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呈霖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5286-GS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路口處之斑馬線上停放後,即前往附近之老上海火鍋店內吃飯、飲用啤酒。嗣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前某時許,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副所長鄭育明、警員林正三、內惟派出所警員乙○○執行巡邏職務之際,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乙○○、鄭育明、林正三乃上前盤查徘徊於該車旁之甲○○身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甲○○當場否認為車主並報以其先前之舊名。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快速跑向前開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發動引擎。乙○○、林正三見狀,乃尾隨其後,由乙○○扳開駕駛座車門後側身用腳抵住車門邊之縫隙,防止甲○○關門上鎖。甲○○亦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乙○○、鄭育明、林正三均係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之公務員,為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傷害之犯意,不顧乙○○生命、身體之安危,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駕車行駛。因見其行駛前方有停放車輛,仍不遵從乙○○停車之指示,改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停放後方由鄭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車輛,拖行乙○○抵住車門之左腳,致乙○○左小腿受有擦傷之傷害。乙○○遭拖行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身體傾斜倒向甲○○時,不慎碰撞其手持警用手槍而走火擊發,射中甲○○之腹部(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救治,於同日9 時40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9.9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95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距酒測時約6 小時),其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重大治安狀況摘要報告表、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副所長鄭育明104 年8 月1 日之職務報告、警員林正三104 年8 月1 日之職務報告、內惟派出所警員乙○○104 年8 月1 日之職務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093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1、34至36頁〕,乃鼓山分局、鄭育明、林正三、乙○○針對104 年8 月1 日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摘要報告表及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將上開摘要報告表、職務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鄭育明、林正三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146 頁),與其等於鼓山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21頁),尚屬相符一致,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案發當時警員均身著制服,且警員在詢問其身分資料之際,並未告知其可以離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傷害乙○○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將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裕誠路、明倫路口後即前往附近之火鍋店用餐,用餐到一半,被告走至店外欲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買東西,見到包含乙○○、鄭育明、林正三在內之6 、7 位警員圍繞在被告車子旁,並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雖未帶證件但仍據實以告,因被告更換過名字,不小心誤講舊名,詎乙○○、鄭育明、林正三竟因此刁難被告,無故盤查,難謂係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而被告待盤查結束欲將車子移往他處,且被告之車子前後均停放其他車輛,亦不可能駕車離開,絕無故意衝撞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之意,反而是被告坐在駕駛座內,乙○○上前講話時就同時開槍擊傷被告。再者,乙○○於執勤當時身著長褲,乙○○也自承不知道自己何時受傷,顯見乙○○所受左小腿擦傷之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裕誠路、明倫路之交岔路口紅線上,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 頁),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2頁下方照片),該處路側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警員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專門處理街頭暴力、鬥毆、防制危險駕車、青少年聚集等勤務,該勤務特別註記遇青少年交通違規應嚴正執法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7 月31日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勤務分配表3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0 至122 頁) 。參以被告既有前揭違規事實,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凌晨,且被告亦自承其車旁有不認識之年輕人乙情(見原審卷第25頁),則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於執行勤務之際,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車旁有青少年聚集,懷疑前開自小客車為在旁聚集青少年中之其中一人所有,尚屬合理。故其等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為查明車主,而依法上前稽查並查證包括被告在內現場聚集民眾之身分資料,當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無故盤查被告,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查證其身分過程中,如何以駕車衝撞警員乙○○、鄭育明、林正三之強暴方式致乙○○成傷,並妨害其等依法查證被告身分之職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0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至4 時許與鄭育明、林正三等人共同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當日我們於3 時至3 時30分許,在南屏、裕誠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快速通過臨檢路口,且聲響巨大,我與其他執勤警員就有稍微留意。