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慰龍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林煥文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被告
- 張良平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雯律師
- 被告
- 黃江修
- 被告
- 黃彥維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黃信仁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告
- 陳建中
- 選任辯護人
- 柯淵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馮祺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儀律師
- 被告
- 林萬本
- 被告
- 許峰華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郭肇良
- 被告
-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傳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展光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柯敏洋
- 被告
-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龔大衛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93號、102 年度偵字第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慰龍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副工程師,負責採購業務,協辦「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標」)業務,並為「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被告林煥文係七河局工務課工程員,主辦「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業務,並為該標案工作小組成員;被告張良平原為七河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接任七河局局長,對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所主管上開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江修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下稱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黃彥維、黃信仁均為黃江修之子,協助黃江修處理工程事務並負責工地現場業務;被告陳建中為洲域公司工程師,負責工程材料取樣、送驗、內部文件檢視及施工品管計畫書撰寫等品管業務;因被告黃江修長期承包七河局工程,且被告蔡慰龍前於88至92年間在洲域公司擔任土木技師,被告黃江修遂與被告張良平、蔡慰龍2 人熟識。被告馮祺正為被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南部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被告林萬本為被告京揚公司綜理南部業務之協理,負責水利、土木工程之設計;被告郭肇良為被告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許峰華則為被告京揚公司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被告柯敏洋為被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土木監造業務。
㈡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間,因有意承攬七河局將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且認洲域公司前自96年4 月27日起,與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施作七河局「羌園抽水站工程標」(以宇晟公司名義得標)期間,負責該標案監造之被告宇堂公司,對於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以其他工法便宜行事之情形均不予通融,故而亟欲排除被告宇堂公司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希冀由與其友好之被告京揚公司取得該標案,俾被告京揚公司能於洲域公司其後得標之工程標(按被告黃江修能利用其與七河局部分公務員之關係,完全掌控工程標之得標)配合舞弊,遂運用其與被告張良平、蔡慰龍熟識之關係,先由被告張良平指派於任公職前,原係洲域公司職員之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嗣於96年9 月27日,該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擬具初審意見後,被告張良平、蔡慰龍及林煥文得知3 家投標廠商中以被告宇堂公司採購專業人員人數最多、被告京揚公司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且被告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對於招標文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說明書之工程設計工作內容、施工監造階段等部分內容均未予納入,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如依正常、公平之程序進行評鑑,被告京揚公司幾無得標之可能,被告張良平、蔡慰龍為使被告京揚公司、洲域公司能分別順利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竟與被告黃江修、林煥文、郭肇良及林萬本等共同基於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第1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等關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與因業務所知悉之受評廠商資料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招標文件於公告前與廠商投標文件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正當招標程序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慰龍於96年9 月28日15時許,於工作小組會議結束後,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宇堂公司已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經初審為最優等情洩漏予被告黃江修,再由被告黃江修轉知被告郭肇良指派被告馮祺正、林萬本於96年9 月28日19時許,至七河局工務課辦公室內與被告林煥文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決定於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強調被告京揚公司雖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惟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方式因應,其後被告京揚公司果於96年9 月29日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29 萬元得標。又被告黃江修為使洲域公司取得「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後能獲取非法暴利,亟思提高該標案之預算金額,遂在七河局局長辦公室與被告張良平謀議,由被告張良平配合向上級爭取增加鉅額預算後,被告黃江修遂於「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之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肇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金額須一直加到1 億6000萬元,課長(指吳金水)、局長(即張良平)會到臺中(指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等語,被告郭肇良即應允交代負責土木及水利部分設計業務之被告林萬本設法追加預算。而被告郭肇良、林萬本均明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下稱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限制建造費用為1 億元,且未經七河局審查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內容均涉及國家採購秩序之公開、透明與公平,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竟不思渠等均為受機關委託設計之廠商人員,仍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由被告郭肇良指示被告林萬本於96年10月4 日前之某時,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攜至洲域公司交付被告黃江修及其協力廠商鍾志勇參考後,再由被告林萬本依被告黃江修提出之外牆改用二丁掛、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施工方式等要求修改,將服務建議書中原規劃之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 s 抽水機組4 臺、以單價1萬5300元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單價7800元之反循環基樁、大幅提高螺旋式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機組單價,復由被告張良平於96年11月22日指示被告林煥文以物價波動、各項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簽發公文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而於96年12月間定稿完成設計,將「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總價由1 億元浮加至1 億7000萬元(其中含京揚公司之工程設計監造費985 萬8700元),使洲域公司果於97年1 月9 日,以1 億5,125 萬8,000 元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756 萬2900元,被告京揚公司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98萬5870元(設計監造費之1 成)。
㈢被告蔡慰龍、黃江修及黃信仁均明知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下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於96年7 月9 日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再由被告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編列預算及完成議價等程序,而被告宇堂公司於97年4 月間製作之羌園抽水站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於97年4 月15日函報七河局,該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涉及國家採購秩序之公開、透明與公平,屬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竟仍共同基於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正當招標程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蔡慰龍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許,在七河局辦公室內交付該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予被告黃江修閱覽,使被告黃江修當場得知預算金額為73萬元後,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信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被告黃信仁以宇晟公司名義填寫單價分析表並製作標單向經濟部水利署報價,嗣宇晟公司果與經濟部水利署議價,經3 次減價後,順利於97年4月29日以底價73萬元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3 萬6500元。
㈣ 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及陳建中於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30日「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97年1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施工期間,均明知該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洲域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彥維訪價後,囑由不知情之其母即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洪孟玉與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簽立中拉力鋼筋SD280 、高拉力熱處理鋼筋SD420 買賣合約書,嗣被告黃信仁於訂購6 分(6/8 英吋)以上規格之高拉力鋼筋時,復未依施工規範指明訂購熱軋鋼筋,經旗山鋼鐵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及CNS 國家標準鋼筋交易之規定,將渠等所訂購之熱處理鋼筋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運送至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再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符合施工規範之熱軋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水淬檢測,藉此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後,渠等即將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施作前揭2 項工程,嗣洲域公司依施工進度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向七河局請款,致七河局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使洲域公司詐得羌園抽水站工程款536 萬9028元、林邊抽水站工程款539 萬280 元。又負責羌園抽水站現場監造業務之宇堂公司被告柯敏洋,屬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及負責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監造業務之京揚公司被告馮祺正、許峰華,亦均屬受機關委託監造廠商之人員,本應依工程契約規定審查前揭工程進場鋼筋之出廠證明、送貨單、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檢驗報告等文件,以確認鋼筋規格是否符合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渠等復有多年監造經驗且具備鋼筋規格審查能力,竟分別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程應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羌園抽水站工程進場之19批高拉力鋼筋、林邊抽水站工程進場之12批高拉力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規格欄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因而使洲域公司分別獲得不法利益23萬3436元及21萬3900元。
