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鉦與黃彥棋(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受豐伸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豐伸公司)負責人張進豊之委託,與金久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金久源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由 黃彥棋出面與金久源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進豊即於101年7月3日,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金久源公司, 金久源公司旋於翌日(4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09萬1,370元匯入豐伸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張進豊於同年7月6日、9日,再將第二、三批廢 五金運交金久源公司,詎陳金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彥棋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金久源公司會計人員黃林雅雯誆稱:第二批以後之貨物係張進豊與其他股東合夥,因合夥人已先將貨款交付予張進豊,是以第二批以後之貨款,都改匯至陳金鉦之配偶楊貴媚(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予其他合夥人云云,使黃林雅雯陷於錯誤,經請示金久源公司負責人馬文華後,於同年7月10日、13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之貨 款112萬5,810元、3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5,300元)如數匯入上開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陳金鉦提領花用。嗣因張進豊遲遲未收到貨款,經向金久源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進豊、黃彥棋、楊貴媚、黃林雅雯、陳秀真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年7月6日、9日之送貨單各1紙、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101年7月間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單、匯款單、陳秀真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怡蓉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豐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金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金久源公司第二次匯款112萬5,810元之貨款後,我為什麼會轉匯其中的67萬5千元給豐伸公司,就是我有先告知張進豊其 餘的錢由我先借用,因豐伸公司發票是張進豊開的,第一次貨到,隔天就付貨款錢,第二次貨到,是張進豊下去高雄開立發票,所以貨款金錢的流向他都知道,不然不會事隔那麼久才對金久源公司提出告訴,張進豊來中壢找我,我們一起出去買貨,張進豊來找我的時候,高雄的人要匯貨款,張進豊沒有帶郵局本子、印章,所以才用我太太的帳戶,提供給金久源公司匯第二次貨款,我們才可以立即領現,就可以再拿著這筆錢再去買貨。這種事純粹是財務糾紛,並不是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金鉦與張進豊一同從事買賣廢五金業務,委由黃彥棋向金久源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經黃彥棋與金久源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進豊即於101年7月3日, 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金久源公司,金久源公司旋於翌日(4 日)將貨款109萬1,370元匯入豐伸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進豊經被告通知後,於同年月6、9日,分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運交金久源公司,金久源公司則於同年月10日,以負責人馬文華名義匯款112萬5,810元至被告配偶楊貴媚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112萬5,000元後,分別匯款67萬5,000元予豐伸公司、6萬元予陳秀真、15萬元予陳怡蓉;金久源公司另於同年月13日,以負責人馬文華名義匯款37萬5,000元至楊貴媚上開仁武分 局帳戶後,旋經提領現金35萬元等各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偵字卷第37至38、70至72、127頁、原 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3、47至48、81至82、193至197、216至217頁),並經證人張進豊(警卷第10至14頁、偵字卷第36至37、71、92至94頁、原審易字卷第180至198、212至216頁)、黃林雅雯(警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36至38、93至94頁、原審易字卷第82至93頁)、黃彥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91至92、126至127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01年7月3、6、9日之送貨單各1紙、安鏮拖車電子地磅單2紙、金 