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展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原審所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部分,雖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部分文字,將原條文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上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影響,無須比較新舊法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必要。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修正後刑法改列為第38條第2 項,惟均不影響沒收本旨,併予敍明)。另就上訴意旨,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舉人僅係書寫一紙檢舉函匿名檢舉,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車輛,也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運輸毒品,更未具體指出藏放毒品之方式,指櫃號碼,存放碼頭位置,更未指出擬運送日本,顯然檢警只是依據一紙內容空泛之不詳檢舉信,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只是單純主觀懷疑而已,則上訴人書立自白書,向鄭益雄檢察官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受命於陳漢榮,在毒品尚未出境前即自首,毒品未流入市面,又據實供出毒品來源陳漢榮,有助於檢警追查,上訴人犯後坦白懺悔,原審判刑12年6 月,殊嫌過重,上訴人家中母親、妻子、稚兒將失所依怙,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偉展固就自身參與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就共犯羅坤仕所涉犯行,却一再飾詞迴護,堅稱羅坤仕未參與云云,顯見其就本案仍有諸多隱瞞,未全部吐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量刑過輕,允宜從重量刑等語。 四、關於自首與否,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敍明,上訴人即被告於去電鄭檢察官表示欲自首前,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承辦人員早因接獲檢舉而對相關涉案人員實施通訊監察,其中就上訴人即被告方偉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自104年7月14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懷疑被告方偉展、羅坤仕及貴品公司涉嫌以貨櫃夾帶方式走私毒品,並已鎖定2個貨櫃進行查 驗,故而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該2個貨櫃進行查驗,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7日雄簡欽陶104偵 18014字第20192號函、同署105年3月7日雄簡欽黃104偵 18014字第203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06、107頁可憑,足見承辦人員已確切掌握疑似走私毒品之貨櫃,並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而被告方偉展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自首」?亦坦承「海欣經報關行通知要封櫃、抽驗,海欣再通知我,我就知道事情會敗露」並供稱其主動去電聯繫鄭檢察官是想確認可否自首,其願意把安非他命毒品放置之貨櫃編號、魚體特徵、毒品放置位置供給檢察官參考,希望可以獲得減刑機會。」(見偵一卷第22頁),益見被告方偉展見犯行敗露,開櫃檢查在即,不得不自保求取減刑機會。而本案承辦人員得以鎖定正確之貨櫃目標,自非僅憑一紙檢舉信函而已,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已使承辦人員有合理懷疑之根據,對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已知梗概,難認被告之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至於初始之檢舉信函已因承辦人員之發動調查,經長時間佈線蒐證,實施通訊監察而得到合理懷疑之依據,其原本信函之內容為何,有多少具體事實已無礙於上開認定,上訴人請求調取該匿名檢舉書函核無必要。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查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23公斤,數量龐大,又疑私運至日本,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家形象之犯罪情節嚴重,原審於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並告知確切 藏放情形,節省相關人力、物力之功,及被告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尚屬相當,並不 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隱瞞共犯羅坤仕,未全部吐實,量刑仍偏輕不當云云,經查羅坤仕另行通緝中,然卷內之不利事證已足認定其參與共犯,被告為其隱固不可取,惟原審量刑尚屬相當,檢察官以被告隱瞞共犯羅坤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齊樁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展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3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偉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方偉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1 月間即方偉展成為貴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品公司,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號,從事水產品批發等業務,方偉展成為登記負責人之日期為103 年12月3 日)登記負責人後未久,方偉展之友人陳漢榮(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方偉展表示其欲以出口魚貨夾帶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詎方偉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陳漢榮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開始研究如何以上述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而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4 月15日、6 月15日以貴品公司名義出口魚貨至日本,以瞭解貨物出口之作業流程,方偉展並於104 年4 、5 月間,向陳漢榮建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黃鰭鮪魚腹內之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陳漢榮則應允給與方偉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報酬,2 人議定之後,再與羅坤仕(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七爺」、「八爺」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間,先由陳漢榮委託「七爺」前往貴品公司交付40萬元現金與方偉展,供方偉展購買用以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方偉展遂在屏東縣東港魚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女子,購得黃鰭鮪魚共53尾,將之載回貴品公司冷凍櫃內存放,再由「七爺」、「八爺」於2 、3 日後至貴品公司將上開黃鰭鮪魚載走,嗣於2 天後,「七爺」、「八爺」再將腹內已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載回貴品公司,期間因黃鰭鮪魚腹內之結冰情況不佳,方偉展遂重複在黃鰭鮪魚身上澆水,使其外表結冰而不易辨識腹內藏有毒品,方偉展並在該等黃鰭鮪魚上綁附藍色色帶,以便於辨識。