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72號、5572號、24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成(綽號「阿成」)與劉佳鑫及曾冠榮(綽號「阿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本身已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未具消費之能力,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由陳俊成、劉佳鑫2 人、或由陳俊成、劉佳鑫、曾冠榮3 人( 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行為人欄所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13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桃花小吃部」消費;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15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㈢、於附表三(公訴意旨誤載為四,應予更正)所示之日,接續2 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對面之「喜相逢小吃部」消費;㈣、於附表四(公訴意旨誤載為三,應予更正)所示之日,接續2 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夢斯時尚酒館」消費,均致上開商店服務人員誤認陳俊成、劉佳鑫及曾冠榮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食餐飲及坐檯小姐服務予陳俊成等人。詎陳俊成、劉佳鑫及曾冠榮在獲得店家所提供之酒食餐飲、坐檯服務等不法財物、利益後,均要求先行記帳而拒絕當場付款。嗣經「桃花小吃部」服務小姐即綽號「秀秀」之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經理即綽號「玫瑰」之洪琬純、「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即綽號「金莎」之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林士強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陳俊成、劉佳鑫2 人上述㈠至㈣之行為( 其中附表二編號6 、9 、12、13部分另與曾冠榮共犯)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即酒食餐飲費部份)、詐欺得利(即小姐坐檯服務費部分)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怡晴、洪琬純、林士強、「神農會館小吃部」服務小姐劉麒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榮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秀軒、王俊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佳鑫固坦承與陳俊成等人於前揭各時、地,前往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小吃部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每次去消費都是被告陳俊成打電話約我一起去,我以為他與店家有聯絡,所以才同往,每次消費後店家均同意由陳俊成簽帳,當時我在父親那邊做鐵工,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事後也與喜相逢小吃部、桃花小吃部、神農會館等店家和解等語。至被告陳俊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時、地,前往上述小吃部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與各店家都認識,當時要消費前均徵得店家經理同意讓後始前往消費,簽帳後並有簽發本票給店家,而前往愛夢斯和喜相逢消費,係經由之前同事所介紹。案發時我從事大理石施工,每個月有3 萬餘元所得,另前往桃花小吃部消費,部分消費有有付現款,未付款部分係先徵得趙怡晴之同意始消費;至前往金莎小姐王秀軒處消費,也是部分付款,部分沒付款,後來因住院才尚未給付消費款;又前往喜相逢消費7 、8 次,僅最後兩次賒帳,並留電話給林士強,他知道我住在九曲堂新鎮區大樓,並無施詐之意云云等語 四、查: ㈠、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共同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9 、12、13所示之時地,被告2 人是偕同曾冠榮為此部分之消費;而被告2 人為各次消費期間,經桃花小吃部服務人員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負責人洪琬淳、愛夢絲時尚酒館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林士強等人分別持帳單向被告2 