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蔡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84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3年7月6日上午,原邀約魏○○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魏○○以天氣太熱為由,提議租光碟片在住處看電影,雙方遂相約至魏○○家中看電影。A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與A女見面後,即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高師大店(下稱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3片DVD光碟片(片名分別為:遺落戰境、我死在去年夏天、極樂世界),再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房間。二人在上址房間內觀看影片時,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環抱A女,不顧A女之反抗,脫掉自己之上衣、內褲及外褲,並跨坐在A女肚子上,以手摀住A女口鼻,用手肘、手臂處壓住A女頸部,以右手往A女肚子搥打3 拳,強行褪去A女上衣,強壓A女頭部至其下體,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並將A女壓在床上,以手撫摸、舔吻A女雙胸,按摩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A女以欲外出用餐為由,與魏○○一同離開上址,並於用餐期間委請朋友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裝家人來電,藉故請魏○○搭載至高雄捷運中正技擊館站,再商請友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捷運站搭載離去。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藍○○、張○○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證人張○○之LINE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A女當庭所繪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住處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283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當庭所繪住處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3495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30098792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所租借3 片DVD光碟片之照片與A女之部分對話訊息、A女於案發當日搭乘火車之車票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app 認識A女,第1 次見面是在103 年6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其騎乘機車前往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女,並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卡電影院看電影,看完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嗣各自回家;案發當天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上揭3片DVD光碟片,再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上揭住處之房間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是第2 次和A女見面,這天早上11點5 分,在建國三路火車站門口見面,因為她說她家人都出去了,所以她可以出去,看要去那裡見面再說,她是用電話跟我說的,我就騎機車去接她,接了她之後,她說口渴要喝中山路上的圓石,我不喜歡喝那間的飲料,所以我載她去買,中途她說可否去我家吹冷氣看電影,我說我平常上班很累,只會睡覺不會陪她看電影,她說好,我就說我有高師大旁邊白鹿洞的會員,我跟她說去租片,我先把她載到店,放她下去,我再去買50嵐飲料,讓她自己挑片,買完50嵐後,我就回錄影帶店載她,11點50分左右就到我家我的房間看電影,我先開電腦,然後就讓她操作,我的床稍微有靠近牆壁,A女坐在靠近門那邊,看電影前她有先問我2 個奇怪問題,她問我月薪多少,我說2 萬多元,又問我平常如何處理性需求,我說平常想要就是開電腦看影片,打一打就把衛生紙丟到電腦桌下的垃圾桶,聊天時我們位置一樣,我是躺著她坐著,我們講話都沒有碰觸,聊沒幾分鐘我就睡了,可能是12點5 分那邊我睡著了,1 點半左右她把我搖醒,說她肚子餓,之後我們就到我家附近的正言路15號的一間麵店吃東西,吃到下午1 點50分,她跟我說媽媽打電話給她,叫她2 點到五福路的大立伊勢丹,她爸爸要載她,她是在我對面講手機,我問她要不要載她去五福路,她說不用,載她到附近的捷運站就可以了,我們吃完後我就載她到技擊館捷運站4 號出口,然後我就直接離開;當天我有跟她說我家有我哥哥跟我姐,我媽不一定會在,當天我哥哥在睡覺,我的房間在2 樓,我家樓下是機車行,我們是後門進出,晚上是大門,因為我哥哥是做生意的,店門放滿新車,鐵門的鑰匙只有他有,我只有後門的鑰匙,這次是她邀我,我跟她說我平常只有星期日放假,她說她要吹冷氣,當天我都沒有碰被害人,當時我在睡覺,睡覺中我沒有任何知覺,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的胸罩、乳頭上會有和我DNA 相符的反應,我在想會不會是有可能我平常睡覺都會流口水,我懷疑是仙人跳;A女從我家出來後,是她自己說肚子餓,當時她的胃口又很大,我們去的麵店的大碗份量很大,她都吃完,當天晚上我哥哥在一樓顧機車行,A女帶3 個都比我高的男生到我家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說我認識被害人,但是我沒有對她做甚麼事。她主動提要跟我和解,但我沒有任何意願,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他們就說如果不和解就叫警察,我就說好,後來警察就來,我就去福德路的派出所;當晚我哥哥沒有再去找A女他們,我之後有問過我哥哥,沒有人去堵A女,而A女找我和解又離開後,我哥哥有問我究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說我在那裡睡覺,跟A女吃完麵送她離開後,我就在家看電影,我和A女認識後到案發前,我跟她幾乎每天都會以LINE聯絡,我每天下班也會用電話與她聯絡,因為她懶得打字,那段期間我算和她蠻熟的,但我和她就是一般朋友,我沒有對她表示要追她,也沒有想說可能發展成男女朋友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1號偵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74至103 頁),並有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暨通話明細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網頁資料、被告當日承租之DVD 光碟片、被告與A女於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A女當日搭乘臺灣鐵路局之車票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80至88頁背面)。