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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繼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巷00號前「陳鳳宮」奉拜,詎於結束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宮內投放有新臺幣(下同)502 元之功德箱,搬運至前開機車旁,並覆蓋棉被以行遮掩,擬載運離去而竊取之;所幸經民眾張燕成目睹前情,及時前往質問,林繼先乃逕拔腿逃離、遺留該功德箱於現場而竊取未遂。嗣經張燕成協同其餘民眾包圍攔阻、報警處理後,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繼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燕成、潘雄村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林繼先涉嫌竊盜案件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功德箱搬運至前開機車旁,擬載運離去之際,即為證人張燕成所發覺,被告因而遺留功德箱於現場而逕自拔腿逃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以功德箱體積非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照片編號3 、4 、6 部分)在卷可考,極易為他人所察覺,是該功德箱既非經被告運離現場而具有空間上之隔離,顯難認已為被告穩固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屬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既遂犯,雖有未妥如前,惟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101 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4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均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未遂,未生犯罪之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取方式謀取不法利益,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罪地點係不特定民眾均得往來之公共場合,對於社會秩序顯然有所衝擊,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俱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係因缺錢吃飯,始行竊取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加以犯罪時點業屬深夜,影響社會秩序應屬有限,而其所欲竊取功德箱內含之現金亦僅502 元,復因犯行未遂而為證人潘雄村領回,所生損害應屬輕微,是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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