於104 年7 月初某日,方偉展另聯絡不知情之海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負責人盧信字,表示貴品公司有一批魚貨要出口至日本,可以連同海新公司之魚貨一起出口,盧信字應允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侑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侑昇公司)人員,就裝放貴品公司及海新公司魚貨之2 個貨櫃,辦理報關出口至日本之相關事宜。嗣於104 年7 月13日至16日間某日,方偉展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貴品公司員工卓仁君、徐顥瑋及柯宇軒(上述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黃鰭鮪魚搬運至方偉展所租來之小貨車上,而由徐顥瑋駕駛該小貨車將藏放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從貴品公司起運,並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之住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將該等黃鰭鮪魚裝櫃(貨櫃號碼TEMU0000000 號)等待出口,而羅坤仕則於104 年7 月16日,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李筱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日本,準備處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日本後之後續事宜。於104 年7 月20日,侑昇公司人員以貴品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貨櫃號碼TEMU0000000 號、TEMU0000000 號2 個貨櫃出口至日本靜岡縣清水港,並將貨櫃運往高雄港第63號碼頭貨櫃存放場等待裝船出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對方偉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坤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卓仁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有異,乃於104 年7 月21日將上情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遂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查驗,方偉展接獲盧信字通知而知悉上開2 個貨櫃將接受查驗後,自知事跡敗露,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特徵(即綁附藍色色帶)、放置位置(貨櫃最裡層)及貨櫃櫃號,並由貴品公司員工卓仁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同意警、調人員對上開貨櫃號碼TEMU0000000 號貨櫃進行搜索(方偉展則於同日夜間7 、8 時許投案,並由調查局人員陪同前往上開碼頭),而經警、調人員在該貨櫃內發現綁附藍色色帶之黃鰭鮪魚共53條,嗣將該等黃鰭鮪魚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進行切割,當場在該等黃鰭鮪魚腹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5包,另分別在方偉展、卓仁君處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嗣調查局人員並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16分許、下午2 時15分許、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貴品公司、羅坤仕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5 樓之住處、羅坤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編號5 至17、編號18至23、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拘提李筱薇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方偉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不諱,僅陳稱:羅坤仕與本案並無關係,並未參與前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就羅坤仕所參與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1 卷第19至22頁、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第14、54、110 頁、第116 至118 頁),核與證人徐顥瑋(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2 卷第23至24業)、柯宇軒(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1 卷第34至36頁)、卓仁君(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1 卷第26至29頁)、李筱薇(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2 卷第27至29頁、偵1 卷第287 至289 頁)、盧信字(見警卷第42至44頁、偵1 卷第113 至117 頁)、證人即侑昇公司負責人簡鼓月(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1 卷第124 至126 頁)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貴品公司與海新公司簽立之託運授權書(見警卷第45頁)、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至64頁、南機卷1 第26至34頁、偵1 卷第302 至304 頁)、貴品公司於104 年間之歷次出口報單(見南機卷第91至94頁)、上開2 個貨櫃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裝船通知單、冷凍板架領/ 還通知書(見南機卷第95至98頁)、羅坤仕及李筱薇之入出境資料(見南機卷1 第47頁、偵1 卷第69頁)、查獲過程相片(見南機卷1 第63至65頁)、貴品公司登記資料(見偵1 卷第70至8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104 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1 卷第9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諸貴品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至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時止,其登記負責人均為證人卓仁君(見偵1 卷第70至83頁)。然依據證人卓仁君(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偵1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李筱薇(見警卷第38頁、偵2 卷第28頁)、證人即貴品公司會計人員陳慧娟(見偵1 卷第224 頁)互核一致之陳述內容,貴品公司實係由羅坤仕出資設立,且於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前,羅坤仕均為貴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一再陳稱其係向證人卓仁君購得貴品公司,而未敘及羅坤仕與其購買貴品公司、擔任貴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有何相關(見警卷第3 頁、偵1 卷第22頁),係直至本院以證人卓仁君、李筱薇、陳慧娟之陳述內容相質,及詢問何以會在貴品公司內扣得與羅坤仕有關之資料(即附表編號5 至7 、編號15所示之物,羅坤仕原名羅天屹)後,被告方坦認其係向羅坤仕接洽購買貴品公司事宜(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依證人卓仁君(見警卷第28頁背面、偵1 卷第27頁)、李筱薇(見偵2 卷第28頁)、陳慧娟(見偵1 卷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之陳述及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2頁,卓仁君與羅坤仕於104 年7 月2 日為電話通聯時,羅坤仕曾因公司業務問題,質問卓仁君係受貴品公司客戶僱用或受羅坤仕所僱用),均顯示於被告擔任貴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羅坤仕仍有參與貴品公司之經營,然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卻對此予以否認(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偵1 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要有刻意迴護羅坤仕之情,則被告陳稱羅坤仕未參與本案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李筱薇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經調查局人員進行檢視後,發現其內存有一卜卦資料之影像檔案,其問掛事由為:「我7 月要運貨去日本是否順利」(見南機卷第102 頁);而依證人李筱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學習卜卦,而上開卜卦資料,是因為羅坤仕說他104 年7 月要出口魚貨去日本,問我是否能夠順利,我幫他卜卦後所得的資料等語(見偵2 卷第103 頁背面);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於104 年7 月間,除羅坤仕仍有參與經營之貴品公司有出口前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外,未見羅坤仕有從事其他出口一般魚貨至日本之業務,且衡諸常情,若是一般魚貨之出口買賣,在屬正常業務行為之情形下,亦無特別問卦以期預知吉凶之必要,已徵羅坤仕應係知悉並參與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行,方會有前揭問卦之舉。