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騏明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第23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5 月4 日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購毒者洪瑞旻等人,共8 次,而藉此營利。 二、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在甲○○上揭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不正訊問等語,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甲○○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且其等從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叡、洪序儒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院一卷第77、78頁、108 頁反面、185 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開事實坦認不諱,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辯稱是合資或代購,沒有營利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 至184 、195 至198 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 至194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洪瑞旻): ①103年04月02日19時40分38秒: A:喂 B:喂 A:喂,ㄟ B:ㄟ.你可以過來找我嗎? A:要等一下 B:要等一下喔 A:ㄟ,差不多1小時 B:1小時喔 A:可以嗎? B:好阿,就是意思9點以前就對了 A:阿要那個…你知道那個齁 B:你那個阿…5號阿,你說一下 A:那個沒辦法阿 B:不用再那個了,用1 就可以了啦,先借一下,週轉一下,癮來了你知否? A:那個…我… B:你說一下阿,拜託ㄟ,5 號,5 號就後天阿,今天幾號了阿 A:我跟他說看看 B:拜託一下,幫忙ㄟ A:我知道啦,我跟他說看看 B:好啦 ②同日21時18分48秒: (B傳簡訊予A)我過去 怎樣 ③同日21時19分57秒: (A傳簡訊予B)我們還在忙,要的話要晚一點 ④同日21時20分35秒: A:喂 B:給我時間阿 A:時間沒辦法預算,我要等他ㄟ B:你娘ㄟ A:你ㄟ時間...我在等他阿 B:等我? A:等他阿 B:等他喔,好阿 ⑤同日22時47分45秒: (A傳簡訊予B)你再10分鐘到我朋友那 ⑥同日23時01分43秒: A:喂 B:喂 A:我有發給你那種ㄟ B:阿? A:我不是有發給你 B:阿,你說啥? A:我有發簡訊給你 B:喔,我看一下 ⑦同日23時55分58秒: A:喂 B:在哪阿 A:阿不說話 B:「辣阿」 A:辣? B:ㄟ A:什麼辣阿,什麼阿? B:好阿,此話不宜久留阿,你開門阿 A:阿? B:你有開門尼阿 ⑧同日23時57分58秒: B:喂 A:阿你… B:阿? A:你是怎樣啦 B:怎樣 A:你不是叫我開門 B:喔…我要到了,我到全家勒 A:阿? B:我到全家阿勒 A:齁,阿你快一點 B:我在走路啦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1 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旻之事實,已據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02.19時40分38秒、103.04.02.21時18分48秒、103.04.02.21時19分57秒、103.04.02.21時20分35秒、103.04.02.22時47分45秒、103.04.02.23時01分43秒、103.04.02.23時55分58秒及103.04.02.23時57分58秒等八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是我要向綽號黑點男子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有,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先向他借毒品來,但是在什麼時候還錢給他的,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有還給他這次購買毒品的錢。我們是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旗楠路(靠近高速公路下)的全家超商前完成毒品交易,綽號黑點是用衛生紙包著用夾鏈袋包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8 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 02.19 時40分、21時18分、21時19分、21時20分、22時47分、23時01分、23時55分、23時5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我要跟侯際鈞買安非他命,我講的一指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楠梓區旗楠路附近全家超商外,交易時間於23時57分通話後,是『黑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甲○○,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原審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甲○○)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甲○○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我是打電話給甲○○,透過莊騏明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問:你剛回答稱你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甲○○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甲○○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提示警卷第188 頁103 年4 月2 日監聽譯文,問:你說『用這個就可以,先借一下,週轉一下』,這句話的意思為何?)要借1 千元的毒品,先欠錢」、「(提示警卷第178 至179 頁調查筆錄,問:警詢時警察也有提示上開譯文給你,你回答「我是向『黑點』男子買1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沒有拿錢給他,先向他借毒品,什麼時候還錢給他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還他這次購買毒品的錢」,與你今天所述不一樣,究竟有無還錢?)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我有還他這筆1 千元,只是忘了什麼時候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189 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洪瑞旻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瑞旻於第一通電話中先以「不用再那個了,用1 就可以了啦,先借一下,週轉一下,癮來了你知否?」