待該處之路檢勤務結束,轉進裕誠路、明倫路口時,即看到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口紅線處,且車旁聚集數位年輕人,當時前開自小客車上並無其他人,我與其他執勤警員才走近車旁,詢問在場人員是否為車主。被告當時也在車旁,並表示他不知道車主,我依法查證被告之身分,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後,發覺被告所講之名字與系統上之姓名不同,正詢問被告是否有更改過名字時,一旁以車號查詢所有人之警員林正三即大聲向被告表示「這台車就是你的」,當時我看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燈突然亮起,同時被告也快速地向上開自小客車跑去並坐上駕駛座,我隨即上前卡在打開之車門與駕駛座中間,以左手肘、左側身體、左腳抵住車門,左手抓著方向盤,右手拉住被告,同時喝斥被告下車,但被告仍發動引擎先稍微前進,隨即往後倒車。被告倒車時,我請被告不要動,並表示我會開槍,但被告抵抗不配合,我就拿槍警戒,被告又急速往後退,致使我無法抗拒,遭車子帶往後面,且因重心不穩,本能地往駕駛座內之被告摔去,當時撞倒被告身體,槍就擊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正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至4 時許與鄭育明、乙○○等人共同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當日我們先在南屏、裕誠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快速通過臨檢路口,待該處之路檢勤務結束欲返回駐地,轉進裕誠路、明倫路口時,即看到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口紅線處,且車旁聚集數位年輕人,當時是我駕駛警備車,遂停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後方,其他執勤警員走近該車,盤問在旁聚集之年輕人,乙○○詢問被告是否為車主,我則以該車之車號查詢車主,被告一開始否認,但我查詢後發現車主就是被告,立刻大喊「車是你的,為什麼說不是」,被告就以類似跑百米速度用遙控打開車門衝上車,我和乙○○立刻口頭制止並用手拉他,被告並未停下,反而開車前進、後退約兩、三次,當時乙○○站的位置比我更靠近車門,我聽到乙○○大聲說:「你不要再開,已經撞到我了」,直到我聽到槍聲,看到被告中槍後從駕駛座摔落車外,我就進去車內幫忙熄火,將R 檔打回P 檔,我靠近被告時,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5 頁反面),及證人鄭育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乙○○、林正三一同盤查被告,由乙○○負責詢問,我站在旁邊,林正三則用小電腦查詢被告的車,查完說「這部車就是你的」,我看到被告突然拿起遙控器衝到車上,乙○○、林正三馬上上前扳住車門使車門無法關閉,我站在被告車子車頭前面,被告車子往前開一點點,往後倒退兩次,被告倒車之後聽到一聲槍響,因為車子前面玻璃太暗,我就沒有看到後面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反面)相符。參核比對前開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就渠等於上揭時、地如何盤查、制止被告,乙○○並就如何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退致成傷等細節證述詳盡,且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0至35頁),若非親身體驗,其中內容實難陳述如此詳細、一致。復佐以原審勘驗當時停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內容顯示: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15/ 08/ 0103:37:48,指西元2015年8 月1 日3 時37分48秒( 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03:37:55」前開自小客車倒車燈亮起,朝向警車左前側車頭方向倒車,其中一度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繼續倒車,並與警車發生碰撞,畫面略微搖晃;於錄影畫面時間「03:38:05至03:38:11」自小客車再度往後略微倒車移動乙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86、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4頁),則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退兩次之情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一上車,乙○○一講話就傳出槍聲,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認。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本件警員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因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車旁又聚集若干年輕人,乃於上開裕誠路、明倫路查證在場人員之身分資料以查明該車車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當時人在現場,亦明知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可見被告對於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斯時正依法查明車主身分、查證在場人員身分資料等節,當知之甚明。再參以案發當時之衝突過程,被告於乙○○、鄭育明、林正三詢問尚未結束,竟突然進入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此種異常舉動,自足以引起乙○○、鄭育明、林正三對被告有犯罪可能之高度懷疑。且在乙○○、林正三2 人抵住駕駛座車門之際,被告貿然起駛後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均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執行公務之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施以積極動作之強暴行為,至為顯明。故被告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行為,洵堪認定。 ㈣稽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前開自小客車,外型較警用車輛為大,於引擎發動之下,自非一般人力所能抵擋。本院審酌證人乙○○為阻止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遂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以左側身體、左腳抵住車門,且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確實有倒車後退乙情,業如前述。而乙○○為阻擋被告駕車致受有左小腿擦傷,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該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乙○○之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依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之證述,並參酌證人乙○○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及受傷之部位等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確已造成證人乙○○之傷害無訛。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所述前情,應可採信。被告確實於遇執勤警員盤查、詢問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擅自離去,甚至駕車逼迫當時執行勤務之乙○○,致乙○○因遭被告車門拖行,而受有左小腿擦傷等情;以及被告係以上開駕車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乙○○、鄭育明、林正三依法執行盤查之職務各節,均灼然明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乙○○於執勤當時身穿長褲,且乙○○亦自承不知道自己何時受傷,不能證明乙○○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云云。