此外,依據羅坤仕與證人李筱薇之入出境資料所載,渠2 人在上開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裝櫃後,旋於104 年7 月16日前往日本(見南機卷1 第47頁);又證人李筱薇於偵訊時證稱:羅坤仕在日本時,有跟我說方偉展出事、給我看鮪魚藏毒品的新聞,他當時要我先回來臺灣,並說他有事情要去大陸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李筱薇係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許即返回臺灣(見警卷第33頁)。綜上事證可知,羅坤仕非但於上開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將出口之際前往日本,且在日本期間,於被告甫遭查獲時,即知悉被告遭查獲之事,顯見其甚為關注此事,嗣後又僅令證人李筱薇返回臺灣,其自己則滯留海外迄今未歸,而有畏罪逃避追查之情,益證羅坤仕應有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且依其出國時間、地點以觀,其應係負責前往日本,接應、處理上開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運抵日本後之後續事宜。從而,被告陳稱羅坤仕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云云,與卷內諸多事證均不相符,應屬迴護羅坤仕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證人柯宇軒於偵訊時,雖否認有參與搬運上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之行為(見偵1 卷第35頁背面),然此非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亦與證人徐顥瑋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存有矛盾(見警卷第19頁背面、偵2 卷第24頁),堪認證人柯宇軒所述上情,應係擔心自己牽涉本案所為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另證人卓仁君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固均證稱其有目擊被告、證人徐顥瑋、柯宇軒等人在貴品公司內,自行以機具挖空黃鰭鮪魚魚腹而藏放毒品之情(見警卷第29頁、偵1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然此為被告(見警卷第8 頁、偵1 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60 號卷第12、13頁)、證人徐顥瑋(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2 卷第24頁)、柯宇軒(見警卷第23頁、偵1 卷第35頁)所一致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認證人卓仁君上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信,並據以論認被告有自行挖空前揭黃鰭鮪魚而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本件被告與上述共犯謀議以前述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然於起運及報關而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後,尚未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運出國境之際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因運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前揭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處斷,固有未當,然因其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辯護人就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主張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固未能順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運抵其最終目的地(即日本),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從貴品公司起運,並運至高雄港第63號碼頭等待出口,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陳漢榮、羅坤仕、綽號為「七爺」、「八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貴品公司員工卓仁君、徐顥瑋、柯宇軒及侑昇公司人員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自身所參與之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供稱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係陳漢榮(見警卷第5 頁、偵1 卷第20頁),然本案迄今均未能將陳漢榮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雄檢欽陶104 偵字第18014 字第20192 號函、雄檢欽黃104 偵18014 字第203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是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接獲證人盧信字之通知,知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將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查驗之後,即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遭查獲之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去電聯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益雄,表示其欲自首本件犯行,並陳明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黃鰭鮪魚特徵、放置位置及貨櫃櫃號,嗣並自動投案,過程中鄭益雄檢察官並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符合自首要件等事實,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5、56、118 頁),並有被告撥打電話聯絡鄭益雄檢察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機卷1 第44頁)、被告書立之自首書狀(見南機卷1 第39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雄檢欽黃104 偵18014 字第20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足按,而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14、60、61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此所謂「發覺」,就犯罪行為人部分,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04 年7 月21日查獲前,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本案承辦人員,已因接獲檢舉而對相關涉案人員實施通訊監察達1 