人請求付款時,均係被告陳俊成出面要求店家先行記帳,由其簽收帳單,其中被告陳俊成至神農會館消費後亦有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7 張予洪琬淳;惟被告2 人上開各次消費後,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離去,且被告陳俊成所簽立之本票均未兌現等節,業據被告陳俊成於原審、被告劉佳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桃花小吃部服務人員趙怡晴、神農會館小吃部經理洪琬淳、愛夢斯時尚酒館經理王秀軒、喜相逢小吃部負責人林士強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二卷一第82頁、第89頁;原審二卷二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一卷第64至67頁、第69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二卷第70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趙怡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警二卷第70至80頁以下桃花小吃部帳單)這都是被告2 人消費的帳單,帳單上面有部分寫「小寶」,是因為被告劉佳鑫當時說他叫小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這都是被告2 人應該要一起付的,因為他們有一起進去,但這些帳單都沒有付錢,他們之前差不多累積到5 萬的時候,我就不讓他們再簽帳,但他們說什麼時候錢會進來,但一個月拖過一個月,後來我不讓他們簽,他們到櫃檯找老闆,老闆也是同樣理由跟他們說,他們還是一樣要續單,他們是2 、3 萬再繼續消費,被告劉佳鑫曾跟我說幾號要跟我付,但是沒有付,被告陳俊成說被告劉佳鑫要付錢的,也沒有付,他們消費完,我有當場跟他們要過錢,他們都是跟我說先欠著,之後再給,被告2 人大約是102 年初的時候就開始到我們店裡消費,都是一起來消費,他們來喝一段時間之後,比較熟識了,我才和被告陳俊成開始交往,案發期間我們還是男女朋友,被告劉佳鑫和我是朋友,就我對他們的認識,被告陳俊成於案發期間是有工作的,以他的經濟能力,他是付得起的,被告劉佳鑫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沒有,我覺得他們每次簽帳都沒有要付款的意思,因為他們說約時間會給,後來說什麼時候會付這筆錢,但好幾次都沒有繼續付錢,他們一開始有簽有付,之後欠10幾萬就沒有再付錢了,我給警察的簽帳單都是沒付錢的部分,如果本案被告2 人的消費帳款沒有付清,是我要對店家負責,因為他們是我的客人等語(見原審二卷一第81至88頁;二卷二第35至37頁)。 2.依證人趙怡晴上開證述,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在桃花小吃部消費逾半年之期間,且均有付款,及於案發期間,被告陳俊成係有正當工作觀之,被告陳俊成夥同被告劉佳鑫前往該小吃店消費,顯非無支付能力之人;又被告2 人於消費之初,均有付款,足認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初,並非蓄意施詐;另證人趙怡晴係負責該小吃店之帳務,並與被告陳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被告劉佳鑫為朋友關係,且被告2 人前往該小吃店消費時有簽帳、時有付帳之情觀之,應係居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證人趙怡晴始同意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消費、簽帳甚明。況案發後,被告2 人均和證人趙怡晴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俊成應償還證人趙怡晴7 萬元(每月償還5000元),被告劉佳鑫並交付予證人趙怡晴票據金額分別為2 萬8000元、2 萬8000元、1 萬4000元之支票各1 張,此經證人趙怡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一第36頁背面),並有上開支票3 張及證人趙怡晴和被告劉佳鑫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二卷二第43頁、第13頁)。準此,顯然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上開前往桃花小吃部消費之初,並非蓄意詐騙,此乃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被告2 人未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價金,即遽認被告2 人為此部分各次消費時,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 ㈢、關於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洪琬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警一卷第69頁至82頁)這些簽帳單都是被告2 人去消費的,簽帳單上有寫「阿城」兩個字,是他們2 人或3 