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甲○○嗣以簡訊回覆:「我們還在忙,要的話要晚一點」、「你再10分鐘到我朋友那」等語,意即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堪認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證人洪瑞旻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見面,向洪瑞旻收受現金1 千元,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瑞旻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 至184 、195 至198 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 至194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洪瑞旻): ①103年4月4日11時53分42秒: A:喂 B:喂 A:喂 B:我「第二ㄟ」阿 A:ㄟ怎樣? B:阿那個阿,1阿,來找我,人家要的 A:等一下 B:阿?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你打這支喔 A:好 ②同日12時13分15秒: A:喂 B:喂 A:我馬上打給你啦 B:好阿 ③同日12時35分05秒: A:喂 B:喂.阿你在哪裡阿? A:你在…下面嗎 B:阿? A:你在…下面喔 B:我們這邊下面阿 A:我在那個…(語意無法辨識) B:都會公園那裡有沒有 A:嘿阿 B:嘿阿,阿都會公園這裡…阿你再過來是不是要去我們上次那個地方那裏對否 A:我在那個地下道這裡 B:地下道?那裡阿? A:就是那個…不是阿,天橋阿,天橋阿 B:阿? A:天橋 B:什麼東西阿,你現在在哪裡阿? A:天橋 B:蒸餃? A:天橋 B:天橋.你現在在天橋尼阿 A:嘿阿 B:阿你下來,你天橋下來有沒有,我在旁邊的公園阿,還沒過捷運站喔 A:喔 B:喔好 ④同日12時38分50秒: A:喂 B:你在哪裡阿? A:你...大力果汁你知不知道? B:我不知道阿 A:我現在要過去了 B:什麼東西阿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旻之事實,已據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04.11時53分42秒、103.04.04.12時13分15秒、103.04.04.12時35分05秒、103.04.04.12時38分50秒等四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幾通就是我要向綽號黑點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內容中所提到的「1 」就是購買1000元二級毒品的代號。有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的都會公園門口完成毒品交易的,我和綽號黑點都騎乘機車去到交易的地點,這次綽號黑點是用夾鏈袋包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也是將一張面額1000親手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79、18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04.11時53分、12時13分、12時35分、12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侯際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講的一也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楠梓區都會公園附近的天橋下,交易時間於12時38分通話後1、2分鐘,是侯際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甲○○,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甲○○)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甲○○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因為我是打電話給甲○○,透過甲○○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問:你剛答稱你的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甲○○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甲○○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洪瑞旻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瑞旻於先於通話中先以「阿那個阿,1 阿,來找我,人家要的」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甲○○嗣回以「阿你下來,你天橋下來有沒有,我在旁邊的公園阿,還沒過捷運站喔」等語,與洪瑞旻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瑞旻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瑞旻,價金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5 至184 、195 至198 頁、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5頁、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188 至194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洪瑞旻): ①103年4月13日20時44分41秒: A:喂,喂 B:1阿 A:我家那裡阿 B:嘿阿 A:阿? B:嘿啦 A:(不清) B:阿?喂 A:現在是怎樣啦? B:1阿 A:在我家這邊 B:在你家那邊 A:恩 B:阿你要不要來阿 A:阿是...之前那樣嗎? B:阿? A:之前這樣尼啦? B:1阿 A:阿那個齁 B:阿 A:確定齁,確定齁 B:嘿啦,阿你過來喔 A:不過我現在繞回去很遠ㄟ, 要等我一下 B:多久阿? A:我現在再繞過去. . . 過去那個找朋友那邊,在澄清湖這邊繞過去ㄟ B:阿多久會到阿? A:我就盡量快了 B:好啦好啦 ②同日21時13分07秒: A:喂 B:你在哪裡阿? A:在騎車的路上啦. 喔. 我用好就會打給你了. 等一 下啦 B:阿會超過一小時沒有阿 A:我騎很快了啦 B:用飆的阿,用翅膀,不然沒有你等一下就知道了A:什麼阿 B:快點阿 A:好啦,騎機車就快冷死了,你還打電話拖時間 B:好啦好啦 ③同日21時38分25秒: A:喂 B:喂 A:雜貨店 B:哪裡阿? A:雜貨店 B:阿? A:雜貨店啦 B:雜貨店,那裡阿? A:你們這裡的雜貨店 B:你們那裡 A:你們這裡啦 B:我們這裡,你說那裡阿,你說上次我帶你去那裡尼阿 A:你大仔他們後面那裏有沒有 B:喔.你現在在那裡喔 A:ㄟ B:我過去阿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旻之事實,已據證人洪瑞旻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04.13.20時44分41秒、103.04.13.21時13分07秒、103.04.13.21時38分25秒等三通『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是否有交易成功?於何地完成毒品交易?)