ⅱ.100年12月27日9 時40分10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 訊:「你告訴我哪個?排三」 Ⅲ.100 年12月27日9 時47分28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 B:鄭總,他們在問上開的哪一個較有威脅? A:我問看看,待會兒給你。 B:搞成老三這樣。 A:好。 B:他們把他搞成老三。 A:好。 Ⅳ.100 年12月27日9 時48分53秒,鄭義雄(A)→林宜宏(B)通聯譯文: A:宜宏我問你,下午這個標案有幾家公司? B:我忘記了,不是3家就是4家。 A:4家,另外多一家是哪裡? B:多的人是黎明跟萬銘。 A:你覺得我們的敵手是? B:我覺得是聯聖。 A:OK,好。 Ⅴ.100年12月27日9 時49分47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B:喂。 A:是,聯聖。 B:好。 Ⅵ.100 年12月27日9 時50分54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 訊:「聯字輩請排三」 Ⅶ.100年12月27日9時54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 「小林,我朋友說你下午將最具威脅的聯排在三,小樓」 Ⅷ.100年12月27日11時10分18秒,樓基中(A)←林銳敏(B)簡訊「收到,OK!小林」 Ⅸ.100年12月27日11時12分53秒,樓基中→吳銘圳簡訊: 「小林知,告知鄭」 (見警一卷第62-63頁) 足見被告林銳敏曾同意為了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起見,可以將可能對式新公司產生威脅之聯聖公司評為最差,此可認定。 ⑵高雄市華榮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份:鼓山區標案評選結果,式新公司並未得標,樓基中除詢問式新公司未得標之原因外,仍繼續請託被告林銳敏,鄭義雄亦告知吳銘圳轉告樓基中、林銳敏,一樣將聯聖公司打第三名等情,業據證人吳銘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最後鄭義雄行賄的要求是把聯聖排在第三即可?)是」、「(問:『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是指一樣要把聯聖打第三名?)應該是」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34頁)。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I.100 年12月27日20時10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 A:我是要問那個那個,我朋友問我啦,問我說他這個今天怎麼會輸掉啦? B:喔,今天會,我看一下,就是,就是戲劇性的變化我到下午有講嗎,比較沒有特…(略) A:好,這樣我知道,那,那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喔! B: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 A:就拜託拜託,再加油。 B:好,加油。 Ⅱ.100 年12月30日13時30分4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 聯譯文: A: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 B:好。 A:一個事情,你這二天會遇到他嗎? B:他不一定會回來找我,我看看,你說。 A: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 B:好。 (見警卷第66、74頁) 足證鄭義雄確實有透過吳銘圳、樓基中以請託被告林銳敏於高雄市華榮路標案評選時,亦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可堪認定。 5.被告林銳敏最後並未依照鄭義雄之意,於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最末): 被告林銳敏於高雄市華榮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1名、式新公司第2名之事實,有被告林銳敏簽名之評選序位表可證(見警一卷第185 頁)。被告林銳敏於高雄市鼓山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時,將聯聖公司評為第2 名、式新公司第1 名,有被告林銳敏簽名之評選序位表可證(見警一卷第237 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查標案之評選行為乃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評定,且又以每位評選委員之學識、背景,生活經驗,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作品、說明及優劣,屬見仁見智,無一定之標準可言。被告所為評分結果並無證據足認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之處。何況,被告對於式新公司及聯聖公司之評選結果,均無與樓基中等人前開所請託之事項全部相符,更可徵其並無因他人之請託而全然違背其專業之評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銳敏有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從被告於上開2 標案,均未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而係分別評為第一、第二名觀之,其上揭「收到、OK、小林」之簡訊,尚難解為其就將聯聖公司評為第三,已有真實之意思合致,則其收受賄賂之對價仍應僅止於先前同意出席並支持式新公司及後述其收受賄賂時向樓基中表示之「盡力幫忙式新公司」。是被告林銳敏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林銳敏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之行為。 6.本院認定被告林銳敏確有收受樓基中交付之4 萬元,該金錢與其於高雄市2 件標案中職務上評選行為具對價關係,係屬賄賂之理由: ⑴樓基中確實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被告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 巷住處樓下,交付金錢與被告林銳敏一節,業據證人樓基中於調查中證述:「(問:你於何時、地交付式新公司鄭義雄準備之賄款給林銳敏?)我記得在第2 案評選會議(101 年1 月4 日)前的某一天晚上將4 萬元在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的住家樓下交付給他。我是將現金4 萬元裝在農曆過年使用的金色紅包袋內,再將該金色紅包袋放在1 個紙袋內」、「我交付內裝有現金4 萬元的金色紅包袋給林銳敏時,有告訴他鄭老闆(即鄭義雄)請他再幫忙,林銳敏表示他會在第2 案評選會議中盡力幫忙式新公司」、「(提示100 年12月31日蒐證樓基中駕車前往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 巷住處樓下與被告林銳敏見面,問:確否於當天在你8218-55 休旅車後座將式新公司鄭義雄準備之賄款交給林銳敏收取?)是的」、「(問:你將蒐證相片中你手中持有之紙袋於你駕駛8218-55 休旅車後座交予林銳敏收取,是否即是鄭義雄託交之賄款?)是的」、「(問:林銳敏於你駕駛8218-55 休旅車後座收取你交付式新公司賄款,當時他將賄款收藏於何處?確否為前揭蒐證相片中林銳敏當天背用之側背包內?)林銳敏當時收到我交付給他的紙袋後隨即放入他隨身背用之側背包內」、「(問:據林銳敏供稱,其於100 年12月31日傍晚時分在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 巷住處樓下與你在8218-55 休旅車後座面晤,並未收取你轉交鄭義雄賄款,僅是與你討論參與100 年12月27日高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選會議過程、何廠商參與及廠商表現等內容,確否有此事?)林銳敏所述不是事實,我的確有交付式新公司鄭義雄的賄款給林銳敏,林銳敏當天在車上也確有提及第1 案評選會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8-259 頁)。核與100 年12月31日蒐證相片中,樓基中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至林銳敏位於台南市東門路三段295 巷住處樓下,其下車等候被告林銳敏時,手上確實有拿1 個紙袋,嗣後被告林銳敏背著側背包出現,2 人即上樓基中休旅車後座,之後被告林銳敏背著側背包離去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107-112 頁)。而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係學長學弟關係,並無怨隙,被告林銳敏甚至於原審審理中稱:樓基中是學長,且是我的研究計畫審查委員,我很尊重學長,我要立刻回應學長這是一種禮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6 頁),顯見其與樓基中交情甚深,樓基中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銳敏之理。