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暘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凱、吳哲瀚附表編號1 、7 、吳哲瀚附表編號4 暨定執行刑部分;張暘宏附表編號4 部分,均撤銷。 王宥凱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哲瀚犯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7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筆電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暘宏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宥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均沒收。 吳哲瀚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嗣經吳世英、劉紫綺、李靜愉、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川貨運公司)、陳宏燃、吳昭賢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安路與永泰路口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懸掛AME-5712號車牌之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WA73547P036826,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懸掛6253-Q8 號車牌之灰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X310X0C387279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並扣得1828-ZY 號車牌2 面、AHX-6276號車牌2 面、AME-5712號車牌2 面、0000-WX 號車牌2 面、6253-Q8 號車牌2 面、4700-Q8 號車牌1 面、7T-9633 號車牌1 面,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供竊盜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BMW 車輛之複製鑰匙1 副、吳哲瀚所有供竊盜附表編號4 所示灰色BMW 車輛之複製鑰匙1 副、王宥凱及吳哲瀚所有供竊盜附表編號2 、3 、5 至7 所示車牌之拔螺絲套筒2 個、手套1 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編號2 、3 、7 所示車牌犯行,業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33、69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英、劉紫綺、李靜愉及施樺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6、4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復有扣案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AME-5712號車牌2 面、AHX-6276號車牌2 面、7T-9633 號車牌1 面、拔螺絲套筒2 個、手套1 副可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46、48、51、59、60、64頁;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哲瀚與上訴人即張暘宏共同竊盜附表編號4 所示之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犯行,業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33、69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盈川貨運公司之受任人沈義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復有扣案之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可憑,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並有盈川貨運公司出具委託書、被告張暘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45、49頁、第61至64頁;偵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吳哲瀚竊盜附表編號5 、6 所示車牌犯行,業據被告吳哲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69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燃、吳昭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6253-Q8 號車牌2 面、4700-Q8 號車牌1 面可憑,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足稽(見警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53、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王宥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車牌是用拔的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吳哲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車牌都是用套筒外加電動工具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74頁),復有扣案之拔螺絲套筒為憑,因一般汽車車牌均以螺絲固定,觀諸扣案車牌之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扭曲變形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3 張可參(見警卷第62、64頁),足認本件車牌並非以人力拔取,應係被告吳哲瀚、王宥凱藉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竊取無訛,是被告王宥凱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共同犯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張暘宏共同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吳哲瀚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 按事前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竊取,他人在旁把風,該他人亦應以竊盜論罪。是核被告王宥凱就附表編號1 、2 、3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暘宏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 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劉紫綺之AHX-6276號車牌2 面;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於104 年5 月30日6 時30分許,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李靜愉之AME-5712號車牌2 面;被告吳哲瀚於104 年6 月2 日10時許,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陳宏燃之6253-Q8 號車牌2 面,上開竊取車牌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為之,且僅侵害各該車牌所有人即被害人劉紫綺、李靜愉、陳宏燃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就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哲瀚、張暘宏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宥凱所犯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之罪,被告吳哲瀚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王宥凱附表編號1 、7 ;被告吳哲瀚附表編號1 、4 、7 ;被告張暘瀚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吳世英於原審表示對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之行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二人機會;及未及審酌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均已賠償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施樺宏之損害、未及審酌被告張暘宏協助警方起出本案失竊之車輛有功(理由均詳後述),量刑尚未有當;2.原判決附表編號4 主文欄,就被告張哲瀚部分,漏未諭知沒收扣案之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亦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王宥凱、吳哲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 、7 部分、被告張暘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編號4 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宥凱附表編號1 、7 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吳哲瀚附表編號1 、4 、7 暨定執行刑部分;張暘宏附表編號4 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單獨竊取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汽車、編號7 所示之車牌,並將車牌懸掛於所竊汽車上,以防免警方查緝,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所竊取汽車、車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3 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於原審各賠償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施樺宏重新申領牌照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張暘宏協助警方查扣本案失竊車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犯後態度尚佳;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吳世英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追究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行為,願給予渠等機會(原審易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張暘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4 、7 「本院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被告張暘宏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7 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1.扣案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1 支、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1 支、拔螺絲套筒2 個及手套1 副,屬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哲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7 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筆電為被告王宥凱所有,業據被告王宥凱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4頁),且為供竊盜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BMW 自小客車所用,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萬用鑰匙、編號4 所示筆電、編號7 所示電動工具,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張暘宏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六角板手1 支,係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隨車工具,並非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乙情,亦經被告吳哲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且為被害人吳世英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6頁),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就附表編號2 、3 ;被告吳哲瀚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單獨竊取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車牌,並將其中部分車牌,懸掛於所竊汽車上,以防免警方查緝,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所竊取車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2 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拔螺絲套筒2 個及手套1 副,屬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哲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宥凱及吳哲瀚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科刑,業於理由欄說明係審酌前情、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之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或4 月之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2 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沒收扣案拔螺絲套筒2 個及手套1 副,固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不予撤銷。另被告三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車輛,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95、98、10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九、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本件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分別就被告王宥愷所犯附表編號2 、3 、7 之罪所處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吳哲瀚所犯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哲瀚所犯附表編號1 、4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經過 │ 本院主文(含從刑) │ │ │ │ ├────────────────────┤ │ │ │ │ 原審主文(含從刑) │ ├──┼───┼───────────────────┼────────────────────┤ │ 1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原判決撤銷。 │ │ │、吳哲│民區鼎新街80號對面7-11超商路邊,由吳哲│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瀚 │瀚持萬用鑰匙,將吳世英所有、白色BMW 廠│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 │ │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案之筆電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開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客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開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王宥│案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未│ │ │ │凱則在一旁把風。 │扣案之筆電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之白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2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上訴駁回。 │ │ │、吳哲│內區民生街213 巷口,共同持未扣案之電動│ │ │ │瀚 │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劉├────────────────────┤ │ │ │紫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得手│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3 │王宥凱│於104 年5 月30日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上訴駁回。 │ │ │、吳哲│區中華西路二段之體三停車場內,共同持未│ │ │ │瀚 │扣案之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 │ │ │接續竊取李靜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2 面而得手。嗣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首揭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得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4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1 日5 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原判決撤銷。 │ │ │、張暘│區友愛路77號前,由吳哲瀚持萬用鑰匙,將│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宏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灰色BMW 廠牌│之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壹支,沒收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開│張暘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啟,再以筆電連接車輛線路,將該自用小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灰│ │ │ │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復以上開│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空白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得手;張暘宏├────────────────────┤ │ │ │則在一旁把風。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張暘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之灰色BMW 車輛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 ├──┼───┼───────────────────┼────────────────────┤ │ 5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上訴駁回。 │ │ │ │公學路三段35號旁,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套│ │ │ │ │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接續竊取陳宏燃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得手。嗣將│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該2 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灰色BMW 自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 │ │ │小客車上。 │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6 │吳哲瀚│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上訴駁回。 │ │ │ │海中街101 巷65號前,持未扣案之電動工具│ │ │ │ │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吳昭賢之車├────────────────────┤ │ │ │牌號碼4700-Q8 號車牌1面而得手。 │吳哲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螺絲│ │ │ │ │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7 │王宥凱│於104 年6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原判決撤銷。 │ │ │、吳哲│民區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共同持未扣案之│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瀚 │電動工具套上拔螺絲套筒配合手套,竊取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而得手│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 │ │ │ │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 │ │ │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 │ │ │ │螺絲套筒貳個、手套壹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