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 、10881 、10997 、11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證據能力及實體部分之理由)外,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鄭清吉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受騙廠商之供述,皆稱係假冒「謝新發」之曾三及假冒「謝隆吉」之朱文昇出面接洽訂購、付款、交貨、開票事宜,上訴人鄭清吉並未參與。曾三雖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提供資金,參與策劃,惟對上訴人所居角色供述不一,警詢中初稱犯罪由其策劃,邀上訴人加入,後稱係上訴人與朱文昇邀其加入。偵查中曾三稱其吃上訴人頭路,聽命行事開支票,審理中稱上訴人命其管庫、每月支薪。其推諉卸責,有誣指上訴人之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可信度堪疑。又曾三雖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曾開車至岡山交流道接謝隆吉,還當場拿錢給林長榮、謝隆吉,謝隆吉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惟依林長榮於警詢中供述,上訴人並不在場。曾三、謝隆吉其後於原審中始改口上訴人不在場,可見曾三、謝隆吉初有串證,欲將上訴人牽涉於本案。而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原審固曾供稱曾三說幕後老闆是鄭清吉,但實際情形不了解。而曾三係因案發後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不成始拖上訴人下水,並慫恿其他被告將責任推給上訴人。而朱文昇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始介紹其至宇太公司工作,其後受曾三利用才有詐欺金大祥、順保發之事。上訴人亦向曾三購買機器而匯款200萬左右,曾三卻未交付機器, 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上訴人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供參,原審未察,證據調查不備。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質問朱文昇何以拖上訴人下手,朱文昇亦表示皆為曾三指示,上訴人有錄音為證。上訴人實未參與本案,上訴人案發前為耀權、塏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塑膠製品,每年營業額皆上億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1千餘萬,上訴人實無必要共謀參與,而 落得耀權、塏盟公司結束營業之窘境云云。 三、被告朱文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同案被告鄭清吉介紹始至宇太公司承攬工程,並未參與宇太公司之經營。除與金大祥公司、順保發公司曾經接觸訂貨外,其餘被害公司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向金大祥、順保發公司詢價後告知曾三,由曾三訂貨,其後付款流程,上訴人均未參與,雖訪價時上訴人係交付謝隆吉名片,亦僅因謝隆吉為宇太公司之負責人而已。訂貨後所得之鋼骨結構貨物,則用於新營地區之工地,且上訴人僅承攬部分工程而已,餘由訴外人承攬。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並未參與宇太公司向被害人公司詐欺之過程,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雖同案被告曾三、謝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上訴人,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上訴人雖曾販賣H型鋼與劉寶蓮,然係受曾三指示,並未參與買賣洽談事宜,同案郭䕒淇、陳景安為求自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難以採信。縱認上訴人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陳景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身無資力,係經鄭清吉介紹始進入宇太公司,負責製作塑膠袋、看顧整個流程進度,有任何差事,係依鄭清吉指令。不清楚宇太公司與被害廠商接洽之情況,上訴人無法接觸宇太公司核心工作內容,就公司是否對廠商詐騙並不知情,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吉就本案應居指揮、提供資金之重要角色,其隱身幕後利用曾三、朱文昇等人出面向廠商訂貨以取信廠商,實則掌控資金之調度及貨品銷贓流向,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嚴重,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相較其他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原審就被告鄭清吉之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六、本院查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就證據能力方面之陳述於本院雖仍執原審時之主張,惟原審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已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本院亦予引用,合先敍明。經查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惟上訴人鄭清吉於偵查中既供稱曾三曾邀其以開票方式詐騙廠商(偵三卷第66至68頁);雖辯稱未答應曾三,惟已知曾三之謀劃,對曾三詐騙方式完全知情。其未揭穿亦未避離,反積極介紹朱文昇、陳景安加入宇太公司工作,又於警詢中供稱向曾三購買機器,寄放在塑嘉立公司(偵三卷第8 頁),提供吹袋機2 台、封口機2 台、空壓機2 台租給曾三(偵三卷第11頁),並稱曾向曾三訂購吹袋機、抽粒機、粉碎機,並付款200 萬元,曾三卻未交貨(偵三卷第5 頁),又稱曾三未付租金,催討不到,如果把出租之機器搬走,怕曾三不幫忙買機器(偵三卷第11頁),上訴人鄭清吉甚於警詢中供稱其去過宇太公司很多次,因要介紹馬宜明給宇太公司幫馬宜明蓋廠房(偵三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周哲生到庭證述其經鄭清吉介紹至宇太公司購買材料,足見上訴人鄭清吉與宇太公司之關係密切,其既明知曾三所設之宇太公司非正當經營,乃蓄意詐騙廠商,以公司經營之假象掩人耳目,曾三之前曾邀上訴人鄭清吉參與謀劃,上訴人鄭清吉若拒絕參與,何以有上開積極介紹、出租、購買等舉止?又何來受騙受害之說?既知曾三行詐之企圖,介紹朱文昇、陳景安至宇太公司工作,怎可謂受曾三之慫恿利用?無論曾三所供係其邀上訴人鄭清吉加入或上訴人鄭清吉邀其加入,均無礙於上訴人鄭清吉自承其已知曾三策劃行詐之事實認定。若曾三獨力即可設宇太公司行詐廠商,又何須向上訴人鄭清吉吐露計劃而不畏鄭清吉洩秘?上訴人鄭清吉已知計劃竟隱而不宣並多方支持宇太公司,無論所需人力、機器、客源均予介紹提供,案發後辯稱未涉本案云云,悖離情理,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所指至岡山交流道付款與謝隆吉、林長榮之事,就其是否在場,縱曾三、謝隆吉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惟事隔久遠,記憶難期正確,縱有出入,亦難據為上訴人鄭清吉未涉案之證明。而上訴人鄭清吉提出匯款200萬元左右之相關單據縱 屬真正,惟該款項作何用途仍屬不明,依同案曾三之供述,鄭清吉係提供資金參與詐騙者,該款項自不能證明為鄭清吉與曾三間之正常交易價金。其於原審判決後邀朱文昇對話錄音,所提錄音檔自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憑。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原審另行審結)不利於上訴人鄭清吉之供述,對照上訴人鄭清吉上開供認之事實,並無誣指虛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鄭清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鄭清吉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本院認原審審酌量刑,就上訴人鄭清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相較其他同案共犯而言,所量刑度已屬最重, 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尚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朱文昇上訴意旨所辯其未冒謝隆吉名義,所持謝隆吉名片祇因其為宇太公司負責人而已之詞,惟同案被告郭䕒淇於警詢中即供稱伊都叫朱文昇「謝董」,他都拿謝隆吉的名片與廠商接洽,伊聽過他向廠商自稱謝隆吉,廠商打電話找謝隆吉時,伊就把電話轉給他等語,並供稱「他在公司負責鋼鐵類的訂貨、進貨。我不知道他薪水多少,因為他在公司的地位跟曾三差不多,職位比較高,所以薪水不是經由我這邊發放。」等情(見偵六卷一第40、41頁),以郭䕒淇應徵擔任會計之身分,上述所供並無編造虛構之必要,應屬可採。而由證人周哲生於本院所證其經鄭清吉介紹與宇太公司洽談買賣時是朱文昇與之談價格之情,益見上訴人朱文昇所擔任之工作正如郭䕒淇所供,其辯稱未涉入詐欺未參與分工不足採信。無論金大祥、順保發公司、劉寶運之交易,上訴人朱文昇詢價、訂貨或交貨,曾三付款或洽談,均屬各自分工而已,難諉稱詐騙過程與之無涉。況上訴人朱文昇係經鄭清吉推介與曾三共事,鄭清吉又已知曾三詐騙廠商之謀,若未與朱文昇謀得共同犯意,豈敢令不知情之朱文昇介入,徒增礙事之風險?故上訴人朱文昇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陳景安上訴意旨自承其經鄭清吉介紹始進入宇太公司,其工作在看顧整個流程進度,有任何差事,係依鄭清吉指示。此與同案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所供「陳景安在公司負責看顧流程進度,有什麼事情他就會跟鄭清吉報告」「騙來的貨物到公司後,陳景安就會通知鄭清吉,然後鄭清吉和陳景安就會載走銷贓」(見偵二卷第226-230頁)之情相符 ,陳景安既在宇太公司任職,却依鄭清吉之指示行事,即知鄭清吉與宇太公司有不尋常關係,二人間若無共識與信任,鄭清吉豈能指令行之?而宇太公司不正常之運作模式,陳景安豈無所覺而不知鄭清吉所為何事?所辯悖乎常理,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知情共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綜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朱文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曾三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景安 郭䕒淇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8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10881、10997、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曾三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朱文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景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郭䕒淇無罪。 事 實 一、鄭清吉係塏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塏盟公司)、耀權有限公司(下稱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身具生產塑膠粒背景,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曾三(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 、12至13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合謀,先由鄭清吉提供資金予曾三,曾三則透過林長榮(另行審結)尋覓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林長榮明知曾三之目的在於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且貪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介紹謝隆吉(另行審結)予曾三,而謝隆吉亦貪圖6 萬元之利益,遂同意加入鄭清吉及曾三之詐欺集團,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找到不知情之郭䕒淇擔任公司會計助理;另鄭清吉則找其弟鄭清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程小姐」(未據起訴)及自稱「李春富」(未據起訴)等人一同加入集團。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程小姐」及「李春富」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廠商誤信宇太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之方式: (一)先收購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向不知情之尹瑞龍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辦公室(下稱大寮辦公室),同時向不知情之李春福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光明路廠房)、向不知情之潘進榮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鳳林路廠房)兩處,作為宇太公司廠房使用;謝隆吉同時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簿,並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供集團成員使用;鄭清吉並提供耀權公司所有之45型吹袋機(起訴書誤載為追袋機)二台,佯裝係宇太公司所租用,並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 (二)於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鄭清吉冒稱「楊先生」、曾三冒稱「謝新發」、朱文昇冒稱「謝隆吉」、自稱「李春富」之人冒稱「李春富」,並印製名片,由曾三、朱文昇及「李春富」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各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佯稱訂貨,並由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開立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貨款支票給附表所示廠商;若廠商人員前來宇太公司欲瞭解營運狀況,則由陳景安、謝隆吉二人在上開廠房內操作吹袋機或由謝進義、莊峻峰(其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鋼材切割,使宇太公司有製造、生產塑膠袋、鋼材切割等正常營運之情況;並將鄭清吉提供之資金、不知情之馬宜明、周清田及劉寶蓮匯至宇太公司等款項(詳如後述)挹注至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利用交易實務需先預付部分訂金之慣例,使附表所示廠商均得兌現宇太公司開立之訂金支票,藉以取信廠商,使廠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貨物給宇太公司。