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自民國96年3 月27日起受張明華(本件起訴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安排,以傳承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百澤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營業稅均為其附隨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擔任負責人起至96年9 月止,該期間百澤公司與如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百澤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據以製作96年4 月至98年1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判決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原判決贅引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百澤公司於96年4 月至96年6 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百澤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李幼民之證述、百澤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及委託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27日因張明華要求而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上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張明華於95年間是其在台北工作時之老闆,伊說伊有債務糾紛不能當負責人,其在伊台北的公司上班,伊就叫其擔任位於高雄之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擔心若拒絕伊會沒工作,才擔任負責人,但當時其都在台北工作,百澤公司事務都是張明華處理,其都沒有處理,是張明華把百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都印好後,叫其從台北至高雄簽名,其簽完名後就離開高雄,從此便沒有參與在高雄之百澤公司的事務,也沒有保管百澤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所以對於本件均不知情等語(見偵緝卷第23、24頁,原審院1 卷第23頁、院2 卷第17、37頁)。經查: ㈠被告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簽名,並出具委託書由受託人代辦百澤公司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及接受國稅局查詢;又百澤公司於96年3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李秀蘭變更為被告,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有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百澤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見告發1 卷第11至14、20至24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承認明確(見偵緝卷第23、24頁,原審院2 卷第17、18、80頁)。其次,被告變更登記為百澤公司之負責人後,百澤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作為百澤公司向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進項金額及稅額;於同一期間,百澤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有百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百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百澤公司94年至96年之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百澤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統一發票領用資料查詢百澤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告發1 卷第26、47至114 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直接故意,依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即直接故意作為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前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明知,即難以前開之罪相繩。另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幫助犯應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對於正犯犯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即雙重故意。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102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就被告是否為幫助犯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8 頁),然以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言,縱認被告就正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有幫助行為,以幫助犯雙重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於幫助故意部分固不以直接幫助故意為限,不確定之間接幫助故意亦得成立;但對於正犯所違犯前開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仍應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如認為被告成立以幫助犯,至少須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上開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但仍以不確定、間接之幫助故意為本件犯行,始足當之;其餘不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者,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之雙重故意。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百澤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向各該公司收取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是否明知百澤公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百澤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以百澤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開立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出借其名義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 五、經查: ㈠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前,係由李秀蘭擔任登記負責人,有96年3 月27日百澤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份在卷可參(見告發1 卷第11頁),在李秀蘭擔任負責人期間,百澤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司之發票1 張,並以資作為百澤公司進項憑證等節,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公司負責人曾立明於國稅局時陳稱:當時是李秀蘭以刷卡方式向其公司購買金塊,李秀蘭說要報帳,所以要求開立發票給百澤公司,貨物由李秀蘭到店取貨等語(見告發2 卷第376 、377 頁),並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李秀蘭刷卡簽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告發2 卷第374 、379 頁),且查附表一編號3 之公司於國稅局查核本案時仍屬營業中之公司,此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告發1 卷第81頁),由此可見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仍有與其他公司進行實際交易。其次,證人李幼民於偵訊時證稱:其認識被告及張明華,之前張明華找其一起談入股公司事宜,其看伊的公司不像是空殼公司,所以答應伊入股,隔天其認識被告,其知道張明華安排被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被告陳稱:當時張明華要其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明華有帶其去看工廠,其知道百澤公司是作電子的,其當時相信張明華,認為伊是工作認真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原審院1 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前確實有與其他公司進行實際交易,而張明華要求被告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對外上足使人認為非屬空殼之虛設公司,而係正常營運公司,被告因而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以百澤公司當時並無任何表徵顯示係屬虛設行號或空殼公司以觀,實難藉此認定被告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百澤公司其後將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抑或逃漏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可言;本於從屬性原則,既被告對於正犯犯行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如何產生出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張明華會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費,此固據證人李幼民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卷第63頁)。