㈤因認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林萬本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就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郭肇良、林萬本就此部分均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就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蔡慰龍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就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柯敏洋、被告馮祺正、許峰華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被告京揚公司、宇堂公司就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郭肇良、許峰華、柯敏洋、京揚公司、宇堂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慰龍等人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陳棟燦、許載德、許朝欽、吳明昆、吳金水、陳秀美、楊偉甫、陳新誠、黃利民、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如倩、鍾志勇、鍾鎮宇、李志中之證述、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49294號函暨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 份、七河局委託技術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林邊抽水站工程評選資料、七河局委託技術服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京揚公司96年10月11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961011001號函、96年11月17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961117001號函、水利署(起訴書誤載為七河局)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9651302760 號函稿、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編列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5 月2 日經水廉字第10011000200 號函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物價指數資料、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決標公告、七河局97年4 月17日水七工字第09750055140 號函稿、97年4 月21日水七工字第09750054700 號函稿、96年7 月9 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宇堂公司97年4 月14日宇工北字第970416號函暨函附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宇晟公司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工程估價單、標單、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總價)議價紀錄、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章、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書、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出口閘門抽水站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竹節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報告、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金相組織檢驗報告、試驗報告、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七河局提出之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鋼筋誤用表列、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鋼筋估驗數量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蔡慰龍等14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慰龍辯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整個工作小組人員是由吳金水課長所指派,由當時局長張良平核定,不是由張良平指派我擔任工作小組成員;「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工作小組成員有3 人,不能排除有別人洩密之可能,黃江修被監聽電話中的「大胖子」不是我,我沒有洩漏工作小組的初審意見給黃江修;另在該項工程中,該初審意見沒有評分,所以也沒有所謂之「初審最優」可言,而京揚公司會得標是評選小組依照政府採購法評選出來的。另我也沒有拿「羌園抽水站工程標」施工預算書給黃江修看,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8340 號函,機關辦理議價案承辦人本來就可以預先告知工程預算,故預算金額不屬於應保守的秘密事項,況黃信仁在黃江修告知預算金額是73萬之前,就已經先填寫78萬多的報價,就算知悉後也還是維持本來的報價,宇晟公司會得標跟是否知悉預算金額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林煥文辯稱:我沒有在「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上洩密,且在評選小組開會評選之前,本來就沒有評選哪個廠商最優,就算評選小組開會前京揚公司曾經派員到七河局找我,但我沒有跟他們討論任何修改投標文件的事情;且我不是張良平指派我擔任工作小組成員,是吳金水課長選派。況評選程序是評選委員獨立評選,除了採購人員的專業證明以外,也會參考其他項目的評鑑,並非欠缺採購專業人員證書就不可能得標等語。
(三)被告張良平則辯稱:我沒有洩密,在「林邊抽水站設計標」評選小組開會評選前,本來就沒有哪個廠商是最優的事實,況該項設計標工程,我也沒有指派誰去加入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的成員是吳金水先選定,再呈報由我核定而已。另林邊抽水站預算金額之編列預算原本過低,屏東縣政府於95年間就已有3 次發包,但均因廠商參加投標意願不高而流標,當時一開始的預算1 億1000萬元只是預算概估而已,最後1 億7000萬元才是符合當時物價及整個設計標之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經費,本件工程係為解決屏東縣林邊鄉地區長久之淹水問題,更何況增加預算亦必須經由水利署實質之審查,並非七河局提出請求即可通過該筆預算,我沒有任何不法之處等語。
(四)被告黃江修辯稱:我沒有參與「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的選派,而京揚公司參與投標「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時,該公司欠缺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乙事,並非七河局人員向我告知。另「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金額雖原訂為1 億元,惟在此之前,屏東縣政府即因該工程預算僅編列1 億1000萬元,因低於施做成本,3 次招標皆流標,而無法順利發包,致工程延宕多年,我認為依當時施作成本應在1 億6 千萬元間,所以才建議京揚公司應依實際物價、施工成本設計;我沒有跟張良平或其他河川局人員討論增加本件工程預算的事情,林萬本也未曾將「林邊抽水站設計標」設計圖說初稿帶至洲域公司交給我參考,當時京揚公司的設計因都還沒審核通過,更無法進一步進行細部設計和繪製設計圖說。另我所交給鍾志勇參考的圖說是參考屏東縣政府94年間之標案設計圖時,已屬公開之資料,我只建議被告京揚公司在做設計時,採納廠商意見,設計市面上易取得之建材、易施作之方法,該建材及施作方法。另抽水機組設計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給廠商任何意見;不論是京揚公司參與「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或洲域公司參與「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都是透過公開招標之競標程序,經過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標而分別取得標案,而京揚公司依與七河局之合約完成該規劃設計,我負責的洲域公司是依與經濟部水利署之合約完成該抽水站工程,其中的利潤屬廠商本該有之合理利潤。另我知道「羌園抽水站工程標」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是直接向蔡慰龍詢問得知,我不曾閱覽所謂「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且「預算金額」並非「底價金額」,而「預算金額」並非機密,在該標案中已屬公開資訊,本來就應提供予廠商作為報價之參考,我向蔡慰龍詢問上開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為73萬元後,才轉知黃信仁作為報價之參考,沒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況且黃信仁在得知該預算金額前,已先行依據實際施做成本製作報價資料以78萬餘元報價,且本件係經數次減價之結果,黃信仁最終同意以按底價承作,無不法利益可言。另「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即係由黃信仁及黃洪孟玉負責,我沒有參與訂購本件鋼材,況且水利署七河局就「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乃分別由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負責監造,有關鋼筋採樣、送驗事宜亦分別由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指派現場監造人員柯敏洋、許峰華為負責,應該不可能會構成詐欺罪等語。
(五)被告黃彥維辯稱:我雖然於「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參與部分施作,但關於上開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係由黃信仁及黃洪孟玉負責,我並未經手;洲域公司得標這兩項工程後,實際參與工程施作及經手鋼筋出貨採購事宜,我與黃信仁對於這兩項工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水淬鋼筋與熱軋鋼筋是如何差別,另水利署七河局就「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乃分別由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負責監造,有關鋼筋採樣、送驗事宜亦分別由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指派現場監造人員柯敏洋、許峰華為之,因此沒有構成詐欺的問題等語。
(六)被告黃信仁辯稱:「羌園抽水站」工程原由宇晟公司與洲域公司共同承包施作,該工程於96年7 月9 日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再由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而該變更設計之工程本應與原承包廠商宇晟公司議價,而由招標機關七河局將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告知宇晟公司之相關人員,黃江修告知我上揭工程預算金額前,我已填妥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且未再更改(78萬940 元),本工程係變更設計議價承包,其議價程序既均係合法,且經議價後宇晟公司以底價73萬元得標,其取得承攬之利潤非不法利益。另我自始就不知羌園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旗山鋼鐵公司所出貨單上雖載明為熱處理鋼筋,但我是不知道施工規範所訂之鋼筋規格為何才會這樣使用,另柯敏洋、許峰華等人也都未注意此事,最後抽檢時,其報告也都載明是非熱處理鋼筋,應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七)被告陳建中辯稱:「羌園抽水站工程」和「林邊抽水站設計」的工程契約含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在內之契約條款內容、文件及圖說眾多繁雜,我沒有注意到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有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之規定,致工程一部分可能會使用到熱處理鋼筋,因我不知熱處理鋼筋與熱軋鋼筋者兩者有何區別;況洲域公司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進場時,所購買之鋼筋若為「熱處理」鋼筋,則於材料進場時所提供之材料證明,包括「出貨單」、「出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資料,既然均已標示為「熱處理」鋼筋,也未有造假問題,因若有以「熱處理」鋼筋佯稱為「熱軋」鋼筋之意,則不可能會在「出貨單」上會載明為「熱處理」鋼筋,況這兩項工程的鋼筋抽樣、送驗流程都符合契約規範,因此應不會構成詐欺罪等語。