鄭清吉等人取得上開貨物後,即將貨物銷贓變現牟利,俟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至宇太公司上開廠房關切時,該詐欺集團已人去樓空,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曾定江、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分如103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狀、104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所載(易字卷㈠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第161頁);被告曾三(就附表所示編號9之犯行認罪)、陳景安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2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吉、林長榮、證人潘進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鄭清吉既爭執林長榮警詢之陳述(易字卷㈠第127 頁)、被告朱文昇既爭執鄭清吉及潘進榮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51、161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清吉主張共同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林長榮及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被告朱文昇另主張除共同被告曾三、陳景安、謝隆吉及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61 頁)。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103 年1月20日及2月27日警詢時證述:宇太公司內有幾個人是楊先生(即鄭清吉,以下均稱鄭清吉)找來的,也是鄭清吉叫謝隆吉將光明路廠房地址公證為宇太公司地址,並叫謝隆吉擔任宇太公司負責人,宇太公司的電話是鄭清吉拿給我使用,鄭清吉與我共同策劃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他負責出資金及人力、銷贓塑膠粒及發薪水給大家,我負責策劃整個犯罪計畫,之前的會計「程小姐」是鄭清吉的女朋友,朱文昇也有參加詐騙集團,其負責接洽及訂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不清楚、不知道云云,前後有所不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月18日警詢時證述:鄭清吉跟我說過宇太公司是他的公司,陳景安是鄭清吉的人、負責開車及載貨,宇太公司的事情陳景安都會跟鄭清吉報告,宇太公司的會計是鄭清吉的女朋友「程小姐」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鄭清吉跟宇太公司的關係,我沒有很確定也不瞭解等情,已有不符。(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安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15 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是鄭清吉介紹我去宇太公司工作,宇太公司的人都稱呼鄭清吉為「吉董」,曾三跟鄭清吉講好,如果貨到了,要我通知鄭清吉,讓鄭清吉把貨載去賣,我知道朱文昇有冒名「謝隆吉」,並負責接洽鋼鐵類的客戶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宇太公司的決策、採購及銷貨是何人決定,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宇太公司的工作,我之前並不認識鄭清吉,鄭清吉沒有叫我送貨,我沒有跟鄭清吉報告宇太公司的事務,也不知道朱文昇有無以「謝隆吉」名義跟客戶訂貨等情,顯然前後不符。(四)證人謝隆吉於102 年12月16日、103年4月15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拿錢給我,依我記憶鄭清吉拿4至5次錢給我,每次2 萬元,總計大約13萬元左右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錢都是曾三拿給我的,我忘記鄭清吉有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有跟鄭清吉借過1 萬元等情,已有不符。(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103 年2月27日、4月24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載運塑膠粒及鋼材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我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說云云,前後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及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朱文昇等同案被告參與宇太公司相關業務及工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鄭清吉及朱文昇等人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等在調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鄭清吉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鄭清吉所涉本案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於各該訊問時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提訊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到庭,均已對其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119至121、146至147頁、偵二卷㈠第179至183、198至200、234頁、偵二卷㈢第102至104、201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16、126、130、133、136、138、145、173至174、182至183、192至193、197頁、偵四卷第24至25頁、偵五卷第34至35頁、聲羈二卷第8 至13頁、偵六卷第170至171頁),堪認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無訛(至同日稍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部分,同上所述),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命被告、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及林長榮具結,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當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鄭清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堪認被告鄭清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及行使;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並拘提不到,亦有本院104年4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11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可稽(易字卷㈡第1頁、易字卷㈢第31、86頁、易字卷㈣第156頁),故本院審酌證人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林長榮及郭䕒淇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參與宇太公司相關業務及工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偵查筆錄時,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等在偵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其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鄭清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易字卷㈠第121、151頁,易字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一)被告鄭清吉固坦承曾提供耀權公司所有之二台45型吹袋機予宇太公司供製作塑膠袋之用,並曾介紹陳景安至宇太公司工作,且曾幫忙宇太公司販賣塑膠粒予周清田及委請朱文昇使用宇太公司之鋼材施作工程,亦曾幫忙曾三發薪水給宇太公司員工等情,惟辯稱:其單純在宇太公司幫忙,並未擔任宇太公司職務,且介紹朱文昇及陳景安在宇太公司工作係出於協助之意,並未詐騙附表所示廠商云云;(二)被告曾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4、6、11犯行(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12 至13所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辯稱:其專業係塑膠方面,附表編號4、6、11之詐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三)被告朱文昇固坦承經鄭清吉介紹在宇太公司工作,並使用宇太公司之廠房及器具從事鋼材工作等情,惟辯稱:不知道宇太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其僅負責鋼材施作工程,不清楚宇太公司塑膠方面的情形,也不瞭解宇太公司內部情形云云;(四)被告陳景安固坦承在宇太公司內工作,然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謝隆吉均在宇太公司廠房後面負責塑膠袋之製作,不清楚宇太公司實際接洽廠商之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鄭清吉係塏盟公司、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間與曾三合謀,由鄭清吉提供資金,曾三分別以4 萬元、6 萬元代價,透過林長榮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謝隆吉後,再收購登記超過30年、營業地原設在臺北市之宇太公司後,於102 年7月2日將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宇太公司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大寮辦公室,同時租用光明路廠房及鳳林路廠房使用,謝隆吉並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供宇太公司聯繫廠商之用。而被告鄭清吉介紹其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及自稱「李春富」等人一同進入宇太公司,並提供45型吹袋機二台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被告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於102年8月27日找到郭䕒淇擔任宇太公司會計助理等情,業據被告鄭清吉(偵三卷第4至15、66至68頁)、曾三(偵二卷㈠第157至169、179至183、226至230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朱文昇(偵五卷第4至14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頁)、謝隆吉(偵一卷第103至113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陳景安(偵二卷㈢第45至55頁、偵三卷第182至183頁)、郭䕒淇(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及林長榮(偵四卷第4 至11、24至2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耀權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清宏、塏盟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賢、宇太公司鐵工謝進義、莊峻峰、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房東李春福、宇太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瑞龍於偵查時(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三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㈢第172 至174 頁、偵六卷第53至58、64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二卷㈠第61至78頁)、宇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䕒淇手寫之工作經歷2紙、履歷表1紙、宇太公司自由時報會計助理應徵廣告(易字卷㈠第138至139頁、易字卷㈣第69至70頁)於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嗣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即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被告曾三、朱文昇及郭䕒淇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238至240頁、偵二卷㈢第159至163、178至180頁、偵五卷第4 至14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週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及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訂購單2 張、勇炘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勇炘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170至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谷全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偵二卷㈡第89至91頁、偵三卷第141頁)、業務黃淑芬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 頁、易字卷㈢第88至99頁)、業務邱耀誼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㈣第47至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宇太公司訂購單1張、源臨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 份、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182至183、186至189、193至195頁)可憑;③附表編號3 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43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鼎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鼎坤公司開立之對帳單2張、出貨單1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201至206頁)可佐;④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稽詳(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36 