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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明富李政庭孫啟強

  • 被告
    葉景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第17756 號、第18546 號、第1854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景宏部分撤銷。 葉景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緣莊惟仁(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稱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名稱,並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莊惟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闆」、「鍾哥」(或稱「忠哥」,起訴書則稱「鐘哥」,本判決統稱為「鍾哥」)等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惟仁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市與「鍾哥」商議,「鍾哥」表示願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作為夾藏進口載具以掩飾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非法行為,旋由莊惟仁前往柬埔寨聯絡「蘇老闆」並告知此事,由「蘇老闆」提供海洛因藏放於上開搖臂鑽床機械內以進行走私犯行,「蘇老闆」並同意事成後提供一對海洛因磚予「鍾哥」作為報酬,並於事成之後,視販賣利潤所得酌給莊惟仁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即由「鍾哥」將上開搖臂鑽床機械2 台運送至「蘇老闆」指定之寮國永珍,由走私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藏置於上開搖臂鑽床鐵柱內,欲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渠等計畫以此方式將海洛因走私來臺。「鍾哥」原欲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人士,於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嗣莊惟仁返臺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與「阿昇」見面商討接貨事宜,並由「阿昇」當場交付載有接貨地址及電話之名片予莊惟仁,莊惟仁再將該名片持往寮國交予「蘇老闆」,供其以航空快遞寄送開啟機器之模具,旋又返臺與「阿昇」見面,然因「阿昇」表示「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接貨計畫。嗣莊惟仁再先後前往珠海地區及寮國接洽「鍾哥」及「蘇老闆」,「蘇老闆」乃另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士,於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安排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事宜。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阿財」與葉景宏接洽接貨事宜,葉景宏因曾任職長榮海運公司開天車吊貨櫃10餘年,熟悉貨櫃進港報關之相關流程,其明知貨櫃進港後須有領貨之人,且其可預見毒品走私集團常將毒品海洛因藏放於貨櫃內所運送之機械(或引擎、五金)等物品內部,並可預見毒品走私集團於領貨後須先將該等機械(或引擎、五金)等物置放在倉庫內,俟機再行拆解上開物品以取出毒品海洛因,竟以縱遭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委請擔任貨主,並利用其所租用之倉庫存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機械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答應「阿財」之邀約,約定由其負責在臺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等事宜,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 二、葉景宏同意擔任貨主及承租倉庫之後,「蘇老闆」等人即將藏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由寮國永珍運往泰國,再委由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以貨櫃裝載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進口,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接貨後,乃委託臺北之承智報關行轉委託高雄之聯一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莊惟仁嗣於103 年6 月21日前某日,前往珠海自「鍾哥」處拿取拆卸搖臂鑽床機械之鋼板模具2 支搭機返抵高雄,繼之於高雄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旁摩斯漢堡店內將鋼板模具2 支轉交予「蘇老闆」指定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姓名不詳人士則將重新寄送機器之接貨地址紙條交予莊惟仁,莊惟仁惟恐寄貨再出狀況,遂先以衛星導航查詢該地址,發現地址果然有誤,即親自前往查看,並於現場查得正確地址後,再以SKYPE 將地址傳予「蘇老闆」,俾其順利寄送機器。而「阿財」及葉景宏則於103 年5 月間中旬某日,以葉景宏之名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號倉庫,作為藏放前開搖臂鑽床機械之貨櫃運抵高雄後之地點。嗣裝有前揭搖臂鑽床2 台之貨櫃(貨櫃櫃號:GLDU0000000 號)於103 年6 月21日自泰國運抵高雄後,因進口機械貨主未提供報關所需之貨物照片及機械型號,聯一報關行乃於同年6 月24日會同貨主葉景宏向海關申請勘櫃以拍照及抄錄機械型號後,向海關投單報關。嗣警據報於同年6 月2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針對該只貨櫃機械進行行政查驗,經X 光機掃描發現鑽床立柱內部有異,於同日14時許,由司法警察前往上開處所會同查驗,開啟搖臂鑽床立柱,取出內部藏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計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搖臂鑽床2 台及前揭海洛因22包。隨後為警持拘票於103 年6 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內拘提莊惟仁,並扣得附表編號8 至19所示之物;另為警於翌(26)日8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葉景宏到案,並在葉景宏住處查獲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景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否認構成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辯稱:伊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均不認識,起訴書並未就伊係於何時、何地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財」等人通謀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事實,舉出足以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卻僅憑伊幫忙承租倉庫及以貨主身分申請勘櫃,即遽認伊係運輸及走私毒品之共同正犯,洵有違誤。