然就此被告陳稱: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張明華跟其說可讓其去販售燕窩及果汁,以此向張明華的台北公司領取1 萬元生活費,此1 萬元為其在台北工作之對價,並非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對價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原審院1 卷第23頁)。被告因當時老闆張明華要求,為順利繼續在張明華於臺北之公司上班賺取薪水,而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又被告之目的係為合乎張明華要求而可繼續工作,其並無意經營百澤公司,對於百澤公司變更登記各項事宜均由張明華安排、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於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仍須在台北替張明華工作,始可領取報酬,被告領取該1 萬元之報酬,並非來自於其參與百澤公司之營運,而被告前往高雄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後,即離開高雄始終待在台北,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實際參與百澤公司之事務,自難以被告曾向張明華領取1 萬元,遽而推測被告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百澤公司其後將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抑或逃漏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何幫助正犯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另陳稱: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均係其簽名,當時是張明華拿給其簽名的,其不知道統一發票的領用及流向等語(見原審院2 卷第80、89、90頁)。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見告發1 卷第24頁),係委託他人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然該委託書除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日期欄有填寫外,其餘均為空白,關於百澤公司發票係由何人受託領取,被告簽立當時應無法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悉發票流向,應屬真實;再參諸被告所簽立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僅係針對擔任負責人基本業務範圍進行訪問(見告發1 卷第23頁)。綜合以上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統一發票代辦業者受託領取百澤公司統一發票後,有交予被告保管,或本案系爭統一發票由被告親自開立,或統一發票是在被告指示下由他人開立,自難僅以被告簽立委託他人申辦統一發票購買一事,遽而推測被告主觀上明知百澤公司有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百澤公司負責人之認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之。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金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悅公司)負責人王漢清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告發1 卷第217 至222 頁),惟此僅能證明百澤公司有收受金悅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事外,無從藉以推測被告係向王漢清買入上開虛偽統一發票,起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舉證。又卷附百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百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百澤公司94年至96年之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百澤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單、統一發票領用資料查詢百澤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等文件,充其量僅顯示百澤公司於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進項金額、稅額,亦僅能顯示百澤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情形,惟被告既僅應張明華要求,同意擔任在當時有營業外觀表徵之百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餘部分均無所悉,之後並未實際參與百澤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有此客觀之情事存在,尚無從據此推測被告有主觀犯意,更遑論能藉此得出被告係基於正犯或是幫助犯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百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客觀事實,然而百澤公司當時為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公司,並非虛設,而當時人在台北之被告僅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前往高雄,其後未曾參與百澤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明知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故意,尚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其明知百澤公司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難謂其就百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故意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五㈡⒍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法律見解雖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判決第10頁下段),然與本判決主旨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慧敏 附表一:百澤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元)│稅額合計(元)│ │ │ │ │票張數│ │ │ ├──┼────────┼────────┼───┼────────┼───────┤ │ 1 │金悅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 │ 10 │5,774,270 │288,715 │ ├──┼────────┼────────┼───┼────────┼───────┤ │ 2 │信義實業有限公司│96年5月至96年6月│ 13 │9,093,595 │454,681 │ ├──┼────────┼────────┼───┼────────┼───────┤ │ 3 │金其華銀樓有限公│95年11月 │ 1 │126,500 │0 │ │ │司 │ │ │ │ │ ├──┼────────┼────────┼───┼────────┼───────┤ │ 4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6年9月│ 4 │76,192 │3,808 │ │ │ │ │ │ │ │ ├──┼────────┼────────┼───┼────────┼───────┤ │合計│ │ │ 28 │15,070,557 │747,204 │ └──┴────────┴────────┴───┴────────┴───────┘ 附表二: 百澤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單位(元)│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1 │四季風和實│6 │3,323,174 │96年4月 │6 │3,323,174 │166,16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2 │鴻康股份有│13 │8,552,210 │95年6月至 │13 │8,552,210 │427,611 │ │ │限公司 │ │ │96年2月 │ │ │ │ ├──┼─────┼──┼────────┼─────┼──┼──────┼─────┤ │3 │博瀚開發有│5 │2,740,028 │96年4月 │5 │2,740,028 │137,002 │ │ │限公司 │ │ │ │ │ │ │ ├──┼─────┼──┼────────┼─────┼──┼──────┼─────┤ │4 │天晶聯合企│1 │513,440 │96年6月 │1 │513,440 │25,67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沅浩生活科│1 │400,000 │96年5月 │1 │400,000 │20,000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26 │12,528,852 │ │26 │12,528,852 │626,8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