是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app 認識A女,而其等第1 次見面是於103 年6 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女,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卡電影院看電影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嗣各自回家;而案發當天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3 片DVD 光碟片,再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下列㈢部分);且A女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下稱大同醫院)採證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斑跡、胸罩左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斑跡、被害人6A(左邊乳頭)棉棒及6B(右邊乳頭)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魏○○DNA型別相符,有該局10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3009879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0頁)。惟該鑑定結果僅可執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可能曾親吻A女胸部之事實,難以逕認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且若被告確有親吻A女之胸部,則被告於親吻A女胸部前,有無獲得A女之同意,而和A女發生該親密行為?又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進而強制A女和其發生口交行為?均仍須綜觀卷內各事證而為認定,茲分述如下。 ㈢關於告訴人A女之歷次指訴瑕疵部分: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⑴當日案發前及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 本次是我和被告第2 次見面,被告有提出要跟我交往的要求,但我沒有答應。103 年7 月6 日當天,當初找被告只是想說去看展覽而已,之後他說天氣太熱,所以先到他家看電影,晚一點再出去,所以去被告的住處看電影,我們去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片。在白鹿洞二樓的時候他有說要抱我,我說不要,他只有口頭上問,但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們大概中午的時候到被告家裡,被告帶我從他家後門進入的。他的房間是他家後門一打開先一個玄關,上面一條長長樓梯,上去之後他的房間門在左手邊,我到他家的時候,他家沒有其他人,被告房間的門是木板門,上下有拴子,往裡面的。從房間裡面我要往左邊拉開。我們進入房間之後,房門有鎖上,我忘記怎麼鎖上,他有一個開關可以鎖,是被告閂上的。進入房子之後被告就去放影片,這時我坐在那裡沙發上。(提示偵卷第22頁)這是當初我在檢察官那邊畫的被告房間佈置情形,是正確的,被告放影片時,我是坐在第一個最靠近門邊的沙發。被告放電影之後,我們看電影看差不多10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想要脫他自己的衣服。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他很久沒有做愛了,我說關我什麼事情。接下來,他開始抱我,想要親我,我有用手推他來反抗,(問:後來你的衣服有脫掉嗎?)有。(問:你可以說明你的衣服是怎麼脫掉的?)因為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哭泣),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脫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我的衣服沒有破損,(問:他除了用言語威脅你之外,還有用什麼肢體動作強迫你?)他用他的手前臂(手肘到手腕中間)壓我脖子,也用他的手掐我脖子,還有用他另一隻手打我肚子,我當時感覺很噁心,也覺得害怕,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嘴巴,不是我自願的,他把我的頭強押下去幫他口交,力道很大,這時他是躺著,我在旁邊,(問:為何被告出言恐嚇你以後,你就不敢反抗,原因為何?)因為我害怕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問:是因為被告有拿武器,還是因為身形,或是其他原因讓你覺得你需要順從?)因為他有摀我嘴巴,壓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問:以被告當時力道,你有無辦法掙脫?)不能。(問:你可以讓我們理解說明,以被告身形,和你當時的情形,這方面有無辦法進一步說明?被告身形是蠻瘦的,為何當時力道讓你無法掙脫?)因為他壓住我。而且男生力道與女生不同。被告後來有把我壓在床上舔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有射精射在他自己的肚子上,他自己撫摸生殖器到他射精,我有衛生紙給被告擦拭精液,被告自己擦完,就丟垃圾桶。後來我有到廁所去清洗,我覺得很噁心。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他就要跟我去廁所,他們家廁所在他房間門出去的前面,走4 到5 步的距離,他沒有跟我進去廁所,我在廁所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驗,當作證據,那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房間拿衛生紙吐的,(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吐的?)忘記了,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我去他房間之後,總共去過2 次廁所,被告都有跟著我,1 次是被告對我做一些不禮貌事情之前,當時房門是沒有鎖的,是在第二次上廁所前發生事情前,被告就有鎖門,房門門閂鎖上的時候,我自己可以打開門閂出去,但是被告不讓我開,他有阻擋我把我拉回去,他對我不禮貌的時候,我就一直想要逃跑,被告房間的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廁所,這2 次上廁所被告都是陪我到廁所裡面後,他才離開,這時候他是已經脫離我的視線,(問:你兩次去廁所的時候,已經離開被告視線,為何這時候你不離開?)第一次去廁所的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那些事情,第二次的時候,我只想要一直漱口,我想等一下我怎麼離開這裡。(問:所以你當下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我當下想離開,但因為我不熟悉他們這邊的路。我遇到這種事情我很錯愕。(問:你在被告房間的時候,有跟任何人通過電話嗎?)沒有。我想要拿電話的時候,他就一直把我手機搶走。(問:因為你有提到說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問:被告強迫你口交過程當中,你有大聲尖叫求救過嗎?)沒有,他說只要我大叫,他就讓我走不出去,我很大聲質問他要幹嘛。他有摀我嘴巴。(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他家的?)我騙他我肚子很餓,我想要出去吃。所以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吃東西。 ⑵當日自被告上開住處離去後之情形: 之後我們去正言路一家麵店。(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的?)因為我那時候說,我媽下來要來載我,請他載我去最近的捷運站。在進去麵店之前我就打電話給藍○○,我趁被告去點餐的時候打的。當時我是跟他說發生很誇張的事情。我有用Line請我的朋友藍○○假扮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在我前面,我說那是我媽打的。(問:既然被告去點餐,你有空檔,為何你沒有離開?)因為我對那邊的路不熟。(問:你有試著要去跟路人求救,或是直接報警嗎?)沒有,當時我只有想要離開他。因為我當下很緊張。我沒有想要向路人求救,我只想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來救我。(問:你在接聽電話的時候,是否已經離開被告視線?你是不是走到比較遠的地方接聽電話?)沒有,在麵店,他一轉頭就可以看到我。被告聽不到我的談話內容,他在裡面我在外面,我們隔著玻璃自動門。後來是我要求被告載我去捷運站,被告有載我去技擊館捷運站。到捷運站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打電話請張○○來載我。她和她當時男朋友來載我,載我回小港她男朋友的家。我就在她男朋友妹妹的房間邊哭邊說這件事情。後來張○○還有我另一個來小港找我的朋友提議要去報警,來小港找我的那個朋友還有藍○○和他一位朋友,就陪我返回被告的住處找他,因為我只想要一個道歉。一開始沒有見到被告時,只有見到他哥哥和哥哥的太太,我有跟他哥哥說我被被告打,還被他強制性交,(提示警卷第32頁錄影檔譯文),譯文的內容是正確的,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否認沒有,還一直說他不認識我,後來被告有出現,就一直說是我們私闖他家。我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賠償金額,我們有帶和解書要和被告和解,但是我只想要蒐證,是我自己提議要這樣做,是我們去買的和解書,上面完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什麼內容,我知道被告薪水2 萬5 是之前在愛情公寓有留LINE與被告聊天,我們也有在電話中提到,當天沒有提到具體的金額,和解條件我只想要他跟我道歉。至於25000 元的金額,是他哥哥問我,你知道他一個月薪水多少嗎?我不知道他薪水25000 元,我只有回答他哥哥兩萬多。後來警察先到他們機車行前面,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到警局裡面講,然後我們要走的時候,他哥哥有叫一堆人來,還不讓我們走。進警局之後,要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哥哥在路上有遇到我,他跟我說:妹妹妳要想清楚ㄡ,後來因為我和我朋友找不到路,然後他哥哥打電話給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他說:妹妹你想清楚了嗎?還是你跟你朋友要討論一下再來。然後我們到警察局的時候,他哥哥帶著很多人在外面。那時候在福德二路派出所,只是帶我到一間小房間問我,之後到苓雅警察局的時候就問我是否要提告。我們在去找被告遇到被告的哥哥,沒有提到要賠償的事情,(問:你後來報警原因是什麼?)因為他一直不承認他做過這件事,也不跟我道歉。(問:當時是不是他與你簽和解書之後,你就不會報警提本件告訴?)和解書我只是要一個道歉。(問:所以他只要有道歉你就不會報警,是這個意思嗎?)若是他今天有承認他有這種事,而且誠心誠意跟我道歉,我或許會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104 頁)。 ⒉經比對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案發前後之情節,證人A女有以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⑴關於A女於案發時之衣物如何遭褪去一節,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就一直想脫我的衣服,被告就說「你要自己脫還是我幫你脫」,我說我都不要,接著被告就過來脫我的上衣,那時候我有穿一件小外套,後來衣服有被被告脫起來,我一直掙扎,最後都被被告全部脫光,不過衣服沒有破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竟改證稱: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脫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A女之前後證述顯有重大歧異;參以A女自陳當時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本次性侵害犯行,則其當時衣物究竟如何除去自屬重要情節,證人A女既親身經歷,自應有深刻印象而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此重要被害情節竟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歧異,核與常理有違,其陳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⑵證人A女於當日報警後前往大同醫院接受驗傷採證時,曾自行提供醫院一衛生紙團,並於警詢中證稱:這是我在幫他第二次口交完,被告自己射精完後我就衝去廁所要刷牙漱口,在廁所那裡我拿衛生紙吐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口交完後,我騙他要去廁所,我就穿好衣服去廁所,他還跟來廁所。他們家的廁所門不能鎖,我就騙他我要上廁所把門關起來,他就回房間了,在廁所裡我就把我的口水吐在衛生紙上,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我吐在衛生紙上我就漱口,當時我的想法是我很不受尊重,我想要把這個證據保留起來(見偵卷第16頁)。證人A女自陳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刻意製作上開扣案衛生紙為證,則該扣案之衛生紙對於A女亦存有特殊意義。是其吐出口水在衛生紙上而為蒐證行為時,究竟是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房間,或是在暫時逃離被告之被告上開房間外的廁所,其應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竟改證稱:我在廁所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驗,當作證據,那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房間拿衛生紙吐的,(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吐的?)忘記了,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亦啟人疑竇。 ⑶關於被告何時將其上開住處房間上鎖,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租完片後,就回他家他的房間觀看影片,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把門閂栓上,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妳進去被告房間時,拉門是開著?)