滿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金久源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101年7月4日馬文華匯款109萬1,370元給豐伸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7月4日高營字第 1031801406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及郵局匯款單1張(警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27至31、43至47、49頁、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與馬文華就本案廢五金交易之中間聯繫人黃彥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張進豊,我知道被告與張進豊是公司股東或合夥的關係,當時他們二人是這樣告訴我的;101年7月間我曾仲介被告與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進行廢五金買賣,買賣過程跟匯款情形馬文華與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繫;馬文華分別於101年7月3日、7月6日向 張進豊(即豐伸公司)購買貨款109萬1,370元、112萬5,810元之廢五金是我介紹的,第一筆款項109萬1,370元是被告要我請金久源公司匯款至豐伸公司帳戶內,第二筆款項112萬 5,810元也是被告要我請金久源公司匯款至被告配偶楊貴媚 的帳戶內,因為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算是仲介被告與金久源公司買賣廢五金,所以被告要我匯到那個帳戶,我就會跟金久源公司要求,且就我所知被告跟張進豊是合夥關係,我不會過問匯款帳戶不同的問題;貨源是從張進豊那裡來的,張進豊跟被告一起合夥跟金久源公司交易,印象中除了二筆100多萬元的交易外,另外有一筆約2、30萬元的交易也是被告跟張進豊出的,他們如何合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資金是張進豊出的,被告負責接觸貨源,張進豊知道本件廢五金交易貨到付款之情形,因為二次佣金都是張進豊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126至127頁、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即豐伸公司負責人張進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帶我進入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當時被告有成立一間「博陞公司」,我也是合夥人之一,有參與博陞公司合夥經營,因此逐漸熟悉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後來我認為人多較複雜,所以才自己成立豐伸公司,由被告幫我介紹買家,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黃彥棋,也是透過被告他們才認識金久源公司,進而有本件101年7月間與金久源公司之交易;100年12月間跟被告簽訂之博陞公司合夥契約書 一事,黃彥棋應該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83、190 至191頁),佐以被告確實於100年12月24日與張進豊等人擔任「博陞公司」合夥人,並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自100年11月9日生效,並於100年12月24日開市等情,有「博陞公司」商 業合夥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98-2頁);又張進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博陞公司的合夥人都是廢五金外行,都是被告請我們出資去做廢料買賣,交易情形有賺有賠,交易金額都在100至300萬元間,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因為被告說廢五金買賣很好賺,所以我才另外成立豐伸公司,因為我們不懂,所以由被告操盤,就是讓被告教我們如何做、如何買賣及進行,並由被告幫忙介紹買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參以本件三筆廢五金買賣交易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3日,距上開博陞公司合夥契約開市日僅約半年時間,又博陞公司與豐伸公司之業務均同屬於從事廢五金買賣,且被告就豐伸公司之業務亦多有涉入並代為操盤銷售,顯見被告與張進豊間除具有博陞公司合夥股東關係之背景外,另彼此間就豐伸公司之內部業務合作及分工,應存有類似之相互合作關係。再參以證人即金久源公司會計黃林雅雯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司老闆馬文華與黃彥棋是多年好友,本件101年7月間買賣廢五金的交易都是黃彥棋跟馬文華談的,我沒有看過張進豊及被告,第一筆109萬1,370元是黃彥棋跟我說匯款到豐伸公司的帳戶,第二筆112萬5,310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也是黃彥棋要求我匯入被告配偶楊貴媚的帳戶 ,當時我有懷疑,所以跟馬文華確認,因為黃彥棋跟馬文華說張進豊是跟別人合夥,所以錢匯到另外一個合夥人(即被告)的帳戶,因此馬文華就叫我匯款到黃彥棋指定的帳戶,並告訴我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整個交易都是馬文華與黃彥棋聯絡,我是接到馬文華的指示才匯款到楊貴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83、86頁),足徵黃彥棋係認被告與張進豊間具有業務分工之合作關係,方要求馬文華將第二、三筆款項匯入被告配偶楊貴媚之帳戶,並足認被告與張進豊間之業務分工模式,確實使他人(即馬文華)認為被告於豐伸公司與金久源公司之廢五金交易中具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僅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完成付款,至於被告與張進豊(即豐伸公司)之帳目如何處理乃渠等(被告及張進豊)內部問題。