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 被告詹宜穎、張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宜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宜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宜穎與張永祥係男女朋友關係。詹宜穎自民國99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後更名為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永祥則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詹宜穎、張永祥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高碩工商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記帳士黃淑華(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華替張永祥、詹宜穎籌借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現金,並於99年10月29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詹宜穎之帳戶,詹宜穎再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該100 萬元,轉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充作股款10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由詹宜穎、張永祥委託知情之黃淑華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 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委託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查核報告書。嗣後,旋於同年11月1 日自上開元臺公司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並轉入詹宜穎之帳戶內,再自詹宜穎之帳戶提領該100 萬元返還黃淑華。詹宜穎又配合張永祥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元臺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餘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知情之黃淑華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元臺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永祥、詹宜穎固坦承張永祥以詹宜穎之名義設立「元臺公司」,張永祥為實際負責人,詹宜穎為名義負責人,並於99年11月4 日完成元臺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張永祥辯稱:我請詹宜穎設立元臺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接觸黃淑華,股款100 萬元不是我存入銀行,也不是我提領的,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詹宜穎則辯稱:我幫張永祥成立元臺公司,我們講好我只是出名當負責人,但是我們沒有資金,我就委託黃淑華辦設立登記,黃淑華如何辦的,我不清楚,她說只要把所有證件交給她,她會辦到好,100 萬元股款存入、提領,我都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永祥為經營某加盟事業,商請其女友即被告詹宜穎為人頭負責人以申請設立元臺公司,由被告詹宜穎自99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元臺公司」(即「元臺行銷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而被告張永祥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自承,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資料影本1 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yes123徵才網頁資料影本、518 人力銀行徵才網頁資料影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1 紙、詹宜穎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章程影本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55頁、偵四卷第21頁、偵一卷第58-59 頁、偵二卷第48-50 、115 頁、偵三卷第5 、7-8 頁、偵四卷第13-14 頁、偵三卷第8 頁背面- 第9 頁背面、第57-58 頁、偵四卷第15-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元臺公司籌備處詹宜穎」於99年10月28日開戶設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經存入100 萬元後,隨即於101 年11月1 日領出,另經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後,由被告張永祥、詹宜穎委託記帳業者黃淑華持上開由被告詹宜穎用印製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他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經該局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黃淑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詹宜穎擔任董監事之公司資料1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章程影本1 份、元臺行銷有限公司99年11月4 日補正申請書影本1 紙、元臺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元臺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影本各1 紙、代送文件委託書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4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15290 號函影本1 紙、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含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1 日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對帳單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 紙、陽信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102 年5 月24日第000000號詹宜穎掛號函件退件資料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8 月26日陽信前鎮字第102059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11月27日合金三民字第1020004132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元臺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被告詹宜穎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5 、7 、8 、10-21 、29、29-1、57-60 頁,偵四卷第13、14頁、偵五卷第3 頁) ,堪信為真正。 ㈢元臺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案係委由黃淑華辦理,業如前述。惟究竟係何人委託黃淑華辦理,被告2 人之說詞前後不一。被告詹宜穎於原審先係供述: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我均未參與云云,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是請黃淑華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被告張永祥於原審供述:申請設立登記是我委請黃淑華處理,詹宜穎沒有參與云云,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詹宜穎請黃淑華辦理設立登記,我沒有和黃淑華接觸,辦理過程我不知情云云。被告2 人之供詞先後迥異,實有可疑。惟證人黃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宜穎、張永祥一同前來向我諮詢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問題,並請我協助元臺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被告2 人是一起來的,設立登記之後,他們有些帳務問題,還是有詢問我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52-56 頁)。證人黃淑華於本院亦證述:元臺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2 人請我幫忙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參以被告張永祥於本院供陳:「詹宜穎說人家有介紹會計師,不需要我們拿資金就可以辦設立公司」、「委託黃淑華的費用是我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7 頁反面) 。