人同意我寫的,有時候曾冠榮會來,但是曾冠榮比較少,這些簽帳單被告2 人完全沒有付錢,他們第一次來消費就沒有付清了,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他們,是被告陳俊成的一個朋友認識我,不過是被告陳俊成自己說他是某某人的朋友,就到我的店來消費,我有當場請他們在店裡付錢,但被告陳俊成一直拖,欠了一段時間後,我要被告陳俊成付錢時,被告陳俊成就拉我去包廂外面,拿存摺給我看,他說他會付錢,但我不曉得被告劉佳鑫知不知道我要求他們付錢,我覺得被告陳俊成可能要隱瞞被告劉佳鑫什麼的,因為被告陳俊成把我拉到包廂外面說他要付錢這樣子,有時候我在包廂內要他們付錢,被告劉佳鑫他們也有在場看到或聽到被告陳俊成表示這次不付錢,就是要簽帳,被告劉佳鑫他們也有起鬨說他們會付錢,但完全沒有付過錢,那時候我有想說叫警察過來,但他也承認這筆錢,而且也簽本票,但簽了之後失蹤了,避不見面也沒接電話,(提示警一卷第64頁以下的本票)這些本票都是被告陳俊成當場寫的,在他簽本票之前,我有說你們這樣吃喝是不行的,他拿一堆理由,也拿存摺給我看,說他家在那裡什麼的,我說我要叫警察來,他才簽本票,這是他同意表示他有欠我們這些錢才簽本票,本票寫了之後過很久都避不見面,我有要求他們消費完要付錢,但被告陳俊成有說他在大樹很厲害,認識很多人,認識大哥都很行,又罵我,我不知道他是口頭禪還是真的要罵,陳俊成罵我的時候,被告劉佳鑫和曾冠榮都在旁邊惦惦的( 不講話之意) ,他們兩個不會去嗆聲,我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可能有問話上的誤會,被告陳俊成嗆聲說他認識很多大樹的大哥時,是最後兩三次消費,若這筆消費款他們沒付清,全部是我要負責,因為我是主管,他們來我店裡消費時,我只知道他們電話、綽號,姓名不知道,我也有撥過電話,之後我跟警察說我要告這3 人,警察就依這電話查出被告他們身分等語(見原審二卷一第88至96頁;二卷二第37至39頁)。 2.由洪琬淳上述證述可知,本案警察係依證人洪琬淳提供被告陳俊成電話,而查得被告陳俊成真實身分,顯見被告陳俊成係提供其自行使用之真實電話予證人洪琬淳;又依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最後一次至神農會館小吃部消費之時間為102 年11月3 日,而被告陳俊成係於同年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洪琬淳,且該等本票上均有記載被告陳俊成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有該等本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前揭警一卷第64至67頁),則被告陳俊成於案發後不久即有簽署上開本票與證人洪琬淳之行為,且被告陳俊成在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亦屬真實;再由,被告陳俊成於案發期間,曾有出示存摺予證人洪琬淳之行為觀之,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要負責該等債務之意思,否則渠等於各次消費後,大可匿名隱藏其等相關個人資訊,並於事後避不見面,致證人洪琬淳無從發現其等真實身分,豈會留下真實身分、聯絡資訊予證人洪琬淳。再依被告劉佳鑫於案發後已償還證人洪琬淳其應負責之帳款,並和證人洪琬淳達成和解,此經證人洪琬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和被告劉佳鑫部分已經和解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一第44頁),並有洪琬淳和被告劉佳鑫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二卷一第51頁),且證人洪琬淳於原審並證述:被告陳俊成還蠻有誠意的,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要告他們時,被告劉佳鑫搞不清楚這錢是怎樣,但被告劉佳鑫有說要付錢,而雖只剩下被告陳俊成欠錢,但被告陳俊成上禮拜四(即105 年1 月14日)、禮拜五有分別拿1 萬、5000元給我,他說每個月要拿15000 元,他欠我總額6 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一第96頁;原審二卷二第38頁)。是依上開各情,自難以被告2 人此部分多次消費簽帳未付款、及被告陳俊成所簽發之上述本票未兌現,而遽認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之際,即心存不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具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犯意。 ㈣、關於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在愛夢斯時尚酒館消費部分: 1.