這三通也是我要向綽號黑點男子購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這次是綽號黑點男子騎乘機車到我家(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上)的雜貨店前完成毒品交易的,這次綽號黑點是用衛生紙包著用夾鏈袋包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自交給我,我是拿了一張面額500 元的紙鈔親手交給綽號黑點男子,所以我這次欠他500 元」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81 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13.20時44分、21時13分、21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侯際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楠梓區壽民路上的雜貨店,交易時間於21時38分通話後,是侯際鈞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問:『黑點』經過警方查詢,他的本名叫甲○○,你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第2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於警詢陳述你有與綽號『黑點』的人交易毒品,在庭的何人是綽號『黑點』的人?)(當庭指認被告甲○○)穿綠衣服的被告」、「(問:你於警詢時陳述你跟甲○○是用買的,若你所述是合資、調的,為何在警詢時陳述是用買的,是否清楚買、合資、調等意思有無不一樣?)因為我是打電話給甲○○,透過甲○○取得毒品,不知道他跟誰處理,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問:你剛答稱你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透過甲○○取得,不知道他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甲○○有無賺錢?)是」、「(問:你們在打電話聯絡之前有無先講過要合資購買?)曾經一次。(問:起訴書所載的三次有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至189 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洪瑞旻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瑞旻於先於通話中先以「「1 阿」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甲○○回以「你們這裡的雜貨店」、「你大仔他們後面那裏有沒有」等語,與洪瑞旻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瑞旻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玉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見面,向楊玉堂收受現金2 千元,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玉堂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 至266 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原審院一卷第130 至135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續字第83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 至268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玉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錄音檔光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院一卷第163頁,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楊玉堂) : 103 年4 月17日16時48分34秒: A:喂 B:喂,你在哪? A:我在外面,怎樣?你看怎樣,我等一下可以過去找你,差不多半小時吧。 B:蛤?半小時喔 A:半小時後我會回去,回去那個… B:找我就對了 A:對,我會過去那邊 B:我現在身上沒什麼錢,我拿一半就好了 A:好阿好阿 B:阿快一點過來阿,我已經死很久了 A:喔好阿 B:好阿,你過來打給我喔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玉堂之事實,已據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4.17 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我家樓下,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2000元,重量4 分之1 錢的安非他命。(問:續前項,於當(17)日在你與綽號『成仔』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家樓下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裹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20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裏面就有1小包的安非他命。(問:譯文表於2014/04/17.16:48:34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我身上沒什麼錢了,我拿一半就好了! 』等這些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我叫綽號『阿成』帶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前來與我交易的意思」、「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 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 易所獲得的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向渠等所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4.17.16時48分、18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四分一之錢,交易地點是在我後昌路住處樓下。錢有交給甲○○。(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是甲○○。(問:譯文中你說『拿一半就好』是何意?)一半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意思」、「(問:甲○○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103年4月17日、103 年4月29日、103年5月4日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103年4月17日下午16時48分你打給甲○○,說『我現在身上沒什麼錢了,我拿一半就好』,一半是多少的量?)好像半錢還是四分之一吧,應該是半錢。(問:你之前在警、偵訊都說是四分之一錢?)我有時後搞不清楚到底是半錢還是四分之一錢。