是樓基中證述其確實有交付來自鄭義雄所託之部份金錢與被告林銳敏,應可認定。 ⑵證人樓基中於調查時證述:「(問:你如何朋分該筆20萬元賄款?)我分得8 萬元、吳銘圳8 萬元、林銳敏4 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8 頁),於偵查中改稱:「吳銘圳5 萬元,林銳敏5 萬元,我個人拿10萬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5 頁),於原審則以被告身分供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關於起訴書所載高雄市的工程我拿給林銳敏5 萬元,請更正為4 萬元,對於其於起訴事實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樓基中就交付被告林銳敏之賄賂係4 萬元或5 萬元所述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銳敏收受之賄賂為4 萬元。⑶被告林銳敏於原審辯稱:樓基中說5 萬元裝在金色紅包袋,然蒐證照片為大信封紙袋,顯見樓基中證述不實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惟證人樓基中於調查中係證述:「(問:你到林銳敏家去那一次,就是那一天,剛剛給你看的那個,你拿那一個紙袋,裡面是不是就是鄭義雄交給你的錢,然後你把其中一部分轉交給他?)對對,把其中一部分拿給他」、「(問:那個袋子看起來很大,看起來應該有個…這個比較明顯,這個不像紅包袋的大小,大概比A4的紙小一些而已,那你確定那個是紅包袋嗎?)牛皮紙袋」、「(問:紅包袋就放口袋了…這個看起來比你的手還大,至少也有大概A4的一半,長一點這樣子?)它是包著,那個信封放在裡面這樣子。紅包袋外面還有一個紙袋,是金色的紅包袋,外面再用一個紙袋裝」等語,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三卷第112 頁)。樓基中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100 年12月31日調查局跟監照片中,樓基中手持比A4的紙小一些之白色紙袋在被告林銳敏住家樓下走動等候被告林銳敏之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109 頁),應認樓基中上開證述為真實。至於樓基中雖曾證述交付給被告林銳敏之現金以紅包袋包裝云云,其真意應指白色紙袋內另有一放置現金之紅包袋而言。被告林銳敏以此主張樓基中證述虛偽,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樓基中、吳銘圳、鄭義雄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高雄市二件工程標案評選期日、被告林銳敏收受金錢時點相互勾稽,均足證被告林銳敏確有收受樓基中交付之4 萬元,該金錢與其於高雄市2 件標案中之職務上評選行為具對價關係,係屬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台中市標案),被告林銳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被告林銳敏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樓基中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日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傳送之簡訊,我於同日12時47分才看到,此時我已評分完畢,同日12時18分,我才回簡訊:「喔,我懂了」,式新公司為第二場,早已評完了;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樓基中有提供該計畫之相關資料供我參考,我並無收賄;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是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我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本案工程為鉅額採購,我身為教授,豈可能以區區5萬、2萬即期約收受賄賂;101年4月20日監聽譯文「2 、30頁資料」是我於101 年4 月20日返國攜回,擬供太太徐燕妮用於6 月份家庭旅遊規劃之旅遊資料,我女兒高一課程6 月中結束,預計101 年6 月底全家旅遊2 周,4 月16-20 日期中考不上課云云。經查: 1.被告林銳敏於101年3月23日台中市標案評選時,確實有接受鄭義雄要求盡力給式新公司最佳評選分數之委託: 證人樓基中於偵查中證述:「(問:台中市豐原污水下水道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這部分是怎樣?)是鄭義雄在本標案開標當天才知道林銳敏也是委員。就緊急通知吳銘圳,請吳銘圳轉達我林銳敏是委員,請我幫忙。我就傳簡訊給林銳敏。是中午傳給他的,他們還在開會評選當中。林銳敏就回簡訊表示OK。開標完後,林銳敏有傳簡訊說式新公司有成功拿到第一權」等語(見偵二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吳銘圳於調查中證述:「(提示:101年3月23日10時樓基中、吳銘圳通聯譯文,問:該通聯內容意義為何?)當時鄭義雄在台中參加某個標案的評選會議,在現場看到林銳敏擔任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便臨時通知我,要我打給樓基中,請樓基中轉告林銳敏支持鄭義雄的公司,後續的事情碰面再說」、「(提示: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同日10時7分吳銘圳、鄭義雄通聯;10時11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12時47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12時48分林銳敏、樓基中簡訊;12時48分樓基中、林銳敏通聯;12時50分樓基中、吳銘圳通聯;12時54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2時54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13時15分鄭義雄、吳銘圳簡訊;15時36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15時54分鄭義雄、吳銘圳簡訊;16時30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等譯文,問:根據前開譯文顯示,前開標案式新公司有無得標?)有的,我是從樓基中那邊得知式新公司得標訊息」等語(見警二卷第146頁),及鄭義雄於原審證述:「我 在通聯當天台中評比場合看到林銳敏,我就打電話給吳銘圳。我是要吳銘圳跟林銳敏打個招呼,勾起他對式新工程顧問公司的記憶。我電話中通訊譯文中講的旅遊就是指評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5頁)相符。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 ①101 年3 月23日9 時57分37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B:喂,鄭總。 A:是,教授。 B:是,不要緊,你說。 A:啊,有沒有在忙? B:不會,不會。 A:前一回哦,那一次有介紹一位朋友上來臺北有沒有? B:對。 A:啊我南部那個「旅遊」有拜託… B:我知道,我知道… A:哦,啊他就都吃素這樣… B:是,我知道。 A:啊,我今天來中部這邊「旅遊」,你知道吧? B:那,是有遇到他? A:哦,不是,是遇到我曾經拜託他的那一位,姓「林」的,「第一」的,「第一飯店」的! B:我知道,我知道。 A:對,這樣子啦。啊因為我都沒有,是說可以現在叫他哦,這樣子甘好?打一聲招呼這樣好否? B:嗯,好,我等下再打給你。今天的事情嗎? A:啊? B:哦,還沒有發生哦? A:還沒有發生,現在而已,現在而已!現在正要開始而已。B:好,好,今天嗎? A:對,現在現場阿,還沒有開始啦。 B:阿我叫他,你意思是要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A:你看怎樣辦啦! B:啊他還在那邊,他也有在那邊就對了? A:嗯,林仔在這邊! B:啊,好,我知道。 A:「第一」的在這邊。 B:幾點?幾點的? A:可能10點多才會開始啦! B:好,好,我馬上幫你打。 A:好。 (見原審二卷第186-188頁) ②101年3月23日10時00分,吳銘圳(A)→樓基中通聯譯文: B:喂,吳主任。 A:那個,一個急事。 B:哎喲,我聽到急事都很怕耶,挫著等。 A:台北鄭先生說麻煩你打個電話給林先生。 B:我聽不懂耶。 A:上次台北那個啊,鄭朋友。 B:要不然那個見面再談… A:沒有,沒有,不是啦,已經現成的事啦! 他在現場看到林 同學啊,啊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啊「那個」… 事後我們在商量好不好! B:現場喔?今天喔? A:對對對,現在才看到他,在台中一個餐會。 B:嗯,OK、OK。 A:好,你馬上打,啊…事後再說。 B:好,好,好。 A:因為不曉得林同學會來。 B:好,OK。 ③101 年3 月23日10時05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 B: …你打了沒? A:我打了,但連絡不上啦!你這個臨時… B:我知道,啊手機勒?手機沒開嗎? A:你這個臨時喔,我不想要那個,哎小心一點哪! B:我知道,啊手機有沒有開? A:啊就是有開,但是沒有接啊。… ④101 年3 月23日10時07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 A:手機沒接耶! B:喔。 