本件係「阿財」惟恐此事件與其有所牽連,遂利用伊常年洗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獲得穩定之工作,卻急欲自力賺錢,而以高額之報酬,向伊佯稱:欲請伊幫忙整理維修一批引擎機器且須有倉庫可以放置,而誘使伊出面承租倉庫,詎「阿財」取得伊之資料後,竟擅自以伊名義進口本案查扣之毒品,是伊僅是「阿財」利用之工具,「阿財」並未告知伊貨櫃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況且當初勘櫃時,伊曾向報關行人員說不要領櫃,是尚難以「阿財」曾表示要給付100 萬元予伊,即謂伊知悉所進口之貨櫃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莊惟仁與「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莊惟仁上開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有本院以10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莊惟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㈡卷第129 至13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財」男子於103 年6 月1 日租倉庫當天交給伊,作為與他聯繫使用的,伊知道那是人頭卡、預付卡電話,「阿財」是以前伊一個過世表哥的同學的朋友,因此認識「阿財」,但沒什麼交情,「阿財」知道伊有經濟壓力,所以在103 年5 月中旬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他說要從國外進口廢五金進來臺灣,需要伊協助從國外進口廢五金放置在承租的倉庫,期間要處理報關手續及貨物收件等事項,然後貨物順利收件完成後會給伊100 萬元作為酬勞,所以伊才答應幫忙他,原本「阿財」跟伊說要從國外進口2 個廢五金進來,然後「阿財」自己找好租屋地點後,叫伊陪他去與屋主簽約,後來「阿財」又改口說不是廢五金是噴模機,最後是報關行跟伊說是2 台鑽孔機,而這個租賃倉庫就是要放這台機器用的,而遙控器就是開啟租賃倉庫大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伊跟「阿財」認識快1 年,但不常跟「阿財」連絡,他忽然間有需要伊時才跟伊連絡,伊看完貨櫃之後,覺得一般人會以一個20呎的貨櫃只有裝那2 台機器,覺得有異,且船公司的報關行跟伊說是從泰國進來,伊就懷疑可能是裝毒品,伊知道「阿財」之前在做K 他命的製毒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陳正達(聯一報關行人員)、林明扱(倉庫出租人)、翁瑞祥(房仲人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97至100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至25頁、第90至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3 年6 月25日(103 )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貨物提單、Packing List、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租賃合約書、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出貨單、Shipping particular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暨相關檢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63至75頁;偵一卷第44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2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4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 97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有該局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17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資佐憑(見偵二卷第123 頁反面)。 ㈢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財」取得伊承租倉庫之資料後,擅自以伊之名義進口查扣之毒品,而且當初勘櫃時,伊曾向報關行人員表示不要領櫃云云。惟查,被告知悉其為進口貨櫃之貨主,且有同意當貨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4 頁)。參以內裝搖臂鑽床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負責承攬運送本件貨櫃之漢宏公司承辦人員侯淑慧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貨已到達,並表示欲傳真文件予被告時,被告回覆將到該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拿取文件資料,此據證人侯淑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68 、170 頁);嗣因來貨標示不清,故承智報關行承辦人員蔡昀憲遂與貨主即被告聯絡,請被告與聯一報關行之陳正達一起向海關申請開櫃拍照,以確定實際來貨,被告遂出具委任書,委託聯一報關行向海關申請開櫃拍照等情,亦業據證人蔡昀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72 至174 頁);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4 年6 月10日高港業二字第1041000764號函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抽樣、看樣、公證特別准單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83 、191 、194 頁),嗣聯一報關行承辦人員陳正達即偕同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勘櫃、照相及抄錄型號等情,另據證人陳正達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0頁)。綜上,足認被告對漢宏公司、承智報關行及聯一報關行通知辦理進口貨櫃之報關手續毫無質疑,均完全配合,另被告發現單據上之貨物標示與來貨不符時,並未表示要退貨,亦經證人蔡昀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77 頁);再被告看到貨櫃放置之物品時,並未提及貨櫃裡面之機器不對,也未表示可否退關,甚至還詢問陳正達何時可以領貨等情,復經證人陳正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顯見被告事前確有同意「阿財」擔任進口貨櫃之貨主,且於勘櫃知悉進口貨櫃裝載之機器時,亦未表示退關,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以前在港口從事裝卸工作,若真的是從事廢五金貨櫃進口的話利潤很高,伊認為100 萬元的報酬是合理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財」是以前我一個過世表哥的同學的朋友,因此認識阿財,認識至今大約1 年了,但沒什麼交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足見被告與「阿財」並非熟識,然「阿財」竟率爾承諾被告僅需負責在臺辦理承租倉庫及報關、收貨等事宜,即可獲得100 萬元之鉅額報酬,該等約定顯然有悖於一般正常合法之收貨常情。參以廢五金於未經整理、鑄熔、改裝等過程之前,其回收價格極其有限,而被告僅負責收受該批貨物,即可獲取100 萬元之酬勞,益徵被告辯稱100 萬元是合理報酬云云,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況且關於貨櫃內所裝物品究竟為何?以及「阿財」承諾給付100 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為何?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財」知道我有經濟壓力,所以在103 年5 月中旬詢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跟我說要從國外進口「廢五金」進來台灣,需要我協助從國外進口廢五金放置在承租的倉庫,期間要處理報關手續及貨物收件等事項,然後貨物順利收件完成後會給我100 萬元酬勞,所以我才答應幫忙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⒉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13時55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財」之前有跟我說有一個裝「廢五金」的貨櫃進口的東西要我去簽收,他說簽收完之後,把東西卸下來要放到我承租的倉庫內,他說事成之後要給我1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⒊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19時25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財」跟我說要進一只20呎的貨櫃,要進「廢五金」,進貨後叫我將貨放在倉庫裡面,他會派人來載。