(八)被告馮祺正辯稱:我雖為林邊抽水站之工地主任,然京揚公司是派遣許峰華長期留駐工地,且我於97年間,除負責林邊抽水站工程外,尚須負責處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阿蓮鄉玉庫及岡山鎮潭底支線等區域抽水站新建工程委託監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岡山本洲工業區高架水塔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台南雨水規劃」、「台南市政府文賢抽水站及排水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常須往來上開工地,因此沒有常駐於林邊抽水站工地,而是由第一線監造人員許峰華負責,又陳建中、黃信仁有關鋼筋之監造部分,雖可能會與許峰華接洽,但他們均未曾與我接洽過此事,且許峰華亦未曾就熱處理鋼筋或水淬鋼筋與我討論過,因此我於事前無從掌握本案熱處理鋼筋之使用是否有違反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因此我主觀上並沒有違反水利署施工規範對熱處理鋼筋材料規格審查之故意等語。
(九)被告林萬本辯稱:在「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中,96年9 月28日只是工作小組會議,尚未進行評選,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僅係資料之整理,不會就任何廠商之優劣加以評斷;96年9 月28日工作小組會議當天我在醫院照顧家人,馮祺正突然來找我,要我陪同到七河局,馮祺正有提到可能是公司採購人員資格有什麼問題,但並沒有說任何詳細的內容,我也有陪同他前往七河局,而黃江修沒有把任何應該保密的資料告知我,是否得標是評選委員的權力,跟工作小組的成員無關,我沒有跟林煥文商議如何因應等事情,京揚公司得標是評選委員的決定,我沒有交付「林邊抽水站設計標」設計圖說初稿給黃江修,林邊抽水站先後有2 次招標,第1 次是屏東縣政府於94年間招標,第2 次才是由七河局所進行(即本案);屏東縣政府在該次工程標有3 次流標,但因該次設計標圖說係已完成,而且此等資料係屬公開之資料,洲域公司是從屏東縣政府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更何況京揚公司提送設計初稿給七河局是96年10月22日以後的事情,我不可能會在96年10月4 日交付設計圖說給黃江修;而依94年屏東縣政府就本案之工程招標1 億1000萬元經3 次招標流標後,又依同時段規模相同之「佳冬鄉羌園抽水站」之統包工程經費亦編列係1 億7800餘萬元;本案水利署之工程經費上限雖以1 億元為準,然與實際工程所需經費差距過大,且當時鋼筋等原物料確實持續上漲,因此當時設計之圖說與編列後係1 億7000萬元,是基於專業而為設計,而由京揚公司向業主七河局提出,而七河局尚需召開審查會議審核,審查會議成員不只包括七河局人員,尚有外聘委員,均屬專業人士,經審核同意後尚需呈報水利署核可後,方能成案,因此七河局以何理由爭取預算及審核准否,非我所能決定,更沒有圖利的問題等語。
(十)被告郭肇良辯稱:林邊抽水站監造設計廠商之選定,是經濟部水利署七河局依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由評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所提出包含服務建議書等相關資料進行評分後,由京揚公司獲得加總最高分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經進行議價後以729 萬元得標為林邊抽水站之監造設計廠商,京揚公司之所以能於評選過程獲選為最優良廠商,應該是因京揚公司於參與本件監造設計廠商評選之前,即曾有為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之經驗,因有先前之經驗,所以在服務建議部份京揚公司當然能較其他廠商更為深入問題,且能提出有效之建議,才獲得評選委員之肯定;94年、95年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公開招標時,就該工程之設計圖說、預算等資料均曾公開供人閱覽,因此有意參與投標的廠商均會取得相關資料,而洲域公司曾承攬過七河局工程,因此黃江修取得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公開招標時之設計圖說、預算資料乃屬正常,而京揚公司於96年9月29日才得標取得設計監造廠商資格,依規定於得標後10日內係提出設計原則提送七河局審查,待七河局審查通過後,才提送設計初稿給七河局審查,京揚公司是於96年10月11日發函提送設計原則給七河局審查,七河局於96年10月22日才召開設計原則審查會,因此,京揚公司設計圖說初稿是於96年10月22日才產生,我不可能在96年10月4 日將設計圖說交付黃江修,本件工程預算經費由原來1 億1000萬元增加至1 億7000萬元,實係因抽水機由原來5cms二組改為2.5cms四組,因為增加二組抽水機組,所需費用當然增加;且又增加大同村的1cms臨時抽水機組、5cms臨時抽水機組之工程項目,亦為工程費用大幅增加的原因,再物價上漲因素亦是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原因,本件工程費用增加確屬有因,且均經法定程序核准,而非有故意浮加工程經費等語。
(十一)被告許峰華辯稱:我對「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所使用之鋼材都有依規定隨機取樣,然後送到受委託的實驗室及立勝實驗室後會同檢驗,再由其分別轉送到有相關器材的公司或實驗室進行鋼筋物性、化性及熱處理鋼筋試驗(檢查是否為水淬鋼筋),經出具檢驗報告合格後,才可以開始施作,我是因為抽樣檢驗的鋼筋在「水淬試驗」部分都載明為非水淬鋼筋,所以才沒有阻止該批鋼筋使用,並非明知為水淬鋼筋而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雖然無放射線污染證明書上有記載熱處理鋼筋字樣,然我是著重在抽樣送驗,並不是單憑證明書的記載;我只是係監造單位受通知後均依職責抽樣後送實驗室檢驗,對於買賣鋼筋、進貨到工地等情形均未參與,況且我抽樣送實驗室檢驗之鋼筋之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之約定,我當然相信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也沒有理由禁止洲域公司使用符合檢驗報告之鋼筋等語。
(十二)被告柯敏洋則辯稱:我是過失沒有注意到鋼筋的出廠報告上有載明是熱處理鋼筋,並沒有圖利洲域公司之主觀意圖,檢察官也沒有證據證明我跟洲域公司有何勾結,且檢察官起訴書也記載說宇堂公司對洲域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以其他工法便宜行事情形都不通融,所以洲域公司才要排除宇堂公司去取得林邊工程的監造標,如果我有拿到洲域公司的好處,那我怎麼可能會在設計圖說或者工法等都不予通融,因此我不可能會知道是不合規範鋼筋還讓洲域公司去做,所以檢察官僅以出廠報告載明是熱處理鋼筋就認定我主觀上有不法圖利他人犯意,證據顯然不足等語。
(十三)被告宇堂公司辯稱:柯敏洋縱然有過失沒有注意到鋼筋的出廠報告載明是熱處理鋼筋,但柯敏洋沒有圖利洲域公司主觀意圖,倘柯敏洋有拿到洲域公司的好處,那怎麼可能會在設計圖說或者工法等都不予通融,然後讓洲域公司還花費心思讓京揚取得另外林邊的設計監造標,所以柯敏洋不可能會明知道不合規範鋼筋還放行,所以不能僅以出廠報告裡面記載是熱處理鋼筋就認定柯敏洋有主觀不法圖利他人犯意等語。
(十四)被告京揚公司辯稱:郭肇良並無檢察官所指洩密、圖利之不法犯行,林萬本確無依黃江修要求修改設計,更無違法審查之情事;另馮棋正、許峰華都是因確信鋼筋檢驗報告結果,因此才同意鋼筋之使用,並無明知鋼筋不符契約規定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之違法情事,因此京揚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郭肇良、林萬本、京揚公司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蔡慰龍、林煥文與陳秀美為本案「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之工作審查小組成員,其等係於96年9 月27日分別就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進行初審,審查「廠商就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彙整評選審查意見後,作為96年9月29日評選會議時,提供予評選委員參考評選等情,業據被告林煥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30 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 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1-154 頁),是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均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而於96年9 月27日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蔡慰龍、張良平、黃江修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18時24分許,及96年11月2 日10時35分與被告黃彥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錄音帶扣案可佐,而質疑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屬實云云。查本件法務部南部機動組工作站已將上開電話錄音帶及光碟全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法務部南部機動組工作站函(見調南機肅字第1007603536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222 頁),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時,則未見上開全部之錄音帶及光碟,此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見原審一卷第1 頁)自明,經本院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其餘之錄音帶及光碟(含上開2 通電話所製作之錄音帶及光碟),固經函覆「查已無其他部分之錄音帶及光碟,已移送部分則未予留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2 頁)。惟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資料雖因故滅失而無法播放勘驗,然所進行監聽錄音之程序合法,又依證人即製作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調查員及被監聽人等人之證詞,暨被監聽人經詢問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時,渠等詳加審視監聽譯文內容後作答,多係就監聽譯文內容加以解釋說明,更曾表示監察譯文內容確係渠等之對話,渠等並未曾爭執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不實,堪認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通訊監察錄音資料相符,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獲確保,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極重要之關聯性等情,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製作本件電話譯文之調查人員錢志昌已到庭證稱:(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根據錄音帶製作,後來我們在詢問他們時,也會提示譯文給他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反面),審酌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製作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均無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爰認上開2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江修與黃彥維確有上開電話對話之內容,應可確認,合先敘明。
3、又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彥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黃彥維:「他們的還輸人家,3 點多,『大胖子』打電話給我」,被告黃彥維則答以:「電話中別講這些」,固有被告黃江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黃江修於調詢雖先供稱:該通聯譯文所稱「大胖子」之人可能為蔡慰龍,係蔡慰龍在開完工作小組會議後,在工務課辦公室告訴我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來看,京揚的資料比別人差,應該是輸了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卷第176 號卷第14頁反面),然於偵訊中,則改稱:我沒有叫張良平或蔡慰龍為「大胖子」,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我忘記「大胖子」是誰,我不會叫蔡慰龍叫「大胖子」,…,我認識的人只有1 個工地主任會叫「大胖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8-153 頁),是被告黃江修在電話中所述之「大胖子」究係何人?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再參以被告黃彥維於調詢供稱:我爸爸(黃江修)平常都叫張良平「大胖子」,這裡「大胖子」應該是指張良平,由於我們公司與宇堂公司(指先前「羌園抽水站工程」)合作的並不愉快,因此這通電話的意思應是以公司的立場希望京揚公司可以得標,「3 點多」應該是指分數,我爸爸應該是有在電話裡面說是問七河局「大胖子」才知道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其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父親平常都是連名帶姓直接叫蔡慰龍,我沒有聽過我父親叫蔡慰龍「大胖子」,印象中我也沒聽過我父親用「大胖子」來稱呼什麼人,當時調詢時是想要趕快把筆錄作完才跟著調查員說張良平是「大胖子」,我當時實在是不知道誰是「大胖子」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 頁)。再衡以被告黃江修於96年11月2 日10時35分52秒,又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黃彥維之同上行動電話中,告以被告黃彥維:那個「大胖」要過去的,他初八要就職等語(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22頁及面)。惟按「就職」一詞多用於機關首長之就任,本件被告蔡慰龍並非七河局之機關首長,而被告張良平則將於96年11月8 日接任七河局之局長等情,業據被告張良平於98年2 月15日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4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江修與黃彥維於前開96年11月2 日通聯譯文所稱之「大胖」似為被告張良平而非蔡慰龍。另被告張良平則否認曾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審查小組所製作廠商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黃江修查閱。又遍查全卷亦未有何被告張良平與黃江修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資參照,故被告黃江修雖於調詢稱:是『大胖子』打電話給我的云云,惟被告張良平是否果真曾撥打電話告以黃江修該工作審查小組對參與投標廠商之審查結果,則乏證據足資證明。