頁、易字卷㈢第99至107 頁),並有及金大祥公司開立之出貨單19張、發票2張、應收票據-客戶收票日-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212至213頁、偵二卷㈡第13至21頁)可查;⑤附表編號5 部分:據證人即隆富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富行公司)業務林政陞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3至24、246至247、268至271頁、易字卷㈣第162至17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富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貨單3張、對帳單1張(警一卷第218至222、224至226頁)供參;⑥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業務主任林政緯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7至28、243至244、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5至126、138、14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佑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 張、出貨單8張、宇太公司支票影本2張、訂購單5 張、「謝新發」、「謝隆吉」及「李春富」名片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31、233至235、239至254頁)可稽;⑦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證人即捷昇公司負責人吳明鴻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1頁、偵二卷㈡第34至35、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捷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 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捷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58至261頁)足憑;⑧附表編號8 部分:亦據證人即齊茂公司負責人劉祈宏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至4、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齊茂公司送貨單1 張、設立登記表、宇太公司訂購單1張(警一卷第267至269、272頁)附卷可參;⑨附表編號9 部分:亦據證人即美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柏公司)負責人陳俊銘、業務黃家秝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4、259至260、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張(警一卷第276至277頁)在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證人即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下稱寶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正陽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㈡第80至81、111至112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 張、寶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86至289頁)附卷可佐;⑪附表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偵查中證述稽詳(偵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 至271頁、偵三卷第128、130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保發公司出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確認單、請款對帳單各1份、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謝隆吉」開立之本票1 張、順保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警一卷第295至311頁、偵二卷㈠第137至140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亦據證人即中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曾定江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至55頁、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33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興公司出貨單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出貨單2張(警一卷第316至319頁)可證;⑬附表編號13部分:亦據證人即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復有萬明公司訂購憑單1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片影本1張、存證信函1份(警一卷第349至351頁、偵二卷㈠第15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負責人林週勇偵查時證稱:我曾多次出貨至宇太公司,每次都有拿到宇太公司開立的票,但都沒有兌現,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謝隆吉」(即朱文昇)等人跟我談好後,再由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司負責人璩谷全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司業務黃淑芬、邱耀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曾三及郭䕒淇等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93至94頁、易字卷㈣第51至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朱文昇跟我洽談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及洽談等語(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頁、易字卷㈢第100至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 之隆富行公司業務林政陞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至24頁、易字卷㈣第16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偵查時證稱:曾三、朱文昇等人與我訂貨,並叫郭䕒淇拿支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4頁、偵三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捷昇公司司機吳明鴻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宇太公司之財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㈡第34至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齊茂公司負責人劉祈宏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及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32至3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司業務黃家秝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接觸,我也看過鄭清吉等語(偵二卷㈠第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寶弘工程行負責人廖正陽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票給我,另外陳景安與謝隆吉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宇太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268至2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洽談過,朱文昇告訴我他是宇太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萬名松業務王建雄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再由郭䕒淇開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12至13 所示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㈤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查明屬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騙集團的犯罪活動,我在苗栗和臺中有以公司名義詐欺金錢,後來被警方查獲就無法繼續,但因為我身體不好需要錢,所以我決定到南部行騙,我找上三年前就認識的鄭清吉,告訴他我的犯罪計畫,鄭清吉聽了之後覺得可行,就與我合作共組詐欺集團決定以宇太公司行騙,鄭清吉有以塏盟公司名義匯款到我在溪湖郵局之帳戶內,有些是我向鄭清吉借的,其中10萬元就是要給林長榮及謝隆吉的介紹費,在公司裡鄭清吉負責蒐集塑膠公司的資料後拿給我,由我出面跟這些公司接洽,如果遇到比較好騙又可以開票比較久的,我才會騙,為了開立宇太公司來騙錢,我們需要有一個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綽號「三腳」(即林長榮)之人跟我是同鄉,我就叫他幫我找人頭,林長榮當時也知道我是要用來開公司騙錢的,1 個月後他就成功介紹謝隆吉給我認識當宇太公司人頭,我跟鄭清吉就給林長榮4 萬元報酬等語(偵二卷㈠第226至230頁、偵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介紹謝隆吉給曾三認識,並擔任宇太公司的人頭,也有拿到4 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偵三卷第1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曾三及鄭清吉答應給我30萬元,要我擔任宇太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後來只拿到幾萬元,鄭清吉有拿幾次錢給我,要給我付房租,我知道宇太公司的機器是鄭清吉的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119至121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3至146頁)。佐以被告曾三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㈡第207至211頁),與塏盟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㈢第113至138頁)相互參照,塏盟公司確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同年4月22 日匯款25萬8,000元、同年4月29日匯款40萬元、同年5月9日匯款43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7日匯款28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同年6月7日匯款15 萬元、同年6月13日匯款5 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曾三前揭帳戶,足徵被告鄭清吉早於宇太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謝隆吉前,已與被告曾三長期有資金往來關係。另參以宇太公司確於102 年7月2日將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並陸續以謝隆吉名義租用廠房、申請電話及開立帳戶等情,亦有前揭資料可參,綜合以上,足徵被告曾三確係與被告鄭清吉合謀,由鄭清吉出資並挹注曾三及宇太公司,以便進行本案詐欺犯行,並藉由被告曾三透過被告林長榮覓得被告謝隆吉擔任宇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四)又參以證人即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房東李春福、宇太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瑞龍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下旬時,曾三與另一名中年男子及謝隆吉要跟我租廠房等語(偵一卷第86頁);證人即宇太公司鳳林路廠房房東潘進榮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鳳林路廠房租予曾三使用,但沒有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是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與曾三一同來跟我接洽租廠房等語(偵一卷第88頁、易字卷㈢第103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時證稱:是「楊先生」(即鄭清吉)叫謝隆吉去公證租賃契約,廠房是朱文昇跟謝隆吉去租的等語(偵二卷㈠第157至161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證稱:大寮辦公室的租金是曾三所支付,是我去公證的,光明路廠房也是曾三所租用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並有卷附之宇太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堪認宇太公司成立之初,係由被告鄭清吉指示,由被告曾三夥同朱文昇、謝隆吉向各該房東承租廠房並公證之情。 (五)而觀諸宇太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2至138頁),宇太公司於102年7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隆吉後,於同年7月8 日之存款僅約10餘萬元,於102年8至11月間,方因以「謝隆吉」名義之現金存款、前揭證人馬宜明之明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村公司)、周清田及劉寶蓮等人之匯款(均詳如後述),宇太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餘額方始提高,然最高時期亦僅約103 萬餘元,且所以達至百萬元,亦係因明村公司委由宇太公司搭蓋廠房之部分工程款項於102 年11月18日匯入所致(偵一卷第97頁背面),然宇太公司當日(102 年11月18日)即將該筆款項領出,嗣後於102 年11月22日宇太公司因詐欺犯行曝光而人去樓空後,該帳戶款項餘額僅257 元(偵一卷第98頁)等情,有前揭宇太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衡以宇太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貨之金額合計近一千八百餘萬元,與宇太公司帳戶餘額相距甚多,此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操作資金槓桿模式迥異,再斟酌宇太公司於102年8至11月間之短時間密集且多次由曾三、朱文昇等人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貨,除僅開立部分得以兌現之訂金支票外,顯未考量日後如何兌現擔保全部廠商貨款而開立之票據,此觀宇太公司前開帳戶於102 年11月22日後,即有多次退票紀錄即明,有宇太公司前揭帳戶之退票紀錄、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偵一卷第21至22、130至138頁),堪認鄭清吉、曾三、朱文昇等人設立宇太公司顯係為詐騙廠商貨物以獲取利益之目的甚明。 (六)佐以被告鄭清吉於偵查時供稱:曾三之前確實有邀我一起從事詐騙,但我沒有答應他,後來在102 年8、9月間,我向曾三訂購機器,並匯款200 多萬元給宇太公司,匯款單要回去找,因為曾三向其他公司(即鼎坤公司)訂購之全新吹袋機及粉碎機,要以6 折的價格便宜轉賣給我等語(偵三卷第66至68、93至98頁),惟綜觀全卷,被告鄭清吉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供參,復審酌宇太公司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帳號交易明細,於102 年8、9月間,亦無與鄭清吉所述相符之金額匯入宇太公司帳戶,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宇太公司前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30至138頁),足徵被告鄭清吉就匯款部分所述顯然不實。而耀權公司是從事塑膠垃圾袋生產業務等情,業據鄭清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66頁),並經證人鄭清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鄭清吉具有從事塑膠生產之背景。審酌一般商業交易行情,透過中間人買得之貨品,價格必定較直接向貨源供應廠商購買為高,如中間人買得貨品後旋即轉手賣出之價格顯較優惠,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縱然被告鄭清吉本身係從事塑膠生產方面之商人,得以較低價格取得製造機器,然以6 折價格取得「全新」機具,與市價相較亦顯然過低,以鄭清吉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豐富之商場經驗,又其具有專業之塑膠生產經驗,就此等交易常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被告鄭清吉既自承被告曾三曾向其提及一起從事詐騙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縱不與其同流合污亦會避而遠之,然被告鄭清吉明知曾三具有詐欺前科,仍無畏商業上交易風險,不僅持續與曾三有商業上之來往,甚且向宇太公司購買機器並代宇太公司承攬業務(詳如後述),並且時常在宇太公司內部出入並代為發放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頁、易字卷㈢第35至36頁),足見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異。 (七)參以證人即明村公司實際負責人馬宜明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明村公司委請宇太公司蓋廠房,是透過鄭清吉介紹,鄭清吉告訴我們如果找宇太公司蓋廠房可以省180 萬元,當初是透過一名「謝董」的人跟我接洽,後來我知道該人本名是朱文昇,明村公司分別在102 年10月18日匯款53萬元(應為63萬元)、102年10月28日匯款40萬元、15萬元、102年11月5日匯款49萬9,000元、102年11月8日匯款22萬7,000元、102年11月11日匯款17萬3,000元、102年11月15日匯款40萬6,800元、102年11月18日匯款24萬元、102 年11月20日匯款75萬9,000 元至宇太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頁),確與前揭宇太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偵一卷第130至138頁);另證人周清田於偵查時亦證稱:102年9月底10月初時我接到鄭清吉的電話,鄭清吉要賣塑膠粒給我,並叫我匯款至宇太公司帳戶,我在102年11月8日匯款38萬8,400 元至宇太公司臺灣銀行的帳戶,鄭清吉告訴我因為他朋友的宇太公司需要軋票,所以叫我匯到宇太公司等語(偵一卷第36至37頁、偵三卷第187至188頁),觀諸前揭宇太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宇太公司確實於上開時間內受有匯款。衡以被告鄭清吉明知曾三與宇太公司具有密切關連,仍推薦客戶予宇太公司,並且要求客戶將與其交易之款項匯入宇太公司帳戶,甚且對宇太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餘金額之多寡及所開立票據到期與否等細節均知之甚詳,足徵被告鄭清吉確實與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共同涉入宇太公司之相關業務甚深。 (八)另參以證人劉寶蓮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在做鐵工,當初是一名自稱「朱董」(即朱文昇)的人到我家推薦工程,朱文昇提到他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H 型鋼,後來我們才決定向朱文昇購買,價格比市價便宜,當初朱文昇是叫我匯入宇太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我在102 年10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宇太公司前揭帳戶等語(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187至188頁),佐以宇太公司前揭帳戶確有劉寶蓮所匯款項之紀錄(偵一卷第96頁背面),堪認被告朱文昇係以宇太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劉寶蓮洽談業務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朱文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是鄭清吉介紹我認識曾三,因為我原本鋼構生意經營不善,有向鄭清吉借錢、積欠鄭清吉債務,鄭清吉叫我到宇太公司那邊工作,使用宇太公司的廠房,宇太公司員工確實會稱呼我是「董仔」,因為我在宇太公司鋼構部分本來就是老闆,我的確有開宇太公司的車,車是鄭清吉提供的,我是開宇太公司BMW750或760的車等語(偵五卷第4至14頁、易字卷㈤第48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時證稱:朱文昇我都叫他「謝董」,他負責鋼鐵類的訂貨,他在宇太公司地位跟曾三差不多,職位比較高等語(偵六卷第40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安於偵查時證稱:朱文昇我都叫他「朱董」、「董仔」,宇太公司客戶都叫他經理,他都是開宇太公司BMW 七系列的車,我知道朱文昇有冒名謝隆吉跟客戶訂貨等語(偵二卷㈢第45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亦證稱:朱文昇我都叫他「董仔」,他經常出入宇太公司,我只知道他負責鋼鐵的部分,只要有人載貨進來,就由他指揮,等卸貨完畢他就離開公司等語(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證人即宇太公司鐵工謝進義於偵查時證稱:是朱文昇叫我去宇太公司上班,要我去搭建鐵皮屋等語(偵六卷第64至71頁);證人及宇太公司鐵工莊峻峰於偵查時益證稱:我是朱文昇找來在宇太公司負責鋼鐵類的工作,我是在宇太公司現場把鋼材加工,貨來了我會跟謝董(即朱文昇)報告,我的薪水也是朱文昇拿給我的等語(偵六卷第53至58頁),均足徵被告朱文昇在宇太公司內部具有一定之地位,且就薪水發放及內部之人事亦有決定權。復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及曾三跟我租廠房,我在宇太公司看到H 型鋼,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表示那些鋼材是要送到臺南去作等語(偵一卷第88頁、易字卷㈢第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捷昇公司業務吳明鴻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主要是自稱「謝新發」之人(即曾三)向我訂貨,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宇太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等語(警一卷第258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於偵查時證稱:自稱「謝隆吉」之朱文昇曾經跟我接觸,他自稱是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73至74、111至112頁),參以被告朱文昇於偵查時自承:我曾經在宇太公司跟曾定江見面,並告訴曾定江我是總經理等語(偵三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朱文昇無論對內、對外均係以「朱董」、「董仔」、「總經理」等足以表彰其係宇太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而為相關業務,且就廠商代表前往宇太公司瞭解狀況時,亦與被告曾三在現場一同掩飾宇太公司之營運狀況。再者,停放在宇太公司的車輛原為被告鄭清吉友人即訴外人黃中玄所有,業據被告鄭清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3至14頁),佐以被告鄭清吉於偵查時亦供稱:宇太公司使用的車都是我朋友黃中玄的車,其中有一台車是朱文昇在開,我看過他開很多次,那些車輛已經變成權利車,真的很巧讓宇太公司的人使用到等語(偵三卷第14頁),顯見被告鄭清吉對宇太公司之車輛來歷相當清楚,顯然與宇太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性;而參酌前揭被告朱文昇所言,顯見被告朱文昇出入宇太公司均係使用BMW 七系列的車輛,以彰顯其自稱宇太公司負責人之派頭,同時亦足徵被告朱文昇既得長期且固定使用宇太公司之車輛,顯係宇太公司重要成員之一。而被告朱文昇於案發前之102年2月間,因經營工程公司不善,向證人馬宜明承包工程,而向訴外人陳金寸詐騙金錢,另曾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萬大禾公司詐騙鋼料,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㈤第49至50頁),並有其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㈠第45頁背面、易字卷㈤第75頁),堪認被告朱文昇既曾為此等以公司名義詐騙廠商貨物之行為,亦顯見其自身即無資力,方以此等方式訛詐廠商之金錢及貨物,以圖獲取利益。從而,就被告朱文昇以「謝隆吉」之名義、自稱宇太公司負責人之稱謂對外向各該廠商訂貨、協助曾三於接洽廠商時吹噓宇太公司營運狀況及介紹謝進義、莊峻峰等人進入宇太公司從事鋼材切割工作並發放薪水等行為觀之,其就本案宇太公司詐騙各該廠商貨物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九)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證稱:宇太公司貨物運到後,鄭清吉及陳景安都會將廠商運至宇太公司之貨物載走等語(偵二卷㈠第238至24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時證稱:廠商貨來的時候,我有聽過曾三直接打電話告訴鄭清吉,有時候鄭清吉會帶著司機一起來宇太公司把貨載走,有時候是陳景安載去給鄭清吉,有時候明明時間還沒到,曾三或鄭清吉會叫我提早下班離開公司,這時常常是廠商有把貨載來公司,而隔天我來公司時就沒有看到貨了,有時候好像是他們要講甚麼事情怕我聽到所以就叫我提早下班等語(偵六卷第40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安於偵查時亦自承:我在宇太公司裡面從事生產塑膠袋的工作,有時候明明塑膠粒還沒做完,隔天卻不見了,且有時塑膠粒還沒做完,又進新的塑膠粒,有時當天進鋼鐵,隔天就沒看到了。也有今天進塑膠料,隔兩天也不見了這種情形,曾三會打電話給鄭清吉說新的塑膠粒進來了,曾三會給我送貨地的電話,我幫曾三將塑膠粒載離宇太公司,等於是騙人家的錢,他們叫我把貨載走,我之前有聽曾三在講,廠商載貨過來,曾三只付訂金,曾三跟我說貨載出去,等收到買家付的錢,大家再分一分,所以我也知道宇太公司是在騙廠商的貨等語(偵二卷㈢第102至104頁、偵三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亦證稱:如果廠商送的貨物與宇太公司要求的規格不同,並非叫廠商回收,而是不見了等語(偵二卷㈢第102至104頁),顯見宇太公司向各該廠商訂購之貨物抵達後,被告等人並未檢查貨物規格是否相同即將該等貨物運走,且被告鄭清吉等人均不假手他人,係交由被告鄭清吉與陳景安共同親自搬運貨物而非委請貨運公司載運,顯與一般公司貨物運送之常理有違,運送過程甚且故意支開郭䕒淇,足徵被告鄭清吉等人不欲使非詐騙集團之人如郭䕒淇(詳如後述)發覺貨物運送之目的。又貨物運抵宇太公司後,未經處理即將貨物運走之情,亦足徵宇太公司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其目的顯非以該等貨物原料生產加工商品,而係由被告鄭清吉等人將自廠商處取得之貨物另行運走,以回收被告鄭清吉於成立宇太公司之初,先行以自有資金運作之成本,亦顯見宇太公司之營運模式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模式有異。 (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足徵宇太公司之運作模式固然大多由被告曾三、朱文昇出面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洽談訂貨,再交由不知情之郭䕒淇負責後續業務,然審以宇太公司集團內部,除被告鄭清吉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名下有兩間公司,顯具相當資力外,其餘如被告曾三前於99年間以類似手法實施「假訂貨、真詐財」,再將貨物銷贓變現牟利之詐欺方式,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39頁、易字卷㈤第66至68頁),足徵被告曾三就設立公司開立支票以詐騙被害廠商之貨物之手法具相當經驗;被告朱文昇本身即積欠鄭清吉龐大債務、先前亦有以公司詐欺他人鋼材等犯行,亦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陳景安本身無甚資力,且與鄭清吉係小學同學,時常出入鄭清吉住家等情,亦據證人鄭清宏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5至35、69至70頁);被告謝隆吉更僅為貪圖小利,即同意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均以假名(鄭清吉以「楊先生」、曾三以「謝新發」、朱文昇以「謝隆吉」)參與宇太公司業務,且朱文昇、陳景安等人均係鄭清吉介紹進入宇太公司工作,陳景安係鄭清吉之小學同學,堪認宇太公司成員彼此與被告鄭清吉間均有相當之關連或地緣關係。另被告鄭清吉亦自承曾三曾就此等詐騙行為與之商討,亦顯見被告鄭清吉知悉曾三在宇太公司工作之目的。再斟酌被告鄭清吉提供吹袋機使被告陳景安、謝隆吉等人得以在宇太公司製作塑膠袋,以營造宇太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復審以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均之工作地點均係在宇太公司同一地點,而各該廠商之貨物運抵宇太公司廠房後,並未檢查貨物品項及規格是否與訂貨時相同,被告鄭清吉及陳景安等人旋親自將貨物運走,非委由貨運公司運送,亦與一般公司經營模式有異。另審酌被告朱文昇、曾三均以宇太工司負責人名義對外洽談業務,且朱文昇於積欠鄭清吉債務、經濟窘迫之狀況下,出入仍以停放在宇太公司之BMW 七系列豪華房車代步,以符合自稱宇太負責人之身分。而被告陳景安自小即在鄭清吉家中出入,與鄭清吉關係非淺,業據證人即鄭清吉之弟鄭清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5至35、69至70頁),已如前述,其雖於宇太公司內部工作,惟並未領取固定薪資,亦可承鄭清吉之指示,與謝隆吉開立宇太公司之票據予廠商,並需隨時向鄭清吉報告宇太公司之事務等情,亦足徵被告鄭清吉得藉由被告陳景安介入並掌握宇太公司事務。