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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繼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確定,於100 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0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行車方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到一年,即接連再犯含本件在內之數起竊取機車案件(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簡字第8364號判決書),顯見先前刑罰作用有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7號偵查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7號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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