一開始進去房間時,被告將拉門關著,還有把拉門的上下拴子都拴著,後來拉門都是關著,我當時到被告房間時,包包放在被告的電腦桌旁邊,我的手機拿在手上,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想打電話,一開始我就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而均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是在我第二次外出房間上廁所前鎖門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參以證人A女自陳其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而言,被告何時將該拉門上鎖,涉及A女於案發時當下有無逃離現場之可能,此亦屬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其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 ⑷此外,關於被告哥哥魏○○當日究竟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亦涉及到證人A女於甫遭強制性侵害後有無對外旋即求援可能之判斷,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後,我在廁所漱完口後,被告說想繼續看片子,我說不要,我要出去吃飯,我去完廁所要去房間要拿包包跟手機的時候,『被告哥哥有上來問被告帶誰回來,他哥哥只是在樓梯的一半問,被告就說沒有』,我們就出去吃東西,因為我想藉由這個機會趕快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其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問:因為你有提到說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而與前詞歧異。審酌案發過程中,A女僅與被告獨處,其於偵查中亦證述第三人魏○○出現時正逢其欲藉詞離去現場之際,衡理第三人魏○○究竟係於案發前後之何時出現,A女亦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一些細節部分,與警局所述有異,以何時所述為準?)這裡講的為準,我在警局比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其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時,心境情緒已有所平復,所述較為可採。惟其嗣後卻改證述魏○○係於案發前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則A 女指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有無刻意規避可疑情節之詰問等,即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歷次指述有上揭歧異,而該等證述內容對其而言,又均屬重要情節,且其於案發時意識清醒,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A女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該等重要情節竟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 ㈣A女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的身材和現在相同,我現在的身形與當時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原審因此當庭諭知對被告、A女測量身形、體重,經測量之結果,A女約168 公分、體重約63.6公斤,被告則為178 公分、59.1公斤(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111 至112 頁及密封袋內其等測量身高體重之照片)。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62 公分、體重約62公斤(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73 公分、體重約55公斤(見偵卷第74頁),其2 人身高均高出其等自陳身高約5 、6 公分,審酌其等對於自己身高資訊甚為熟知,應無可能有陳述錯誤之情,是其等身高於原審中測量結果應存有比真實身高多5 、6 公分誤差,故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屬實,是被告身高高於A女約10公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關於其等之體重,無論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或係於原審審理中所測量之結果,被告身形瘦弱,顯非屬較A女強壯之人;證人A女又證述被告案發時並無持任何武器,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可能以A女證述之上揭強制方法,違反A女意願,阻擋A女自該房間外出,並強押A女頭部強迫其為口交行為,容非無疑。又依A女證述之案發過程,被告若有以言語恫嚇A女,且出手壓制A女脖子、毆打A女肚子,而對其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致A女強烈抵抗後仍無力抗拒並心生畏懼進而服從之程度,衡情被告壓制A女力道應甚為猛烈,則A女身上可能存有部分傷痕。惟觀諸A女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許前往大同醫院驗傷之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會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外觀均無明顯外傷,此有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彌封卷),證人A女亦證述當時其衣物並無任何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有關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節,已與常情未盡相符,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以證人A女片面之陳述,即遽認其上開指訴為實在。 2.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上揭暴力之前提下,再參以A女於案發時約19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幾近於成年,非屬於心智尚未成熟懵懂無知之少女年紀,而其與被告於自103 年6 月20日在網路上認識後至案發時已逾2 星期,期間平均每日多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通訊聯絡,彼此之間甚為熟稔,於案發當日係第2 次見面,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103 年7 月份通話明細、A女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堪認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已有相當熟識程度,並非係初次見面毫無認識之網友關係。苟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要求其為口交行為,A女應無可能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抗拒。