證人王秀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到我店裡消費2 次都沒付錢,他們第一次消費時,我並不認識他們,那次他帶了一個神農會館小吃部的小姐YUMI(音譯)來,小姐說他很好,可以讓他簽,就簽了,他們兩個就跟我說妳不用怕,我很準時給的,還說隔天就把錢給我,第二次是隔1 、2 天後,我以為他們來還我錢,但他們喝一喝就簽帳了,都沒有付錢,這2 次都是續單,就是做兩節,一次都幾千元,兩次加起來快1 萬多元,他們要經過我的許可才可以簽帳,因為當時我在那邊當經理,依照我們行業的慣例,若客人第一次到店內消費,是不會讓客人簽單,因為我不認識幹嘛給他簽單,他們第一次沒有付錢,第二次還讓他們消費,是因為被告陳俊成跟我說桃花小吃部的秀秀(即趙怡晴)是他姐姐,我有照會過秀秀,她說沒關係他是我弟弟,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情侶關係,她說讓他簽沒問題,我第二次才答應又讓他簽,秀秀還掛保證說沒問題,(問:所以是有認識的人稍微牽線一下妳才讓他們簽的?)是的,第一次YUMI帶被告陳俊成去時,被告陳俊成有打電話給秀秀,叫秀秀跟我講電話,秀秀說這是我弟弟,他沒問題,妳讓他簽,因為我跟秀秀很熟,YUMI是被告陳俊成帶去的小姐,我不熟,我是第一次看到,我在簽單上寫秀秀,是要作為提醒,因為叫阿城的人很多,這個阿城就是秀秀弟弟,我們也不知道他本名,所以簽單上會寫是誰、為什麼讓他簽,被告陳俊成說隔天給我,但也沒給我,過沒多久他又來,說我這次喝一喝全部幫妳理,結果還是沒幫我理;(問:但你還是因為前一次秀秀打電話給妳,所以你還是讓她簽?)對,這2 次被告2 人都一起在場,他們喝酒後講話是有比較大聲,只是口氣不好,但沒有嗆聲,沒那麼嚴重,他們講話的語氣也不會讓我覺得我的店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他們每次都很有誠意的說隔天付錢,被告陳俊成有中六合彩發小費給小姐,但都沒有給我錢,我認識被告陳俊成的老闆,被告陳俊成之後還有去我們的店,一直說要給我錢,可是從來沒有給,被告陳俊成的老闆說他給員工薪水也要員工自己拿給我,他沒有權力扣被告陳俊成的薪水等語(見原審二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2.依據證人王秀軒上開證述,被告陳俊成因與秀秀(即趙怡晴)熟識,且經證人王秀軒徵詢秀秀(即趙怡晴)後,確認被告陳俊成有經濟能力,始依該行業慣例,允諾被告2 人在該酒館消費,且證人王秀軒亦認識被告陳俊成之老闆觀之,足認被告陳俊成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消費時,非無支付能力之人。又被告陳俊成對證人王秀軒揭露之個人資訊,均屬真實,亦可使證人王秀軒明確掌握被告陳俊成之身分、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是被告2 人辯稱其為此部分消費時,並無詐欺犯意,只是想說慢慢還等語,自屬可信。自難以被告2 人均未償還此部分消費債務,即認定被告2 人為此部分消費時,主觀上均有詐騙證人王秀軒之意。 ㈤、關於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在喜相 逢小吃部消費部分: 1.證人林士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是文文帶來的,他們是喝酒認識的(見前揭偵卷第13頁背面);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消費前,曾有去過我的店內消費,但現在記不起來去過幾次,我在店裡的時候,他們有來過一次,也有付錢,因為他們跟我們店內小姐熟,小姐跟我說可以讓他們簽帳,被告他們也有跟我掛保證說一定會來付錢,所以如附表三所示這兩次消費都有讓他們簽帳,依照我們店內的作法,若小姐跟我們保證要讓客人簽帳,我們店內原則上會讓客人簽帳,只是帳收不回來的話小姐要負責,小姐有跟我保證說知道對方家住那裡,有帶我去對方家裡找人,但去他家找了3 、4 次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二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2.依證人林士強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陳俊成前揭辯稱:我們是因為有認識的朋友介紹,所以才去喜相逢小吃部,我們去過喜相逢好幾次,一開始有付錢,只有最後兩次沒有付錢,最後消費時,我有留電話地址給林士強等語,應屬可信。則證人林士強既係因考量被告2 人係認識的小姐介紹而來,並經小姐保證被告2 人之支付能力,且被告2 人前有至該店消費,均付清帳款,乃同意被告2 人簽帳,顯然證人林士強係憑藉雙方先前交易往來經驗,並揣度被告2 人有經濟能力,而同意被告2 人消費,亦難認被告2 人前往該小吃店消費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被告陳俊成消費後亦有提供其真實身分、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予證人林士強,再佐以證人趙怡晴、王秀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俊成自桃花小吃部至愛夢斯時尚小吃部消費期間,即102 年9 月19日至同年11月5 日,被告陳俊成均有在工作而有經濟能力,縱使一時無法負擔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消費金額之全部,但依當時情況,仍可期待其如日後慢慢清償,仍有還清債務之能力,而顯非處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此外,被告2 人事後亦分別返還消費金額,並與證人林士強均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其等所協商之債務金額,此有證人林士強和被告2 人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一第49頁;二卷二第42頁),足認被告陳俊成、劉佳鑫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初,並非蓄意詐騙,此部分亦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2 人負刑法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為上開各次消費後,雖均係簽帳而未給付現金,惟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如上所述,自難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犯罪。