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繼先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潘治平、林繼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共同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治平、林繼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潘治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林繼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5、6所示時間、地點,見前開附表編號所示各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各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潘治平與林繼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鑰匙未拔,遂由林繼先負責把風,潘治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作為渠2人代步工具使用。
(四)嗣經陳朝福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盤查潘治平、林繼先,當場自林繼先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失竊機車鑰匙各1支,其2 人再協同員警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該地點尋獲各該機車(除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未尋獲外,其餘機車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鄭天威、張惠婷、吳秐葙、李泰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劉清江、鄭天威、張惠婷、吳秐葙、李泰來之警詢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3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傳聞證據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朝福、劉清江、鄭天威、張惠婷、吳秐葙、李泰來於警詢證述明確(陳朝福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劉清江部分見警卷第16至17頁;鄭天威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張惠婷部分見警卷第22頁;吳秐葙部分見警卷第23至24頁;李泰來部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5至46、50、54至55、61至62、66至6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7、51、56、58、63、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8、52、57、59、64、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0、33、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49、53、60、6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8至8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0至9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4、86頁),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治平2 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及被告林繼先5 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地不同、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潘治平前因: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①、②所示部分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繼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③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③、④、⑤所示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除附表編號4 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共同竊盜犯行,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1部,又該部機車已遭被告棄置,業據被告林繼先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而前開機車價值約5 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張惠婷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潘治平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繼先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機車,惟各該機車業經被告2 人偕同員警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49、53、60、65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各該機車之鑰匙1 支,因認其客觀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所竊機車、價值(新│ 罪刑 │ │號│ │ │臺幣)、尋獲地點 │ │ ├─┼──────┼───────┼─────────┼────────┤ │ 1│105年3月3日 │高雄市前金區 │陳朝福所有、車牌號│潘治平犯竊盜罪,│ │ │14時46分許 │中正四路及市中│碼NB5-333號普通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一路口 │型機車1部(價值約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4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部機車在高雄市三│折算壹日。 │ │ │ │ │民區大順路與鼎山街│ │ │ │ │ │口尋獲(機車已發還│ │ │ │ │ │、鑰匙未尋獲) │ │ ├─┼──────┼───────┼─────────┼────────┤ │ 2│105年3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 │劉清江使用、車牌號│林繼先犯竊盜罪,│ │ │0時起至14時 │安寧街433之1號│碼J3M-762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間某時│旁工地 │型機車1部(價值約1│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部機車在高雄市三│折算壹日。 │ │ │ │ │民區建國三路91巷與│ │ │ │ │ │同愛街77巷口尋獲(│ │ │ │ │ │機車已發還、鑰匙未│ │ │ │ │ │尋獲) │ │ ├─┼──────┼───────┼─────────┼────────┤ │ 3│105年3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 │鄭天威所有、車牌號│林繼先犯竊盜罪,│ │ │0時起至21時 │熱河一街431號 │碼KM9-276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間某時許│前 │型機車1部(價值約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5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部機車在高雄市三│折算壹日。 │ │ │ │ │民區建國三路91巷與│ │ │ │ │ │同愛街77巷口尋獲(│ │ │ │ │ │連同鑰匙已發還) │ │ ├─┼──────┼───────┼─────────┼────────┤ │ 4│105年3月10日│高雄市前金區 │張惠婷所有、車牌號│潘治平共同犯竊盜│ │ │22時59分許 │自強二路170號 │碼MAX-3207號普通重│罪,累犯,處有期│ │ │ │前 │型機車1部(價值約5│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萬元),該部機車經│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被告棄置高雄市三民│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區中博橋附近大樓騎├────────┤ │ │ │ │樓、鑰匙棄置於中山│林繼先共同犯竊盜│ │ │ │ │與河南路口水溝,均│罪,累犯,處有期│ │ │ │ │未尋獲。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潘治平、│ │ │ │ │ │林繼先共同犯罪所│ │ │ │ │ │得機車壹部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105年3月14日│高雄市新興區 │吳秐葙所有、車牌號│林繼先犯竊盜罪,│ │ │0時起至12時 │中正三路34號旁│碼MBV-9576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間某時許│ │型機車1部(價值約5│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萬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部機車在高雄市三│折算壹日。 │ │ │ │ │民區建國三路91巷與│ │ │ │ │ │同愛街77巷口尋獲(│ │ │ │ │ │連同鑰匙已發還) │ │ ├─┼──────┼───────┼─────────┼────────┤ │ 6│105年3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 │李泰來所有、車牌號│林繼先犯竊盜罪,│ │ │0時起至3時間│河北二路51巷2 │碼006-HCC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弄7號前 │型機車1部(價值約5│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部機車於高雄市新│折算壹日。 │ │ │ │ │興區南台路與民主橫│ │ │ │ │ │路41巷口尋獲(連同│ │ │ │ │ │鑰匙已發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