A:沒關係啦,但是他應該知道你啦! B:應該是啦,沒有也沒辦法。 A:對啦,除非有特別的… B:好。 A:會再持續聯絡。 B:好。 ⑤101年3月23日10時11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我剛以簡訊給林同學聚餐,你告知你朋友。 ⑥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樓基中(A)→林銳敏簡訊: 小林,抱歉,人家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 ⑦101年3月23日12時47分,林銳敏(A)→樓基中簡訊: 看不懂 ⑧101年3月23日12時48分,林銳敏(A)→樓基中簡訊: 喔,我懂了 ⑨101 年3 月23日12時48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 A:喂,林教授。 B:喔,樓老師,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剛看懂了,我看懂了,我知道了!… A:上次那朋友今天他也是…。 B:有看到,有看到。 A:所以趕快打電話…。 B:OK,我知道了。 A:我就…寫得不是很清楚,不要寫得太清楚! B:我慢了3 秒鐘才反應過來,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 A:那再看結果有沒有? B:還沒有,現在中午休息,哇,現在很少看到開會開這麼 久的。 A:對啊,為什麼,是太多家? B:對啊,有5家耶,中午吃便當休息,所以說我才出來。 A:好,了解,了解。 B:很難得這樣子了。 A:看懂就好。 B:結束再跟你聯絡。 A:有消息再告訴你。 B:好好,拜拜。 ⑩101 年3 月23日12時50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 A:林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了。 B:狀況怎樣? A:現在中午在休息,還沒完。 B:喔,他知道了?喔? A:他知道,他剛開始說看不懂,後來他隔了三秒,他說他懂了,跟你講一下,他OK啦。 B:好啦好啦。 A:那…你要記得跟你朋友講哪。 B:好啦,要看有沒有成功! A:啊沒有成功也… B:沒關係,還在評選。 A:對啊,所以我才趕快跟你講一下那個他知道,要告訴他一下,告訴你朋友。 ⑪101年3月23日12時54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 ⑫101年3月23日12時54分,吳銘圳(A)→鄭義雄(B)簡訊: 「林已聯絡上」 ⑬101.03.23.13時15分,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 「謝謝」 ⑭101年3月23日15時36分,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你收一下我剛寄給你的電郵」 ⑮101年3月23日15時54分,鄭義雄(A)→吳銘圳(B)簡訊: 「請你朋友問林,結果好嗎?」 ⑯101年3月23日16時30分,吳銘圳(A)→鄭義雄(B)簡訊: 「中了」 (見警一卷第80-82頁) 足證被告林銳敏業已允諾鄭義雄之請託,方對樓基中以簡訊及電話答以:「我看懂了」、「我知道了」、「我有特別注意」、「有消息再告訴你」之語。被告林銳敏辯稱:我中午吃飯的時候拿起來看,實際上我真的也看不懂什麼意思,然後我才回想說他以前來找我要我支持式新公司,所以我猜他是否也是同樣的意思,但我沒有答應他(見原審三卷第 124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林銳敏並未於台中市之上開工程標案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無證據可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原審法院勘驗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場及主次幹管工程卷內之委員評選順序表之結果:評選委員編號B 的投票評選委員簽章為林銳敏、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場及主次幹管工程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評選評分表中評選委員編號B 的評分表給式新公司第二名的名次(評選委員編號B 的評分表上封籤的部分膠水太粘無法打開,但是可以隱約看到林銳敏的簽名,該簽名與評選委員編號B 的投票單上林銳敏簽名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該工程評選委員編號B 簽章、評選評分表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88-189、191-192頁、營建署外放卷)。觀上開招標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需針對: 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專業技術與能力、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與信譽、簡報與答詢等評選項目、評選內容為評分(見原審二卷第192 頁);是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可知本案評選行為,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評定,且又以每位評選委員之學識、背景,生活經驗,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說明及優劣,更屬見仁見智。觀該評選作業排序表所示,被告林銳敏所為評分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之處。何況,被告林銳敏未評選式新公司為第一名,更可徵渠並無違背專業裁量、一味聽從鄭義雄之指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銳敏有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銳敏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其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3.樓基中取得鄭義雄委託吳銘圳交付之金錢後,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以後,在高雄市議會旁之合作金庫前,樓基中在被告林銳敏車上交付林銳敏2 萬元: ⑴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聯絡在高雄市議會門口,雙方嗣將汽車停於高雄市議會旁之合作金庫前,樓基中於被告林銳敏車上交付林銳敏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樓基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問:你係如何取得式新公司鄭義雄關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賄款?)是吳銘圳在某天(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到我住家樓下,我下樓到他所駕駛的銀色SAAB車上,他交給我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我其中2 萬元在合作金庫前交給林銳敏,就是市調處101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有蒐證畫面的地方,在車上交給林銳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9-260 頁、偵二卷第155 頁)。此外,有高雄市調處101 年4 月20日跟監被告林銳敏、樓基中,攝得樓基中自被告林銳敏VOLVO 車輛後座出來,與被告林銳敏揮手道別後,2 人各自離開之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13-115 頁)。復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1 年4 月20日16時11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 樓基中與林銳敏相約假舊高雄市議會門口碰面 ②101 年4 月20日16時29分,林銳敏(A)→樓基中(B)通聯譯文: B:喔,我在合作金庫前面。 A:合作金庫喔,好,那我來找合作金庫。 B:拜拜。 (見警一卷第89頁) 另由101 年3 月23日時54分,樓基中以簡訊告知吳銘圳:「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見警一卷第82頁),亦足證樓基中收受來自於鄭義雄之金錢,且不僅係自己從中聯繫之代價,更有部分為應給予被告林銳敏之賄賂,否則對被告林銳敏不好交代,會讓樓基中「很難做人」。樓基中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當屬實在。 ⑵被告林銳敏與樓基中見面後,隨即自合作金庫前駕車回台南住處,途中接到其妻徐燕妮電話,其告知徐燕妮拿到的「資料」看一下約「20、30頁而已」、「大概20頁吧」,徐燕妮則說:被告林銳敏剛剛為何不先看、應該要偷偷跑去廁所看,並嫌「20頁」太少了、不夠看等語,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101年4月20日16時41分,林銳敏(A)→徐燕妮(B)通聯譯文:B:喂。 