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昌鴻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內,發現原屬潘○○所有,於同日某時因查詢紅利點數而不慎遺失在I-BON機器上之I-CASH 2.0首款紀念金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I-CASH 2.0紀念金卡拾起供己刷卡消費使用,而予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昌鴻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字卷第6至8頁、易字卷第16、33至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9至13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易字卷第18至19頁)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台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手寫資料照片各1張(警卷第14、24頁)、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 2.0紀念金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15至20頁)、統一超商I-CASH卡登錄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I-CASH 2.0紀念金卡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吳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潘○○遺失之I-CASH 2.0紀念金卡,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I-CASH 2.0紀念金卡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予告訴人,有104年6月8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警卷第25頁、易字卷第6 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給付我7,500 元,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易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學生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7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易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佐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等語(易字卷第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昌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4年1月4日至5月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統一超商門市,以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I-CASH 2.0紀念金卡向不知情之超商門市人員刷卡消費,致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供其消費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及統一超商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昌鴻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統一超商I-CASH卡刷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台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手寫資料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此部分刷卡消費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持上開I-CASH 2.0紀念金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刷卡消費,係依照超商I-CASH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預先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若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刷卡消費,被告持I-CASH卡消費之行為並未使超商之刷卡機器誤判卡片而陷於錯誤,另超商門市店員亦僅就該刷卡機感應讀取、扣款之資料確認無誤後,依據刷卡機判讀之結果交付商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CASH 2.0紀念金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額度內(約300 餘元)依如附表所示之正常使用方式花用將盡,而該I-CASH 2.0紀念金卡並無自動儲值之功能,儲值的錢刷完就沒有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卡不可以自動儲值,餘額用完後不會自動儲值,我撿到時該卡儲值餘額約300 多元,消費時看餘額顯示多少錢我再使用等語(易字卷第3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總金額335 元相符,足認該張I-CASH 2.0紀念金卡並無法於餘額不足時自動儲值,且被告亦未於該卡餘額不足時另行儲值。又該I-CASH 2.0紀念金卡係以超商讀卡機感應讀取之方式扣款,讀卡設備僅接受符合程式預先設定之卡片種類感應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未使發卡單位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參照上開說明,其刷卡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1 │104年1月4日 │統一超商建楠門市│45元 │├──┼──────┼────────┼─────────┤│2 │104年1月30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80元 │├──┼──────┼────────┼─────────┤│3 │104年2月8日 │統一超商立文門市│18元 │├──┼──────┼────────┼─────────┤│4 │104年3月18日│統一超商玉堂門市│29元 │├──┼──────┼────────┼─────────┤│5 │104年3月21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10元 │├──┼──────┼────────┼─────────┤│6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使用卡片內紅利點數││ │(起訴書誤載│ │3萬點兌換超商使用 ││ │為3月23日) │ │折價券100元 │├──┼──────┼────────┼─────────┤│7 │104年5月23日│統一超商台塑門市│53元 ││ │(起訴書誤載│ │ ││ │為3月23日) │ │ │├──┼──────┴────────┼─────────┤│合計│ │3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