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許」、竊取財物應補充為「盧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部(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 百餘元)」、證人何中原發現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並扣案物應補充「機車乙部(已發還給盧銘堯)」者外,餘則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而恣意行竊,再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又曾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件再犯同質之竊盜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行竊所得重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2頁),酌以被告個人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行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述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爰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林繼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繼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棄
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
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80日確
定,並於100 年9 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
於100 年11月27日拘役期滿出監(未構成累犯)。復於101
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19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8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
年6 月6 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4日14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盧銘堯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同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林繼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盧銘堯之友人何中原發現而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乙支。案經盧銘堯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繼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盧銘堯警詢中指訴。(三)證人何中原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採證照片3 張。(五)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份、新竹市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七)警員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