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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繼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60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0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6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火車站旁停車場,見李宗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又鑰匙疏未注意而放置在副駕駛座椅子上,遂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林繼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聯絡道B219路燈旁)時,因汽油用盡,而將該車停放在路邊,並在車上睡覺,為警巡邏至該處發現而上前察看,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繼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現場及採證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自首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洵有可議,及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未使該自用小客車產生任何損壞,亦據證人李宗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且職業為臨時粗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