A:喂,怎樣,我現在要開車回去啦。 B:你現在弄完要回來啦? A:嘿,怎樣? B:啊,沒有啊,看你在幹嘛啊,我剛到啊。 A:你。剛到樓(指樓基中)那邊啊! B:對啊,看你在幹嘛而已啊! A:看一下資料,我看一下,我看一下。 B:吼,你剛剛沒有先看! A:怎麼,怎麼能先看啦!資料給你當然是有空再看的,哪有人家先看資料的。 B:偷偷跑去廁所看啦! A:喂,不多耶,看大概看一下,約20、30頁而已! B:吼,那你要找他算帳!太少了啦! A:我看大概20頁吧! B:這樣太少了啦! A:拜託,你那個念一念,就不錯了啦,還要…。 B:太少了啦!不夠看,一點也不夠看,太少頁了,哼!… (見警一卷第8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一卷第339-340 頁)。而被告林銳敏於該日16時41分與其妻徐燕妮通電話之前,甫於同日15時42分許自澳門返抵高雄小港機場,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7日函附入境查驗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8 、219 頁)。綜觀上開被告林銳敏與其妻徐燕妮電話對話前後內容,徐燕妮應係已知悉其夫即被告林銳敏返國之時間,乃於被告林銳敏下飛機後約1 小時打電話予被告林銳敏以了解其行蹤,經被告林銳敏告知其剛才與樓基中見面,徐燕妮遂進一步與被告林銳敏談論關於樓基中所交付之「資料」。而倘若被告林銳敏所取得之「資料」係合法正當之物,被告林銳敏實無須到廁所偷偷看,亦無庸告訴徐燕妮:「怎麼能先看啦…哪有人家先看資料的」等語,更足證證人樓基中上開所述,於台中市工程標案評選結束不久後即交付被告林銳敏賄賂2 萬元(即一千元鈔20張( 頁) )一節,應屬真實。被告林銳敏之辯護人辯以:電話中被告林銳敏說:「你。剛到樓那邊啊!」應係「你。剛到柔那邊啊!」,不是指樓基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核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之上下意旨不合,尚難酌採。 4.綜上所述,被告林銳敏對於臺中市標案之職務上評選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林銳敏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林銳敏辯稱:樓基中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至第一科大晤談,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請林銳敏「繼續」幫忙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09 頁背面)。惟由其上被告林銳敏辯解之語意,可知被告林銳敏主張,樓基中早在100 年12月22日下午與被告林銳敏晤談前,即開始進行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方會於100 年12月22日請林銳敏「繼續」幫忙。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南市政府,據台南市政府回覆稱:該市並未委託樓基中進行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係得標廠商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間,將掃街集塵粒徑分析及洗掃作業前後街塵負荷檢測分析委由中山大學樓基中教授實驗室執行採樣檢測作業等情,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日環空字第1030113868號函(見原審一卷第417-418 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林銳敏當時之研究生李瑞龍於原審亦證述:「我碩士二年級,大概是100 年年底左右,樓基中的學生有問我洗掃街的採樣方式為何、如何計算。我有指導他們採樣」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36頁)。則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於100年12月起方委託樓基中實驗室執行採樣檢測作業、研究生李瑞龍亦從斯時方指導樓基中學生洗掃街採樣,樓基中當無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請被告林銳敏「繼續」幫忙台南市洗掃街效益評估研究之可能。 2.被告林銳敏又辯稱:100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樓基中見面,係談論式新公司的表現,就專業上交換意見,並無收受賄賂(4 萬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10 背-111頁)。惟查被告林銳敏早已於100 年12月27日16時56分、20時10分與樓基中通聯,詳細告知式新公司於高雄市鼓山區工程標案未被評選為第一之理由,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100 年12月27日16時56分,林銳敏(A)→樓基中(B)通聯譯文: A:我是林銳敏。 B:恩,結果OK嗎? A:不OK!太戲劇化了! B:什麼戲劇化?怎麼說?…… A:你可以跟那個式新建議一下,你不要,叫他不要一直講說,恩,他沒有來高雄,他高雄做得少,然後大家交流,不要,你要說我們有信心在這裡做得好!不要講說,嗯,他都在台北,在高雄…嗯。 B:要有信心度啦! A:對,不要說要抱著來學習的態度,不要這樣子講。要講說就是會有決心做得好這樣。 B:就是會有決心做得好,當然,聽簡報要有信心嘛! A:嗯,不要講說,嗯,我們要來高雄抱著學習、抱著交流,不要說這樣,叫他直接說,我們一定會做得比現有的更好,這樣。 B:喔,好,我跟他講。… A:…不好意思,啊盡力了盡力了。 B:有有,你盡力了。我現在趕快叫他們修簡報。 A:下禮拜,下禮拜,簡報要注意一下,喔! B:好,沒問題,你等我消息,拜拜。 ②100 年12月27日20時10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 A:我是要問那個那個,我朋友問我啦,問我說他這個今天怎麼會輸掉啦? B:喔,今天會,我看一下,就是,就是戲劇性的變化我到下午有講嗎,比較沒有特… A:總共是有幾位阿?是說6?還是7? B:總共有6個,有一個沒有來! A:喔,有一個沒有來。 B:對,總共是有6個。 A:沒有,因為他說那個,我朋友說他有三點。 B:三點。 A:我是想說,三怎麼可能?三就,三就不… B:三,我要想一下,我沒有出去算,我沒有出去算耶!恩,但是我知道12345,對,有6個! A:6個。 B:6 個,對,我看是幾個我馬上算,因為他打完之後,他就把螢幕消掉了!只有那個螢幕,最後是有給我們大家簽完,然後螢幕看完之後就… A:就消掉了喔。 B:我看看,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有幾個,幾個1 幾個2 ,我現在也記不起來了,我只知道一開始是2 個是同燈同分,然後最後一個送出來,分數才下來這樣。 A:對啊,這樣子描述的話,他不可能… B:但是我記得他跟聯聖的1都有好幾個! A:1好幾個,對啊,如果3個1就一定上的啊! B:喔,我想想,我現在不記得有幾個1 耶,我只記得他跟聯聖都有好幾個1 啊,三采好像都沒有1 耶! A:三采都沒有1,他怎麼會變成為2呢? B:我想一下,嗯,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螢幕只看一下就消掉了。 A:喔,OK。 B:我現在不太特別記得那個。 A:就是6,6,來6個嗎? B:來6個,來6個。 A:那這樣子,我就跟他,一定不是三,可能他們沒有到三啦,可能是二吧! B:你說分數啊? A:就是說,他們可能有二個啊。 B:二個1啊。 A:就是說,他有一個,然後再加上你一個,二個啊。 B:對啊,我是寫1沒錯啊。 A:對嘛。… A:好,這樣我知道,那,那下禮拜,下一場就拜託了喔! B:禮拜三,禮拜三,禮拜三。 A:就拜託拜託,再加油。 B:好,加油。 (見警卷第64-65背頁、66背-68背面) 被告林銳敏既已就式新公司為何未被評選為第一名之原因2 度於電話中詳細告知樓基中,其與樓基中當無再行見面單純再度談論式新公司表現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銳敏又辯稱:台中市標案評選中,樓基中101 年3 月23日10時25分之簡訊,林銳敏於同日12時47分方看到,此時林銳敏已評分完畢(見原審一卷第111 背頁);同日12時48分林銳敏才回簡訊:「喔,我懂了」,式新公司為第二場,早已評完了(見原審一卷第154 頁)云云。惟臺中市標案於101 年3 月2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當日中午休息時間約為12時30分至13時27分;參選廠商離場後,委員開始評分及計分之時間約為14時50分,有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12月12日營署水字第1033688465號函(見原審一卷第432 頁)可證,且前述101 年3 月23日下午1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樓基中曰:「那再看結果有沒有?」,被告林銳敏答:「還沒有,現在中午休息」;前述同日下午12時50分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吳銘圳稱:「沒有關係,還在評選」,樓基中稱:「現在中午休息,還沒完」(詳細譯文見上述理由欄參㈡⒈),亦足證該評選會於12時50分時評選委員尚未開始評分,被告林銳敏所辯該標案於101 年3 月23日12時18分前業已評選完畢云云,顯屬虛構。 