惟乙○○站在駕駛座與車門間以阻止被告離去,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後退乙情,已如前述。則乙○○之左腿因抵住車門,而遭堅硬之車門摩擦或撞擊,致體表皮膚受有擦傷等淺層傷口,應屬合乎情理。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辯,顯與常理相違,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乙○○、鄭育明、林正三等3 人均為訓練有素之員警,見被告走向駕駛座時,怎麼可能無法當場攔阻被告上車,且見被告啟動車輛時,又怎麼可能不及時制止被告之行動,顯見乙○○、鄭育明、林正三3 人證述不實云云。然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盤問被告身分時,我、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各自距離僅約2 、3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林正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盤查前開自小客車和旁邊一些年輕人,被告自己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復參諸其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58 、160 頁),可認案發當時,被告、乙○○、鄭育明、林正三與前開自小客車相距甚近,被告自可能於極短時間內進入駕駛座內。再者,被告於乙○○盤問未完時,突然以遙控器打開車門並往駕駛座衝去,業經證人乙○○、鄭育明、林正三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既先否認其為車主,卻猝然以遙控器打開車門,同時往駕駛座衝去,乙○○面對被告這預料以外之行為,先是錯愕、再為制止,衡與常人遇到突如其來之變化時之反應相同,且乙○○、林正三於認知被告此一舉動後,隨即衝向駕駛座,避免被告闔上車門後駕車離去,堪認其等業已即時採取必要措施。又被告於發動引擎、駕駛車輛之際,乙○○、林正三2 人係貼近在車旁,必須一方面避免被告駕車離去,一方面也須注意被告與自身安全,避免因此種行為釀成被告、自身之嚴重傷害。且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倒車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03:37:48至03:38:11」,時間僅約23秒,實難要求乙○○、鄭育明、林正三等人於短短23秒時間內完全壓制被告,亦難以此遽認其等所為證述均為虛偽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乏實據,而不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乙○○、鄭育明、林正三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案發過程。惟上開3 人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後,執勤期間之個人密錄器因電力不足,致無案發時段之影像紀錄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5 年7 月5 日高市警政字第10534889800 號函暨報告資料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週病程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所顯示,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間為104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37分,依上開週病程摘要所載(見警卷第23頁),被告抽血時間為同日9 時40分,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9.9 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95毫克(計算式為9.9 毫克/ 毫升÷20 0 =0.0495毫克/ 公升),抽血距被告駕車已相隔約6 小時,又依據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見警卷第54至56頁)之研究結論進行推算,則被告剛飲酒結束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0495(毫克/ 公升)+6 (小時)×0.052 (毫克/ 公升,每小時代謝率)≒0.36(毫 克/ 公升)〕,確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甚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案發地點並非在馬路上云云。然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停放於裕誠路、明倫路口之前開自小客車發動後起駛乙節,業如前述。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2頁),案發地點為一交岔路口,且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該路口係供公眾通行,自屬道路無誤。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裕誠路上老上海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5286-GS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路口處之斑馬線上停放等情。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裕誠路、明倫路之路口後,才前往附近之老上海火鍋店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反面);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時間為3 時37分,業如前述。況遍查卷附相關資料,亦查無被告係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裕誠路、明倫路之路口停放之事實。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3 時37分許,方為正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乙○○、鄭育明、林正三查證其身分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所行之脫免行為,核已該當本條項所定之「強暴」,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乙○○、鄭育明、林正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3 人施以強暴行為,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而與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將因而下降,竟因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遭警盤問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更於員警阻止之際,刻意駕駛車輛逼迫乙○○、鄭育明、林正三,藉此脫免盤問,且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其衝撞員警以圖避免盤問之行為不可謂不惡劣,幸未造成警員乙○○過重之傷勢及不可收拾之後果;並考量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及就妨害公務、傷害罪部分則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就傷害部分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妨害自由、毒品、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上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