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岱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曾昶睿(附表編號1 、2 ,共二次)、黃晉佑(附表編號3 、4 ,共二次)、蔡俊誠(附表編號5 、6 ,共二次)、廖智堅(附表編號7 )、孫有成(附表編號8 )、洪妤溱仲介購毒之身分不詳姓名男子(附表編號9 )等人,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至侯岱廷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侯岱廷、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昶睿、黃晉佑、蔡俊誠、廖智堅、孫有成、證人即仲介者洪妤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及仲介者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曾昶睿、黃晉佑、蔡俊誠、廖智堅、孫有成、洪妤溱仲介購毒之身分不詳之人為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上開購毒者之理?可徵其於販入、賣出愷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坦認是為了賺錢才販毒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記載為1,500 元;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4 年8 月13日21時2 分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8 部分,證人孫有成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3、149 頁反面),且孫有成電聯被告時稱要「1 」,有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相符,應認本次交易金額1,000 元,況起訴書附表編號8 交易方式欄記載孫有成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愷他命,堪認起訴書誤載此次犯行之交易金額,自應更正為1,000 元。 ⒉被告與洪妤溱係於104 年8 月16日4 時22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卷第81頁),且證人洪妤溱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通話後20分鐘到場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9、146 頁反面),堪認起訴書誤載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自應更正為104 年8 月16日4 時42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104 年11月5 日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然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5日坦認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而檢警於被告坦認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後,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之,況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曾向檢察官表明全部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則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然其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偵查時已坦認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嗣因檢警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為詢問或訊問,已然剝奪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既於起訴後即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減輕其刑。 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已由原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甚重之峻罰,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甫20歲,涉世未深,酌以其每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1,000 元或1,500 元,歷次販賣對象僅固定為曾昶睿等少數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或1 年11月,惟定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6 年10月,尚失之過重,且其父親罹患癌症,需由被告照料扶養,請寬酌定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乃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定應執行刑無涉,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9 罪,其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6 罪、1 年11月共3 罪,而被告所犯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9 月),原判決僅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無違,且原判決已敘明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僅6 人、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毒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白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6 人、交易金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又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次數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搬運工,未婚、與父親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為9 次,而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6 人,多為熟識之友人或其友人介紹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4 年7 、8 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販毒所得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仍如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 六、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各該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0,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販賣對象 │ │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 │ │ 交易地點 │ 行 為 方 式 │ 主 文 (含沒收) │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 │號│ 販毒所得 │ │ │ ├─┼───────┼───────────┼───────────┤ │1 │ 曾昶睿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7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7 月8 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昶睿│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晚間8 時10分許│來電(0000000000),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高雄市新興區中│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山路與六合路口│)予曾昶睿,嗣雙方於左│。 │ │ │(美麗島捷運站│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出入口)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曾│ │ │ │門號0000000000│昶睿。 │ │ │ ├───────┤ │ │ │ │ 1,000 元 │ │ │ ├─┼───────┼───────────┼───────────┤ │2 │ 曾昶睿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凌晨5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23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昶睿│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凌晨5 時21分至│來電(0000000000),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31分間(即通話│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後10至20分鐘)│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予曾昶睿,嗣雙方於左│。 │ │ │高雄市新興區七│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賢二路469號(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太子酒店對面)│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曾│ │ │ ├───────┤昶睿。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000 元 │ │ │ ├─┼───────┼───────────┼───────────┤ │3 │ 黃晉佑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11│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5 日│97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晉佑│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晚間11時37分稍│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後某時 │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高雄市苓雅區武│予黃晉佑,嗣侯岱廷於左│元沒收。 │ │ │慶三路74、76號│揭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交付│ │ │ │(萊爾富超商)│毒品予黃晉佑,並當場收│ │ │ ├───────┤取價金1,500元。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500 元 │ │ │ ├─┼───────┼───────────┼───────────┤ │4 │ 黃晉佑 │先由侯岱廷於前1日(5日│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11時49分許,持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6 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凌晨0 時9 分許│聽黃晉佑0000000000行動│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即通話後20分│電話,約定以1,500元之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鐘) │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約2公克)予黃晉佑,嗣 │元沒收。 │ │ │高雄市苓雅區大│侯岱廷於左揭時間到達約│ │ │ │順三路108 號(│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黃晉佑│ │ │ │環球影城旁巷內│,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 │ │ │ │) │元。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500 元 │ │ │ ├─┼───────┼───────────┼───────────┤ │5 │ 蔡俊誠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6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2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蔡俊誠│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晚間7時13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即通話後30分│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鐘) │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予蔡俊誠,嗣雙方於左│。 │ │ │高雄市鳳山區龍│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成路111 號(五│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甲國中)附近巷│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蔡│ │ │ │內 │俊誠。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 ├─┼───────┼───────────┼───────────┤ │6 │ 蔡俊誠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下午3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6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蔡俊誠│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下午4時6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即通話後30分鐘│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鐘) │賣愷他命1包(約3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予蔡俊誠,嗣雙方於左揭│。 │ │ │高雄市一心路某│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由│ │ │ │藥局旁路邊 │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元 │ │ │ ├───────┤後,當場交付毒品予蔡俊│ │ │ │門號0000000000│誠。 │ │ │ ├───────┤ │ │ │ │ 1,000 元 │ │ │ ├─┼───────┼───────────┼───────────┤ │7 │ 廖智堅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11│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13日│97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智堅│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晚間11時20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即通話後10分│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鐘) │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予廖智堅,嗣雙方於左│沒收。 │ │ │高雄市前鎮區瑞│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隆路524號「正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500 │ │ │ │忠排骨飯瑞隆店│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廖│ │ │ │」前 │智堅。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500 元 │ │ │ ├─┼───────┼───────────┼───────────┤ │8 │ 孫有成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凌晨1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8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孫有成│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凌晨3 時22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即通話後2小 │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時) │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予孫有成,嗣雙方於左│。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 │ │南路與善士街口│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六合火鍋店」│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 │ │ │前 │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 │ │ ├───────┤孫有成。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000 元 │ │ │ ├─┼───────┼───────────┼───────────┤ │9 │洪妤溱仲介購毒│洪妤溱於當日凌晨4時22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之不詳姓名男子│分許,以行動電話09167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347號與侯岱廷所持用之│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104 年8 月16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凌晨4時42分許 │,仲介來店消費男客與侯│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即通話後20分│岱廷進行毒品交易,嗣雙│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鐘) │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 │ │ ├───────┤交易,由侯岱廷交付毒品│ │ │ │高雄市新興區七│予不知名男客,並當場收│ │ │ │賢二路58號「美│取價金1,000元。 │ │ │ │麗華舞廳」包廂│ │ │ │ │內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0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