況證人即A女友人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我的認識,A女的個性蠻外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證人即A女同學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平常個性蠻活潑的,比較樂天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另依A女在校情形,其於101年9月至104年7月,就學期間導師評語分別為:性情直率(101年9月至102年6月上學期)、開朗活潑(101年9月至102年6月下學期)、反應靈敏(102年9月至103年6月上學期)、性情直率(102年9月至103 年6月下學期)、開朗活潑(103年9月至104年7月上學期) 、聰明伶俐(103年9月至104年7月下學期),有A女就讀學校之歷年出缺暨獎懲明細表1份可證(參見原審卷一彌封卷 ),復佐以A女於案發前後約2個月經常在社群平台face book上和多名友人互動熱絡之事實,有原審列印A女此段期間之個人face book資料1份在卷可參,以及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與網友見面互動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可見A女個性開朗活潑,與人群互動經驗豐富良 好,並非生性懦弱之人。而被告身形瘦弱,是自其外表而視,客觀上亦無可能對A女構成威脅並因而產生畏懼感,故被告若僅有口語恫嚇A女若不配合被告,將使A女走不出去等語,是否確可使A女心生畏懼,而影響A女性自主權,亦非無疑。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開住處後門一打開先一個玄關,上面一條長長樓梯,上去之後他的房間門在左手邊等語,以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是透天的,被告家前面是機車行,他帶我從後門進去,後門上去是一條長長的樓梯,上去樓梯一點,就是1 樓跟2 樓的中間,面對樓梯的左邊是被告哥哥的房間,被告跟我講的,當時被告的哥哥在前面的機車行,機車行是被告哥哥開的,之後再走上去樓梯,被告的房間是木頭隔板,被告房間的門是拉門,被告就說進他房間看影片,我有進他房間(繪製被告房間擺設)。被告房間內沒浴室,但是門出去走個三步就到廁所了,他的廁所在門出去的對面。我坐在門旁邊比較短的那張沙發上,被告就說要去電腦放片子,他的電腦面向床鋪,他先放鬼片,放完就叫我過去床那邊坐,我就過去靠在門那邊的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檢視A女於偵查所繪製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往現場所拍攝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偵卷第22頁、第28至36頁),可知被告房間之床鋪擺放在房間對外門旁,而該房門位在樓梯旁,該房間陽台處設有大面積玻璃落地窗,則以A女自陳該房間係木頭隔板、對外門是拉門,以該房間環境而言,隔音設備並非良善,被告豈會在靠近拉門之床鋪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蓋案發時係週日中午,而該房間位於被告住處2 樓,樓下係經營機車行生意,上開住處1 樓於該時間正逢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合,且A女亦證述其在上開住處時,被告哥哥有在樓梯間和被告對話等情,顯見被告哥哥亦有可能隨時經過上開房間,只要被告為上揭犯行之強制過程中有任何聲響,即易遭旁人發現,被告對此應知悉甚詳,故檢視案發現場客觀條件,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有可疑。 4.被告如確具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其於犯後理應會畏懼A女對外訴說此事,因此遭偵查機關之追緝,其初步應會企圖掩飾上開犯行或避免A女有對外陳述之機會。然於案發後,被告並沒有給A女任何承諾或給付金錢,亦無恐嚇A女不得告訴其他人,此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又觀諸A女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A女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時,通訊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19分、31分許和其友人藍○○所持用之門號通訊時,通訊位址則在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之0,其於當日下1時37分和藍○○聯絡時,通訊位址已在高雄市苓雅區捷運技擊館站,據此可推知A女於當日下午1時10分、19分、31分許和其友人藍○○通訊時, A女和被告已外出在上開麵店用餐之事實。然參酌其在上開麵店和藍○○為各次通聯時,通聯時間分別為22秒、76秒、65秒,通訊時間非短,A女當下既尚可任意使用該手機,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限制A女使用手機,且於A女要求下,立即允諾載其外出前往麵店用餐,又於A女要求下,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技擊館捷運站,顯見被告斯時和A女相處情形一如平常,並無任何為避免A女對外陳述而曝露其犯行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A女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尤非無疑。 ㈤A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觀察: 1.證人張○○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約中午,A女有和我聯絡,她請我去技擊館捷運站載她,我先生就開車載我去,我大概是下午1、2點接到她,我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好像很狼狽,就是有受挫的感覺,與她平常不一樣,之後就去我家。A女在我先生家的妹妹房間才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說她被打,她說她一開始要去看什麼展覽,就坐車請被告去載她,被告說太熱,要租片子回去他家看,被告把門鎖起來,就在房間看片子,看一半就把她強壓在床上,A女要拿手機,被告把手機摔在地上不讓她拿,之後被告就要A女幫他做口交,好像說是要她選擇口交還是發生性行為,A女不要,就被被告打肚子,後來有發生口交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很激動、也很難過有哭,她說被告有摸她胸部,一直往下要脫她衣服,也有親她胸部,我跟她說要去報警,可是她怕她家人知道會很生氣之類的。我們大概聊1、2小時,都是她講我聽,後來,A女朋友來接她,她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她去那,當天晚上A女有住在我家,有說她有報警,也想要蒐證,當天過後,我有和A女見面,我們有稍微再聊到這件事情,A女是跟我說她那時候睡不著,會失眠,會掉髮,也有去精神方面的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證人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A女大約認識1 、2個月,我和她是網路上認識,平常用LINE聊天至少2天1 次,案發前有見過多次面,不算是網友,是普通朋友,當天中午A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先打電話給我。總共打了3通,第1通電話哭著說她被性侵,問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過去載她,A女打給我時情緒有點崩潰,有哭泣,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說沒有空,我跟A女說她應該先報警,怎麼會先打給我,接下來她說看情況怎樣再告訴我,第2 通電話她說她在一間店,店名我忘記了,她說她還是不想要報警,她不想要讓她爸媽知道。