且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詹宜穎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張永祥成立「元臺公司」,嗣又於101 年12月間為被告張永祥生下一女,經被告張永祥於102 年1 月2 日認領,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0-11 頁)。可見被告詹宜穎、張永祥關係密切,生活緊密,被告詹宜穎於本案自非一般單純賺取佣金之人頭負責人可比。再按10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本件元臺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依照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當時之規定,需被告詹宜穎親自簽名,非被告張永祥所得代理,此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法行為,被告詹宜穎若非親自為之,亦勢必參與其中,被告詹宜穎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張永祥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經營自應知之甚詳,斷無不知情之理。綜上事證,足見證人黃淑華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本件確係被告2 人一同委託證人黃淑華辦理元臺公司之設立登記,已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祥於原審證述:我與詹宜穎不熟識,只有業務上往來關係,我因身兼其他公司顧問,遂找詹宜穎幫忙成立元臺公司,詹宜穎單純只有提供其身分證件,設立登記程序詹宜穎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1-41 頁),應係被告張永祥試圖一人承擔刑責而為迴護被告詹宜穎之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永祥、詹宜穎於本院一致辯稱:是詹宜穎委託黃淑華辦設立登記,張永祥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關於100 萬元股款部分,雖被告詹宜穎於偵查中、被告張永祥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100 萬元股款,是由張永祥提供存入帳戶,3 天後也是由張永祥領出來云云(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原審一卷第49、原審二卷第32、35頁),證人黃淑華於原審亦證稱:設立的資金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是依據詹宜穎、張永祥提供的存款餘額及存款明細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3、54頁)。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一致供陳:是黃淑華教張永祥要這樣說,才會判無罪等語。被告詹宜穎另辯稱:我委託黃淑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100 萬元股款存入、提領的過程都是由黃淑華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張永祥則辯稱:我沒有委託黃淑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100 萬元股款存入、提領的過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2 人此部分供詞,前後亦不一致。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詹宜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所示,99年10月29日詹宜穎之帳戶存入100 萬元( 匯款) ,同日再支出100 萬元( 轉付) ,而同日「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則存入100 萬元( 轉收) ;嗣於99年11月1 日「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支出100 萬元( 轉付) ,同日詹宜穎之帳戶存入100 萬元( 轉收) ,再支出100 萬元( 轉付) ,有上開2 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19、29、29-1頁) 。證人黃淑華於本院則證稱:詹宜穎跟我說他們資金不夠,但是會有錢進來,叫我幫他們調借100 萬元,我向案外人張永昌借100 萬元,再借給詹宜穎,我想她是用在公司辦公設備,沒什麼問題,才會答應,我不知道詹宜穎把100 萬元全部拿去當元臺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本,我忘記詹宜穎何時還我1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 。雖證人黃淑華否認其借給被告詹宜穎之100 萬元係供作元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惟經比對前開被告詹宜穎及「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資料所示,該100 萬元顯然係證人黃淑華借給被告詹宜穎以充作元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甚明。參以證人黃淑華自陳與被告詹宜穎因設立登記元臺公司而認識,收取設立登記代辦費6,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可見被告詹宜穎僅係證人黃淑華之客戶,證人黃淑華向被告詹宜穎收費亦僅數千元而已。衡諸常情,證人黃淑華與被告詹宜穎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在不確定清償期限之情形下,為被告詹宜穎舉債100 萬元供其購置辦公設備等,而應僅係借給被告詹宜穎充作元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且設立登記完成旋即返還,方符情理。準此,被告詹宜穎辯稱:我委託黃淑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100 萬元股款存入、提領的過程都是由黃淑華處理等語,堪可採信。雖被告2 人另辯稱:不清楚黃淑華存入100 萬元股款及提領的過程云云。惟被告詹宜穎於本院陳述:當初公司要聲請資本額100 萬元,錢不夠,黃淑華說沒關係,會幫我把公司辦出來等語,被告張永祥於本院亦稱:詹宜穎說人家有介紹會計師,不需要我們拿資金就可以辦設立公司」、「委託黃淑華的費用是我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48頁、第127 頁反面) ,足徵被告張永祥、詹宜穎設立元臺公司時缺乏資金100 萬元,記帳士黃淑華允諾為其等籌款100 萬元充作股本,待設立登記完成隨即返還,此為被告2 人與證人黃淑華共同之意思合致而推由證人黃淑華實行,被告詹宜穎為元臺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永祥為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2 人所辯不知情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至於前開被告詹宜穎於偵查中、被告張永祥於原審所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100 萬元股款,是由張永祥提供存入帳戶,3 天後也是由張永祥領出來云云,因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且被告張永祥於原審未能提出該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此部分應非事實,本院不予採信。再被告詹宜穎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何人提領該100 萬元云云,惟本案100 萬元股本係由證人黃淑華所提供,嗣後亦已返還黃淑華,被告2 人與證人黃淑華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100 萬元股本是否確由證人黃淑華親自提領,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詹宜穎為「元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永祥則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被告詹宜穎、張永祥均明知「元臺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張永祥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詹宜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永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可非難性較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2 人與黃淑華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被告張永祥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詹宜穎、張永祥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黃淑華於本案係知情之共犯,其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而未認定黃淑華係共犯,其認定事實有誤,尚有未恰。被告詹宜穎、張永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宜穎、張永祥身為「元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虛充「元臺公司」資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有生危害,渠等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詹宜穎、張永祥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元臺公司」所登記之股款為1 百萬元,非屬鉅額資本,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