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跟張進豊都是博陞公司的股東,跟金久源公司的買賣是我跟張進豊一起賺,廢鐵的來源是由張進豊以豐伸公司的名義取得,金久源公司是我透過黃彥棋去找來的買家,所以張進豊負責出資及進貨、我負責出貨,第一、二筆貨款是我跟張進豊合夥賣給金久源公司,第三筆款項是我個人跟金久源公司的交易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本件101年7月間之三筆交易,均係基於其與張進豊之業務分工合作關係或個人與金久源公司之交易;且檢察官認定之詐欺被害人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到庭作證,顯與常情不符,就此而言,馬文華是否認為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貴媚帳戶致受有損害,實有疑義;佐以證人黃林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黃彥棋通過電話,交易都是由馬文華與黃彥棋聯絡,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我都是經過的馬文華指示後才匯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頁),則檢察官所指本件係黃彥棋以電話向證人黃林雅雯表示匯款至楊貴媚帳戶,已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透過黃彥棋向金久源公司負責人馬文華表示第二、三筆款項匯入楊貴媚帳戶,難謂被告此舉係對馬文華施用詐術,而中間人黃彥棋既認知被告與張進豊間係業務分擔之相互合作關係,並知悉其二人間具有博陞公司之合夥或公司股東關係,而告知馬文華匯款至被告配偶楊貴媚之帳戶,馬文華亦認為匯款後如何分帳乃被告與張進豊間之內部關係,而指示黃林雅雯匯款,實難謂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被告於本件廢五金買賣,並未對張進豊施用任何詐術,使張進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情事,而係叫中間介紹人黃彥棋通知買方即金久源公司將第二、三筆貨款,匯到其配偶楊貴媚郵局帳戶,此一行為,顯非對張進豊施用詐術,張進豊並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詐欺取財犯嫌之詐欺對象與犯罪被害人,依上開各節所述,足認本件被告請中間人黃彥棋轉告金久源公司將第二、三筆貨款匯至被告配偶楊貴媚郵局帳戶之行為,應係被告與豐伸公司張進豊間內部收取貨款之方式、管理、分配、運用或借用等關係,如其二人間有因此貨款而生糾葛,亦屬一般民事財產紛爭之範疇,與本件被訴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涉。 ㈢況本件第一筆貨款109萬1,370元,馬文華於101年7月4日匯 入豐伸公司帳戶、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馬文華於同年月10日匯入被告配偶楊貴媚帳戶、第三筆貨款37萬5,000元 ,馬文華於同年月13日匯入楊貴媚帳戶等情,有前揭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可參(偵字卷第27頁),前後三筆款項匯款時間僅相距10日,交易時間密接,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本件廢五金交易之貨款,則以本件廢五金之買賣,張進豊均係透過被告藉由黃彥棋與馬文華聯繫之交易模式,被告僅需於交易時直接要求馬文華將各筆貨款,均匯入楊貴媚帳戶,即可輕易取得全部貨款,實無需在第一筆貨款匯入豐伸公司帳戶後,突然要求馬文華將第二、三筆貨款另匯入楊貴媚帳戶,而徒增買方交易付款之疑慮(按金久源公司會計黃林雅雯確實對第二、三筆貨款要改匯至楊貴媚郵局帳戶而非原來之豐伸公司帳戶,有所疑慮,經向馬文華確認後,始行匯款)。再者,張進豊曾分別於101 年7月3日匯款48萬元、101年7月11日匯款35萬元、101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至楊貴媚帳戶,有前揭楊貴媚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偵字卷第27頁),顯見於101年7月間本件三筆與金久源公司交易期間,張進豊與被告仍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另張進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成為博陞公司合夥人之前認識被告大約1年,在此之前雙方就互相有金錢往來,除 了本案101年7月間之交易外,101年2月13日我有叫我叔叔匯款34萬元給被告,那時候被告跟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我跟被告的帳目亂七八糟、很難講,被告跟我私人借貸的錢沒有還過我,本件交易後,被告又跟我借錢,所以我才在101 年7月11日匯款35萬元到楊貴媚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8、190至191、1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 (原審易字卷第234頁),足見被告與張進豊間除具有上開 博陞公司股東身分及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之關係外,彼此間另有相當頻繁之金錢往來調度及借貸關係,佐以張進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在100年底與被告認識以來,跟被告間 有金錢往來期間所衍生之債務,我知道被告沒有要處理,所以我沒有告過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4頁反面),亦足 徵張進豊有經常借錢資助被告且未特別要求被告應何時償還之狀況,是被告既得隨時向張進豊調度金錢借用款項,衡情實無需另利用不知情之黃彥棋向馬文華誆稱而詐取第二筆 112萬5,810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之必要。 ㈣再者,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萬 5,810元至被告配偶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 現金112萬5,000元後,即將其中67萬5,000元匯至豐伸公司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94、218至220頁),並有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 頁)及被告當日匯款至豐伸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46頁)等可參,再者: ⒈而被告亦不否認第二筆之貨物確係張進豊所提供,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01年7月10日第二筆貨款進來時,我跟張進豊剛好在桃園中壢,因為張進豊沒帶公司存摺,我跟張進豊說匯到我太太戶頭可以立刻領錢,所以我跟張進豊就一同前往郵局,並請黃彥棋轉告馬文華將第二筆貨款匯到我太太楊貴媚的帳戶,我匯給張進豊(即豐伸公司)的67萬5,000元是張進豊去買貨的本錢,我有告知張進豊先將本金的 部分匯給他,其餘的部分先跟他借貸;張進豊知道第二筆款項匯入楊貴媚帳戶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37至38、127頁、 原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張進豊雖否認知悉上情,並表示67萬5,000元係被告先前積欠之貨款, 與本件金久源貨款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黃彥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8日當天我跟張進豊、被告、馬文華還有張進豊的朋友在場,就張進豊之前向馬文華索取一筆50萬元款項,該筆50萬元款項本非張進豊所有,是馬文華先支出給張進豊;當天張進豊與被告在對帳時,張進豊有提到他知道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匯到楊貴媚的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佐以張進豊於103年2月28日所立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張進豊茲證明金久源公司於101年7月9日 與豐伸公司買賣一筆不銹鋼屑金額112萬5,810元,確實匯入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經被告、張進豊確認無誤…」,並經張進豊、被告及黃彥棋等人簽名等情(警卷第24頁);另審酌本件廢五金交易及貨款支付之時間均係在101年7月間,然張進豊直至102年3月間始對金久源公司提出民事起訴,有長達8個月的時間張進豊就貨款竟置之不理,顯然與一般買賣 交貨付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取得金久源公司所匯之第二筆款項112萬5,000元後,隨即匯款67萬5,000 元至豐伸公司帳戶之舉,除有前揭被告配偶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偵字卷第27頁),並有當日被告臨櫃以現金67萬5,000元匯款至豐伸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可參 (偵字卷第46頁),如被告確實為詐取貨款,於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匯入其配偶楊貴媚帳戶後,本得捲款而逃,又豈會將其中67萬5,000元轉匯至豐伸公司,被告此舉亦與一 般詐欺犯詐取整筆款項之情形有異;況張進豊既知第二筆貨款金額為112萬5,810元,何以於被告在101年7月10日當日僅匯款半數67萬5,000元至豐伸公司帳戶後,張進豊並未及時 向被告或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反應或質疑,甚且應被告要求,分別於隔日(11日)匯款35萬元、12日匯款7萬元至 楊貴媚帳戶(偵字卷第27頁);此外,張進豊既稱被告與黃彥棋相同,均係擔任仲介買家請領佣金之角色(原審易字卷第182頁),然就被告應取得之佣金比例亦語焉不詳,與黃 彥棋部分可明確指出每公斤抽0.5元佣金之情形(原審易字 卷第96頁)有異。從而,就上開各項資料前後相互對照勾稽,顯見被告辯稱:本件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匯入楊貴媚帳戶後,其中67萬5,000元匯給張進豊(豐伸公司帳戶), 其餘款項則係其向張進豊所借用,並將此情告知張進豊等情,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⒉雖張進豊否認第二次匯款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並以書狀表示101年7月9日其係與員工一同前往新店深坑的郵局等 候匯款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94、226頁),然本件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係於101年7月10日匯入楊貴媚帳戶,已如前述,是張進豊所稱日期與被告所指顯非同日,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張進豊雖稱被告上開所匯之67萬5,000 