還是請我去載她,我跟她說我在上班,沒有辦法過去載她,要不要先找其他朋友,或是用其他交通工具先離開該地方,第3通電話的時候已經有朋 友載他離開,那天中午3通電話間隔時間有用LINE聯繫,A 女先LINE我,時間是第1通電話前幾分鐘,因為她LINE中有 提到,我看她情緒很不穩定,以朋友來講,我就直接打給她,這已經是經過一年的時間點,我沒有辦法明確確認時間,我們用LINE是聊發生的經過,情緒上的安撫,我還是請她先報警,畢竟這種事情最後還是會讓父母知道,她有在LINE裡面請我打電話給她,她覺得當時的狀況,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想要問我們意見她要怎麼辦,因為她一直不想要讓父母知道,她有請我假扮成她媽媽打電話給她,我也有打,她在LINE裡面是跟我說被告有約她去科工館見面,那時候是中午的時間,被告說太熱,要不要先到他家吃東西或看影片,接下來就是講她被性侵的過程,她說本來被告要直接強上她,但是她那個來,被告改成掐著她的脖子改成要她口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8頁)。 2.然依其等證述當天和A女通話、見面時,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情,顯見A女當時對於其所指述之遭強制性交等情甚為驚駭。惟常人於遭性侵害後,若有逃離之機會,多選擇立即乘隙離去,以避免再遭危害,而A女於被告上開房間甫遭性侵害後,離開上開房間至該住處外之廁所內時,被告已係在房間內,斯時A女即可乘機逃離現場,且以其證述被告上開住處內部情形,被告房間至1 樓後門間僅隔1 樓梯,逃離路線並非複雜,A女可輕易下樓自後門離去,或至1 樓被告哥哥經營之機車行求救,惟A女並未為之。又A女和被告外出在上開麵店用餐時,已外出至公共場合,此時其亦可逕行離去,且其又持有手機,可輕易和藍○○等友人聯繫,請其等前往搭載,然A女竟和被告在該處用餐逾20分鐘,而未離去該麵店,甚而要求藍○○假扮其母而請被告搭載其至捷運站,此均有違常情。 3.證人A女再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康○○,跟他說這件事,他知道後從東港跑來小港找我,一開始我想去找被告叫他給我道歉,康○○、證人藍○○和證人藍○○友人和我4個人就一起去找被告哥哥,被告哥哥就說要打電話問 被告,被告哥哥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我們要報案就去報案,後來晚上8點多,他們準備收店,康○○勸我要報案,我請 他用我手機打電話給警察,後來警察來了就請我們到派出所講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證人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的時候,我有再見到A女,她的情緒很氣憤,她不想要讓父母知道,所以她想要和解,要求我和她朋友陪他去談和解,我們是到被告家的車行,是公共場合,大約晚上8點左右到,我們見到被告哥哥,被告最後才出現,我 們就說明事發經過,請他哥哥是否要還一個公道。一開始事發經過講的時候,他哥哥說要問他弟弟,就用電話聯絡,被告一直沒有出現,之後出現的時候被告說沒有發生這個事情,而且強調整天都在家沒有出門過,(問:你們有談到賠償的金額嗎?)這些都是由A女直接要求,我印象中好像是10萬,(問:當天前往被告住家機車行的時候,A女持有和解書這件事情事前知道嗎?)事前不知道,要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是買來現成的和解書,一開始被告還沒有出來之前,他哥哥問說和解的話你們要求的和解金額多少,就是這個情況直接說出金額,被告不承認有做過這件事,不願意和解,但我們那天到被告家樓下機車行時,被告沒有表示他不認識A女,後來因為被告與A女一直喬不攏,我跟被害人說直接報警,因為如果沒有去追這個案子的話,最後就不了了之,我們談到後來,被告和她哥哥那邊大約4到5人來,當時我們看情況不對,我們就跑掉,事後到家的時候,A女打電話問我說,我是不是到家,她說她騎車離開的時候有被堵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8頁)。就其證述A女有持和解書前往被告哥哥經營機車行,並表示和解金額等節,核與被告哥哥即證人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大概晚上7、8點,一個男生進來拿名片說要修機車,拿完隔5分 鐘就帶了一個女生跟2個男生總共4人,說要找被告出來講事情問他在不在家,我問他你有甚麼事嗎,對方說被告欺負那個女生,要叫他出來談事情。他們有拿和解書要談和解,我跟他說「他又沒做什麼事,幹嘛要簽?是要和解甚麼?要多少錢?」,對方一開始就把和解書拿在手上因為我們那時不跟他談,他說不談和解、不講個金額的話就要去警局告。之後警察隔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來,其中那女生當場有說話,她說魏○○打她跟性侵她,講話的神態就像一般聊天,看不出難過的樣子,就是感覺很奇怪,我才會叫我老婆錄音。那女生知道被告有錢,我問那女生知不知道被告一個月薪水多少,她說他有錢薪水兩萬多,所以那女生覺得被告有賠付能力,她是沒說要賠多少,不過有點要吃人的感覺,因為她說可以用分期,後來有講出一個金額,我忘記是10萬還20萬了,印象中好像有,但不知是誰說的,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沒有意思要處理這件事,我為何要給10萬或20萬。那女生跟我們談和解時,她說如果沒有談和解就上警察局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至3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魏○○之妻吳○○當場錄製之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 。是A女事後確有和證人藍○○、證人藍○○男性友人、康○○前往魏○○在上開住處一樓經營之機車行商談和解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而,倘A女於當日甫遭性侵害之際甚為驚恐,衡以本案對其打擊甚大,且涉及其隱私程度甚深而言,A女事後竟係先向和其僅具有普通朋友關係之證人藍○○求援,並於證人藍○○無法前來搭載其時,再轉而以手機聯絡證人張○○,且向證人張○○告知此情,嗣又告知康○○,再於未先行報警之情形下,自行準備和解書1紙後,即 和證人藍○○、證人藍○○男性友人、康○○前往魏○○、吳○○所在之屬公開場合之機車行前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並商談和解,顯見A女並不避諱在他人面前論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此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表現亦有歧異,且與其上揭證述其遭性侵害之際甚為驚恐之情緒亦有不符,又於被告拒絕支付和解金後旋即報警,所為指述是否屬實,更難令人無疑。 ㈥關於A女於案發後經鑑定結果認為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 1.A女於案發後,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期間,,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就醫診療,而該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之結論與建議: ⑴總和觀察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個案目前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 ⑵個案目前情緒方面經常感到害怕、不安、憤怒;認知部分,罪惡感、恍神、對他人及外在環境缺乏安全感,對未來感到不確定感。在生理部分,睡眠困擾、從惡夢中驚醒、身體緊繃。在行為方面,自責、哭泣;逃避某些會令其憶起被性害事件相關的人事物、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與情緒經驗,不自主的浮現在腦海而揮之不去。以上狀況已經明顯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學業、社會功能等。 ⑶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狀態仍不平穩,對於與性侵害相關事件,仍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建議,個案能持續進行心理治療,重新建構適切的自我概念及安全感,並學習情緒紓解技巧。 