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潘治平先後竊盜及共同竊盜被害人陳○○、張○○所有機車,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張○○等人警詢之證詞,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除附表編號4 未尋獲外,編號1 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所竊得之編號4 被害人張○○機車大概在共犯林○○處,因之前林○○多次要求伊將失車交予他轉賣;且在丟失機車早上,伊要林○○牽車後,結果車就不在了,伊當時要把鑰匙丟棄,林○○卻堅持留著,伊還是將之丟棄以免當作證據,請與林○○分開受審,以免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再審(上訴)云云。
四、惟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錯誤,且未指摘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成立無涉,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伊與同案被告林○○一同騎乘MAX-****號機車(即被害人張○○所有)後,一同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附近大樓騎樓下,大約3 、4 天前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林○○供述情節相同(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對於上開贓車即不法所得係共同支配處分,且依其上訴意旨亦已表明渠等共同支配之情節,本應共同科予沒收之不利處分,至於上開機車所在是否得以尋獲而執行沒收,應依執行檢察官執行結果而論,更非法院所應斟酌之情節,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