元係其另外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與本件金久源公司兩筆交易款項無關云云,然張進豊先於偵查時稱:該筆67萬5,000元係被告先前積欠我83萬元之部分還款(偵字卷第71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疑後始改稱:該筆67萬5,000 元是另筆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原審易字卷第188頁) ,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足徵張進豊亦因與被告間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而有無法釐清各筆款項之情;且被告與張進豊間既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彼此間並有多筆債務尚未清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積欠款項後,如僅欲償還部分款項,多會以整數金額清償,殊難想像有以此等67萬5,000元之畸零 數目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形,不僅與常理有違,且徒增彼此間計算借貸金額之困難度;另觀諸張進豊所舉用以佐證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電線貨款之4紙單據(原審易字卷第227頁),各筆單據金額合計為61萬2,049元(24萬9,519元+23萬 7,380元+7萬4,750元+5萬400元),亦與前揭被告所匯款 項67萬5,000元數額不符,且張進豊亦無法明確指出該筆交 易所獲得之利潤,亦與一般交易均精算可獲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觀諸該4紙單據均僅記載金額,並無買貨之重量及簽 收人之簽名,顯與一般磅單秤重及交易習慣有違;又張進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四筆估價單貨物之交易模式,與本案三筆與金久源公司之交易模式相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4頁反面),則該四筆貨物買家支付之款項亦應直接匯入豐 伸公司帳戶,而非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匯給豐伸公司。從而,張進豊所言既有前揭各該矛盾之處,是尚難以張進豊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先稱本案第三筆款項37萬5,000元係其自身與金 久源公司之交易,與張進豊或豐伸公司無關,我記得後面幾條是我自己跟金久源公司的買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41至43、89至90、216頁),後經原審提示相關送貨單據後( 偵字卷第49頁)改稱37萬5,000元的貨物確實是張進豊提供 之貨源,但貨款我已經以現金還給張進豊,我不曉得為何張進豊不知道這筆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6至217頁),被告前後所言雖稍有不符,然觀諸前揭被告配偶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7頁),馬文華分別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萬5,810元、同年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 以上二筆即本案有爭議之第二、三筆款項)、同年月16日匯款1萬7,5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20萬元,顯見馬文華與被告間確實有多筆交易往來;又佐以證人即金久源公司會計黃林雅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至五筆(包含本案有爭議之37萬5,000元)都是同樣的貨物,匯款單上是記載鐵心 ,但我的資料是寫爐渣,第一、二筆(即本案第一筆109萬 1,370元及有爭議之112萬5,810元)是鐵砂,37萬5,000元、1萬7,500元及20萬元是另外的買賣等語(偵字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90、92頁),足見第一、二筆貨物與第三至五筆之交易及貨物並不相同;況證人黃彥棋亦證稱:第一、二次與金久源公司的交易是我接洽的,我只拿過兩次佣金,後面幾次是小零件,我只有介紹問價錢,沒有拿佣金,我不清楚後面幾次是不是被告跟張進豊合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亦僅告知黃彥棋第一、二筆交易係其與張進豊合夥之情,是被告主觀上認第三筆貨款並非與張進豊合作與金久源公司交易之認知,似非無據;再者,證人黃林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久源公司與豐伸公司有過4次交易 ,金久源公司匯了4次款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頁),顯 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3次交易、張進豊所稱與金久源公司有 過3次交易及被告先稱是2次交易、後改稱是3次交易之認知 均有不同,參以馬文華及張進豊於101年7月間確有多次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匯款紀錄,有前揭被告配偶楊貴媚仁武郵局帳戶可參(偵字卷第27頁),顯見渠等間交易頻繁、帳目混亂之情,再酌以被告與張進豊間確有博陞公司之合夥背景存在,且被告與張進豊並共同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彼此間有密切業務往來及多筆金錢借貸,實難排除因帳目混亂致彼此間就各筆款項性質之認知有所落差而產生誤會,致被告主觀認知與張進豊不同,然此充其量只是其與張進豊共同合作與馬文華(即金久源公司)進行交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被告前 後所言未盡相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