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部分: 個案在本自陳量表(1 表示沒有符合,5 表示非常符合)中,31題中共有表示經常有罪惡感,對事件某些重要部份無法記起、經常夢見與事件有關的夢境,對於遭受性侵害感到悲傷、羞恥,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驚嚇有些事情會讓個案重回被性侵害當時的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也責怪自己為把此事件處理好。另外,常常出現對加害人感到害怕、生氣的感覺,對自身安全感、需要出庭作證感到害怕,有睡眠困擾。對未來感到沒有希望,受侵害當時的情境會突然出現在腦海。 完成句子測驗部分: 個案在本測驗中,語句通順,內容表達出內心懊悔、對加害人的憤怒。有該醫院104 年9 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104000206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病歷影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8 頁)。 2.嗣檢察官徵得A女同意後,聲請將A女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 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案主的認知功能正常,惟其專注力明顯不佳,目前專五延畢仍在實習中,人際互動較過去退縮,推斷皆與本案有關,案發後案主曾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鬱症併睡眠障礙。此外,該院曾為案主安排心理衡鑑,當時衡鑑結果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與此次衡鑑結果相符。案發後案主隨之而來的自責及恐懼較為強烈,且合併有明顯專注力問題以及創傷回憶入侵及睡眠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且合併有明顯低落情緒,有達到嚴重型憂鬱症的程度,有該醫院105 年3 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2995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8 頁)。 3.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判斷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A女完全符合過度警覺、逃避、情緒認知,經驗再現的這些特徵,國外的學術報告,的確可能有人利用專業知識來造成自己表面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但就A女情況而言,我們鑑定除了當面會談詢問狀況,心理師也有進行相關的測驗,例如:注意力測驗,經歷學習,這是比較客觀指標的測驗,這與我們觀察到的症狀也相符合,我們也有參酌她在屏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做的測驗,大致上沒有矛盾或是前後不一的情形,她在屏東醫院也有在門診就醫,也有拿到就醫紀錄,門診那邊的診療紀錄和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符合,這我們作判斷的話,我們知道她是物理治療系,不是護理系或是心理系,這部分要達到前後一致沒有矛盾有其難度,而且她在屏東醫院就醫的不只是一位,兩位醫師判斷也是類似也給予藥物,我個人覺得這要詐病難度相當高,這是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來看。(問:鑑定報告第三頁心理師做的心理衡鑑,關於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表這兩個部分做的方式,記載方式大部分記載是受鑑定人自陳的內容作記載,這是以什麼方式做測驗,是填載資料測驗題的方式嗎?)這是自行填寫的量表再解讀量表的內容。(問:目前常常會有測驗的狀況,有無可能在受鑑定人預期問題的方向或是用意的情況之下,為他所希望結果答題的情形?)這無法完全排除,但是要達到前後一致或是基本上符合合理的方向,除非做過完整的訓練,之前有經過屏東醫院的測驗,但是這測驗不完全相似的,表現出來的量達到這麼大的一致性難度相當高,但我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一點,因為我沒有相關的證據。(問: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表這兩個量表裡面,有案主記載有睡眠問題和受懲罰的感覺,及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裡面,自陳情緒不穩的感覺,這些都是屬於他自陳,還是表列測驗題判斷的結果?)這是依照她測驗填答,所做的陳述。基本上這是自填式的,就是自己填表自行勾選的量表。(問:我的意思是說自陳是屬於鑑定人自己陳述的部分嗎?)應該是說量表填答呈現的,會說自陳是說自填式的量表,所以等同自陳,但是有相關的題目讓受測者自己填答,所以等同是受鑑定人自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第71頁);鑑定證人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衡鑑多是在做個案對事件的表達能力及個案陳述與其表現有無差異,至於個案能否操作測驗結果,除非個案是專家,或事先有經過訓練,這不是自陳的勾選量表,所以應該不可能操作測驗結果,(問:量表中有哪些問題設計是比較客觀?)注意力測驗、Rey氏聽覺學習語言測驗、 尼爾森修正版威廉康辛卡片分類測驗個案是很難操作結果,因為不知道結果是用來判斷什麼,但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個案可以依自己狀況填寫,所以有可能去操弄結果,但我們會把他放到常模去做對照,個案的創傷感主要是對司法程序的煩躁,還有自責,不會一直認為是對方的錯,回應到量表的結果並未誇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 4.依鑑定人、鑑定證人上揭證述,上開鑑定其中部分項目多由A女自行填寫,等同於A女自己主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於本案心理衡鑑鑑定完成後,辯護人始提出A女facebook資料1 份,並供鑑定人庭前參閱,且指出:該facebook資料不乏A女與友人互動言語含有與性或是性關係標靶之言詞,亦有要求友人介紹男友等發言,此似與A女接受鑑定時自陳其有人際關係退縮、不想要有男友、有逃避傾向等情存有矛盾,鑑定人對此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類病情會有起伏,我瀏覽的結果,我主觀判斷也不到多次請人幫他介紹或是多次與男性友人外出,我自己的瀏覽判斷不到多次,而且我發現他與女性網友的互動比較緊密,這不會讓我覺得有重大矛盾的點,就律師提到有一、二篇或是數篇與性相關的發文,但我覺得這不影響我對這疾病的判斷,因為就如我剛剛提到這病症表現會好好壞壞,不一定24小時會有同樣的表現。(問:如果在本件鑑定當時,你有看到這一整份我們提供給你的臉書或是你親自瀏覽臉書紀錄,是不是不會影響這鑑定的結論?)假設此種情形的話,可能鑑定當下我們會根據我們所得的最多的資料對被害人進行澄清,就是我們會多詢問一些剛剛提到比較沒有與朋友出去或是與男性有任何的接觸,若是我們看到facebook上發出的訊息,妳要做什麼解釋,從這部分看被害人的反應。若受鑑定人可以提出醫學上符合情理的解釋,我們也會接受,若是我們提出的受鑑定人無法回答,可能會影響到鑑定的結論,可是當時候沒有這份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68頁)。