(問:你之前記的比較清楚?)我是說因為我普通跟他拿是拿一半慢慢吃,若沒什麼錢就拿一半的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楊玉堂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楊玉堂於通話中先以「我拿一半就好了」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重量1/4 錢即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甲○○回以「好阿好阿」等語,楊玉堂再以:「阿快一點過來阿,我已經死很久了」,向被告甲○○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被告楊玉堂住處樓下,被告甲○○則回以「喔好阿」即應允之意,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證人楊玉堂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玉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見面,向楊玉堂收受現金3 千5 百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玉堂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 至266 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原審院一卷第130 至135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續字第83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 至268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玉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楊玉堂): 103年4月29日18時7分13秒: A:喂 B:喂 A:ㄟ B:你可不可以馬上來找我? A:好阿 B:好齁,阿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個 A:你說什…等我過去再講阿 B:好阿,好阿,你多久會過來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千5 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玉堂之事實,已據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4.29 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我家樓下,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3500元,重量2 分之1 錢的安非他命。(問:續前項,於當(29)日在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家樓下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裏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3500元交給他,交易完成後各自離開,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裹面就有1小包的安非他命。(問:譯文表於2013/04/29.18:07:13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個』,這句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 是表示要向他購買2分之1錢3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阿成幫我分成2小包,但是他沒有幫我分,也是 包裝成1小包」、「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所獲得的 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向渠等所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4.29.18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半錢,我叫甲○○幫我分成2包,交易地點是我住處樓下。錢有 交給甲○○。(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甲○○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甲○○交給我」、「(問:甲○○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4日 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提示103年4月29日晚上6時07分通聯譯文,你說『你可不可以馬上 來找我』,對方說『好阿』,你說『一半幫我分成兩個』,是指何意?)把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一樣的重量。(問:你於警、偵也都說這次是在你家住處樓下,他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拿二千元給他,有交易成功,是否正確?)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 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楊玉堂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楊玉堂於通話中先以「你可不可以馬上來找我?」邀約被告至其住處樓下,A 被告甲○○回以「好阿」等語,楊玉堂再以:「好齁,阿那個一半幫我分成2 個」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重量1/2 錢即價值3 千5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楊玉堂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玉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見面,向楊玉堂收受現金3 千5 百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楊玉堂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8 至266 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原審院一卷第130 至135 頁),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續字第83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67 至268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玉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楊玉堂): ①103年5月4日16時16分00秒: A:喂 B:你是失蹤了尼阿 A:老大,歹勢歹勢,那二天我臨時有事情,我過去再跟你講 B:喔,我人在哪個啦,在煉油廠宿舍啦 A:喔,好阿,好阿 B:阿現在過來嗎? A:ㄟ,我現在過去 B: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 