我負責領貨櫃、卸貨、將廢五金整理分類,完成這些事情後,「阿財」答應給我100 萬元酬勞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3 年5 月間「阿財」叫伊去一些整理機具的五金行看看,「阿財」承諾100 萬元的不是這批貨櫃,是之前伊幫「阿財」整理一些引擎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復供稱:「阿財」請伊將貨櫃裡面的「遊艇引擎」整理完後,才會給伊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 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當初對於廢五金的意思有誤解,當時是要進「舊機器」,但是警方以為我們要進廢五金,所以就以廢五金的問題詢問我,且當初100 萬元是我要幫他整理完兩只貨櫃「引擎」的代價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0 至191 頁)。 ⒍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供稱:「阿財」是做廢五金的生意,他說要我整理二個貨櫃的「引擎」,而且要整理好,才會給付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9 頁);復供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以為是要接「廢五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3 頁)。 ⒎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供稱:是「阿財」跟我說有一批「機械」要進口讓我整理我才去接觸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11 頁反面);復供稱:「阿財」說兩只貨櫃的「機械」,就是一些「廢五金、舊引擎」要進來翻修,東西假如整理好要有地方放,我必須要有倉庫放這些東西,他口頭上說我幫他整理完東西要給我100 萬元(見本院更㈡卷第112 頁)。 ⒏勾稽比對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究竟是①「廢五金」?或是②「遊艇引擎」?或是③「舊機器」?或是④「機械」?或是⑤「舊引擎」?前後所述不一。另其對於「阿財」承諾給付100 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除了接收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外,究竟是①單純承租倉庫放置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或是②尚須整理分類貨櫃內所裝載之廢五金?或是③整理貨櫃裡面的「(遊艇)舊引擎」?或是④整理翻修貨櫃裡面的「機械」?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虛構之詞,無可採信。 ㈥參以被告供稱:「阿財」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給伊,是支人頭卡、預付卡電話,專供伊與「阿財」聯繫本案接收整理貨櫃內所裝載物品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衡諸常情,倘若「阿財」等人確實僅是依法進口「廢五金」、「舊機器」或是「舊引擎」等物,實無須大費周章另行以上開如此隱晦之方式互相聯絡。職是,綜合前揭情狀,在在顯示其等行為皆係避免遭查緝以致身分及犯行敗露之目的而為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阿財」原本跟我說要進口一整個貨櫃的廢五金,我曾經從事貨櫃調度員,所以我知道一整貨櫃的廢五金是很龐大的,因此覺得100 萬元酬勞是合理的,直到103 年6 月24日我親自到貨櫃場檢視機械規格,才發現不對勁,我就覺得那應該是走私毒品了,我本來打算要向警方報案自首,但當天不知道要如何自首,所以我還沒去報案,警方就到我家拘提我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衡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受託收受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內可能藏有毒品海洛因乙情,均得有所預見,而被告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更曾從事港口裝卸貨櫃之工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他字卷第40頁;本院更㈡卷第114 頁反面),則其對於利用貨櫃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常情更有深刻之認識,甚難對於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內可能夾藏有高價毒品海洛因乙情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毒品走私集團常將毒品藏放於貨櫃內所運送之機械(或引擎、五金)等物品內部,並可預見毒品走私集團於領貨後須先將該等機械(或引擎、五金)等物置放在倉庫內,俟機再行拆解上開物品而取出毒品海洛因,竟以縱遭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利用擔任貨櫃貨主,並利用其所租用之倉庫存放藏有毒品之機械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答應「阿財」之邀約,約定由其負責在臺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等事宜,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等情,洵可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阿昇」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惟查,「鍾哥」原欲安排「阿昇」於本案貨櫃運抵高雄港時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嗣莊惟仁返臺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與「阿昇」見面商討接貨事宜,並由「阿昇」當場交付載有接貨地址及電話之名片予莊惟仁,莊惟仁再將該名片持往寮國交予「蘇老闆」,供其以航空快遞寄送開啟機器之模具,旋又返臺與「阿昇」見面,然因「阿昇」表示「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接貨計畫,嗣莊惟仁再先後前往珠海地區及寮國接洽「鍾哥」及「蘇老闆」,「蘇老闆」乃另行透過「阿財」安排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事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在本案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謀議底定前,「阿昇」即認「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接貨計畫,亦未再參與或過問本案相關事宜,即難認「阿昇」對於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嗣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進入臺灣之謀議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本院認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係莊惟仁、「鍾哥」、「蘇老闆」及「阿財」等人,並不包括「阿昇」在內,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賺取報酬,乃基於幫助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毒品走私集團成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充任貨櫃貨主、協助勘櫃並承租倉庫置放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搖臂鑽床機械,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就本案毒品海洛因如何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有何謀議,亦未參與及過問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查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且未參與前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 