則以鑑定人鑑定時,因卷內尚未取得該A女facebook資料1 份,而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致無從就該資料對A女提出相關詢問,據此判斷A女陳述之真實性,因此,本項鑑定結果即存有此部份之瑕疵,而未能綜觀全事證為較接近於真實之判斷。嗣於本院審理中,檢送A女上揭facebook資料1 份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補充說明,雖經該院覆以與被害人原鑑定結論並無差異無額外補充說明部分,有該院106 年1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755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惟鑑定人若以此實際詢問被害人,依其反應情形,可能影響鑑定結論,已據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而該院僅瀏覽本院檢送之被害人臉書資料,並未再以此詢問被害人,即為上開函覆,則其上開瑕疵仍然存在;又鑑定人於為上開證述時,A女同時在庭,並對鑑定人之陳述表示意見一節,亦有原審105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可憑,再經原審判決後,A女顯已知悉鑑定人上開陳述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是本件縱鑑定人再以此臉書資料詢問A女,其反應及判斷是否能接近真實,容非無疑,本院認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況縱使A女因本案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鑑定證人湯○○上揭所述:個案的創傷感主要是對司法程序的煩躁,還有自責,不會一直認為是對方的錯等語,據此亦無從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之行為。再鑑定人許○○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剛有提到本件是(事之誤載)發時間是103年4(7之誤載) 月6日,本件案發(門診之誤載)是在104年12月28日,會不會在鑑定之前,告訴人又發生的另外一件重大創傷導致鑑定的時候,會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這我沒有辦法排除」(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A女於接受上開門診前曾交往過3位男友,最後1任是在103年11月來往,未到2月即分手等情,有凱旋醫院上揭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04頁),足見A女於103年7月6日案發後,僅約4月即再結 交男友,顯見其應有相當之社交活動,似與其接受上開精神鑑定所呈現之情並不相同;又其於與男友交往2月後即分手 ,其是否因此受有創傷,而影響其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參以A女係於104年1月6日至屏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測試,有 該心理衡鑑報告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則依上開 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其時正值A女與第3任男友分手時期 ,A女其時所呈現之上開症狀,似亦不能排除與男友分手之創傷有關。是上開屏東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難執為A女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認定,而據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佐證。 5.再觀諸A女當日和張○○LINE通訊內容,A女於報警後,不斷與證人張○○告知其在警局、偵查及內衣遭取走採證之情形,復囑咐張○○幫其友人購買便當,經張○○表示:「吃便當不健康吧!」,A女則回覆:「哈哈」等語,嗣張○○表示:「妳朋友的便當你在路上時我在去幫他買ㄎ」,A女又回覆:「好哈哈」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依其等此部分通聯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看待本案之態度仿佛一般日常事件,似未有其前往上開各醫院會診時所陳述之傷痛感甚為沉重之情;本院更無從以A女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逕認其該疾患係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因而推認被告確有本案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㈦A女當日所穿著之胸罩罩杯內側及左右乳頭棉棒均檢出被告之DNA ,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惟被告則否認有親吻A女胸部之行為,辯稱:伊睡覺時會流口水,懷疑是仙人跳等語。按A女之乳頭驗出被告之DNA ,僅能證明被告之體液曾與A女之乳頭有所接觸,至於是否以口親吻或有其他原因,則不能僅以該鑑定書遽為認定。該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與A女發生親吻胸部之事實,此項事實究係雙方合意或有違反意願之情事,仍須證據以資證明。證人A女固指述被告強行親吻其胸部等語,惟證人A女之指述既存有上開多處前後證述不一及悖於常理之瑕疵,再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佐證並擔保證人A女指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胸部及強制性交等語屬實,縱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並非可信,惟本院仍難僅以證人A女上開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疑有親吻A女胸部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親吻胸部之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查既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自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其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以A女對被告住處內外環境不熟、被告對整體環境控制之優勢地位,與原審未再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住處之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為高雄市東西向主要幹道,位處市中心鬧區,週邊住宅、商店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本件案發時正值週日中午商業活動鼎盛之際,A女既未被綑綁身體,並有離開被告住處房間進入房外廁所,脫離被告視線之機會,自可輕易求救及逃離被告住處房間,至少於被告帶同其出外用餐,被告前去點餐時即可趁隙求救、逃離,其卻於事中、事後均未採取求救或積極逃離被告控制等行動,顯難認A女有對環境不熟或被告利用環境控制優勢而為性侵害情事;又A女臉書資料經本院再函請鑑定機關之凱旋醫院再為補充說明後,已無再行鑑定必要,亦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文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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