另被告鄭清吉等人為求得以順利詐騙各該廠商,並與馬宜明、周清田等人洽談工程,使馬宜明、周清田先將部分工程款項匯入宇太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充實資金,使被告曾三、朱文昇分別向廠商所開立之部分票據票款得以兌現,以營造宇太公司可正常支付貨款之假象,亦顯見被告鄭清吉就宇太公司之成員、資金及財產顯然具有主導權。從而,堪認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顯就本案詐騙犯行謀議彼此分工,由被告鄭清吉在幕後提供資金,以被告謝隆吉為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與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合謀成立宇太公司,並由被告曾三、朱文昇各以其對塑膠、鋼鐵方面之專長,被告陳景安則係鄭清吉安插在宇太公司內之人員,負責替鄭清吉掌握宇太公司業務,另不知情之郭䕒淇則為宇太公司內擔任單純及聯繫之會計,以其因不知宇太公司實際之詐欺內情而能正常與各該廠商交涉之方式,掩護其等前揭之詐欺犯行。正常與各該廠商交涉之方式,掩護其等前揭之詐欺犯行。 三、鄭清吉雖辯稱其與宇太公司無何關係云云,然: (一)參以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宇太公司的負責人是曾三,掛名負責人是謝隆吉我在宇太公司看過謝隆吉,他是宇太公司的工人,(偵三卷第4 至15、66至68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詐欺之犯罪計畫都事由我和鄭清吉策劃,後續再找一些人加入,塏盟公司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其中有10萬元是鄭清吉要給林長榮和謝隆吉的介紹費,因為鄭清吉叫我幫忙去找一個人來做負責人,而我是鹿港人,我就去請同鄉的林長榮幫我找到謝隆吉,我給林長榮4萬元、謝隆吉6萬元等語(偵二卷㈠第238至240頁、偵三卷第147至148頁、易字卷㈡第14至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介紹謝隆吉給曾三認識,並擔任宇太公司的人頭,也有拿到4 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偵三卷第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隆吉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曾三及鄭清吉答應給我30萬元,要我擔任宇太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後來只拿到幾萬元,鄭清吉有拿幾次錢給我,要給我付房租我知道宇太公司的機器是鄭清吉的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119至121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3至146頁),足徵被告鄭清吉顯然知悉宇太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隆吉之來歷及僅為人頭負責人之身分,並非實際負責宇太公司業務之人,以被告鄭清吉身為塏盟公司及耀權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宇太公司此等非常規之負責人遴選方式,仍經常與之往來並將二台45型吹袋機交予宇太公司使用,甚且積極介紹業務予宇太公司,衡情顯與一般生意往來均會就往來公司之信用背景資料、負責人信用等資料詳加調查之情形有異,難謂其與宇太公司無何關係。 (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各該廠商之貨物運到宇太公司後,附表編號1、2、4 的貨物是由鄭清吉跟其弟鄭清宏將貨物載走,附表編號6、7、8、12 之貨物是由鄭清吉及陳景安載走,宇太公司是鄭清吉開的,他要把貨物載走我也沒辦法等語(偵二卷㈠第238至240頁背面、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易字卷㈡第19至2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欠鄭清吉錢,鄭清吉跟我說他高雄有廠房,說如果我有什麼工作要拿去宇太公司作,叫我幫宇太公司引薦工程,宇太公司是鄭清吉買的,他有跟我說那是他的公司,鄭清吉叫我作工程慢慢償還欠他的債務,所以我是用宇太公司的名義接工程,鄭清吉也介紹曾三給我認識,另宇太公司員工陳景安是在裡面負責包裝塑膠袋,陳景安都會跟鄭清吉報告宇太公司的事情,都是鄭清吉叫我就鋼材的部分訪價,鄭清吉是幕後老闆等語(偵五卷第4 至14頁、易字卷㈠第69頁、易字卷㈤第48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從報紙上看到宇太公司在應徵會計,才會在宇太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曾三應徵我的,鄭清吉在宇太公司都自稱「楊先生」,我的薪水都是鄭清吉以現金發給我,曾三做什麼事都要跟鄭清吉詢問,每次我們訂塑膠粒進來,曾三就會告訴鄭清吉說貨到了,鄭清吉就將貨物載走,廠商貨物到宇太公司後,我有聽過曾三直接打電話告訴鄭清吉,有時候是鄭清吉帶著司機一起來宇太公司把貨物載走,有時候是陳景安載去給鄭清吉,鄭清吉也曾叫我拿多一點錢謝隆吉,宇太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鄭清吉發放的,宇太公司開立支票後,銀行會打電話來問今天有多少錢要兌現,曾三會叫我打電話問鄭清吉,跟他說今天要轉多少等語(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170至171頁、易字卷㈢第33至48頁);再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證稱: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到宇太公司要求我簽立本票,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曾三,所以打電話給鄭清吉,鄭清吉叫我去宇太公司辦公室內開立本票及支票給簡梅月等語(偵二卷㈢第75至82頁),顯見被告鄭清吉就宇太公司之貨物及資金具有主導權,得以自由載運宇太公司所得貨物而無需徵得曾三或名義負責人謝隆吉等人之同意,亦可決定宇太公司兌現銀行票款之額度。另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鄭清吉想要開一個公司,叫我幫忙他,朱文昇也是鄭清吉找來宇太公司的,我所犯附表編號2 、3、7、8 等犯行所取得之塑膠原料,都是鄭清吉叫我去買的,鄭清吉雖然不是負責人,但宇太公司的事情都是鄭清吉在喬等語(易字卷㈡第6 至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審理時另證稱:是鄭清吉叫我去金大祥公司、順保發公司詢價及訂貨的,也是鄭清吉叫我到宇太公司裡面作工程還錢,但是我沒有領宇太公司的薪水,宇太公司裡面的車也是鄭清吉提供等語(易字卷㈤第48至51頁),足認宇太公司之人事、詢價及訂貨等業務,均係由被告鄭清吉於幕後主導。本院審酌被告曾三就附表編號2、3、7、8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後查明屬實,又被告曾三、朱文昇及郭䕒淇之證詞係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三)再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司業務黃家秝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跟曾三在談支票票期的事情時,鄭清吉說如果那麼怕拿不到錢,可以隨便抽一個鋼柱去賣,我覺得鄭清吉講話在宇太公司很有份量等語(偵二卷㈠第268至271頁);佐以證人周清田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底10月初時我接到鄭清吉的電話,鄭清吉要賣塑膠粒給我,並叫我匯款至宇太公司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36至37頁);證人馬宜明於偵查時證稱:是鄭清吉介紹宇太公司幫我們蓋廠房,當時是一名自稱「謝董」的人跟我接洽,後來我才知道他的本名是朱文昇,朱文昇說他是宇太公司的負責人,並不僅是居間介紹我跟宇太公司合作,匯款至宇太公司帳戶就是請宇太公司蓋廠房的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朱文昇確係因被告鄭清吉之關係方得以宇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替馬宜明搭建廠房,亦足認被告鄭清吉顯然對宇太公司之業務具有統籌及主導權限。 (四)從而,就以上證人證詞及相關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被告鄭清吉形式上雖未在宇太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然以其身為塏盟公司及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應有一定之敏銳程度,本院審酌被告鄭清吉於握有相當資金及具有經營公司之背景知識下,如欲從事塑膠生產事業,塏盟公司及耀權公司本身即屬生產塑膠原料方面之公司,鄭清吉實無需透過具有與本案類似詐欺手法前科之曾三,以曾三出面經營宇太公司塑膠方面之業務而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訪價並訂貨;如欲從事鋼材方面之業務,縱如被告朱文昇所言需以公司為之(易字卷㈤第51頁),自得以其原有公司之名義經營,實無需介紹前有鋼材工程詐欺前案之朱文昇進入並非其擔任負責人之宇太公司從事鋼材工程業務,再透過朱文昇與附表所示廠商訪價並訂貨之方式;甚且違背一般商業往來原則,於明知宇太公司負責人謝隆吉係曾三透過林長榮所覓得之人頭負責人,仍不畏遭倒帳或牽連之風險,積極提供吹袋機以供宇太公司使用,以供宇太公司得以營造正常運作生產塑膠袋之假象,且就宇太公司之業務內容均積極介入;並於短時間內(102年8月至11月間)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多次且大量訂購宇太公司顯然無法消化之貨品,足見被告鄭清吉指示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訂貨之目的,顯非欲為宇太公司正常之營業項目工作;又審酌宇太公司之前會計「程小姐」係鄭清吉之前女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朱文昇、郭䕒淇等人證述於卷,且宇太公司自附表所示廠商取得貨物後,旋由鄭清吉、鄭清宏及陳景安等人載走,鄭清吉並曾發放宇太公司員工薪水等情,均業如前述,佐以鄭清吉均利用宇太公司之貨物販賣予其他客戶(如劉寶蓮、馬宜明及周清田),顯見被告鄭清吉可自由支配宇太公司內部財產及貨物,佐以宇太公司內部人員除郭䕒淇外,彼此間均與鄭清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如曾三與謝隆吉、林長榮均係鹿港人,而「程小姐」係鄭清吉前女友、陳景安係鄭清吉小學同學等情,亦已如前述,且除被告郭䕒淇需打卡及支領固定薪水外(詳如後述),其他被告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均非領用固定薪資,而係以類似分紅之方式不定時領取,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均已具有密切關係之人形成一緊密之共犯結構相同,堪認被告鄭清吉顯係以透過曾三、謝隆吉、朱文昇等人經營宇太公司,由被告曾三負責宇太公司塑膠業務、被告朱文昇負責宇太公司鋼材業務之分工,並由曾三、朱文昇及郭䕒淇等人向附表所示廠商訪價並詐取貨物之方式,隱身於幕後而與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廠商之貨物,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三雖坦承有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美柏公司犯行,惟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金大祥公司、編號6東佑公司及編號11順保發公司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負責塑膠原料以外之業務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曾三于申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㈣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䕒淇、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司業務黃家秝、負責人陳俊銘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34頁、第217至221頁背面、第259至260頁、第268至271頁背面、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張、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76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三之自白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自稱宇太公司「謝隆吉」之人於102年8月11日以宇太公司「謝隆吉」名義向我訂貨,之後又陸續在102 年11月16日、11月21日向金大祥公司訂購H 型鋼,我到宇太公司收貨款時都是自稱「謝新發」之男子開立支票給我,「謝新發」經我指認係曾三、「謝隆吉」經我指認係朱文昇,我看過曾三10幾次,我去宇太公司收貨款都是跟曾三收,我到宇太公司現場時,曾三會請會計把支票拿出來,曾三將蓋印章後就把支票給我,102 年11月22日打電話給曾三表示要收款,但曾三要我到25日再來收款,但宇太公司已經人去樓空等語(偵一卷第89至90頁、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㈠第37至38頁、偵二卷㈡第2至4、55至56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於偵查時證稱:自稱「李春富」之男子於102 年11月5 日向我公司訂貨,我有到宇太公司拜訪時看過曾三,他自稱「謝新發」,宇太公司陸續跟我公司訂購電機材料,當時我曾經懷疑為何需要那麼多電料,朱文昇當時表示因為宇太公司接了很多魚塭的工程,另曾三曾經打電話跟我們公司催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7至28、243至24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於偵查時證稱:朱文昇於102 年9月4日以「謝隆吉」之名義打電話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結構,嗣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結構,曾三則以「謝新發」名義與順保發公司洽談貨款事宜,曾三自稱「謝新發」經理,鋼材送到宇太公司後,我會跟曾三拿支票等語(偵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8、130頁),顯見被告曾三均於附表編號4、6、11之廠商代表或負責人前往宇太公司訪查,與該等廠商代表見面並洽談開立支票付款等事宜。 (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有跟順保發公司(附表編號11)及金大祥公司(附表編號4 )叫貨,主要是朱文昇和我去叫的,曾三也有叫H 型鋼,我看過證人潘進榮,曾三曾經開票給潘進榮,曾三也有叫我向附表編號6 之東佑公司催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13至215頁、偵三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曾三不懂鋼材方面的業務,所以叫我去向附表編號4金大祥公司詢價等語(聲羈二卷第8至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證稱:曾三曾指揮「李春富」帶我去辦電話門號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11頁);佐以被告曾三於偵查時曾自承: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是鄭清吉交辦我處理的,當時因為我在保管支票,所以才會開票給順保發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曾三固然於宇太公司係負責塑膠方面之業務,然因宇太公司內部分工之緣故,故其亦負責被告朱文昇訂貨後之後續開立支票之事務,甚且催促廠商儘速交貨,堪認被告曾三亦有與被告朱文昇等人就附表編號4、6、11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之情形,況以被告曾三前已有相同類似犯罪詐欺手法之前科,足見其曾為此等設立公司分工詐騙之犯行,並就此等詐騙方式知之甚稔,固然實際向附表編號4、6、11廠商訂貨之人係被告朱文昇(詳如後述),然被告曾三既有與被告鄭清吉、朱文昇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意,並就如何分工已然有所默契,堪認被告曾三此部分已然有與被告朱文昇等人就詐欺各該廠商之行為,彼此間有一定之默契,且處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中舉足輕重之地位,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朱文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負責人林週勇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間,曾三以「謝新發」名義、朱文昇以「謝隆吉」名義分別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公司訂貨,後來我到宇太公司與曾三及朱文昇確認及洽談後,分別在102年11 月11日至22日間出貨給宇太公司,宇太公司都是以支票支付貨款,但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我公司總計損失122萬6,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於偵查時證稱:曾三曾向鼎坤公司訂購高速吹袋機,是一位自稱「謝新發」(即曾三)及「謝隆吉」(即朱文昇)到我公司當面與我接洽訂貨事宜等語(警一卷第199 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之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宇太公司負責人「謝隆吉」(即朱文昇)向金大祥公司訂貨,最後一次因為訂貨的數量不少,我要求要現金給我,是朱文昇拿幾萬元訂金給我,叫我送貨後再收尾款,但要收款時就開始閃躲、找不到人等語(偵一卷第89至90頁、偵二卷㈠第37至38頁、易字卷㈢第101 頁背面);證人即附表編號6 之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於偵查時證稱:朱文昇、曾三都有跟我接觸,當時我曾經懷疑為何宇太公司需要那麼多電料,朱文昇當時說因為宇太公司接了很多魚塭工程,朱文昇自稱「謝隆吉」、是宇太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捷昇公司業務吳明鴻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主要是自稱「謝新發」之人(即曾三)向我訂貨,自稱「謝隆吉」(即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宇太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等語(警一卷第258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齊茂公司負責人劉祈宏於偵查時證稱:簽單上曾填寫「謝隆吉」(即朱文昇)之名等語(偵二卷㈡第45至4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於偵查時證稱:朱文昇自稱「謝隆吉」,並以「謝隆吉」名義向順保發公司訂貨,是曾三開票給我,朱文昇則在宇太公司現場,我發現宇太公司現場還有一位謝隆吉等語(偵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至271頁背面、偵三卷第128、130頁);附表編號12之證人曾定江於偵查時稱:朱文昇自稱「謝隆吉」,並表示係宇太公司之總經理,貨送到宇太公司時都是曾三簽收,但朱文昇曾表示宇太公司是正常經營,貨款不到100 萬元還不敢跟他們收,都是累積到100萬元才開票等語(偵二卷㈡第111至112 頁),足徵被告朱文昇確有與曾三等人分工向附表所示廠商詐騙貨物,並於廠商有所懷疑之際,以說詞安撫廠商,足見其確有就本案詐騙附表所示廠商時,以言語或實際訂貨及交付部分訂金方式扮演整個詐欺犯行中相當重要之角色,使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二)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曾三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的貨是我去接洽的,我叫郭䕒淇以「謝新發」的名義向勇炘公司訂貨,宇太公司向林週勇購買的貨物後來被「楊先生」(即鄭清吉)及陳景安載走,朱文昇告訴我可以向勇炘公司訂貨,也就是可以向勇炘公司行騙,另關於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的部分,是我以「謝新發」名義、朱文昇以「謝隆吉」名義一起到鼎坤公司訂貨,金大祥公司及順保發公司是朱文昇去接洽的等語(偵二卷㈠第162至169、226至230、238至240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供稱:關於「謝隆吉」對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之犯行,我知道是朱文昇,我都稱呼他「董仔」,他是負責鋼鐵部分,朱文昇都用我的名義進貨等語(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再佐以被告朱文昇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是鄭清吉、曾三叫我去騙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及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是我向該二間公司訂貨,我是拿「謝隆吉」的名片跟他們做生意,是他們認為我是謝隆吉等語(偵三卷第136、192至193 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頁),足徵被告朱文昇訂貨時並非以真名下訂,而係以「謝隆吉」之名義為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朱文昇明知宇太公司確有另名謝隆吉之人,仍持「謝隆吉」之名片與附表所示廠商交易訂貨,顯然有使廠商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謝隆吉」之情形,再就其供述前後對照,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朱文昇就宇太公司鋼材部分之業務,確與被告鄭清吉、曾三等人共同謀議並分工訂貨業務,就宇太公司塑膠部分,則由被告曾三與郭䕒淇等人與廠商洽談,被告朱文昇亦以宇太公司負責人「謝隆吉」名義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扮演相當之角色之情,應堪認定。固然被告朱文昇就部分犯行並未出面,然審以被告朱文昇、鄭清吉、曾三及陳景安等人就本案亦謀議以設立公司向附表所示廠商訂貨之方式詐取貨物,彼此間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成員並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足認被告朱文昇與鄭清吉、曾三、陳景安等人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之事實,被告朱文昇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六、被告陳景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鄭清吉之弟鄭清宏於偵查時證稱:陳景安是我哥鄭清吉的同學,小時候就曾到過我家,以前讀書時常看到等語(偵三卷第25至35、69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貨物運到宇太公司後,如附表編號6、7、8、12 所示貨物是由鄭清吉及陳景安載走,宇太公司是鄭清吉開的,他要把貨物載走我也沒辦法等語(偵二卷㈠第238至240頁背面、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易字卷㈡第19至20頁),另證稱:陳景安跟謝隆吉都在宇太公司後面作垃圾袋,陳景安是鄭清吉找來的,陳景安是鄭清吉的小弟,陳景安主要負責包裝塑膠袋及跟著「楊先生」(即鄭清吉)載貨,並幫鄭清吉進出貨管理,向廠商騙來的貨物運到宇太公司後,陳景安會通知鄭清吉等語(偵二卷㈠第157至161、179至183、238至24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證稱:陳景安和鄭清吉交情非常好,陳景安在宇太公司負責看顧整個流程進度,有什麼事情他會跟鄭清吉報告等語(偵二卷㈢第75至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陳景安在宇太公司跟謝隆吉一起作塑膠袋,他跟鄭清吉的交情比較好,常常幫鄭清吉處理事情,陳景安平常只聽鄭清吉的指令,我曾經問過鄭清吉到底是不是老闆,陳景安說鄭清吉是他跟謝隆吉的老闆等語(偵二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足見被告陳景安與鄭清吉關係非淺,係鄭清吉安排在宇太公司內部工作,負責控管宇太公司貨物進出流量並隨時回報予鄭清吉之人。 (二)另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1月22日我看報紙知道宇太公司是詐欺集團來詐騙金錢時遇到宇太公司人頭負責人謝隆吉,我要求謝隆吉開支票和本票給我,當時陳景安在旁邊,謝隆吉沒有寫好的地方,陳景安有幫他寫,還說趕快寫一寫等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於偵查時證稱: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到宇太公司要求我簽立本票,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曾三,所以打電話給鄭清吉,鄭清吉叫我去宇太公司辦公室內開立本票及支票給簡梅月,因為我要逃避被害人追討貨款,所以開支票拖延他們,然後我也決定不再去公司,才不會被人逮到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11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75至82頁)。另審酌被告陳景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確實跟謝隆吉於102 年11月22日在宇太公司開立支票給簡梅月,因為當時朱文昇不在,謝隆吉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由他開立支票給簡梅月,我在旁邊幫忙寫,開完後鄭清吉有打電話給謝隆吉,我有跟鄭清吉報告這件事,當時我跟謝隆吉都不太認識字,所以都慢慢寫,廠商有叫謝隆吉一字一字的寫等語(偵二卷㈢第45至53頁、易字卷㈡第157至158頁),以當時(102 年11月22日)距離宇太公司詐欺犯行曝光之日僅距離不到數日,被告陳景安仍與謝隆吉簽發支票予簡梅月,足徵被告陳景安確有掩護其他共犯詐欺犯行之情,亦足認其在宇太公司內,係秉持鄭清吉之指示辦事,且與謝隆吉均在宇太公司工作,同時負責應付至宇太公司之廠商代表,必要時並得自行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予廠商,堪認被告陳景安必要時亦具有承鄭清吉之指示自行開立宇太公司支票之權力。再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於審理時證稱:鄭清吉會拿錢過來叫曾三發薪水,曾三會交給我,陳景安的薪水不一定等語(易字卷㈢第45頁背面),亦堪認被告陳景安在宇太公司並非單純領固定薪資之員工。本院審酌被告陳景安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相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是否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偵訊時之供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隆吉、郭䕒淇、證人簡梅月等語與被告陳景安無何仇隙,自無誣攀之可能,又其證詞係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三)故被告陳景安雖未以宇太公司名義對外訂貨,然其既得於被告曾三、鄭清吉、朱文昇等人不在場時,可獲被告鄭清吉之授權,與謝隆吉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予廠商,顯見其就宇太公司之運作亦具有相當之決定權;再審酌被告陳景安係鄭清吉之國小同學,業據其供承於前,並經證人鄭清宏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其與具有宇太公司決策權之鄭清吉具有相當關連,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即屬之。據此,則被告陳景安在宇太公司廠房內施作塑膠袋,營造宇太公司確有正常營運之假象,足以使到場廠商陷於錯誤而誤信,堪認被告陳景安確有與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等人共同施行本案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廠商之犯行。 七、固然被告鄭清吉之辯護人稱附表編號8 齊茂公司之損失金額應為23萬8,875 元、附表編號11順保發公司之損失金額亦僅有100多萬元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8齊茂公司提供之送貨單據共2份,分別係102年11月7日之送貨單(偵二卷㈠第124頁背面)及10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偵二卷㈠第125頁背面),皆出貨「PE大白」5,000公斤,其中10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左下角註記「欠5 mt」,與之相對應之訂購單則為同卷第124至125頁之訂購單(偵二卷㈠第124至125頁),分別訂購5,000公斤及10,000公斤,故依2次出貨情形,以單價45.5元計算,並加計5 %之稅額,齊茂公司遭詐騙之金額確達47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1順保發公司部分,觀諸順保發公司提供之請款對帳單(偵二卷㈠第137至143頁),其總額加計後扣除順保發公司已獲得之135萬元貨款,仍有487萬餘元之損失,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鄭清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虛設宇太公司,並夥同被告曾三以假名「謝新發」、被告朱文昇以假名「謝隆吉」、被告陳景安、被告謝隆吉、「程小姐」及「李春富」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短時間內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財物;並先以宇太公司自證人馬宜明、周清田及劉寶蓮等人處所獲取之部分工程款項作為宇太公司自有資金,以便兌現開立予各該廠商之訂金票款或第一次貨款,以取信各該廠商;而共同被告陳景安、謝隆吉等人則在宇太公司製作塑膠袋以營造宇太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待各該廠商誤信宇太公司正常營運且財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並將貨物交付宇太公司,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則在宇太公司內收取詐得之貨物;而被告鄭清吉即與被告陳景安等人將上開貨物運走後,宇太公司即人去樓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足認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係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及陳景安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曾三就如附表編號4、6、9、11 