4.被告林銳敏辯稱:101年4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僅討論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樓基中有提供該計畫之相關資料供參,並無收賄(見原審一卷第111 背頁);101 年4 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要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林銳敏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並有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54 頁)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林銳敏之研究生李瑞龍於原審證述:「我有指導樓基中學生採樣,就是因為之前那時我也是剛好有在採樣,剛好其他學生可以一起來現場直接看如何採樣。去樓基中老師那邊我倒是沒有,他們的學生有來,然後我在路上實際去採樣的時候也有來。林銳敏說過他會向樓基中要掃街計畫的資料,我都是與樓基中的學生接洽,沒有與樓基中本人接洽過,『樓基中是否有交資料給林銳敏,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36-137 頁)。是其證言無法證明樓基中有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之事實。 ②證人樓基中於原審證述:「林銳敏、吳銘圳和我領域、專長有一點不一樣,我知道林銳敏是以空氣方面為專長,我知道吳銘圳沒有實驗室,但他的專長我不知道」、「(問:林銳敏在專業部分有無比你厲害?)因為空氣的領域很廣,應該是說各有專長」、「我的實驗室有承攬環工廠商的委託承攬後是否需要將業務另外包給他人,則看工作的性質,有些工作如果我們沒有設備的話,例如有些認證的項目,我就要找認證的公司,我們大學裡面是沒有認證的項目。所以除了認證的項目以外,我承攬來的廠商委託應該不會包給他人」、「(問:承攬後,是否需要其他環工教授幫你看過才可以將承攬結果交付廠商?)通常最後我自己也會看」、「(問:你自己看過就交出去了,不用給別人看?)應該不用,大部分如果廠商找我的話,像水、空氣我有20年以上的經驗,所以他們找我大部分都是當顧問」、「(問:所以你不用將你承攬的工作結果給別的老師看過再交出?)不用」、「(問:你有要林銳敏幫你看過你承攬廠商工作的結果嗎?)我不記得」、「(問:以你的能力你需要請人幫你看嗎?)不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0-41 頁)。而被告林銳敏自承樓基中為其學長(見原審三卷第121 頁),樓基中自承其有20年以上的經驗,不用將承攬的工作結果給別的老師看過,其當無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看看是否可行之必要,可以認定。且證人樓基中於原審亦證述:「學生部分是要請林銳敏的學生來訓練…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1頁)。堪信證人樓基中僅有委託被告林銳敏代訓學生,而無交付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與被告林銳敏審閱之事實。③再證人李瑞龍上開所述代訓樓基中學生之時間係在100 年底,則被告林銳敏於代訓學生後,任務既已完成,又何須於101 年4 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而被告林銳敏就此稱:「樓基中跟我說要我們去做台南的實驗」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又與證人李瑞龍、樓基中所述其係在高雄代訓樓基中學生,沒去台南一節迥異。此外,被告林銳敏、樓基中若因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而有所聯繫,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遍查本案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2 人關於台南市洗掃街計畫、代訓學生之對話,更足證被告林銳敏於101 年4 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顯與台南市洗掃街計畫無關。 ④被告林銳敏提出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見原審一卷第114-116 頁),為台南市環保局100 年度台南市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3 章,該服務建議書由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製作定稿,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26日環空字第1040016159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5-76 頁),而標得台南市環保局洗掃街計畫之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於100 年12月間即委託樓基中進行洗掃作業前後街塵負荷檢測分析,該分析進行至101 年7 月間止(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1 日環空字第1030113868號函,原審一卷第417-418 頁),是於101 年4 月20日前述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業已進入尾聲,而被告林銳敏稱:101 年4 月20日與樓基中會面,要拿台南市洗掃街計畫內容資料,林銳敏看了那幾頁資料,還跟樓基中說這個實驗應該沒問題云云,顯指樓基中之計畫須先經被告林銳敏看過沒問題才可進行(即樓基中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於101 年4 月20日尚未開始),顯與前述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林銳敏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01 年10月1 日羈押期滿出所(見原審一卷第2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迄至103 年5 月9 日其方於原審法院提出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止,期間長達1 年7 月餘,若其果真早於101 年4 月20日即收受樓基中交付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當可於不再受羈押時即時提出,詎其遲至1 年7 個月後之103 年5 月9 日方稱其持有樓基中於100 年4 月20日交付之台南市洗掃街計畫資料,顯不足信。 5.被告林銳敏再辯稱:101 年4 月20日監聽譯文「2 、30頁資料」是我於101 年4 月20日返國攜回,擬供徐燕妮用於6 月份家庭旅遊規劃之旅遊資料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9-160 頁),並提出證人劉盛堯交付之旅遊資料為證。惟查: ①被告林銳敏提出劉盛堯交付之6-8 月暑期旅遊資料,其上竟記載「10月」自由行價格參考(見原審一卷第131 頁),是該旅遊資料是否真屬其返國攜回欲參考之「暑期」旅遊資料,即有可疑。 ②證人即珠海逍之遙旅行社負責人劉盛堯於原審證述:「那些旅遊資料是公司前台的DM或廣告單,不是我直接拿給他,因為那些資料是現成就放在公司前台,我們前台有助理在處理,他要,我就讓他們準備一份給他。我給林銳敏的資料不是同一間大陸的旅遊公司,不只一家。這個旅遊行程是我們配合大陸旅行社,不是我們公司提供。他們會把DM送來我們公司,我們配合。行程一般不會刊登在網路上,因為我們是商務旅遊,我們不能做行程安排,我們可以配合,但我們不會安排行程。這些行程資料是公司的小妹整理一疊直接拿給林銳敏的。行程單上應該會列季節不一樣、價格不一樣。就是會列價錢,幾月去價錢不一樣。這個DM不是我們公司印的,我們公司是做商務旅遊,這些行程是珠海其他的旅行社才能安排行程。其他旅行社製作的DM上面會印他們那間旅行社的名字。所有的DM都不是逍之遙旅行社印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6-197 、199 、204-205 頁),核與被告林銳敏提出之旅遊資料,不論何種行程其上均僅印有逍之遙旅行社,全無其他旅行社具名之行程(見原審一卷第117-146 頁)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林銳敏稱:「他(劉盛堯)找一些行程給我,我最後離開那天早上『他』就『印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2 頁)又與證人劉盛堯證述係其員工收集櫃檯DM後,由『員工』『交付』被告林銳敏等情相異,是證人劉盛堯之證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銳敏之證據。從而,101 年4 月20日監聽譯文「2 、30頁資料」當非證人劉盛堯交付之旅遊資料,可以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林銳敏之配偶徐燕妮就101 年4 月20日監聽譯文部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旅遊資料為何要在廁所偷偷看?)