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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頤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頤伶為焜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焜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薛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焜鼎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能順利向亞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生公司)借款周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6 張均為人頭支票,非焜鼎公司取得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在焜鼎公司於101 年間因業務往來所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㈠鎮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㈡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之影本上,以附表一之一所示方式加以變造後,再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底某日、同年7 月初某日,接續以上開支票共6 張及採購通知單共2 張向亞生公司負責人楊惠國佯稱:該等支票係焜鼎公司所取得之客票,且焜鼎公司因現金不足,無法履行上開採購通知單之內容,希望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亞生公司借款周轉等語,並將上開採購通知單以傳真方式交付予楊惠國而行使之,致亞生公司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18 萬元匯款至焜鼎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亞生公司、鎮源公司及鋐原公司。嗣因亞生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發覺有異而向姚頤伶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生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頤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姚頤伶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5頁、第54頁、第70頁、本院卷第24頁、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亞生公司代表人楊惠國、證人即被告之女薛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前:偵字卷第9 頁,變造後原本:原審卷第58頁,變造後影本:他字卷第4 頁)、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前:偵字卷第8 頁,變造後影本:他字卷第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字卷第6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字卷第7至8 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9 至12頁、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公司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字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變造之採購通知單、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變造之採購通知單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之影本上,將「日期:101 年3 月19日」以塗銷方式刪除,及以手寫方式加註「不含特殊材料」等內容(即附表一之一①及②部分參照)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類型(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及數量(2 張),施用詐術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218 萬元),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亞生公司、鎮源公司及鋐原公司),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又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卷內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後原本,原審卷第58頁),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後原本)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又無相關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上開變造後之採購通知單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亞生公司之影本,既經被告交付予亞生公司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所犯者又係財產犯罪,所為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考量被告變造私文書之類型、數量,施用詐術方式詐得財物價值、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暨被告現年51歲,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上訴所稱量刑事項部分,均已為審酌,且無何不當之處。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繫亞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則被告犯後態度大致同前,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支      票│票      面│
│號│      │        │      │號      碼│金      額│
├─┼───┼────┼───┼─────┼─────┤
│一│王順祺│華南商業│103 年│LD0000000 │46萬660 元│
│  │      │銀行高雄│8 月31│          │          │
│  │      │博愛分行│日    │          │          │
├─┼───┼────┼───┼─────┼─────┤
│二│同上  │仁武區農│103 年│FA0000000 │32萬7000元│
│  │      │會八卦分│9 月25│          │          │
│  │      │部      │日    │          │          │
├─┼───┼────┼───┼─────┼─────┤
│三│同上  │同編號一│103 年│LD0000000 │47萬3260元│
│  │      │        │9 月30│          │          │
│  │      │        │日    │          │          │
├─┼───┼────┼───┼─────┼─────┤
│四│同上  │同編號二│103 年│FA0000000 │21萬7000元│
│  │      │        │10月10│          │          │
│  │      │        │日    │          │          │
├─┼───┼────┼───┼─────┼─────┤
│五│同上  │同編號一│103 年│LD0000000 │48萬6280元│
│  │      │        │10月31│          │          │
│  │      │        │日    │          │          │
├─┼───┼────┼───┼─────┼─────┤
│六│同上  │同上    │103 年│LD0000000 │49萬8880元│
│  │      │        │11月30│          │          │
│  │      │        │日    │          │          │
├─┴───┴────┴───┴─────┼─────┤
│合計                                    │246 萬3080│
│                                        │元        │
└────────────────────┴─────┘
附表一之一
┌────┬─────────┬──────────────┬──────────┐
│        │   原通知單內容   │變      造      方      法  │     變造後內容     │
├────┼─────────┼──────────────┼──────────┤
│鎮源綠能│日期:101年3月19日│①將「日期:101年3月19日」以│6.合約金額:NT$1870,│
│股份有限│                  │  塗銷方式刪除              │  000(含稅含運費) │
│公司設備│6.合約金額:NT$8,0│②將「合約金額:NT$8,000」變│  不含特殊材料      │
│/材料採│  00(含稅含運費)│  更為「合約金額:NT$1870,00│8.交貨時間:下訂單後│
│購通知單│8.交貨時間:下訂單│  0」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不 │  75工作天完成交貨。│
│        │  後5-10工作天完 │  含特殊材料」等內容        │9.付款條件:        │
│        │  成交貨。(101/ │③將「交貨時間:下訂單後5- │  a.廠商需於每月10日│
│        │  3/30前)       │  10工作天完成交貨。(101/3│    前,將發票、出貨│
│        │9.付款條件:      │  /30前)」變更為「交貨時間│    單與檢驗合格資料│
│        │  a.廠商需於每月10│  :下訂單後75工作天完成交貨│    送至本公司。    │
│        │    日前,將發票、│  」                        │  d.交貨經清點數量及│
│        │    出貨單與檢驗合│④將「付款條件:b.本公司領票│    驗收無誤後100% │
│        │    格資料送至本公│  日為每月30日。c.票期:60天│    付清。          │
│        │    司。          │  票期。」以畫線方式刪除後再│  (現金匯款)103.7.│
│        │  b.本公司領票日為│  以手寫方式加註「(現金匯款│  15日匯款至第一銀行│
│        │    每月30日。    │  )103.7.15日匯款至第一銀行│  鳳山分行焜鼎企業有│
│        │  c.票期:60天票期│  鳳山分行焜鼎企業有限公司72│  限公司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等內容         │                    │
│        │  d.交貨經清點數量│⑤在上開②至④變更處蓋用焜鼎│                    │
│        │    及驗收無誤後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共3枚   │                    │
│        │    100%付清。   │                            │                    │
├────┼─────────┼──────────────┼──────────┤
│鋐原能源│5.合約金額:NT$600│①將「合約金額:NT$600000」 │5.合約金額:NT$2360,│
│股份有限│  000(含稅含運費 │  變更為「合約金額:NT$2360,│  000(含稅含運費) │
│公司設備│  )              │  000」                     │7.交貨時間:140個工 │
│/材料採│7.交貨時間:(空白│②將「交貨時間:(空白)個工│  作天內完成交貨。分│
│購通知單│  )個工作天內完成│  作天內完成交貨」變更為「交│  批交貨。          │
│        │  交貨。          │  貨時間:140個工作天內完成 │8.付款條件:        │
│        │8.付款條件:      │  交貨」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  a.交貨並驗收合格後│
│        │  a.交貨並驗收合格│  分批交貨」等內容          │    100%付清,現金 │
│        │    後100%付清, │③將付款條件欄中「每月5日請 │    匯款            │
│        │    每月5日請款, │  款,26日付款,60天票期。」│                    │
│        │    26日付款,60天│  以畫線方式刪除後再以手寫方│                    │
│        │    票期。        │  式加註「現金匯款」等內容  │                    │
│        │                  │④在上開①至③變更處蓋用焜鼎│                    │
│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共2枚   │                    │
└────┴─────────┴──────────────┴──────────┘
附表二:
┌─┬───────┬────┐
│編│匯  款  時  間│金    額│
│號│              │        │
├─┼───────┼────┤
│一│103 年6 月20日│168 萬元│
├─┼───────┼────┤
│二│103 年7 月1 日│30萬元  │
├─┼───────┼────┤
│三│103 年7 月21日│20萬元  │
├─┴───────┼────┤
│合              計│218 萬元│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出          處│
├──┼───────────────┼───────┤
│一  │變造後之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審訴字卷第58頁│
│    │通知單(原本)                │              │
├──┼───────────────┼───────┤
│二  │變造後之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未扣案        │
│    │通知單(原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