所示犯行(被告曾三所涉如附表所示其餘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既已事先謀議以成立宇太公司及提供假名、開立僅得以兌現訂金支票之方式詐騙各廠商,並推由被告曾三、朱文昇及不知情之郭䕒淇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而出面詐騙,並由被告曾三、朱文昇、不知情之郭䕒淇等人收取詐得之貨物,被告鄭清吉則與被告陳景安將運至宇太公司之貨物運走,並由被告鄭清吉將部分貨物賣予不知情之廠商藉以牟利之分工模式,其等應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程小姐」及「李春富」就其等所參與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編號1 至13各該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及陳景安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曾三就如附表編號4、6、9、11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4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朱文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曾三、朱文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其等之信賴,以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使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損失非輕;又被告曾三前以與本案類似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業如前述,竟無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被告曾三、朱文昇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翻異其供,並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鄭清吉、陳景安則否認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均毫無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損失之誠意,並衡酌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被告曾三就附表編號4、6、9、11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及陳景安部分,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 (六)末宇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已提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另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詐騙所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片,均已交付予各廠商,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䕒淇與上開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及陳景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三、朱文昇及郭䕒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使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貨物,然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因認被告郭䕒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䕒淇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鄭清吉、陳景安、謝隆吉等人之證述、證人即如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負責人及業務林週勇等人之證述及宇太公司開立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之相關單據等資料為證。惟訊據被告郭䕒淇固坦承其在宇太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承曾三、朱文昇等人之指示,負責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支票予廠商,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報紙廣告上應徵宇太公司的會計工作,我的工作本來就是負責訂貨及開立公司票據給廠商,但實際上我無法接觸到宇太公司實際之資金流向,我不知道宇太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我只是單純接受被告曾三、朱文昇之指示訂貨及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我與宇太公司成員不認識,不知道宇太公司是在從事詐騙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宇太公司內部原本有一名「程小姐」,他是鄭清吉的女友,後來「程小姐」打算離職,鄭清吉就叫我登報應徵郭䕒淇在宇太公司擔任會計,被告郭䕒淇是我面試的,她在宇太公司負責開訂購單、支票,廠商來請款時把支票給廠商等,被告郭䕒淇對整個詐欺行為不知情,相關業務都是我跟朱文昇去接洽,再由郭䕒淇下訂購單等語(偵二卷㈠第162至169、226至230、238至240頁、易字卷㈡第21頁);而被告郭䕒淇亦自承:其係看到102年8月26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之「誠徵會計助理」之廣告後,才前往宇太公司應徵工作等語(易字卷㈣第57頁),觀諸卷附之102年8月26日自由時報廣告內容,其上所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前揭被告謝隆吉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相合(易字卷㈣第69頁),此外並有被告郭䕒淇之履歷表1 份可參(易字卷㈣第70頁),足徵被告郭䕒淇確係自報紙徵才廣告之管道進入宇太公司工作之事實為真。 (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宇太公司先前的會計「程小姐」離職,支票就變成我在保管,鄭清吉叫我開發票我就開,我將支票開出來後就交給郭䕒淇,郭䕒淇再將支票交給附表所示之廠商等語(偵三卷第173 至174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時亦證稱:郭䕒淇跟「程小姐」有在一起工作半個月,「程小姐」做到102年中秋節前2天等語(偵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見「程小姐」離職後,被告郭䕒淇已在宇太公司工作一段時日,然參酌前揭證人朱文昇之證詞,顯見被告郭䕒淇在宇太公司之工作權限並無法保管宇太公司之票據及資金;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審理時亦供稱:之前的「程小姐」的工作內容是會計、跑銀行,而被告郭䕒淇之工作內容是會計、記帳、紀錄工人上班出勤狀況等語(易字卷㈣第235 頁),顯見被告郭䕒淇之工作內容美其名為會計,然其並無法接觸一般公司經營之核心項目如資金、票據或帳戶管理等,其工作性質顯然與前手「程小姐」有所落差。再就被告鄭清吉、曾三及朱文昇之證詞前後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郭䕒淇於宇太公司中所從事之工作係一般庶務性質之紀錄或開立、簽收票據等工作,難謂被告郭䕒淇得以知悉並決定宇太公司客戶之選擇及訂貨事宜。 (三)雖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如林週勇、璩谷全等人,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郭䕒淇確有出面與其等訂貨及開立宇太公司票據等情,惟被告郭䕒淇於宇太公司本係擔任會計職務,縱使被告郭䕒淇並無法接觸宇太公司內較為敏感之資金流向及簽發票據等事項,然其既係承被告曾三、朱文昇之指示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聯絡及訂貨,則被告郭䕒淇基於職責本需出面與各該廠商洽談,並將被告曾三、朱文昇開立之宇太公司訂金支票或第一次貨款票據交付予廠商,此與一般商業正常交易模式之公司會計工作並無不同;再者被告郭䕒淇其時既在宇太公司工作,衡情與各該廠商應對時,自會將宇太公司之營運情形以符合宇太公司利益之方式回應,並且於各該廠商貨物未送達時,基於職責本會致電各該廠商催貨,此舉亦與實務上一般交易情形無違,亦屬一般公司會計本於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行為。固然證人邱耀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據是被告郭䕒淇交付的,當時她並未告知支票會跳票等語(易字卷㈣第55頁),然本案宇太公司事後確定為詐騙集團,就證人邱耀誼之立場,自然會將宇太公司所有成員之行為均認定為詐騙,且被告郭䕒淇係於102年11 月間,經由證人簡梅月之告知始知悉宇太公司經營狀況有問題,並於得知宇太公司詐欺新聞後即決定離職(詳如後述),其知悉時間顯較與前揭廠商應對之時間為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郭䕒淇有故意隱瞞廠商宇太公司之詐欺犯行。 (四)又被告郭䕒淇於審理時自承在宇太公司工作時間係自102 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並於102年11月21日離職,而11月份的薪資並未領取等語(易字卷㈢第35、47頁),固與宇太公司詐欺犯行曝光之時間相去無幾,然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偵查時亦證稱:會計郭䕒淇是因為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的老闆娘(即簡梅月)來鬧,說我(即曾三)是詐欺犯,她才知道宇太公司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146至147頁),且與證人即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於偵查之前揭證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頁)、被告郭䕒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職前幾天有廠商拿報紙給我看,有類似宇太公司詐欺的新聞,我就開始找工作,並向曾三提出離職等語(易字卷㈣第170 頁)相互對照,亦足徵被告郭䕒淇係因自簡梅月處知悉宇太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後,衡酌宇太公司涉犯刑罰之可能性及自身薪資報酬領取與否之考量,選擇寧願不領取11月份之薪資而於102年11月21 日離職,此與一般人遭遇任職之公司從事不法行為等無法預料之突發狀況時,基於驚嚇、緊張或害怕之情緒下,決定捨棄原可領取之薪資而避免前往公司上班等之舉動無異,尚難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郭䕒淇事前即知悉被告鄭清吉等人透過宇太公司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五)再者,本院審酌宇太公司之成員,除被告郭䕒淇係以單純應徵報紙上之徵才廣告方式進入宇太公司工作外,其餘成員如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彼此間均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進入宇太公司之管道均係透過被告曾三或鄭清吉之引薦;再者,宇太公司成員中,僅被告郭䕒淇每月係領取固定之薪資,顯與宇太公司其餘員工如被告陳景安、謝隆吉係依被告鄭清吉每月決定發與多少薪資獎金之方式不同等情,業據被告郭䕒淇於審理時證稱:鄭清吉會拿錢過來叫曾三發薪水,曾三會交給我,陳景安的薪水不一定等語(易字卷㈢第45頁背面);又被告郭䕒淇領取之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亦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㈢第47頁),與一般公司會計薪資相仿;再衡酌宇太公司中僅被告郭䕒淇需每日上下班打卡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易字卷㈣第235 頁),堪認被告郭䕒淇之工作時數及薪資,均與一般正常上下班之職員無異。又觀諸卷附之各該廠商出貨單等簽單(警一卷第224至225、244至245、296至302、327至337、349 頁),僅被告郭䕒淇出具真名「郭䕒淇」或「郭」字等與其本人可相連結之字樣,顯與宇太公司其他成員於需簽名之場合時,僅記載與其等無關之假名如「謝新發」、「謝隆吉」、「李春富」或公司字樣等方式不同,堪認被告郭䕒淇與各該廠商接洽、簽收廠商貨物時,並無刻意隱瞞自己真名之意,所為與宇太公司其他被訴成員之行為模式迥然不同,被告郭䕒淇所為顯然更符合一般公司會計工作上使用之方式,亦足徵被告郭䕒淇簽收單據時,並無詐騙各該廠商之意。而觀諸卷內各該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內容,除被告郭䕒淇客觀上有受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之指示與廠商聯繫、訂貨及交付票據等行為外,並無指述被告郭䕒淇有何涉入本案宇太公司核心詐欺犯行之情形。再審以被告鄭清吉等人以佯裝經營宇太公司而向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詐騙貨物之方式,衡以大多數商人就交易對象必然審慎審核,如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公司與廠商接洽之角色,難免使廠商察覺有異,故如使一不知情之人擔任詐欺集團中對外交涉之角色,僅使之無法接觸集團之核心工作內容,則此等以正常生意往來之形式,與所欲詐騙之廠商進行業務往來交易,更不易使之察覺而更以獲得成功,本案宇太公司即以此方式應徵不知情之郭䕒淇擔任對外與廠商交涉之角色,並承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之指示,適時交付票據及簽收貨物,故尚難僅以被告郭䕒淇曾多次聯繫並向附表編號1 至13廠商訂貨等客觀上屬於正常會計工作內容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郭䕒淇確有參與宇太公司成員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郭䕒淇詐欺取財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䕒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郭䕒淇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3年度易字第561號│ ├─┬─────┬─────────────────────────────┬──────┬───────────┤ │編│ 犯罪時間 │ 詐 騙 手 法 │ 詐騙物品 │ 主 文 │ │ ├─────┤ ├──────┤ │ │號│ 被害人 │ │ 詐騙金額 │ │ ├─┼─────┼─────────────────────────────┼──────┼───────────┤ │1 │102 年11月│郭䕒淇受曾三之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電線及總電源│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至22日│佯稱要購買LED 電線150米、PE電線210米,負責人林週勇乃撥打電│開關1批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話給訂購單上之聯絡人,與自稱為宇太公司「謝新發」之曾三談妥├──────┤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勇炘公司 │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郭䕒淇負責確定訂貨,並接續於102年11月1│122萬6,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負責人林│5 日至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週勇訂貨4次,及於102年11月21日│ │。 │ │ │週勇) │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使林週勇誤信宇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11、18、19、22日將電線、電纜、端子、│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焊線等貨物送至宇太公司廠房,分由曾三、朱文昇及不知情之郭│ │ │ │ │ │䕒淇簽收,不知情之郭䕒淇另交付合計為122萬6,042元之支票5 張│ │ │ │ │ │,惟均未兌現。 │ │ │ ├─┼─────┼─────────────────────────────┼──────┼───────────┤ │2 │102年11月4│曾三自稱為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於10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負│塑膠原料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9、22日│責人璩谷全訂購塑膠粒(價值為37萬元),後曾三又指示不知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郭䕒淇,分別於同月19日、22日打電話向璩谷全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14萬1,750元│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源臨公司 │各1 批(價值分別為29萬4000元及47萬7750元),致璩谷全誤信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負責人璩│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派員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 │。 │ │ │谷全) │曾三等人僅開立金額總計為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且均未兌現。│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102年8月28│曾三自稱「謝新發」,而於102年8月28日以宇太公司名義至鼎坤公│高速吹袋機2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司向廠長涂進文訂購高速吹袋機2 台,經鼎坤公司向銀行查證宇太│台、對摺裝置│,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公司之先前信用狀況並無異常,曾三又先交付金額總計90萬元之支│2 套、計量裝│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鼎坤公司 │票2張,均可正常兌現,鼎坤公司乃陷於錯誤,接續依曾三等人訂 │置4 套、自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負責人魏│購機具之內容出貨對摺裝置2套、計量裝置4套、自動吸料機附乾燥│吸料機附乾燥│貳月。 │ │ │坤池) │機4套等,而有441萬5,200元貨款尚未清償。 │機4套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吹袋機、對摺裝置、計量裝置、自動吸料機附乾燥機等物品已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還鼎坤公司領回,惟已受損)。 │441萬5,200元│ │ ├─┼─────┼─────────────────────────────┼──────┼───────────┤ │4 │102年8月11│朱文昇於102年8月11日以宇太公司「謝隆吉」之名義,向金大祥公│H型鋼3批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11月16│司訂購價值3萬8,680元之H型鋼,又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1日 │1日致電金大祥公司訂購H型鋼各1批(價值各為32萬7,174元、81萬│117萬9,097元│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243 元,共計117萬9,097元),致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陷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金大祥公司│錯誤,分別於同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由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 │月。 │ │ │(負責人潘│」簽發支票予金大祥公司送貨司機,惟均未兌現。 │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進榮)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貳月。 │ │ │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102年9月13│曾三於102年9月13日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向隆福行公司│機油1批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10月21│訂購價值1萬8,200元之機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日、11月21│此方式取得隆福行公司之信任後,又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60萬3,540元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21日致電隆福行公司訂購機油各1批(價值各為33萬4,320元及26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9,220元,共計60萬3,540元),致隆福行公司業務林政陞陷於錯誤│ │。 │ │ │隆福行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該2筆共│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洪│計60萬3,540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哲文) │ │ │ │ ├─┼─────┼─────────────────────────────┼──────┼───────────┤ │6 │102年11月5│自稱「李春富」之人於102年11月5日致電東佑公司業務林政緯訂購│電機材料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9至22日│價值3萬1,140元之電機材料1 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此方式取得東佑公司信任而陷於錯誤後,「李春富」及朱文昇│142萬3,987元│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東佑公司 │以「謝隆吉」之名義,又分別於102年11月19至22日共4次向東佑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負責人陳│司訂購價值合計142萬3,987元之電機材料,曾三並以「謝新發」之│ │月。 │ │ │湘珍) │名義向東佑公司催貨,宇太公司僅交付2張支票,然均未兌現。 │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102年11月 │曾三曾於102 年10月間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向捷昇公司訂│塑膠原料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21日 │購塑膠原料,起初均有付款,曾三見已取得信賴後,即於102年1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12日、21日向捷昇公司司機吳明鴻佯稱欲訂購清水模板,致吳明│96萬7,750元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捷昇公司 │鴻陷於錯誤,於同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另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負責人魏│郭䕒淇交付金額合計為96萬7,750元之支票2張,惟均未兌現。 │ │。 │ │ │漢波)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102年9月間│先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郭䕒淇自102年9月起與齊茂公司接洽而訂購│塑膠原料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5、8│塑膠粒,前2次均有依約付款。102年11月5日、8日,又由不知情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日 │郭䕒淇打電話至齊茂公司,向劉祈宏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 批(價值│47萬元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約47萬元),致劉祈宏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齊茂公司 │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由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簽收,而受有損│ │。 │ │ │(負責人劉│失約47萬元。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祈宏)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 │102年11月 │曾三於102 年11月13日以「謝新發」之名義,向美柏公司業務黃家│塑膠原料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秝訂購價值42萬元之塑膠粒1批,致美柏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11├──────┤,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15日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曾三並交付金額42萬元之支票予黃家│42萬元 │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美柏公司 │秝,惟未獲兌現。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負責人陳│ │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俊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02年10月8│曾三於102年10月8日以「謝新發」名義至寶弘工程行,向寶弘工程│鋁門窗1批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行員工廖正陽佯稱購買鋁門窗1 批,致廖正陽陷於錯誤,出貨至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太公司廠房,由曾三指示不知情之郭䕒淇當場交付金額25萬2,000 │25萬2,000元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寶弘工程行│元之支票1張,惟未獲兌現。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負責人陳│ │ │。 │ │ │淑霞)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102年9月至│朱文昇於102年9月4日以「謝隆吉」之名義打電話向順保發公司訂 │鋼骨結構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 │購鋼骨結構,嗣後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結構,曾三則以「謝新發」名義與順保發公司洽談貨款事宜,並分│487萬8,000元│曾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順保發公司│別於102年10月10日付現6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負責人簡│、102年10月28日付現25萬元、102年11月4日付現20萬元,總計135│ │月。 │ │ │梅月) │萬元,上開支票均有兌現,順保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至11月間多次出貨至宇太公司,然以「謝隆吉」名義簽發、由曾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之金額487萬8,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 │拾月。 │ │ │ │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102年11月1│曾三以宇太公司「謝新發」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3、19日接續打│混凝土夾板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日、19日 │電話向曾定江稱要購買混凝土夾板各1批(價值分別為42萬8,4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及17萬6,400元,共60萬4,800元),致曾定江誤信曾三有支付貨款│63萬5,040元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曾定江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向華興公司調貨而於102 年11月13日、19日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聯公司│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當場交付上開帳戶所開│ │。 │ │ │業務) │立金額分別為44萬9,820元及18萬5,220元,合計63萬5,040 元之支│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票2張,均未兌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102年9月13│曾三自稱經理「謝新發」,而於102年9月13日打電話至萬明公司,│粉碎機1台、 │鄭清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 │向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稱要購買粉碎機1台、輸送機1台、輸送設備│輸送機1台、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1批,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金額13萬7,700元之支票以支付訂金(│輸送設備1批 │朱文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已兌現),王建雄因而誤信曾三等人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萬明公司 │2年11月13日派員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惟曾三等人即未清償餘款 │88萬9,200元 │。 │ │ │(負責人王│,萬明公司因而受88萬9,200元之損失。 │ │陳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水興)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