那個意思是我跟我先生說如果他在他朋友面前不方便先看的話,可以先到旁邊去看一下」、「(問:譯文資料有提到『20、30頁而已』,你就說『那你要找他算帳』,既然沒有買行程,要找人家算什麼帳?)那是他朋友,照理他朋友應該要給他很多,怎麼才給那麼少行程,所以我才會這樣開玩笑」、「(問:這樣就要找人家算帳?)是開玩笑的口氣,不是真的算帳,口語化就是這樣講,我跟我先生常常這樣開玩笑講,又不是真的」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44 、148-149 頁)。然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者若真為旅遊資料,實無庸到廁所偷偷看之必要,且被告林銳敏既係在珠海向證人劉盛堯拿到該旅遊資料,則其在由珠海往機場路上、候機時或飛機上均有極多時間可拿出觀看,更無到廁所偷偷看之必要。另縱然該旅遊資料僅有20、30頁,惟在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旅遊資料取得極為容易,在消費者除網路外,更可以電話或親至旅行社店面取得旅遊資料之情形下,更無庸因旅遊資料太少、太不夠看,而有要找提供行程者『算帳』之必要。證人徐燕妮所述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應係迴護被告林銳敏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林銳敏就101 年4 月20日監聽譯文部份於調查時先稱:「所謂20頁是我向公家機關取回代墊款,至於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云云,再改稱:「當天在高雄市環保局開會…我太太徐燕妮問我今天拿到多少審查費,我跟她說我當天要帶回去的款項是2000、3000元,以頁來代替是我平常跟徐燕妮開玩笑的說法」云云(見偵一卷第51頁),嗣方改稱20頁係旅遊資料云云。由被告林銳敏前二次陳述可知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之「20、30頁」不論來源為何,確屬金錢無誤,可以認定。然政府部門所給之審查費、代墊款若為2000、3000元,當會給付2 或3 張千元現鈔,幾乎不可能交付20、30張百元鈔與領受人,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20、30頁當不可能為2000、3000元,而應係2 、3 萬元。被告林銳敏所述該金錢係來自政府機關云云,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林銳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銳敏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中存有大陸旅遊及掃街計畫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林銳敏並無收受賄款,請求拷貝上開資料云云。本院認為縱認被告林銳敏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中存有大陸旅遊及掃街計畫之資料,亦不足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林銳敏之證據,而逕以認定被告林銳敏無收受賄賂犯行。 6.被告林銳敏辯稱:本案工程為巨額採購,我身為教授,豈可能以區區幾萬即貪污云云。然擔任教授職務與是否會收受小額賄賂,並無關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林銳敏並未收受賄款,且並未完全依據鄭義雄之意思而為評選,故與鄭義雄交付賄款無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本件評選委員於進行參與投標廠商評選時,每位評選委員均係使用代號在該評選作業排序表上為評分,嗣經加總積分,列出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排序後,始由各評選委員在該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上簽名,以示負責,而每位評選委員之代號對照卡資料則彌封另置放在公文袋內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上開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此,本案若非遭檢調機關查緝,啟封勘驗,該主辦單位、參與投標廠商及一般人顯均不能查知每位評選委員實際評選給分情形。而被告林銳敏對此隱匿姓名之評選方式應知之甚詳,是其在認知他人無從查知評選委員對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評選給分情形下,而未評選式新公司為第一及聯聖公司為第三,亦無悖離常情,實難依此即認被告林銳敏並無收受賄賂犯行。且被告林銳敏向樓基中允諾於標案評選時支持式新公司順利得標,雙方之意思於當時即已達成合致,無法以其事後未評選式新公司第一或聯聖公司最末,即反推於其意思未合致。因此被告林銳敏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8.被告林銳敏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或純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意解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認定要。 ㈣、被告林銳敏收受賄賂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高雄市2件標案部分: 證人樓基中供述:「(問:日後式新公司鄭義雄有無給付賄款予評選委員林銳敏?)有的,在12月27日第1 案評選會議後,101 年1 月4 日第2 案評選會議前,我到台北在式新公司樓下向鄭義雄拿取前述2 件工程的20萬元,返回高雄後,我將2 件工程標案各2 萬元(共4 萬元)在林銳敏住家的樓下交付給他」、「我因100 年12月30日赴新北市政府開會,開會前幾天,我與鄭義雄電話聯絡約定100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1 樓見面,當天我在新北市政府1 樓向鄭義雄說明評選簡報的缺失及以後評選簡報需改進的注意事項,隨後我搭乘鄭義雄的車到式新公司樓下,鄭義雄上樓後再下樓轉交給我1 個牛皮紙袋,並拜託我去處理林銳敏的部分,我收取該牛皮紙袋時並沒有當場清點金額,我也忘記何時打開該牛皮紙袋清點金額,我只記得內裝有現金20萬元(均是千元鈔)」、「(提示100 年12月30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新北市府1 樓晶采會館晤談蒐證相片暨當天行蒐報告,問:當天與鄭義雄接觸所為何事?)該相片即是如我前述,我在新北市政府1 樓與鄭義雄見面並說明評選簡報的缺失及以後評選簡報需改進的注意事項」、「提示100 年12月30日蒐證鄭義雄由式新公司取出畫面中手上黃色紙袋準備進入2866-HW 凌志轎車相片,問:當時你人確否在該2866-HW 凌志轎車上等候?又鄭義雄手中黃色紙袋內容物為何?)我應該是坐在鄭義雄駕駛車輛的右前座等候,但我不記得車型及車號,鄭義雄手中黃色紙袋就是我前述當天鄭義雄交給我內裝有現金20萬元的牛皮紙袋。鄭義雄交給我的黃色紙袋,經我事後打開就只裝有現金20萬元。我已忘記該20萬元如何捆紮。鄭義雄告訴我每1 案10萬元由我、吳銘圳、林銳敏朋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7 頁);及證人吳銘圳陳述:「(提示100 年12月30日13時05分樓基中與你通聯譯文,問:該簡訊內容『我個人的東西你朋友沒提到,有處理基本20點,小林已承諾故請他放心,你朋友再請我去問小葉』係何意義?當中『處理基本20點』確否為樓基中向鄭義雄拿取賄款20萬元?)『處理基本20點』我的認知應指20萬,鄭義雄已經交給樓基中20萬元」、「(問:100 年12月19日樓基中與鄭義雄假工業局晤談返回高雄,確否有與你約在愛河星巴克碰面?究竟向你傳達鄭義雄何事?)在該通簡訊傳遞後,我確定有與樓基中碰面,但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見面後我們有談論樓基中與鄭義雄碰面的情形,內容大致是鄭義雄如何請樓基中幫忙,爭取林銳敏擔任評選委員時能支持鄭義雄的公司…我曾經聽鄭義雄提到過,他與樓基中約定,樓基中居間幫忙的標案,只要委員出席並支持鄭義雄,鄭義雄就會支付10萬元給樓基中…,這些款項鄭義雄都是交給樓基中處理,至於樓基中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問:第一次的2 萬元是否與高雄的標案也有關係,否則何以剛好開標後就給你?你又認為樓基中比較辛苦是因為他在該標案有聯絡林銳敏及鄭義雄?)對」等語(見警二卷第142 、144 頁,原審三卷第21頁)等語相符。並有調查局100 年12月30日蒐證照片(鄭義雄、樓基中在新北市政府見面,並搭乘鄭義雄之2866-HW 凌志轎車離開至板橋的式新公司,鄭義雄進入式新公司,鄭義雄由式新公司走出手拿黃色紙袋準備進入有樓基中在內之2866-HW 凌志轎車)可證(見警一卷第66、103-106 頁)及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①100 年12月22日16時06分57秒,樓基中(A)→吳銘圳(B)通訊監察譯文: A:那個有啊,那個下禮拜、下下禮拜。 B:我知道。 A:那已經OK,那你跟你朋友講那個東西要帶下來。 B:喔,好好。 A:要跟他講,記得東西帶下來。 ②100 年12月22日16時15分40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二個聚餐都有三本論文,記得告訴你朋友聚餐時東西要帶來。 ③100年12月23日9時36分59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下星期二下午和下下星期三上午,河邊餐廳尾牙,小林我已允諾二篇論文,請務必協助完成」 ④100 年12月23日10時25分0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 聯譯文: B:他說昨天有去找他。 A:OK,怎麼說? B:就說OK A:OK,好。 B:不過我不知道你跟他怎麼說的,他說叫你要照辦。 A:會啦會啦,他如果去我就會辦啦。 B:好,… (以上見警一卷第61頁)。 ⑤100 年12月27日18時10分28秒,樓基中→吳銘圳(B)簡訊: 「你問朋友鄭有空嗎?我禮拜四上午和星期五上午都在新北市開會,我找他拿東西可不可以?小林說他從來沒有見過 如此戲劇化,小林也在暗示,回覆我。樓」 (見警一卷第66頁)。 ⑥100 年12月30日9 時55分00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A:他(樓基中)是11點嗎? B:他說11點左右,你去環保局找他一下。 A:好阿,我等一下過去。 B:我是建議說你下禮拜沒把握,你把他退掉不會? A:沒關係,那就交一個朋友阿。 B:這樣,好,你去被人家打假的,你就不要處理了。 A:交一個朋友做伙,下禮拜看情形怎樣,結果出來時我再一起處理這樣,我本來今天就要拿過來,我想算了下禮拜一起才不會拿來拿去。 B:好,你要跟他講一下,我本來說你預測下禮拜沒希望就不要弄了。 A:你跟人家說了又在那邊,差那些嗎? B:誰跟誰說? A:我就已經,那天不是說那種的,就說了,你就說了,不用再去。 B:沒有,我沒有說什麼。 A:我知道啦,就是說比照辦理,比照辦理就是這樣阿。 B:我知道。 A:那沒關係啦。 B:我是說你這一遍條件開那麼好要幹什麼? A:那沒關係沒關係啦,大家交一個朋友。 B:下禮拜有希望嗎? A:我認為是沒希望啦… (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⑦100 年12月30日13時5 分53秒,樓基中(A)→吳銘圳(B)簡訊: 我個人的東西你朋友沒提到,有處理基本20點,小林已承諾故請他放心… ⑧100 年12月30日13時30分4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A:我已經送樓的去坐車了。 B:好。 A:一個事情,你這二天會遇到他嗎? B:他不一定會回來找我,我看看,你說。 A:你跟他說下禮拜那個一樣把聯的打。 B:好。 (見警一卷第74頁) 再由樓基中於原審供述:「(問:「比照辦理」是指什麼?)這是鄭先生說一個案件給我顧問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0頁)。參以鄭義雄交付金錢與樓基中之時點係在本案高雄市2 個標案之間,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鄭義雄交代要將聯聖公司打第三(一樣把聯的打),及樓基中於第一件標案開標後,告知被告林銳敏「下一場就拜託了」,吳銘圳告知鄭義雄:「下禮拜沒把握,就把他退掉」,鄭義雄回以:「比照辦理…沒關係啦,大家交個朋友」等情,均足證鄭義雄透過吳銘圳、樓基中接觸被告林銳敏,係因被告林銳敏為高雄市2 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足以影響式新公司之評選成績,可以認定。亦可證鄭義雄自廖信傑處拿到名單後,告知樓基中被告林銳敏可能係評選委員,並要樓基中確認被告林銳敏是否為本案高雄市二個工程之評選委員,嗣行賄請求被告林銳敏於評選過程支持式新公司。且鄭義雄亦自承:「12月19日我跟他說我如果投標有斬獲的話,我會給他顧問費,每一件都會給他顧問費」、「我有拿100 多位學者專家的名單給樓基中看,這100 多位學者專家的名單就是廖信傑給我的名單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37 、141 頁),更足證鄭義雄依廖信傑交付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按圖索驥尋找遭選定之評選委員,以求投標有所斬獲,其交付給樓基中之20萬元自為其委託樓基中行聯繫被告林銳敏及行賄評選委員之賄賂,而非單純之顧問費、研究費,可以認定。 2.臺中市標案部分: ⑴證人樓基中供述:「(問:提示警一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101年3月23日10時25分,樓基中→林銳敏簡訊『小林,抱歉,人家臨時通知我,盡力即可,小樓』。101年3月23日12時48分,樓基中(A)→林銳敏(B)通聯譯文:『A:喂,林教授。B:喔,樓老師,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剛看懂了,我看懂了,我知道了!…A:上次那朋友今天他也是…。B:有看到,有看到。A:所以趕快打電話…。B:OK,我知道了。A:我就…寫得不是很清楚,不要寫得太清楚!(笑)B:我慢了3秒鐘才反應過來,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特別注意。…A:看懂就好。B:結束再跟你聯絡。A:有消息再告訴你。B:好好,拜拜』,上述通聯表示林銳敏了解你是要他將鄭義雄的公司評分評得高些?)是,鄭義雄透過吳銘圳請我找林銳敏幫忙」、「開完標後,林銳敏有傳簡訊說式新公司有成功拿到第一權…其中2 萬元在合作金庫交給林銳敏,就是市調處104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有蒐證畫面的地方,在車上交給林銳敏」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1-52 頁、偵二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吳銘圳供述:「(問:提示警一卷第80背頁-81 頁,101 年3 月23日10時00分,吳銘圳→樓基中通聯譯文,吳銘圳:『台北鄭先生說麻煩你打個電話給林先生』、『上次台北那個阿,鄭朋友』、『已經現成的事啦!他在現場看到林同學阿,阿你打個電話給林同學說拜託一下,阿那個…事後我們再商量好不好!』、『現在才看到他,在台中一個餐會』、樓基中:『恩,OK、OK』、吳銘圳:『你馬上打,阿…事後再說』、樓基中:『好好好』。台北鄭先生是指鄭義雄?)是。『林先生』、『林同學』都是指林銳敏。『事後我們再商量』就是看鄭義雄與樓基中上次談的方式。『台中一個餐會』是指101 年3 月23日台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會場」、「(問:提示警一卷第82背頁,10 1年3 月23日12時50分,樓基中( A)→吳銘圳( B)通聯譯文:『A : 林同學剛剛打電話給我了。B : 狀況怎樣?A : 現在中午在休息,還沒完。B : 喔,他知道了?喔?A : 他知道,他剛開始說看不懂,後來他隔了三秒,他說他懂了,跟你講一下,他OK拉。B : 好啦好啦。A : 那…. 你要記得跟你朋友講哪。B : 好啦,要看有沒有成功!A : 阿沒有成功也….B :沒關係,還在評選。A : 對阿,所以我才趕快跟你講一下那個他知道,要告訴他一下,告訴你朋友』。101 年3 月23日12時54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告訴你朋友,不能說只有成功,這樣我很難做人,又是臨時』)是指不管式新公司有無得標,鄭義雄都要支付請託的對價嗎?)可能不管有無得標鄭義雄都要多少表示一下…」、「(問:提示警一卷第82背頁,101 年3 月23日16時30分,吳銘圳(→鄭義雄)簡訊『中了』,是樓基中告訴我式新公司得標」、「(問:提示警一卷第83頁,101 年3 月23日17時39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你跟同學朋友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是你們突發狀況,看你聯絡的結果再告訴我』。同日17時39分,吳銘圳→樓基中簡訊『這次看鄭自己好了,因是突發狀況』。你是指本案豐原標賄賂的金額給鄭義雄自己決定?)是,我只是說要看鄭義雄自己的意思」、「(問:提示警一卷第84頁101 年3 月23日19時49分,吳銘圳( A)→鄭義雄( B)通聯聯譯文:『A : 他就跟我說OK了,西子灣那個一直問我說那個那你怎麼跟人家交代?我說他知道拉,還沒遇到。B : 他OK是說他有讚聲下去OK,還是…。A : 沒沒沒,講有拉!有拉!B :OK 、OK,好好。A : 一直要問說…。B : 那沒關係啦,要見面…. 我不會失禮。A : 沒碰到面怎麼會曉得?B : 那我不會失禮。A : 好啦』。鄭義雄是在跟你說他會支付豐原標的對價,不會失禮?)大概是」、「(問:「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是指鄭義雄見面時,有告訴你林銳敏分得10萬元,樓基中分得5 萬元?)鄭義雄這樣建議」、「鄭義雄囑託我交給樓基中的款項是15萬元,其中鄭義雄提及10萬元要給林銳敏,5 萬元另行感謝樓基中」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36 頁、警二卷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80-85 頁),足證鄭義雄於本件台中市標案,為求能得評選得標,透過銘圳、樓基中與被告林銳敏取得聯繫,並於得標後,委由吳銘圳代墊交付金錢做為其委託樓基中之代價及透過樓基中行賄評選委員林銳敏之賄賂,可以認定。 ⑵證人樓基中供述:「(問:你係如何取得式新公司鄭義雄關於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賄款?) 是吳銘圳在某天到我住家樓下,我下樓到他所駕駛的銀色SAAB車上,他交給我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9-260 頁)。