月29 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雖謂:「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謂:「(舊)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職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援引同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而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變更起訴法條,似有未當之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正犯,本院則認被告係幫助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所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因係幫助犯,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本院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詳後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情,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阿昇」於中途即退出接貨計畫,未再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事宜;且「阿昇」於中途退出接貨計畫之後,係由「蘇老闆」另行安排在臺接貨之人,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惟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職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阿昇」於中途退出接貨計畫之後,由「鍾哥」另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與被告接洽接貨事宜(見原判決第2 頁),即有誤會;且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中記載「阿昇」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亦有違誤。㈢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僅係被告之母葉陳真申請供被告平日使用,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字卷第38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判決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㈣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圖謀100 萬元之報酬,竟同意充任貨主、協助勘櫃,並以自己之名義租用倉庫置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機械,而幫助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事後亦未獲得報酬100 萬元,無實際利得;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居於幫助犯之角色,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 頁),暨本案之共同正犯莊惟仁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對於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莊惟仁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扣得處所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高雄市○○區│扣案│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路00號│ │ │ │海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9│(長榮00-00 │ │ │ │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碼頭)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532.84公│ │ │ │ │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 │ │ │ │6137.62 公克。) │ │ │ ├──┼────────────┼──────┼──┤ │ 2 │搖臂鑽床2台 │同上 │扣案│ ├──┼────────────┼──────┼──┤ │ 3 │到貨通知單4張 │高雄市○○區│扣案│ │ │ │○○路00巷00│ │ │ │ │號 │ │ ├──┼────────────┼──────┼──┤ │ 4 │租賃合約書1本 │同上 │扣案│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同上 │扣案│ │ │0-0 號租屋處遙控器1 個 │ │ │ ├──┼────────────┼──────┼──┤ │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同上 │扣案│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 │ │ │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同上 │扣案│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8 │黑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高雄市○○區│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路000 │ │ │ │張) │號0 樓之0 │ │ │ │ │ │ │ ├──┼────────────┼──────┼──┤ │ 9 │黑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扣案│ │ │號:00000000000 號) │ │ │ ├──┼────────────┼──────┼──┤ │ 10 │黑色GSMART行動電話1支 │同上 │扣案│ ├──┼────────────┼──────┼──┤ │ 11 │白色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同上 │扣案│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 │ │ │ ├──┼────────────┼──────┼──┤ │ 12 │護照1本 │同上 │扣案│ ├──┼────────────┼──────┼──┤ │ 13 │台胞證1本 │同上 │扣案│ ├──┼────────────┼──────┼──┤ │ 14 │SIM卡1張 │同上 │扣案│ ├──┼────────────┼──────┼──┤ │ 15 │記憶卡1張 │同上 │扣案│ ├──┼────────────┼──────┼──┤ │ 16 │簽證3本 │同上 │扣案│ ├──┼────────────┼──────┼──┤ │ 17 │銀色APPLE筆電1台 │同上 │扣案│ ├──┼────────────┼──────┼──┤ │ 18 │黑色IPAD1 台 │同上 │扣案│ ├──┼────────────┼──────┼──┤ │ 19 │黑色電腦主機1台 │同上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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