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陳俊成、劉佳鑫2 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俊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劉佳鑫侵占遺失物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一:「桃花小吃部」(帳單註記:小寶(秀秀))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9月19日 │1700元 │2400元 │4100元 │00621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102年9月21日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653 │ │ │劉佳鑫│ ├────┼────┼────┼────┤ │ │ │ │1700元 │1800元 │3500元 │00661 │ ├──┼───┼───────┼────┼────┼────┼────┤ │ 3 │陳俊成│102年9月22日 │3200元 │2400元 │5600元 │00663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00667 │ │ │ │ ├────┼────┼────┼────┤ │ │ │ │1900元 │1800元 │3700元 │00674 │ ├──┼───┼───────┼────┼────┼────┼────┤ │ 4 │陳俊成│102年9月23日 │2200元 │2100元 │4300元 │00682 │ │ │劉佳鑫│ ├────┼────┼────┼────┤ │ │ │ │2300元 │2400元 │4700元 │00687 │ │ │ │ ├────┼────┼────┼────┤ │ │ │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00690 │ │ │ │ ├────┼────┼────┼────┤ │ │ │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699 │ ├──┼───┼───────┼────┼────┼────┼────┤ │ 5 │陳俊成│102年9月25日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720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4800元 │6600元 │00730 │ ├──┼───┼───────┼────┼────┼────┼────┤ │ 6 │陳俊成│102年9月27日 │2900元 │3000元 │5900元 │00756 │ │ │劉佳鑫│ ├────┼────┼────┼────┤ │ │ │ │1400元 │3600元 │5000元 │00760 │ ├──┼───┼───────┼────┼────┼────┼────┤ │ 7 │陳俊成│102年9月28日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785 │ │ │劉佳鑫│ │ │ │ │ │ ├──┼───┼───────┼────┼────┼────┼────┤ │ 8 │陳俊成│102年9月30日 │2400元 │1800元 │4200元 │00806 │ │ │劉佳鑫│ ├────┼────┼────┼────┤ │ │ │ │2600元 │3000元 │5600元 │00809 │ │ │ │ ├────┼────┼────┼────┤ │ │ │ │2100元 │3000元 │5100元 │00819 │ ├──┼───┼───────┼────┼────┼────┼────┤ │ 9 │陳俊成│102年10月2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36 │ │ │劉佳鑫│ ├────┼────┼────┼────┤ │ │ │ │2200元 │2400元 │4600元 │00838 │ │ │ │ ├────┼────┼────┼────┤ │ │ │ │2500元 │3000元 │5500元 │00846 │ ├──┼───┼───────┼────┼────┼────┼────┤ │ 10 │陳俊成│102年10月3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62 │ │ │劉佳鑫│ ├────┼────┼────┼────┤ │ │ │ │2400元 │2400元 │4800元 │00864 │ │ │ │ ├────┼────┼────┼────┤ │ │ │ │2200元 │3000元 │5200元 │00866 │ │ │ │ ├────┼────┼────┼────┤ │ │ │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873 │ ├──┼───┼───────┼────┼────┼────┼────┤ │ 11 │陳俊成│102年10月5日 │2200元 │1800元 │4000元 │00896 │ │ │劉佳鑫│ ├────┼────┼────┼────┤ │ │ │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00897 │ ├──┼───┼───────┼────┼────┼────┼────┤ │ 12 │陳俊成│102年10月7日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927 │ │ │劉佳鑫│ ├────┼────┼────┼────┤ │ │ │ │2400元 │2400元 │4800元 │00929 │ ├──┼───┼───────┼────┼────┼────┼────┤ │ 13 │陳俊成│102年10月8日 │2800元 │2400元 │5200元 │00947 │ │ │劉佳鑫│ ├────┼────┼────┼────┤ │ │ │ │2000元 │2400元 │4400元 │00946 │ ├──┼───┴───────┼────┼────┼────┼────┤ │合計│曾冠榮於上述期間曾3次 │65800元 │77100元 │142900元│ │ │ │與陳俊成、劉佳鑫至「桃│ │ │ │ │ │ │花小吃部」消費。 │ │ │ │ │ └──┴───────────┴────┴────┴────┴────┘ 附表二:「神農會館小吃部」(帳單註記:玫瑰) ┌─┬────┬───────┬────┬────┬────┬────┐ │編│行為人 │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號│ │ │ │ │ │ │ ├─┼────┼───────┼────┼────┼────┼────┤ │1 │陳俊成 │102年10月18日 │3800元 │1800元 │5600元 │004563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 │102年10月某日 │3300元 │1800元 │5100元 │004569 │ │ │劉佳鑫 │ │ │ │ │ │ ├─┼────┼───────┼────┼────┼────┼────┤ │3 │陳俊成 │102年10月某日 │2300元 │1800元 │4100元 │004578 │ │ │劉佳鑫 │ │ │ │ │ │ ├─┼────┼───────┼────┼────┼────┼────┤ │4 │陳俊成 │102年10月21日 │4000元 │1800元 │5800元 │004607 │ │ │劉佳鑫 │ ├────┼────┼────┼────┤ │ │ │ │2500元 │2400元 │4900元 │004614 │ ├─┼────┼───────┼────┼────┼────┼────┤ │5 │陳俊成 │102年10月22日 │4600元 │2400元 │7000元 │004624 │ │ │劉佳鑫 │ ├────┼────┼────┼────┤ │ │ │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004626 │ │ │ │ ├────┼────┼────┼────┤ │ │ │ │4900元 │2400元 │7300元 │004628 │ ├─┼────┼───────┼────┼────┼────┼────┤ │6 │陳俊成 │102年10月23日 │2600元 │2400元 │5000元 │001002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1900元 │2400元 │4300元 │001008 │ ├─┼────┼───────┼────┼────┼────┼────┤ │7 │陳俊成 │102年10月24日 │2900元 │1800元 │4700元 │001028 │ │ │劉佳鑫 │ │ │ │ │ │ ├─┼────┼───────┼────┼────┼────┼────┤ │8 │陳俊成 │102年10月25日 │4000元 │1800元 │5800元 │001039 │ │ │劉佳鑫 │ ├────┼────┼────┼────┤ │ │ │ │2000元 │1800元 │3800元 │001048 │ ├─┼────┼───────┼────┼────┼────┼────┤ │9 │陳俊成 │102年10月26日 │4500元 │4200元 │8700元 │001076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5600元 │2400元 │8000元 │ │ ├─┼────┼───────┼────┼────┼────┼────┤ │10│陳俊成 │102年10月27日 │2900元 │3000元 │5900元 │001085 │ │ │劉佳鑫 │ ├────┼────┼────┼────┤ │ │ │ │4100元 │2400元 │6500元 │001090 │ │ │ │ ├────┼────┼────┼────┤ │ │ │ │3300元 │1800元 │5100元 │001094 │ ├─┼────┼───────┼────┼────┼────┼────┤ │11│陳俊成 │102年10月28日 │4310元 │1800元 │6110元 │001116 │ │ │劉佳鑫 │ │ │ │ │ │ ├─┼────┼───────┼────┼────┼────┼────┤ │12│陳俊成 │102年10月29日 │4200元 │2400元 │6600元 │001135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3100元 │3000元 │6100元 │001139 │ │ │ │ ├────┼────┼────┼────┤ │ │ │ │2500元 │2400元 │4900元 │ │ ├─┼────┼───────┼────┼────┼────┼────┤ │13│陳俊成 │102年11月1日 │4100元 │2400元 │6500元 │001182 │ │ │劉佳鑫 │ ├────┼────┼────┼────┤ │ │曾冠榮 │ │4200元 │1800元 │6000元 │001187 │ ├─┼────┼───────┼────┼────┼────┼────┤ │14│陳俊成 │102年11月某日 │3100元 │1800元 │4900元 │001211 │ │ │劉佳鑫 │ │ │ │ │ │ ├─┼────┼───────┼────┼────┼────┼────┤ │15│陳俊成 │102年11月3日 │3600元 │1800元 │5400元 │001232 │ │ │劉佳鑫 │ ├────┼────┼────┼────┤ │ │ │ │3400元 │2400元 │5800元 │001236 │ │ │ │ ├────┼────┼────┼────┤ │ │ │ │4400元 │1800元 │6200元 │001238 │ ├─┴┬───┼───────┼────┼────┼────┼────┤ │合計│ │ │97310元 │62400元 │159710元│ │ └──┴───┴───────┴────┴────┴────┴────┘ 附表三:「喜相逢小吃部」(帳單註記:陳俊成)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10月11日 │1500元 │1800元 │3300元 │043109 │ │ │劉佳鑫│ ├────┼────┼────┼────┤ │ │ │ │1400元 │2400元 │3800元 │043106 │ │ │ │ ├────┼────┼────┼────┤ │ │ │ │1960元 │2400元 │4360元 │043103 │ ├──┼───┼───────┼────┼────┼────┼────┤ │ 2 │陳俊成│102年10月12日 │1300元 │1800元 │3100元 │043113 │ │ │劉佳鑫│ ├────┼────┼────┼────┤ │ │ │ │2100元 │1800元 │3900元 │043112 │ ├──┼───┼───────┼────┼────┼────┼────┤ │合計│ │ │8260元 │10200元 │18460元 │ │ └──┴───┴───────┴────┴────┴────┴────┘ 附表四:「愛夢斯時尚酒館」(帳單註記:金莎) ┌──┬───┬───────┬────┬────┬────┬────┐ │編號│行為人│消費日期 │酒食金額│坐檯金額│消費金額│帳單編號│ ├──┼───┼───────┼────┼────┼────┼────┤ │ 1 │陳俊成│102年10月29日 │3000元 │2400元 │5400元 │001135 │ │ │劉佳鑫│ │ │ │ │ │ ├──┼───┼───────┼────┼────┼────┼────┤ │ 2 │陳俊成│102年11月5日 │3000元 │3500元 │6500元 │004021 │ │ │劉佳鑫│ ├────┼────┼────┼────┤ │ │ │ │2340元 │2400元 │4740元 │004029 │ │ │ │ ├────┼────┼────┼────┤ │ │ │ │1700元 │3000元 │4700元 │004038 │ ├──┼───┼───────┼────┼────┼────┼────┤ │合計│ │ │10040元 │11300元 │2134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消費金額│ ├──┼───┼───────┼─────────┼────┤ │ 1 │陳俊成│497695 │102年11月11日 │40000元 │ ├──┼───┼───────┼─────────┼────┤ │ 2 │陳俊成│497696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3 │陳俊成│497697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4 │陳俊成│497698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5 │陳俊成│497699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6 │陳俊成│497700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 ├──┼───┼───────┼─────────┼────┤ │ 7 │陳俊成│664976 │102年11月11日 │22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