4、又按本件「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審查小組,其功能在於製作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以供七河局評選委員評選適當之廠商為林邊抽水站從事設計監造,此觀諸卷附「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評分表、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見調查局卷第43-44 、64-65 、151-154 頁)自明,而該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廠商最後之決選,則取決於七河局於96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會等情,業據證人吳金水於調詢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另參諸被告林萬本於調詢亦供稱:96年6 月29日進行評選會議前一天晚上,我會和馮祺正、黃江修在下班時間進入七河局辦公室,是因為七河局的招標須知有規定,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商必須要有2名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人員專業訓練合格的人員,而京揚公司只有副技師王屋樑、廖宇立受過技師工會採購人員訓練證書,京揚公司這部份是在評選部分佔5 分,為了怕被扣分,所以公司總經理郭肇良當天有打電話叫我到七河局一起作說明,所以當天由馮祺正載我一起到七河局,我和馮祺正一起到七河局向承辦人林煥文說明此事,但當時林煥文即向我們表示,招標須知已明白規定要有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人員多少時數的訓練證書,而京揚公司僅有附上受技師工會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明,不符招標須知之規範,所以對我們當場的說明好像也沒什麼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9-40 頁);另於原審又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9 月28日那天郭肇良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去七河局,要我說明採購人員資格問題,他派馮祺正來載我,我們兩人直接到七河局,我大概也了解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書,只有技師受訓8 小時的資格,但總經理希望我們去說,我們當時有見到林煥文,但他沒有接受我們提供的資料,也沒有與我們達成什麼決議,我們當時只是去說明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5-116 、122 頁),核與被告馮祺正於調詢供稱:我記得96年9 月28日當天下班後約5 點多,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江修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七河局,並告訴我前開標案京揚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中缺少採購人員的證照文件會有問題,叫我馬上過去,我隨即到高雄找到林萬本,並開車一起前往七河局,我們到了七河局後,看到黃江修與林煥文都在現場,當時他們兩人告訴我及林萬本,如果缺少前述採購人員證照文件,該項評分項目「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5 分」就沒有辦法得分,如此京揚公司在評選時一定會輸給宇堂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又稱:因為96年9 月27日林邊案就已經有開資格標,我們發覺有專業採購人員的證照要補充,就去找林煥文說明;黃江修有打電話給我,也提這一件事情,我找林萬本一起去是因為他是我們南部的主管,我沒有參與討論,是由林萬本跟林煥文說明,最後決選還是由我們京揚公司得標,但這也是在96年9 月29日由各投標廠商做簡報後,由評審委員評分的結果,在開會過程中,林煥文有跟評審委員提醒說我們京揚公司在證照上是缺少的,這些都是我在他們開完會之後聽說的;我記得當天係京揚公司總經理郭肇良先以電話通知我,要我跟林萬本到七河局辦公室向林煥文說明採購人員證照文件問題,所以我才會緊急開車帶林萬本到七河局辦公室當天我們只是去說明,我們係向林煥文解釋京揚公司為何於服務建議書中缺少採購人員證照文件的理由,但是林煥文一直要求我們要補送證照文件才可以,並沒有接受我們的說明,因為林煥文不接受我們的說法,因當時並沒有解決京揚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的問題,也沒有其他補救方法,所以我們說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3-25 頁);其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林煥文的態度是不接受我們的說法,我們當時有跟林煥文說明公司有兩個技師有去受訓,這樣的證明應該等同於專業採購人員的證照,結束之後,我有向郭肇良回報說主辦人員不接受我們的講法等語(見原審卷二卷二第129 頁反面-137頁)。觀諸證人林萬本、馮祺正前開證詞,渠等雖均坦承有於96年9 月28日傍晚前往七河局找「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承辦人即被告林煥文說明京揚公司關於採購人員專業證照之情形,然均證稱:林煥文對於渠等之說明並未接受等語,顯見縱令被告林煥文於評選會議前一日即96年9 月28日有於七河局辦公室內與被告林萬本、馮祺正會面,然既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萬本、馮祺正等人是如何得知京揚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乙節,可能不利於翌日(9 月29日)之評選,故亦難認被告林煥文涉有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密罪之犯行。
5、又證人吳金水於調詢證述:我當時是工務課課長,經局長(張良平)指派我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程評選委會議的內聘委員,並擔任評選會議召集人,評選委員參加96年9 月29日評選會議時,參閱的文件有招標須知、計畫說明書、契約樣稿、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及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簡報,是由我宣布會議開始,再由承辦人林煥文針對之前資格標審查結果作報告,…林煥文有先說明審查應注意事項、評選規則、簡報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其後先請廠商離開會場後,由工作小組代表就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報告初審意見,並由委員進行詢問,報告結束後,即由投標廠商依序進行簡報及委員詢答,簡報結束後,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並彌封姓名後交給林煥文統計並製作評分統計表,再交由委員確認簽名認證後,當即交給我宣布優選名單,當時是由京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決定當天下午進行議價程序後,始由林煥文簽請局長核定底價,經由我主持議價會議,經第一次減價,京揚公司即同意以底價729 萬元承包…評選會議時工作小組報告初審意見時,有特別說明京揚公司沒有工作人員具備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簡報時,還有委員對此特別確認過,有委員詢問有關京揚公司工作人員有無具備專業採購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等問題,京揚公司表示在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中均有提供專業採購人員受訓證明,但因為受訓時數不足,並未取得證照;在該設計監造標案中,我們評定京揚公司其中第二項有關人員專業能力部分,雖然京揚公司因無採購專業證照而無法取得第e 款的5 分,但因工作成員技術能力較好,所以在專業能力評定上,優於其他2家廠商;第三項有關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執行能力及第五項簡報答詢部份,我們著眼於京揚公司曾標得屏東縣政府在原地相同工程的設計案,但因屏東縣政府預算不足,工程流標而未執行,所以京揚公司對於該地抽水站工程其他條件的瞭解及簡報內容應該也優於其他2 家廠商;第四項有關服務費報價方面,我們認為越接近底價或預算金額者越合理,所以給予京揚及順發較高分數等語(見偵一卷第31-33 頁);於原審亦證稱:工作小組主要是協助評選委員辦理這個案子評選部分的相關事宜,他們是獨立審查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也不用向任何人報告,只在評選委員會的時候向所有評選委員報告;這個案子的工作小組當初是我先擬定4 個人員名單,然後局長有修改1 位,局長把吳明昆改成林源飛,因為他比較資深,核定下來就依照局長核定名單去做相關審查事宜,評選委員會的組成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專業或有關技術方面的評選要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有人數的限制,外聘委員要達到1/3 以上,我們這個案子是評了7 個人,外聘4個內聘3 個已經符合三分之一規定,那出席委員也要二分之一委員出席,這個案子總共5 個人出席,也超過二分之一的規定,然後外聘2 個、內聘3 個,也超過1/3 的規定,所以符合相關規定,評選委員會主要目的是評選這個案子投標廠商,按照廠商提供的案件構想、計畫書跟簡報,看是否符合案子的需求跟功能性能,由委員依照自己的專業審查判斷並評定分數,工作小組有義務將他們的評比資料報告給委員參考,委員也可以提出意見;工作小組所作的工作是評比,對各不同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資料的評比,針對有打分數的各項目去臚列相關資料的說明;工作小組的評比,對於評選委員的評分照理應是不會有影響,因為工作小組是很客觀、概要的大方向評比;由評比資料是否可以看出廠商優劣,要看委員自己的看法,但這只是參考,委員在看整個服務建議書時,會針對自己專業部分有自己的看法,工作小組只是大概列出例如有無這個資料、人員組成如何,並無優劣的審查,而只是評比;我們的評分是京揚最優,因為小組評比出來的內容只是基本資料參考用的,真正是實質的計畫內容跟簡報內容才是最重要,表面的這些東西都不是很重要,…,這是涉及專業判斷,我們事先有看過他們服務建議書,由服務建議書的實質內容就會看得出來哪家比較優勢…,工作小組有講到京揚公司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他有把這部份提出來,也在京揚提供的這些服務建議書裡面,有把有受過其他採購訓練時數的一些證明文件影印放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四卷152-163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查核、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評選委員評分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2-44 、第153 頁)。由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言,可知「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初步審查之目的,在於綜合整理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資料,並根據評選項目製作相關文件內容之統整表格,以提供評選委員參考,至於評選會議如何評定何廠商為最優廠商,屬於各評選委員審核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計畫內容及簡報內容,依其專業意見所作之評選決定共同統計後之結果,而與工作小組成員所提供之初步彙整資料內容無直接之影響。再觀諸前開工作小組製作之「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查核」、「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該2 份文件之內容僅係根據評選項目之要求客觀記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標案之需求,並未就各投標廠商之好壞優劣作出明確評價,此部分亦與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由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廠商,應為評選委員本其等專業意見審查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計畫與簡報所共同作成之評選決定甚明。準此,既未有何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洩漏「京揚公司欠缺專業證照之人員」之事予被告黃江修或京揚公司。而京揚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廠商,係經七河局評選委員會本於專業上之考量所作成之共同決定,故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此部分被訴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郭肇良、林萬本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京揚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之罪,其等此部分均屬罪證未足。
6、七河局「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程總價由1 億元增加至1億7 千萬元部分:
