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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鴻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內,發現原屬潘蜜銹所有,於同日某時因查詢紅利點數而不慎遺失在I-BON 機器上之I-CASH 2.0首款紀念金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卡片拾起供己刷卡消費使用,而予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復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4 年1 月4 日至5月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統一超商門市,以刷卡消費方式,持系爭卡片向不知情之超商門市人員刷卡消費,致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供其消費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蜜銹及統一超商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曾持所拾得之系爭卡片於附表所示日期,至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費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蜜銹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台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 張(警卷第14、24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15至20頁)、統一超商I-CASH卡登錄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被告對此則辯稱:伊持系爭卡片至統一超商使用,該超商收費設備是認卡不認人,故伊未用欺騙或詐術獲取利益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內容為何,實務在解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該條「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準此,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㈡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 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至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 條之2 「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綜上,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㈢查I-CASH卡係統一超商所發行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全國統一超商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該卡片均為不記名卡片,持有者雖非本人亦可持該卡儲值使用,本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系爭卡片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進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被告所為顯與檢察官上訴所稱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拾得系爭卡片至超商刷卡消費,超商門市店員係就該刷卡機感應讀取、扣款之資料確認無誤後,依據刷卡機判讀之結果交付商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侵占系爭卡片後,持以消費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並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是被告持拾得系爭卡片刷卡消費,構成上開犯罪云云,並非可採等節,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1 │104年1月4日 │統一超商建楠門市│45元 │├──┼──────┼────────┼─────────┤│2 │104年1月30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80元 │├──┼──────┼────────┼─────────┤│3 │104年2月8日 │統一超商立文門市│18元 │├──┼──────┼────────┼─────────┤│4 │104年3月18日│統一超商玉堂門市│29元 │├──┼──────┼────────┼─────────┤│5 │104年3月21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10元 │├──┼──────┼────────┼─────────┤│6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使用卡片內紅利點數││ │(起訴書誤載│ │3 萬點兌換超商使用││ │為3月23日) │ │折價券100 元 │├──┼──────┼────────┼─────────┤│7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53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3月23日) │ │ │├──┼──────┴────────┼─────────┤│合計│ │33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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