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公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公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復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於同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期間應為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10月1日。
㈡本件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2 萬3 千元予公庫,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明願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命令。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時,雖陳明沒有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不需請家人代繳納,並經檢察官告知若沒有錢繳納處分金,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乙節,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然於上開履行期間(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10月1 日)尚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處分金之權利。乃檢察官竟於履行期屆滿前之104 年9 月8 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已明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沒有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無需請家人代繳納,檢察官亦告知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將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不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明白未繳納之法律效果,且被告確實未曾於上開履行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無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另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會送達被告,送達後被告本有7 日之聲請再議期間,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再議,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
㈠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10月1 日)支付2 萬3 千元予公庫,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明願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命令,嗣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時,雖陳明沒有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不需請家人代繳納,並經檢察官告知若沒有錢繳納處分金,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乙節,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然於上開履行期間(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10月1 日)尚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處分金之權利,且此權利並不因被告陳明無錢繳納亦不需請家人代為繳納而遭剝奪。
㈡檢察官既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則檢察官自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確認被告仍未繳納處分金時,始得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質言之,被告須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處分金,此為被告之義務;然就繳納時點而言,被告可以選擇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任何一天繳納,此則為被告之權利。尚不得以被告於繳納期間過後果未繳納處分金,及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聲請再議之事後結果,遽以推認「被告於繳納期間尚未屆滿前既已陳明無錢繳納,則被告於繳納期間尚未屆滿前必無繳納之意願及資力」,而剝奪被告得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之任何一天繳納處分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且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