(1)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原核定總工程經費為1 億1000萬元,七河局於96年11月24日以物價波動、原物料上漲以及增加設置6cms抽水機作為緊急應變防汛措施等為由,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增加「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預算經費6000萬元,而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12月5 日函覆同意在「林邊抽水站工程標」計畫經費項下暫列所須增加之經費6000萬元乙節,此有七河局96年11月24日水七工字第0960102449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965 13027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一卷第268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另證人吳金水於原審亦證稱:「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後依照契約規定有二次的審查,第一次是原則跟初稿的審查,第二次是細部設計跟預算書的審查,這整個評選審查在招標公告就有規定時程,第一次審查因為是審查初稿跟設計原則,所以並沒有完全呈現細部圖,但廠商會儘量將相關資料展現在初稿及原則內,但第一次最重要的是經費的問題,原來招標公告是1 億元,結果第一次審查就是1 億5000多萬元,委員就有提出問題,覺得他們預算有超過太多,跟此計畫有所不符,我們在會議結論就有針對這一點,請廠商要依照工程會的工程物價相關資料去做單價分析的評定,因為工程會的物價參考書是參考最近已經結標相關工程的單價去做平均,然後發給各單位來作參考,裡面對於主要材料如鋼筋、混凝土、模板等都有地區性的單價,參考這些單價是最符合公平,因為是地區性的得標資料,也就是說標出去的參考平均值,所以應是最客觀的,我們要廠商參考工程會的這些物價指數相關資料來作一些單價分析的參考,這樣的單價分析就是符合地區及不會有過份議價的問題,還有對抽水機使用情形,我們也請廠商們評估各種抽水機的利益及好壞,至於經費超過的部分,廠商他們要具體說明超過的原因跟理由,這部分也有第一次會議記錄說明,假如經費不足,按照我們「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的工程設計相關規範,可以提報水利署;第二次審查會議也是1 億5000多萬,因為該項工程已經是細部設計,所以各項資料跟計算、圖說都很清楚,相關的第一次會議結論,也將為何造成經費增加的相關原因在簡報中說明,所以第二次會議各委員在經費方面,因為一般審查會委員會針對案子達成符合功能及需要是否有相關疑義或有不同的地方提出看法,這次委員會依照廠商提出的詳細圖說及書面,對於經費增加到1.5 億並沒有提出質疑,所以我們就認為這樣的設計是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有請廠商要提出資料來辦理公開查閱,也有請廠商要拿出預算書初稿來呈報給水利署,因為就經費增加部分要呈報水利署做經費籌措;林邊淹水已經好幾年,縣政府也針對林邊抽水站工程發包好幾次,也都沒發包出去,他們那時發包的金額就已經超過1 億元,大概是1 億1000多萬元;因為中央95年有易淹水地區的整治計畫,有8 年800億的特別預算,整治計畫到105 年授權縣政府的這些工程,縣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中央的區域排水都由河川局辦理,所以縣府也針對此案提到我們這邊,我們就接續辦理;這個案子水利署授權我們設計,設計完初稿要送水利署核定預算書,在預算書有他們的審查程序;我們就案子在易淹水整治計畫的相關規範裡面是可以增加經費,我們的原則是只要增加經費是合理的,而且有說明清楚的,基本上我們是可以增加的,而且我們增加是有依照程序,就是要依照所有的相關資料佐證送水利署去核定,水利署也會針對這部分去審查,水利署也有一些機電相關人員,他們也會去審查這部份,審查部份水利署認為可以就可以了;我們審查委員會不能夠決定是否增加預算,只是要求廠商臚列相關資料跟說明清楚增加經費的原因,我們再呈報水利署核定審查;審查會議除了七河局的人員以外,還有評選委員,而縣政府也有派人來,我們也有請水利署的人員,但他們當天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52-163 頁),足見京揚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均經審查委員二次審查,於經費超出預算之部分,亦係由審查委員要求京揚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說明後,再由七河局送請經濟部水利署依照相關程序審查決定是否增加預算。綜上,本件工程預算之增加並非被告張良平、林煥文即可自行決定。
(3)又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該署亦函覆略以:一般情況下,設計標案於廠商得標後,若設計階段實際依現地情況細部設計後與原先核定之工程預算有差距者,各河川局可敘明原因及理由函報水利署籌應財源辦理調整工程預算,水利署審核及核定之方式,係由水利署採取內部簽核,審視河川局所敘理由之合理性,個案辦理增籌財源與核定,此部分係依據水利署當時所頒之「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辦理;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係經七河局細部設計,為降低淹水情事須辦理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及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預算不足6000萬元,而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所函請本署籌款增編預算,並由經濟部水利署內部簽核同意增加經費6000萬元案,既經該局函報需要,故可在原計畫工程經費下暫列,惟仍請該局本撙節預算原則覈實編列,並待發包後依實登錄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29日公文電子交換簽呈影本、105 年1 月27日經水河字第10516006670 號函105 年1 月25日經水河字第1051600708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7-37 9頁、原審四卷第171-173 、222-224 頁);另經原審又函詢經濟部水利署、七河局於94年至97年間工程招標公告與設計定稿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情形,而水利署函則覆以:94年至97年間設計定稿預算書金額與工程原核定金額超過4 成以上之案件共27件,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為例,查該工程係採委託設計,第一階段為委託設計標,第二階段為工程標,由於該工程為降低淹水情事需辦理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及依實際數量計算與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工程原核定金額1.1 億元不足,本署第七河川局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陳報同意籌措經費為1.7 億元,經詳實設計後定稿預算亦為1.56562億元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82-284 頁)。另七河局亦函覆略以:本局94年至97年間之工程案件中,委託服務服務計畫書之工程估計金額與設計定稿之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案件,共有四重溪石門埔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東港溪新園堤防(東港大橋至進德大橋段)第一期防災減災工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林邊溪排水系統塭仔一號、溫仔二號排水閘門改善工程及抽水站新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28 -129頁),顯見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總工程經費之增加,係經由七河局依相關規定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增列該項工程經費600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復參諸水利署自94年至97年間止,其與本案相類似之設計定稿預算書與工程由原核定金額超出4 成以上預算金額之案件,已近30件,而由七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則已有4 件,足見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之追加,並非有違常情。又本件林邊抽水站之工程預算由1.1 億元追加1.7 億元,係經由七河局報請其上級主管單位水利署進行實質上審查後而予以核准,故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追加預算之行政流程,亦難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參諸本件「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程於94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所完成建設計畫書,即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所須之總經費已高達1.7 億元,而水利署當時雖僅編列1.1 億元預算補助並委由縣府辦理招標事宜,惟經3 次招標均宣告流標,縣府因而無法於94年年底前完成水利署所委託之本件工程發包作業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5 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905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三卷第137 頁)。而七河局於95年間亦已函報水利署,並預估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經費為1.7 億元等情,復有七河局95年6 月15日水七工字第09501014600 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張良平上開所辯: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會增加的原因,是因該「林邊抽水站工程」原是屏東縣政府負責發包,但94年間經發包3 次都沒有足夠之廠商來參與投標,所以我們最後才將本項工程增加到1.7 億元並報給水利署,而水利署事後有同意我們依1.7 億來核實發包等語,洵屬有據。
(4)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郭肇良於96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0分42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江修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表示先前的設計圖可修改,而詢問黃江修有無需要修改,黃江修則答稱:金額可往上加等語,及被告黃江修於96年10月9 日13時50分58秒、96年10月4 日17時25分5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廠商鍾志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鍾志勇對於設計材料之看法,而鍾志勇則表示:會請顧問公司的人修改等語,因認被告郭肇良有指示林萬本將圖說交付黃江修,並依其指示修改服務建議書藉以提高本件工程預算云云。然被告黃江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3 、4年前(即92-93 年間)我就有標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那時是屏東縣政府水利課發包,當時本件工程就已經標不出去,而林萬本沒有在96年10月4 日之前,把林邊站設計初稿拿給洲域公司,因那時候初稿都還沒出來,而我本來就有這個圖,我是拿「林邊抽水站設計標」4 年前所標的圖,應該是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林邊抽水站細部設計圖;而林萬本於96年10月4 日當時的初稿根本就還沒出來,他怎麼可能會拿設計圖給我,我當時是有建議林萬本要把小口磚改作二丁掛,因為當時「羌園抽水站工程」是京揚公司設計的,而他們當時所設計小口磚,現在市面上都沒有了,所以我建議不要設計那個了,因為買不到;我會建議的原因是原本94年縣政府那時候設計還有羌園都用小口磚,另修改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板施工方式,也只是工法變更而已,並沒有增加錢,我沒有要求林萬本把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s抽水機組4 組,因機電部分我不懂,我跟鍾志勇討論看的圖,是之前屏東縣政府發包的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8-153 頁)。另被告郭肇良於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42秒,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江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話中,黃江修向被告郭肇良告以:「整個圖我都從縣政府拿出來看過」等語,固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21頁)。然觀諸該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江修係向被告郭肇良表示其有將整個圖自「縣政府」拿出來看乙節,然本件「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既由七河局負責發包,縱令被告黃江修當時已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細部設計圖,然由上開監聽之內容亦難認係由七河局人員交付被告黃江修。況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萬本有依被告郭肇良指示將本件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交付黃江修,是被告郭肇良、林萬本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應屬罪證不足。
(5)另被告林萬本其依被告黃江修之建議而製作設計圖說初稿,以提高工程預算而圖利洲域公司云云。被告林萬本則堅決否認有圖利洲域公司犯行,並辯稱: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於94年間即曾經委託我們設計本案工程,當時設計預算是1 億1000萬元,但因價格過低所以流標;95年間因治水特預算通過,屏東縣政府又將本案併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內,才由七河局重新提報水利署,重新甄選顧問公司委外設計,而七河局再重新招標甄選需知內已載明,除原來10cms 抽水機組從2 組變成4 組外,另外增加佳冬鄉大同村1cms抽水站及5cms抽水機組的「防汛應變措施」等工程,再加以原物料上漲約3 成左右,所以我們編定預算時才會由1 億1000萬元增加到1 億7000萬元;又因林邊地區地質鑽探屬於較軟弱的地質,所以才會以較堅固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反循環基樁,這也是經過結構技師分析的結果,因此單價提高部分主因是原物料上漲造成的;抽水機部分則是因為組數不同,屏東縣政府要求的是2 組,七河局的則是4 組,所以總價款有增加,但單價是有降低的;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降低的;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不同,所以單價才會較先前設計時高;工程設計書是我編定的,但是機電部分的詢價不是我做的,係由公司楊仁彰協理委外處理,我就詢價後的價格再做刪減;公司先前幫屏東縣政府設計的抽水站規劃,因屏東縣政府當時預算經費是1 億1000萬元,只能作2 台5cms的抽水機,先前投標時會設計2 台5cms抽水機組,故我們公司當時規劃是先做10cms 的抽水站,並預留可以擴充到25cms 的抽水站空間,事後再辦理增加15cms 的設計案;之前幫屏東縣政府規劃的那次和這次的差別在於93年的規劃設計案,公司係規劃5 台5cms抽水機組的25cms 抽水站,只是屏東縣政府限於預算經費的考量,擬採兩階段發包,但96年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短期改善計劃只規劃10cms 的抽水站,長期改善計劃尚未定案,公司基於經濟及防洪考量,故設計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即是考量抽水機故障時,4 台2.5c ms 的抽水機組比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之風險較低;先前提出服務建議書時仍設計2 台5cms的抽水機組的原因是因公司93年間幫屏東縣政府規劃即設計使用5 台5cms抽水機組,其後於96年9 月本公司投標七河局設計案時,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短期改善計劃尚未公開,故公司才會援引前規劃內容設計使用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但公司得標後,才拿到前述短期改善計劃報告書,知道其規劃是採4 台2.5cm s 的抽水機組,並預留可以擴充到25cms 的抽水站空間,所以公司才重新設計採用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等語(見偵一卷139-143 頁、偵二卷第132-136 頁)。