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波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4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強路與河南路口「錦田肉燥飯」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王佳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特尾」每注為9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簽中0.1 倍賠率之「二星」即獲得彩金570 元,簽中1 倍賠率之「二星」即獲得彩金5,700 元,簽中0.1 倍賠率之「三星」獲得5,700 元,簽中1 倍賠率之「三星」獲得5 萬7000元,簽中「特尾」,則以倍數表所定之彩金計算,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佳三所有。呂文波向王佳三簽賭特尾「09x23」1 支90元、二星「23、41」1 支80元,而王佳三當場即向呂文波收取賭資165 元( 特尾90元優惠收取85元) ,並書寫簽單1 張(1 式二聯,以估價單為底稿,並註記編號NO005775) ,嗣經員警查扣上開簽單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文波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簽賭,我只是在該處吃飯而已,我拿200元給王佳三, 王佳三找我35元,是付吃飯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簽賭六合彩之方式向王佳三簽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查獲之嫌疑人王佳三 (綽號:阿水伯),是否就是你向其簽賭六合彩之人?)( 經當場指認確定)正確。」、「(警方查扣之六合彩簽單( 標註:津呂)是否為你向王佳三(綽號:阿水伯)簽賭之六合彩簽單?簽單內之內容為何?本(24)日起你簽賭六合彩簽單金額為多少?)是。有圈起來的是特別號09*23=1、23 、41=1。新台幣165元。」、「(警方查扣之六合彩簽單( 標註:津呂)為何意思?)表示我的簽單,因為我姓呂並住 在旗津,所以標註:津呂。」、「(圈起來的是特別號09x23=1 、23、41=1 為何意思?) 09*23 =1 如果中獎的話可以獲得24000 元、23、41如果中獎的話可以獲得5700元。」、「( 你所簽賭之六合彩,玩法為何?) 六合彩的玩法為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2 星一支牌為80元,就是兩個號碼全中才算贏得彩金,3 星、4 星我沒有在玩,所以不知道玩法,特別號為最後1 支開出的號碼加上另外六支的其中一支才能贏得彩金24000 元,1 支為90元,但我與王佳三是朋友關係,所以他算我一支85元。」、「我就拿新台幣200 元給王佳三(綽號:阿水伯)並問說夠不夠,他說夠並找我35元。」等語明確( 見警詢卷第14至16頁) 。又於偵查中為同一供述( 偵查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提示警方查扣之簽單,問:『津呂』165 何意? 呂文波是否向你簽賭六合彩? )簽單上的津呂指,住旗津的呂文波,他的確有向我簽賭六合彩」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1-8 頁,偵查卷第19-22 、28 -30 頁、原審審易卷第36-3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5 、27-30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7-78 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下注地點照片(見偵卷第31 -32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號碼倍數表(見警卷第72頁)、號碼幾碰對數表(見警卷第73頁)、歷屆六合彩開獎表(見警卷第74頁)及簽單(見警卷第56頁)可佐,被告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王佳三簽賭,王佳三165元是吃飯的費用,警詢、偵查未承認有向王佳三 簽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賭博方式及當日下注簽賭過程之具體細節,供述巨細靡遺,若其實際上並無參與賭博之實,何能虛構賭博方式之細節及下注號碼「09x23」、「23、41」、姓名「津呂」與簽注金額 165 元,且與同案被告王佳三之供述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04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影音光碟結果,警員態度平和耐心詢問,被告全程微笑回答,並為上開供述,警詢筆錄與錄音相符,並無非法取供情事,有本院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5頁)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王佳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同案被告王佳三應無刻意虛構被告有下注簽賭之情節,而構陷被告之理。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且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 千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為同案被告王佳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