年以上,其中就被告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亦自104 年7 月14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懷疑被告、羅坤仕及貴品公司涉嫌以貨櫃夾帶方式走私毒品,並鎖定上開2 個貨櫃內藏有毒品,故而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查驗,僅對毒品之種類、數量、藏放位置尚未能確知等事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南機卷1 第45頁、南機卷第107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警卷第12至14頁、南機卷第104 、105 頁、南機卷2 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3 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7 日雄檢欽陶104 偵字第18014 字第20192 號函、雄檢欽黃104 偵18014 字第20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是本件於被告去電聯絡鄭益雄檢察官之前,承辦人員既已對被告及相關涉案人實施通訊監察,嗣又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針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查驗,足見承辦人員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之梗概,且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可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已遭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發覺,被告於此之後去電向鄭益雄檢察官表示其欲自首,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至承辦人員對毒品之種類、數量、藏放位置未能確知,僅係在被告未為配合之情形下,無法以較少之人力、迅速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為僅係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迅速被查獲,節省相關之人力、物力,尚無礙於被告發行已遭發覺此一事實之認定;又鄭益雄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符合自首要件乙事,僅係檢察官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從拘束本院對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且承辦本案者,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謝長夏檢察官(見偵1 卷至偵3 卷及本案起訴書),更徵鄭益雄檢察官對被告之前揭告知,應係在未瞭解本案全部偵查過程下所為之判斷,尚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尚屬無從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之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危害社會秩序,竟仍與前揭共犯以上開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意欲將之私運至日本,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23 公斤,數量龐大,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販售,勢將造成甚大危害,犯罪情節實屬嚴重,然念被告犯後對於自己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且於知悉本案將遭查獲後,即主動投案並告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切之藏放情形,使承辦人員得以迅速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節省相關人力、物力,復參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居之地位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前揭犯行使用之物(即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順利出口後,由陳漢榮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續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 至28所示扣案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徐顥瑋、證人即魚貨販售業者郭明星於接受調查過程中,提出與承辦人員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55包 │ │ │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公克,純度91.12%,純質淨重合計拾│ │ │ │貳萬參仟柒佰零玖點壹公克) │ │ ├──┼─────────────────────────┼────┤ │2 │方偉展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預備於毒品順利出口後,供陳漢榮聯繫方偉展使用) │ │ ├──┼─────────────────────────┼────┤ │3 │卓仁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4 │卓仁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5 │羅天屹簽收單 │9 張 │ ├──┼─────────────────────────┼────┤ │6 │羅天屹合作契約書(影本) │1 份 │ ├──┼─────────────────────────┼────┤ │7 │羅天屹解除合作契約書 │1 份 │ ├──┼─────────────────────────┼────┤ │8 │貴品公司存款存摺 │1 本 │ ├──┼─────────────────────────┼────┤ │9 │103 年6 月4 日出口報單 │1 份 │ ├──┼─────────────────────────┼────┤ │10 │貴品公司進口報單資料 │1 本 │ ├──┼─────────────────────────┼────┤ │11 │貴品公司客戶請款單 │1 本 │ ├──┼─────────────────────────┼────┤ │12 │貴品公司雜項資料 │1 本 │ ├──┼─────────────────────────┼────┤ │13 │HP電腦主機 │1 台 │ ├──┼─────────────────────────┼────┤ │14 │ASUS電腦主機 │1 台 │ ├──┼─────────────────────────┼────┤ │15 │羅天屹借名登記契約 │1 紙 │ ├──┼─────────────────────────┼────┤ │16 │柯宇軒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17 │柯宇軒持用之iPad平板電腦 │1 台 │ ├──┼─────────────────────────┼────┤ │18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302張 │ ├──┼─────────────────────────┼────┤ │19 │紐西蘭幣100元鈔票 │136 張 │ ├──┼─────────────────────────┼────┤ │20 │紐西蘭幣50元鈔票 │21張 │ ├──┼─────────────────────────┼────┤ │21 │iPad平板電腦 │1 台 │ ├──┼─────────────────────────┼────┤ │22 │紅色行動電話 │1 具 │ ├──┼─────────────────────────┼────┤ │23 │黑色行動電話 │1 具 │ ├──┼─────────────────────────┼────┤ │24 │羅坤仕所有之筆記本 │1 本 │ ├──┼─────────────────────────┼────┤ │25 │羅坤仕所有之筆記本 │1 本 │ ├──┼─────────────────────────┼────┤ │26 │李筱薇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27 │徐顥瑋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具 │ ├──┼─────────────────────────┼────┤ │28 │郭明星持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1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