觀諸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可知本案「林邊抽水站」之工程與先前屏東縣政府所招標之「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差異在本案工程另增加「大同村抽水站1cms之2 台0.5cms抽水機」之經費,以及增設5cms之抽水機用以臨時應變防汛之用,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吳金水之證述增加本件工程預算因抽水機組設計改變及原物料上漲等因素之情,大致相符。又參諸七河局公告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所需之10cms抽水量,根據營建署頒布「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第二篇之「抽水站設計」規定,2.5cms之抽水量必須使用5 至6台5cms之抽水機,而l0cms 之抽水量必須使用3 至4 台2.5cms之抽水機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第二篇抽水站設計第三章防洪抽水站設計組數說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03-206 頁);另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月公布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屏東縣管區排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執行計畫書內容亦提及:「本工程分為兩期施工,第一期主要為土建工程,並設置2.5cms抽水機組4 台及相關附屬設施工程」等語,有上開執行計畫書計畫經費內容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168-185 頁),亦與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林萬本將原服務建議書所建議之抽水機組尺寸數量由5cms抽水機組2 台變更為2.5cms抽水機組4 台,亦屬有據。況京揚公司亦委託中原工程行所進行地質鑽探工程之地基調查報告書,於第八章結論與建議部分,亦載明:基地位於屏東縣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預定地內,依中央大學地質研究所活動斷層統計資料,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基地附近活動斷層以潮州段層距離基地東方11.09 公里最為接近,應不至於對基地建築產生影響,本基地在鑽探深度內(50公尺)並無岩層出現,地層均為現代沖積層,基地內之沖基層主要為粘土、砂及粉土為主;因基地係作為抽水站工程之用,依本案業主提供之初步建築物規劃,為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之抽水站工程,考慮本基地土層狀況及地震液化之影響與結構物構築時之安全性,建議優先選用「浮筏式基礎」,若土層承載力不足夠或進行地質改良費用過高可採用樁基礎等語,該地基調查報告書並就使用鑽掘基樁之工法提出相關數據建議等情,復有上開地基調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三卷第35-104頁),核與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其係因本案工程基地內之地質因素而基於安全考量採取鑽掘基樁方法施作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林萬本前開此部分之所辯,亦非無據,故尚難僅憑被告林萬本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初稿與原先京揚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內容有部分不同,而推認其係出於圖利洲域公司之目的,而為此等之變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本更改設計圖說初稿,以提高工程預算而圖利洲域公司,應屬罪證不足。
7、綜上所述,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林萬本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另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被訴涉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被告郭肇良、林萬本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部分之證據均有未足,自難對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林萬本等各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1、羌園抽水站工程於96年7 月9 日經水利署及相關單位會勘後,即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由被告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編列預算及完成議價等程序,而宇堂公司於97年4 月間製作之羌園抽水站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於97年4 月15日函報七河局,而七河局時變更設計預算金額為73萬元,惟宇晟公司原報價金額為78萬940 元,嗣經議價後即同意以73萬元承作等情,此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宇工北字第970416號函暨函附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宇晟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工程估價單、標單、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總價)議價紀錄、七河局97年4 月14日水七工字第09750055140 號函稿、97年4 月21日水七工字第09750054700 號函稿、96年7 月9 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各1 份在可佐(見調查卷第155-16 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2、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黃信仁、蔡慰龍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鍾鎮宇、李志中之證述、被告黃江修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55秒與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慰龍於同日9 時50分27秒與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
(1)按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固係政府採購法上不同之採購程序,其採購金額、廠商對象之限定、參與競爭程度不同,致廠商參與二種不同競標行為在計算利潤決定投標金額時,基於利潤空間不同而有不同投標價格擬定之考量,常見公開招標因公開性與競爭性因素,致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標比)較限制性招標之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為低,因此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擬定投標價格時,必將本於當時、當地經濟情況及投標性質之考量,將合理利潤列入計算,致獲利多寡發生差異。故除非於廠商勾結公務員事先知悉底價或僅形式比價未有實際競價之情形,因而不具競價機能,否則自難僅因廠商依限制性招標而事先得知公務單位之預算,即認公務員應科以圖利廠商之罪責。
(2)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第34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底價」為該條明訂應保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則非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明訂應予保密之事項,甚至「預算及預計金額」更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又「預算金額」與「底價」不同,「預算金額」係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或於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而「底價」則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由預算金額各別折減後核定之金額,而本案之預算金額係由水利署所屬機關參考營建物價、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市場訪價及歷史標案單價等所訂定,而建議底價金額係由水利署承辦採購單位參考所屬機關提報資料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本案工程預算金額即為核定之底價,係因本案承辦人員認參考97年版營建物價,七河局所編列之價格尚屬合理,故水利署核定價時未予折減;再本羌園排水站工程於原工程公開招標時,招標公告中已有一併載明預算金額,而本件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工作,依法無須辦理公告,且因廠商只有1家,實際上也無上網公告之必要;又依據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8340 號函、103 年7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明確載明,機關辦理議價案時,機關承辦人可預先告知預算金額作為廠商報價參考,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10405381360 號函及附表、七河局105 年1 月12日水七工字第1045017855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8340 號函、103 年7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20-122 頁反面、130-131 頁),由前開函文可知,本案「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而限制性招標依法無需公告,因此無「招標公告」可言,但類推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議價案即得招標文件載明作預算金額作為議價廠商報價之參考,是本案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之議價案,招標機關七河局既已預先告知廠商宇晟公司其預算金額,亦難認被告蔡慰龍有何公務上洩密之問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黃江修與黃信仁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被告蔡慰龍洩漏該項工程預算金額,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自有誤會。
(3)再參諸上開被告黃江修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55秒與被告黃信仁對話之內容,被告黃江修告知被告黃信仁本案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為730 (意指73萬元)時,被告黃信仁則回稱:「我已寫780 多(意指78萬多)」,此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而被告黃信仁代表宇晟公司提交至七河局之「羌園抽水站」標單、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其上所記載之總價亦載「780,940 元」,核與被告黃信仁於前開通訊對話中所述之金額相符,有前開標單、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8-159 頁),顯見被告黃信仁於被告黃江修告知本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為73萬元之前,已在報價單上填寫金額為「780 ,940元」甚明。
(4)又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時,由所屬機關查核原因並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派員辦理會勘,簽核決定處理原則及籌措財源,工程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加附新增單價分析表;須重訂單價者,由所屬機關檢附議價相關資料報本署,由經濟部水利署與承包商協議,所屬機關再據以編製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報署核定;而本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乙案,自七河局備妥擬辦方案等相關資料函報水利署,即屬開始辦理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水利署於收文後即派員至現場勘辦,以確認施工方案、籌措財源金額及可否先行施工等節,後續再行續辦議價、編製修正施工預算書等作業後,始完成變更設計程序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10405381360 號函及附表、七河局105 年1 月12日水七工字第10450178550 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四卷第120-122 頁反面、130-131 頁)。足見本件工程既屬變更設計且涉及新增單價,依法需辦理議價程序,議價程序係廠商向水利署所屬機關七河局報價,再由七河局向水利署提報預算金額及廠商報價等資料,水利署承辦採購單位作成建議底價金額後,簽由水利署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擇日再由七河局人員與廠商辦理議價,如廠商報價低於底價,即屬成議;如廠商報價高於底價,則請廠商減價(不限次數),倘廠商不願再減,議價不成時(即如流標),一般會另擇訂日期再辦理議價,經3 次議價不成後,將退回所屬機關重新檢討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10405381360 號函所附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20-122頁反面)。本件工程預算金額與核定底價金額相同,既係因依據承辦採購單位承辦人員簽表:「參考營建物價97年3 月版,七河局所編列價格尚屬合理。」,故核定底價時未予折減等情,此有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1040538136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四卷第122 頁反頁)。又本件變更設計案之議價程序中,因僅宇晟公司1 家參與投標,故本案應變更設計之部分行議價程序,而由宇晟公司參與議價,議價之過程中,係就廠商之報價與核定之底價相互比較,本件「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工程標案,既係由宇晟公司與七河局承辦人員以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底價即73萬元承包,故宇晟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亦屬合法之利益。
