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外)。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暫時使用他人因疏漏未拔取鑰匙之小貨車,使用後即棄置,並未據為己有,無竊盜之犯意。且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上訴人自首又願受裁判,原審量刑仍嫌過重,未考量上訴人是否構成竊盜罪責及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未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車主同意,擅自啟動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未將車返還而任意棄置他處,甚保有ACY-5395謝慈鈴持有之小貨車鑰匙在上訴人住處(依103 年11月12日上訴人警詢中供述),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與犯行無疑,上訴意旨辯稱無竊盜犯意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自首部分,原審已依法減刑,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有加重與減輕,先加而後減。原審依規定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所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5 月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綜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44號、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琦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瑞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見陳文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 -XJ號自用小貨車1 輛停放該處而疏未將車門上鎖且未拔取電門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後,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持有自不詳地點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見周承德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主為周金柱)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以上開T 字型扳手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入內,復旋即以該T 字型扳手插入上開小貨車電門孔轉動開啟車頭鎖,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載運其在建築工地撿拾之鋼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即就地棄置該小貨車。 ㈢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見謝慈鈴將所持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主為昱昇企業社)停放該處而疏未將車門上鎖且未拔取電門鑰匙,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後,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該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 二、嗣陳文昌、周承德及謝慈玲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先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道路○○○○○○號1 所示陳文昌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包含該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文昌),嗣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周承德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周承德),經分析比對後得知黃瑞琦為行為人,旋於103 年11 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黃瑞琦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搜索,黃瑞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謝慈鈴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事實,並主動提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把供警查扣(包含該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謝慈鈴),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周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至68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5 、51至53頁,本院卷第33、35、36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文昌、被告之友人卓原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9 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 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103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19分16秒起至同日時25分19秒止) 翻拍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卓邱瓊德即證人卓原吉之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編號P103106WT70RSSQ 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失竊汽機車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2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17、21頁、偵一卷第37、46至5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2 告訴人周承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1724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編號P103106QQ51RL3Q 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至26、28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謝慈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 年11月12日11時20分、同日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編號P10311AADFOFXYN 號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等件可參(見偵二卷第12至26頁、第30頁)。 ㈣此外,尚有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周承德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謝慈鈴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物可佐(均已發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是否持用T 字型扳手作為行竊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節,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承:伊以自備之T 字型扳手強行打開自小貨車的車門及電門鎖將該部自小貨車竊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伊係以T 字型扳手將車門及電門打開,T 字型扳手已經壞掉了,把它丟棄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復參以證人周承德於警詢時證述:其有鎖車頭鎖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核與前揭被告歷次供述案發過程細節,並無牴觸,顯見被告及證人周承德上開供述內容,應非虛構,另衡以一般自用小貨車車門及車頭引擎均上鎖時之裝置結構,殊難想像案發時被告未輔以金屬器械類單憑徒手行竊即能順利得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T 字型扳手已經丟棄,忘記丟在哪了,T 字型扳手長度約20公分,鐵質,前方如一字型起子是平的,是以T 字型扳手插入車門鑰匙孔就可以啟動。伊確實有使用T 字型扳手行竊,是伊撿到的,目前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被告已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用T 字型扳手行竊之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犯行亦為有罪之陳述,徵諸此情,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用T 字型扳手作為行竊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當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經查,供本案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T 字型扳手長度約20公分,鐵質,前方如一字型起子是平的等語,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持該T 字型扳手行竊時既足以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入內,復旋即以該T 字型板手插入上開小貨車電門孔轉動開啟車頭鎖,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離一節,倘持該鐵質銳利之T 字型扳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所持以實施犯罪之T 字型扳手1 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列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之犯行,檢察官因上開T 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亦無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顯示上開T 字型扳手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所用之物,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其確係持用T 字型扳手作為行竊工具竊取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由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訛,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陳述T 字型扳手是鐵製,有致人於死之虞,請依法認定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非屬兇器之認定應係誤會,然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6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6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5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7 、8 、9 、10、1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2、13罪);以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4罪)。嗣上開第4 至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4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1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復與第2 、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警員李德明104 年9 月2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復未能積極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案發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文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把、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周承德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謝慈鈴所持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把等物分別經上開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需扶養所認領之1 子1 女(併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屬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T 字型扳手1 支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 │ 1 │陳文昌│103年10月10 │高雄市燕巢區│黃瑞琦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卓原│黃瑞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未提│上午8時25分 │角宿路北角宿│吉(所涉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刑捌月。 │ │ │告訴)│(於103 年10│段533 號前產│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 │ │ │月10日上午9 │業道路旁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卓原吉隨即騎乘│ │ │ │ │時許發現失竊│ │上開機車離去,黃瑞琦在左列地點見陳文│ │ │ │ │報警處理) │ │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1輛 停放該處而疏未將車門上鎖且未拔取│ │ │ │ │ │ │電門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 │ │ │ │ │ │門入內啟動電門後,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逃│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2 │周承德│103年10月20 │高雄市楠梓區│黃瑞琦於左列時間,攜帶其所持有自不詳│黃瑞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告訴│凌晨1時許 │清豐路與土庫│地點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人) │(於103 年10│路口附近某處│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1 支│ │ │ │ │月22日上午11│ │(未據扣案)行經左列地點,見周承德將│ │ │ │ │時5 分許發現│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 │ │ │ │失竊報警處理│ │輛(車主為周金柱)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 │ │ │ │) │ │,認有機可乘,其僅因欠缺載運工具作為│ │ │ │ │ │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用途,竟以上開T 字型│ │ │ │ │ │ │板手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入內,復旋即以│ │ │ │ │ │ │該T 字型板手插入上開小貨車電門孔轉動│ │ │ │ │ │ │開啟車頭鎖,並啟動電門後駕駛該小貨車│ │ │ │ │ │ │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載運其在│ │ │ │ │ │ │建築工地撿拾之鋼筋前往位在高雄市楠梓│ │ │ │ │ │ │區旗楠路25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即就地│ │ │ │ │ │ │棄置該小貨車。 │ │ ├──┼───┼──────┼──────┼──────────────────┼───────────────┤ │ 3 │謝慈鈴│103年11月6日│高雄市仁武區│黃瑞琦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之際,見│黃瑞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未提│下午13時0分 │永宏巷40之24│謝慈鈴將所持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告訴)│許(於103 年│號前方 │用小貨車1 輛(車主為昱昇企業社)停放│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月6日下午│ │該處而疏未將車門上鎖且未拔取電門鑰匙│ │ │ │ │15時51分許發│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啟動│ │ │ │ │現失竊報警處│ │電門後,旋即駕駛該小貨車逃離現場而竊│ │ │ │ │理) │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3 年│ │ │ │ │ │ │11 月12 日前某時許將右列小貨車停放在│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黃瑞│ │ │ │ │ │ │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 │ │ │ │ │ │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 │ │ │ │ │ │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 │ │ │ │ │ │受裁判(論自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