而樓基中於式新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序位後,於向鄭義雄索取金錢,鄭義雄乃委託吳銘圳先行代墊金錢與樓基中一節,復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①101 年3 月23日17時39分,樓基中→吳銘圳簡訊:「你跟同學朋友說,依他以前說的照舊,我已跟我同學答應,是你們突發狀況,看你聯絡的結果再告訴我」 ②101 年3 月23日19時49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 A:他就跟我說OK了,西子灣那個一直問我說那個那你怎麼跟人家交代? 我說他知道啦,還沒遇到。 B:他OK,是說他有讚聲下去OK,還是…。 A:沒沒沒,講有啦!有啦! B:OK OK,好好。 A:一直要問說…。 B:那沒關係啦,要見面…我不會失禮。 A:沒碰到面怎麼會曉得? B:那我不會失禮。 A:好啦。 ③101 年3 月27日14時00分,樓基中(A)→吳銘圳(B)通聯譯文文: A:你跟我連絡,我在法國啦。所以你那個記得跟你台北那個鄭同學…。 B:我知道、我知道。 A:跟同學跟他…跟他那個…。 B:我知道,好。 A:跟他連絡好,他什麼時候要下來找你? B:還沒有聯絡。 A:還沒有聯絡喔。… ④101年4月6日12時51分23秒,吳銘圳→鄭義雄簡訊: 「下午我會到台北,傍晚有空碰一下」 ⑤101 年4 月6 日18時20分55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B:你幾點的高鐵? A:我還沒買,因為我們先在那邊遇一下,我時間便看。 B:喔喔。… ⑥101 年4 月6 日18時41分,吳銘圳(A)→鄭義雄(B)通聯譯文: B:你到了喔? A:5分鐘,那我在高鐵買票那邊等你。… ⑦101 年4 月6 日18時49分00秒,鄭義雄(A)→吳銘圳(B)通聯譯文: A:我怎麼沒看到?有,看到你了,有看到你了。 ⑧101年4月6日19時38分12秒,吳銘圳→樓基中簡訊: 「台北朋友說林十分作業,你五分作業」 (見警一卷第83-87、88頁) 可見樓基中確實因為式新公司於台中市標案中獲評為第一名,而取得吳銘圳先代為交付之金錢,可以認定。 3.鄭義雄、吳銘圳、樓基中有共同行賄被告林銳敏,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銳敏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銳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林銳敏僅係就高雄市政府發包之「高雄市鼓山區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工程」等二件採購案,對於其職務上評選之行為,一次收受樓基中交付之賄賂4 萬元,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銳敏2 次(高雄市標案、臺中市標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銳敏所犯2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各為4 萬、2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且上開標案另有多數評選委員,被告林銳敏僅有一票,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被告林銳敏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受高等教育、為人師表,自稱月入10萬元,已高於一般人薪資所得,其身為評選委員又領受國家俸祿,當知謹守職務,不因此收受賄賂,竟仍為之,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經查鄭義雄未標得高雄市鼓山區標案後,即對吳銘圳表示「沒關係,大家交個朋友」,並對吳銘圳說覺得下禮拜的高雄市華榮路標案沒希望,有100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55分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70頁),於台中市標案中,鄭義雄同樣無法確認被告林銳敏是否真有將式新公司評為第一名,惟均仍將賄賂交付被告林銳敏,此係因鄭義雄為式新公司負責人,深知公共工程標案評選沿習已久之應對文化,欲以金錢與評選委員打好關係,縱無從得知被告林銳敏是否真有依其指令行事,皆要與之建立情誼之故。而被告林銳敏雖明知鄭義雄等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與上開工程標案之評選有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銳敏於允諾鄭義雄等人之要求時,即心存詐欺之故意,參以由本案事證觀之,被告林銳敏無積極、主動先對鄭義雄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僅在工程評選後,於樓基中詢問時曾有說謊。鄭義雄交付被告林銳敏之賄賂,雖或為不樂之捐,惟其等對評選內容不公開之情形早已了然於胸,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林銳敏之行為,即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林銳敏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104 年7 月17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石家禎、法官陳紀璋及法官沈宗興參與審理(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惟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其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石家禎、法官陳紀璋及法官王惠芬(見原審卷五第47頁背面);其中法官王惠芬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卷內又無原審更正審判筆錄或判決書誤載之裁定,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②被告林銳敏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人,原審誤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身分,亦有未當。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林銳敏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收賄犯行,依前開各節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收受賄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銳敏既受本案招標案之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授權公務員,本應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便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角色及參與情節,犯罪所用手段、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為博士、為人師表,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事實欄三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復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之規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另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因而對行賄罪加以立法,審酌被告林銳敏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與被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為處罰之期待及被告2 罪犯罪所得共計僅6 萬元,且仍執行其職務之行為等,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林銳敏所犯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 ㈥沒收: 被告林銳敏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林銳敏各收受4 萬元、2 萬元之所得現金,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開2罪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併執行之。 四、被告林銳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林銳敏與原審被告廖信傑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以及樓基中、鄭義雄、吳銘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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