(5)綜上所述,公訴人固認被告蔡慰龍有將前開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告知被告黃江修,被告黃江修即有以電話轉知被告黃信仁之高度可能性。然因「預算金額」並非屬經水利署所核定之「底價」,而預算金額既非屬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且被告黃信仁亦未因聽聞被告黃江修告知之預算金額而更改其原擬具之報價金額,故宇晟公司未因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之前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被訴圖利罪及被告蔡慰龍被訴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三)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許峰華、柯敏洋、京揚公司、宇堂公司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許峰華、柯敏洋、郭肇良之供述及證人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如倩、黃洪孟玉、鍾志勇、鍾鎮宇、李志中、許朝欽、黃利民之證述,而認被告黃彥維與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馮祺正負責監造業務明知契約規範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而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在該2 項工程抽水站之工程中,而有圖利洲域公司,因認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均涉犯刑法第339 罪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馮祺正、許峰華、柯敏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京揚公司、宇堂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云云,然查:
(1)本件「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之工程契約,依照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產品項目2.1.1 鋼筋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章影本(見調查卷第78頁)。而洲域公司承作上開2 項工程時,由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洪孟玉向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購買該2 項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其所簽立契約中之鋼筋為熱處理鋼筋等情,業據證人黃洪孟玉於調詢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34頁反面-35 頁),復有旗山鋼鐵公司96年6 月7 日、97年2 月1 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7-39 頁)。另證人黃洪孟玉於調詢復供稱:工地現場的業務是由黃江修、黃彥維及我另1 名兒子黃信仁及公司所聘用的工地主任(陳建中)在負責等語(見調查卷第34頁反面),並供稱:「問:(陳建中或黃信仁、黃江修有無告知妳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應使用熱軋鋼筋、不可使用熱處理鋼筋?)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反面),足見黃洪孟玉與旗山鋼鐵公司訂立上開2 份鋼筋買賣合約書用以上開2 項工程時,洲域公司未曾有人告知黃洪孟玉應向旗山鋼鐵公司訂購熱軋鋼筋而不得訂購熱處理鋼筋之事實,應可確認。
(2)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員工謝如倩於調詢中固證稱:客戶如果沒有指定鋼筋種類時,旗山鋼鐵公司會供應熱處理鋼筋給客戶,因為我們報價給客戶的價格都是熱處理鋼筋的價格,買方要向旗山鋼鐵公司購買熱軋鋼鐵要事先聲明;洲域公司是由老板娘黃洪孟玉以電話向我詢價,我以電話向公司田經理詢問當日鋼筋報價後,再回電給黃洪孟玉,黃洪孟玉一般都會再考慮,日後我會持續打電話給黃洪孟玉詢問是否購買,如果黃洪孟玉決定購買,我會告知公司準備合約書傳真給洲域公司審閱,交易雙方約定貨款票期後,我就會將合約書及銷貨發票交給黃洪孟玉簽名蓋章並收取預收款支票,當時洲域公司沒有指定要購買熱軋鋼筋,我向黃洪孟玉報價都是熱處理鋼筋價格,雙方簽訂的合約記載的鋼筋材質都是熱處理鋼筋;我只曾向黃江修電話報價熱處理鋼筋價格1 次,但那次也沒有成交,後來就沒有再與黃江修洽談過鋼筋買賣等語(見調查卷第32-33 頁)。證人黃洪孟玉於98年5 月7 日調詢時,固供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黃彥維訪價云云。然其於原審則證述:我在洲域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掌管財務、支薪,洲域公司施作「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這兩個工程時,我也有負責採購材料,當時我們是跟旗山鋼鐵定合約,因旗山鋼鐵是我們長期合作的廠商,黃信仁先去詢價回來跟我說要訂,因為當時價格浮動,我就跟旗山鋼鐵確認價格、數量以後,就先訂了合約,付款也是由我這邊付,出貨是黃信仁直接跟旗山鋼鐵廠叫貨,黃江修和黃彥維都沒有負責鋼筋採購;之前在調詢中講黃彥維去訪價是我講錯的,因為工地是誰負責誰去問這樣子,羌園抽水站工程和林邊抽水站工程都是黃信仁負責的,我不知道這2 個工程施工規範必須是要使用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因為我只負責訂貨而已,訂貨只是一個價格、數量多少,我只是確認這個就對了,因為我們跟旗山鋼鐵廠長期都是這樣的模式,先訂下來,我們就可以去叫它的貨,我沒有去注意看與旗山鋼鐵廠合約內容,鋼筋種類我不知道…,我只跟旗山鋼鐵確認那個時段的價格跟數量,我確認價格後就下訂,沒有刻意說要什麼鋼筋,我們長期跟他們訂鋼筋都是這樣,我就是數量對、價格對,我就把它訂下來,我都沒有指明要什麼鋼筋,謝如倩在調查局說我打電話向她詢價,然後她再回電給我報價,她講的意思是說每次他們業務員都會來問我們還要不要鋼筋還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09 頁反面-115頁反面)。另參諸被告黃江修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件羌園跟林邊工程是我去投標的,得標之後工程契約是我們公司會計去拿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兩個工程施工規範寫鋼筋要用熱軋鋼筋,工地的事情都是兒子跟經理處理,我沒有在管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鋼筋送驗的事情,鋼筋買賣是我太太(黃洪孟玉)在處理,購買鋼筋之後,進場施作跟檢驗標準流程是黃信仁、陳建中負責,黃彥維沒有在這個工地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10頁反面),核與被告黃信仁於原審證稱:我在洲域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洲域公司得標的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負責這兩個工程的管理、施作,那時我剛出來做一、兩年,那時我屬於什麼都管,材料訂購跟進場、施作流程監督、工班排序都是我負責的,這兩個工程我負責的事務都一樣;當初鋼筋價格是我去訪價的,確定哪家廠商後就跟我媽(黃洪孟玉)說,我媽就去訂鋼鐵,那時候鋼筋價格浮動很大,我們問好哪間鋼鐵工廠,我媽就跟鋼鐵工廠說要訂,她訂好後要在所訂的額度內,都可以跟訂約的鋼鐵工廠叫貨,黃江修都沒有參與鋼筋採購的事情,他是負責投標取得標案,黃彥維也沒有參與林邊及羌園抽水站工程鋼筋採購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6頁反面-67頁)相符。由前開被告黃江修、黃信仁及證人黃洪孟玉之證述,顯見本件羌園抽水站、林邊抽水站工程之鋼筋採購均係由被告黃信仁負責,而被告黃江修、黃彥維並未參與該2 項工程之鋼筋採購甚明。
(3)另證人黃信仁於原審復證稱:林邊抽水站的鋼筋送驗過程中,鋼筋要檢驗是先進場之後取樣,再取樣完之後送驗,取樣是鋼筋到工地時會寫申請表給監造,在預定時間去取樣,再約時間作抗拉試驗,林邊抽水站監造是許峰華,採樣過程跟送驗過程中,京揚公司馮祺正只有看過他2 、3次到現場工地看施作進度,而鋼筋進到工地時,大都是由陳建中或我跟送貨人員接洽,許峰華沒有跟鋼筋廠商或進貨人員接觸,他都是接到我們通知才會同來現場取樣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8-69 頁)。另證人即被告許峰華以證人身份於原審亦證稱: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是負責現場監造作業,在林邊抽水站工程中,馮祺正雖是擔任監造主任,他在工地只有重要會議時才會出席,平常他不會出現在工地,他在開會中沒有提及鋼筋處理的部分…,取樣時,現場會有已檢驗區和非檢驗區,洲域公司的人會通知我過去取樣,取樣如果合格,廠商有重機械把他移到已檢驗區域,有新貨進來會再放在未取樣區,工地配置原則上是都會依照規定,應該不會混雜、偷換情形…,洲域公司在「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施工人員是黃信仁、陳建中,在現場只看到黃信仁,…因契約是有規定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契約會規定的東西很多,因此,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到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四卷第77-83 頁反面)。觀諸證人黃信仁、許峰華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馮祺正除工地現場有重要事項外,其平日幾未曾出現於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工地現場,而本件工程鋼筋採樣京揚公司部分既屬現場負責監造品管之許峰華之職責,是被告馮祺正是否有參與林邊抽水站鋼筋取樣檢驗等事宜,已非無疑。故被告馮祺正上開所辯:97年間並未常駐於林邊抽水站工程工地,京揚公司是派遣許峰華長期留駐工地,且許峰華未曾就本項工程使用之鋼筋情形與伊討論過等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馮祺正為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主任而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則證據顯有未足。
2、公訴人又以被告黃信仁、陳建中、許峰華、柯敏洋等人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用熱處理鋼筋施作前開2 項工程,卻能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之測試報告,因認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許峰華、柯敏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然查:
(1)證人黃信仁於原審證稱:因當時我還沒什麼經驗,依照水利署施工規範,這兩個工程是要使用熱軋鋼筋,而不能使用水淬鋼筋,是我事後才知道,黃江修跟黃彥維也都是事後才知道;林邊抽水站的鋼筋送驗過程中,鋼筋要檢驗是先進場取樣,取樣完後再送檢,取樣的鋼筋到工地時,會先寫申請表給監造在預定時間去取樣,因為鋼筋有分很多號數,每1 批都會取1 支,林邊抽水站監造當時是許峰華,採樣過程跟送驗過程中,廠商將鋼筋送到工地時,從外觀上是無法判斷是熱軋鋼筋或熱處理鋼筋,…,許峰華接到通知後,他每次就進場工地鋼筋都來取樣送驗,送驗結果也都是符合熱軋鋼筋規定;另羌園抽水站鋼筋取樣跟送實驗室檢驗過程,送驗過程中,首先是將鋼筋送到場後通知監造看何時取樣,至於取哪1 支也是由監造指定的,柯敏洋取好後會作記號,之後就會送實驗室檢驗,從取樣到送實驗室都由柯敏洋處理,實驗室檢驗分兩個部份,一個是物理性質,一個是化學性質,化學性質沒辦法陪同,物理性質是在現場看實驗人員拉鋼筋,我們是以實驗室報告結果認定基礎,那批鋼筋也是符合規定,羌園跟林邊抽水站的鋼筋購買都是由我去採購,我當時跟鋼鐵廠指名方式是要3 號鋼筋500 公斤,6 號鋼筋300 公斤,大概就是這樣的方式,就是幾號要幾噸;我之前偵訊的筆錄會說我有買熱處理鋼筋,是因為偵訊當時我看到合約上寫的是熱處理鋼筋,所以我才這樣說,而我們買熱處理鋼筋時,若鋼筋價格起伏很大的話,則鋼鐵廠也可能會出熱軋鋼筋的貨,廠商的立場是會先買起來以後可以用,但鋼鐵廠他們不敢存放這麼多料,如果存這麼多料他們會要趕快出貨,所以我買熱處理鋼筋時,鋼鐵廠給熱軋鋼筋也就有可能,因為假設鋼鐵廠進貨10元,我們那時候跟他訂12元,如果鋼價突然漲上去的話,現有的料要趕快賣掉才划算,不然他再進新的鋼筋20元就賠錢了,這種情況是有可能,我不知道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當時都只問品管有沒有通過檢驗,有通過檢驗就可以使用,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的工程,都是跟旗山鋼鐵買的沒有錯,但我以為熱處理跟熱軋鋼筋是一樣的,鋼鐵公司附的出廠報告都會交給監造公司的品管人員,送驗後都為非熱處理鋼筋,而實驗室也說都合格有過,所以我們才會用,…許峰華和柯敏洋應該都不知道工程合約上有規定要熱軋鋼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8-71 頁)。
(2)另證人被告許峰華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邊抽水站工程,是由我負責現場監造,就鋼筋部分負責現場取樣、送驗,鋼筋送驗過程為鋼筋進廠之後,承包商(洲域公司)會通知我過去現場取樣,我到現場後會隨機取當天要做的,會在上面做記號,之後再會同陳建中、黃信仁送到實驗室,抽驗鋼筋是由我指定的,我們是進來之後依照數量隨機選要的鋼筋,每批進來之後,會依照契約規定作記號取樣,作記號鋼筋的樣本,於送驗過程中,是由我們一起送去實驗室交給實驗室的人,廠商會提幾間合格的實驗室供我們選擇,我們會選離工地比較近的較節省時間,又有合格認證的實驗室;到現場實驗室會問我們要做什麼實驗,我會跟他講要做哪些試驗,就依照契約跟實驗室講,因契約有一個詳細表,所以就會依照詳細表上面做,鋼鐵廠出貨單會載明無放射性污染的證明,至於送檢上面品項是寫熱處理鋼筋部分,我當時確實是沒有注意到,…,這是我第1 個監造案子,我也沒有特別提醒洲域公司在林邊抽水站這個工程不能用熱處理鋼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77-80 頁)
