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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即上一人
代表人
兼被告
郭春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附表編號3、5至14、16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郭春葉。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威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進威公司代表人郭春葉(下稱被告郭春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進威公司所有,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郭春葉所有,且均非犯罪所得,亦非可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進威公司、郭春葉因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並進而於民國103年9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進威公司工廠及對面之儲油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郭春葉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郭春葉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進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經同案判處科罰金60萬元,嗣檢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則自應由本院裁定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進威公司遭查扣之附表編號3、5至8、10至14、16所示之物,以及被告郭春葉遭查扣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明確交代不聲請沒收之理由(見起訴書第37至38頁);至於被告進威公司遭查扣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則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7至38頁)。參諸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並未針對被告進威公司或郭春葉為任何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主文欄),而上開扣案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沒收之必要,復為被告進威公司或郭春葉所有,則渠等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筆記本及應收票據各1本,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3號油槽1座(內有皮革油15公噸)等物,雖為被告進威公司所有,且原判決並未就此諭知沒收(見原判決主文欄),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起訴書第38頁),復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此部分被告進威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備註    │
├──┼────────────┼────┤
│ 1  │白色筆記本1本           │        │
├──┼────────────┼────┤
│ 2  │應收票據1本             │        │
├──┼────────────┼────┤
│ 3  │工廠登記證1本           │        │
├──┼────────────┼────┤
│ 4  │3號油槽1座(內有皮革油15│        │
│    │公噸)                  │        │
├──┼────────────┼────┤
│ 5  │自小貨車7411-G5車輛1部  │責付保管│
├──┼────────────┼────┤
│ 6  │自小貨車ADD-9605車輛1部 │責付保管│
├──┼────────────┼────┤
│ 7  │自小貨車ADD-6965車輛1部 │責付保管│
├──┼────────────┼────┤
│ 8  │大貨車316-VH車輛1輛     │責付保管│
├──┼────────────┼────┤
│ 9  │監視器1台               │        │
├──┼────────────┼────┤
│ 10 │圓形儲油槽(140噸)15座 │        │
├──┼────────────┼────┤
│ 11 │方形儲油槽(1公噸)2座  │        │
├──┼────────────┼────┤
│ 12 │圓形儲油桶(200公升)91 │        │
│    │桶                      │        │
├──┼────────────┼────┤
│ 13 │油罐車(296-NL)1輛     │責付保管│
├──┼────────────┼────┤
│ 14 │油罐車(ZK-90)1輛      │責付保管│
├──┼────────────┼────┤
│ 15 │自小客車(0009-V5)1輛  │責付保管│
├──┼────────────┼────┤
│ 16 │堆高機1輛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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