(3)被告陳建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證述:我在洲域公司擔任經理,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工程,我都是做品管工作,但我對這兩件工程規範並不了解,直到被起訴後,我才了解這個部份,而該2 項工程所用鋼筋,現場會同監造公司取樣、送驗過程中,我都有參與,鋼筋進場後會通知監造單位的現場監工人員,在羌園工程監造是柯敏洋,在林邊排水工程監造是許峰華,送檢過程情形大概是一樣,我們貨進來之後到場會放到堆料場,再請監造單位取樣,取樣方式是到現場後看要針對幾號鋼筋做裁切,由監造單位做指示,抽1 支出來裁切,先看1 批進來有多少數量,再依這些數量取樣,取樣完成之後監造人員會做必要的記號,我會在旁邊確認,之後就送樣去實驗室做實驗,送驗是我們一起去的,鋼筋部分是我們開哪台車就放在哪台車上,監造人員會一起去,實驗室要送哪家,我們會先提供給監造人員有通過認證的實驗室,再由監造單位決定送那家,我們到實驗室之後,實驗室會給我們單子填寫,填寫完之後,就將樣品交給實驗室,由實驗室去保管,後面做實驗是實驗室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們訂的是水淬鋼筋還是熱軋鋼筋,沒有辦法在廠商送鋼筋進場時從外觀上作判斷,但我們是每1 批進場都通知監造許峰華或柯敏洋作檢驗,而每批進廠鋼筋也都有附證明書,上面就算有記載熱處理或熱軋鋼筋,許峰華都還是會要求每批都要抽樣送驗,不會因為證明書有記載熱軋鋼筋就不送驗,實驗結果還沒出來前,我們都不能使用,抽樣送驗的時間大概5 到7 天左右,最久不會超過1 個禮拜,在林邊抽水站工程中,許峰華跟洲域公司每批鋼筋抽樣送到實驗室,一直到實驗室檢驗結果出來,檢驗出結果都沒有熱處理鋼筋,依照我所知道的送驗結果都是符合這個規定,旗山鋼鐵廠商附的進場鋼鐵證明書上記載送進來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但不管送什麼進來,我們還是要針對後面試驗結果判斷,作為我們這批貨進來是否合格的依據,若試驗出來合格就會認為這批貨是可以用的,我就把試驗報告跟資料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我們就可以使用這批貨,鋼鐵廠的出廠證明我有看過,但沒有很注意看,我只針對數量核對,品質還是要看實驗結果來判斷,契約有規定要取樣送驗,要檢測的項目就是根據契約…,我只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看到是合格的就簽名,…;我們鋼筋快要用完之前,就會叫下一批鋼筋,在堆料場那邊檢驗合格的會把調到另外一邊,…,有檢驗的會放在一起,沒檢驗的是放另外一邊,但為什麼每次驗出來都是非水淬鋼筋,我也不知道,我們進來的料就是抽驗,一批來不可能每支都取,是取1支合格就可以用,…,我看不出來哪些是熱軋鋼筋或水淬鋼筋,當初也不知道這兩個的差別,最主要是看檢驗報告認定合格與否,…但該2 項工程所檢驗的鋼筋都是合格的,合格的當然就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0-32 頁)。
(4)被告柯敏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證稱:我是羌園抽水站工程由宇堂公司派駐在現場監造人員,鋼筋抽驗送驗是由我負責,鋼筋進場後廠商會提出申請單,告訴我進了多少料,我們再一起到這批進場鋼筋地點,由我隨機指定1 支,裁切我們要的長度送到實驗室,會同取樣的人有黃信仁、陳建中;新進場的1 批是整堆的,應該不會有混同或抽換,因為送驗以後就等著要用了,沒有用不會放到現場,因存放的空間有限,因此合格的鋼筋很快就會使用掉了,鋼筋進來的數量和長度通常都很大,現場如果有要動的話應該都看得到,新、舊鋼筋很容易分辨,所以應該不會有抽換的情形;要抽驗的鋼筋經指定好後,就在現場裁切,我跟廠商會把試樣做記號簽名,送到實驗室後交給實驗室,實驗室才去拆封,檢驗項目契約規範裡都有,…送驗過程做記號的鋼筋要調包的機率應該很少,因為試樣都在車子上,而我都沒有離開過車子,送到實驗室不會拆封就直接交給實驗室,絕大部分都是我去,有時候工地很忙時有一個趙先生,但我們兩個一定會有1 個人去,…,我會確保送到實驗室的鋼筋是工地裡所指定的鋼筋;我會拿到鋼筋的出廠證明,出廠證明和無輻射汙染證明規格,雖然鋼鐵廠出廠證明上面都有寫熱處理鋼筋,但在我們審核過程中,那些證明是要證明廠商出的這批料不會買到贓貨,也就是跟供料廠商買的,是主要這個來源的流程,…,這些來源是看流程是不是完整,有沒有脫落,放射線部分,我也只是看有無放射線,品項上所記載之熱處理鋼筋部分,是我疏忽沒有注意到…,我從事土木監造大概1 、20年了,以前沒有碰過合約強調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廠商使用熱處理鋼筋的情形,以前沒有刻意去注意這些,因此,我沒有很了解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區別,但規範裡確實有寫水淬鋼筋與熱處理鋼筋不能用;我送實驗室還有特別告知洲域公司的人不能用水淬鋼筋,因為我接這個工作要出門時,總經理有交代這個工作不能用水淬鋼筋,…,送實驗室的項目是我們和洲域公司的人共同勾選的,我跟他說要證明不是水淬鋼筋,物性、化性都要做,當時我不清楚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但合約上有寫,送驗程序中,我只會參與到物理性部分,我能確定在物性階段是同1 根,但在化學性部分因為時間很長,這部分我不會參與,…,在羌園抽水站工地現場參與鋼筋進料及鋼筋取樣送樣送驗的是黃信仁跟陳建中,黃江修比較少到工地,黃彥維更少,我沒有跟黃信仁和陳建中討論過不能用熱處理鋼筋這件事情,我只知道不能用水淬鋼筋,但已忘了到底是跟誰講的,我沒有注意到鋼筋出廠報告上面所寫的是熱處理鋼筋,因為判定水淬鋼筋專業我不很懂,所以我是以取樣成果來認定,因此,沒有特別注意到出廠證明上所記載熱處理鋼筋,…,因為鋼筋主要是抗拉,這次為什麼業主會特別規定要熱軋鋼筋我也不知道,後來最近都有比較常看到這樣的規定,這件是第一件碰到等語(見原審四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
(5)由上開證人黃信仁、陳建中、許峰華、柯敏洋之證詞,可知洲域公司於林邊抽水站、羌園抽水站工程,於新進鋼筋進場後,均會於工地現場區分為已檢驗區與未檢驗區分開放置,並通知監造單位派員前來抽驗,經監造人員抽驗後會於鋼筋上作記號,其後由洲域公司人員與監造人員共同將抽驗之鋼筋送至實驗室檢驗,經實驗室確認檢驗合格後即進場使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黃信仁向旗山鋼鐵所訂購之鋼筋檢附無輻射鋼筋,經運送至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再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分別會同羌園抽水站工程之監造廠商宇堂公司之被告柯敏洋、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廠商京揚公司之被告許峰華等人隨機抽選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檢測,其上開所送檢之鋼筋,其檢測結果均判定為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且無放射性污染等情,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水利署七河局「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桂田實驗室96年6月21日檢驗報告影本、竹節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報告影本、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各8 份、永康材料實驗室金相組織檢驗報告共7 份、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影本共12紙(見調查卷第94-107頁、108-125 、128-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6)另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經理田淑貞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6、97年間在旗山鋼鐵公司負責採購業務,我們出貨前會先裁剪,若熱軋鋼筋有餘料也可能會用到水淬鋼筋充用,我們出貨證明都是小姐處理的,出貨品名是照號數,是電腦設計的;依客戶下單時如果沒有特別註明就是用一般的熱處理鋼筋,96、97年間,我們有可能把熱處理鋼筋出成熱軋鋼筋,因那時段,我們公司卡在金融風暴時,金融風暴時鋼筋漲跌價起伏波動太大,公司會把之前囤貨不論是熱處理或熱軋鋼筋都會當成一般鋼筋賣掉,趕快把貨銷掉的原因有可能是從那邊出來的,因熱軋鋼筋有加價,水淬鋼筋沒有加價,那時候行情每噸會加價800 到1000元不等,若跌價金額超過800 元,我們會馬上把貨先出完,沒有在管加價部分,也就是會以普通鋼筋價出貨,以銷貨為主,沒有分加價問題,跌價就是要馬上跑貨,就不管理面材質是什麼,因為我們跌價會從1 噸3 萬元到4 萬元或跌到1噸1 萬元,這樣的價差遠超過每噸水淬鋼筋與熱軋鋼筋價差之800 元,我們是針對價格,客戶要求的只有號數,他們會要求我們裁切、號數、抗壓、抗彎要通過檢驗,我們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出貨給洲域公司的資料了,因此無法確定當初出了多少鋼筋給洲域公司;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差別在於化學性,物理性的抗壓、抗熱都一樣,可是化學性要做化性測驗才能檢測出裡面的化學成分不一樣,因為熱軋鋼筋多了釩的金屬,俗稱加釩鋼筋,熱軋鋼筋比熱處理鋼筋每噸加價800 元到1000元,我們有可能會混合到,因為我們公司不是只有賣材料,我們有加工的東西,加工的東西我們會算損耗,如果前1 個客戶用到熱軋鋼筋餘料剛好符合洲域可以用的話,就可能用到前一位客戶用的熱軋鋼筋拿來使用給洲域公司,我們不用再拿新的鐵來裁切,所以有可能這樣混合到熱軋鋼筋,但通常不會因客戶下熱軋鋼筋的訂單,而我們出熱處理鋼筋給他,因為這樣是不符合我們出貨條件的,他給我們的基價是有加價部分,我們一定用更好的鋼筋給他,也不可能他給我好的價格,而我偷換成不好的東西給客戶,因那經檢測化驗就會知道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反面-30 頁),觀諸證人田淑貞前開證詞,可知洲域公司於96年、97年間,向旗山鋼鐵公司所訂購之鋼筋雖為熱處理鋼筋,然因適逢金融風暴鋼價不穩定,旗山鋼鐵公司是有可能會以熱處理鋼筋、熱軋鋼筋混合出貨之情形,而旗山鋼鐵公司出貨予洲域公司時,既可能會摻雜熱軋鋼筋,因此本件鋼筋抽驗過程中所取樣之鋼筋,均為熱軋鋼筋亦非無可能。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許峰華、柯敏洋均疏未注意洲域公司所提交之鋼筋出廠證明與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而僅判讀實驗室所出具之鋼筋試驗報告即誤以施作廠商洲域公司所購買之鋼筋,均已符合契約規定,即推認被告許峰華、柯敏洋係為配合洲域公司施工進度,而配合洲域公司以不詳方式抽換鋼筋,以致送驗之鋼筋均經檢驗為非熱處理鋼筋,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柯敏洋、馮祺正、許峰華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京揚公司及宇堂公司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均屬罪證不足。
(7)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洲域公司人員)向旗山鋼鐵公司所購買施用於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之鋼筋,其買賣契約、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固均有註明為熱處理鋼筋,然按鋼筋究屬熱處理鋼筋或熱軋鋼筋,其結果悉依實驗室以科學方式檢驗(物性及化性之檢測)數據為準,是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等人果真有對七河局(業主)佯以熱處理鋼筋假冒為熱軋鋼筋之故意,則何有可能會將購買之熱處理鋼筋,會同監造人員共同將所購買之鋼筋送驗之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係以不詳方法抽換鋼筋,以致實驗室檢驗出之鋼筋均為非熱處理鋼筋云云。惟依證人許峰華、柯敏洋上開之證述,因抽驗之鋼筋體積及重量龐大,已有別於一般物件之送檢,其不但囿於存放之空間,及送檢過程中須以車輛載運等因素,故鋼筋送驗之過程,應無遭抽換之可能,業如前述。而本件公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係如何抽換所測試之鋼筋。故尚難僅憑洲域公司當時向旗山鋼鐵公司所訂購之水淬鋼筋,即推認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等人有向七河局施以詐術之故意。故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上開所辯:渠等未有犯罪故意,應屬可信。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黃信仁、陳建中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江修、馮祺正、黃彥維有參與林邊抽水站、羌園抽水站之鋼筋採購及送驗之事宜,亦無法證明被告許峰華及柯敏洋有圖利洲域公司之犯意,故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就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柯敏洋、馮祺正、許峰華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被告京揚公司、宇堂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均屬罪證不足。
(四)至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於偵查中均拒絕接受測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49294號函暨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71 至177 頁),惟拒絕測謊為被告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等人於偵查中拒絕測謊為由,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被告黃江修、黃信仁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肇良、林萬本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被告黃彥維、陳建中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馮祺正、許峰華、柯敏洋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圖利罪,被告京揚公司、宇堂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均屬罪證不足。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慰龍等14人犯罪,而為被告蔡慰龍等1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林萬本被訴於97年5 月間審查洲域公司97年5 月7 日所提交之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逕自同意洲域公司以滿載運轉電流103 安培之2 倍(即206 安培)充當降壓啟動之啟動電流計算發電機容量,使洲域公司雖僅設置未具足夠發電馬力之25 0HP、300HP 及400HP 發電機各1 部,仍能順利請領5cms防汛應變設施全數工程款405 萬7247元,洲域公司因而詐取不法利益20萬2862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訂於106 年5 月25日續行審理,並已於106 年3 月16日當庭諭知被告京揚公司代表人林傳鐙於106 年5 月25日自行到庭在案,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221 頁反面),被告京揚公司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