A:好 B:齁 ②同日17時13分16秒: A:喂,再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B:阿? A:等我一下,馬上好 B:多久會到阿 A:再差不多20幾分阿 B:如果太晚就免了,如果再太晚就不要了 ③同日18時23分00秒: B:ㄟ A:喂,在外面ㄟ B:喔,出去阿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 千5 百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玉堂之事實,已據證人楊玉堂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3.05.04 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當(4 )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煉油廠宿舍)旁邊交易,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3500元,重量2 分之1 錢的安非他命。(問:於當(4 )日在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他是怎麼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我與他在我煉油廠宿舍外面見面後,他直接將以夾鏈袋包裝好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裝在空的香菸盒裏面,然後再將菸盒交到我手中,我再將3500元交給他,我回家後打開菸盒裏面就有1 小包的安非他命。(問:在譯文表中於2014/05/04.16:16: 00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阿成』男子說『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是什麼意思?)就是叫『阿成』帶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 阿成』男子所進行的毒品交易過程前、中,你有否請託綽號『阿成』男子代你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沒有。(問:於前3次你與綽號『阿成』男子進行毒品交 易所獲得的毒品是否你自己獨資購得?)是的」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2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05.04.16時16分到18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是。我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二分之一錢,交易地點是在加工區捷運站旁邊煉油廠宿舍。錢有交給甲○○。(問:是誰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甲○○。」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4 日這三次是否就是你說的狀況?)…四月份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要先拿錢,我說可否順便帶過來,他說他講講看,後來說可以,他就拿我要的東西過來,我把錢給他。那三次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等於是東西先拿過來給我,我拿錢給他」、「(問:是否意指四月以後就直接帶過來然後拿錢?)是的」、「(問:103年5月4日下午4時16分你跟他說『帶一半過來就好了』是指何意?)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問:該次你之前證述是在楠梓宏毅三路旁邊,你跟他用三千五百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楊玉堂2 人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楊玉堂於通話中先以「喔,我人在哪個啦,在煉油廠宿舍啦」、「帶一半過來就好了ㄟ」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重量1/2 錢即價值3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之意,被告甲○○回以「好」即應允之意,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瑞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楊玉堂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序睿持用其胞弟洪序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地點與洪序睿、洪序儒見面,向洪序睿收受現金5 百元(洪序睿、洪序儒2 人合資),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序睿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 至126 頁、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 至202 頁),且經證人洪序睿(見警卷第212 至220 頁、偵一卷第112 至114 頁、原審院一卷第118 至126 頁)、洪序儒(警卷第235 至243 頁、偵一卷第94至96頁、原審院一卷第127 至130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83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21 至224 頁)在卷足憑。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序睿持用其胞弟洪序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洪序睿): ①103 年4 月21日19時28分4 秒: A:喂 B:喂,你在哪裡阿? A:你誰阿? B:我喔,我「小弟」阿 A:ㄟ怎樣? B:阿要找你出來「講生意」阿,要做工作沒有阿 A:你那個…你要過來交流道這裡 B:加油站哪裡阿? A:交流道阿,我今天摩托車不能騎 B:哭爸阿,喔…這麼遠喔,那一個交流道阿 A:我摩托車不能騎 B:阿那一個交流道阿? A:楠梓阿 B:對阿 A:北上的 B:楠梓尼阿 A:ㄟ北上的 B:北上的,阿我不知道…喔我就不會開車,我不知道北上那一個阿, 健仁醫院啦 A:沒啦,我要怎麼走到那裡阿,你用那個啦 B:阿你要從哪裡走阿? A:你用那個那個什麼學校,那個青年監獄,少年監獄 B:門口 A:ㄟ,你到那裡打給我 B:好好好,阿你到哪裡喔 A:阿? B:你到哪裡了嗎? A:我現在要過去 B:好好好 ②同日19時50分2秒: A:喂 B:喂,到了ㄟ A:你你你在哪條有沒有, 四海豆漿那條 B:ㄟ A:四海豆漿那條 B:阿? A:我說你在四海豆漿那條對不對 B:ㄟ A:一直騎過來 B:四海那條巷子進去 A:ㄟ (背景聲:基掰阿﹍ A:我就沒有摩托車你是在…哼哼 B:你說怎樣? A:我給人家載的 (背景聲:你跟他說怎麼要這樣勒) B:你先說阿 A:我說四海豆漿那條一直騎進去 B:你說全家那邊嗎? A:不是全家,那邊不是有一間那個永和豆漿 B:永和豆漿那條巷子嗎? A:ㄟ對,就是那條路一直騎進去,你就有看到那個B:ㄟ A:7-11,阿來還有一間全家,我在全家那邊 B:7-11跟全家,你在全家就對了 A:對對對 B:喔好阿好阿,好 ③同日19時55分35秒: A:喂 B:喂,在哪裡阿,喔… A:全家阿 B:全家的那裡阿,我現在在少年法院,我是要怎麼走阿? A:你一進來是不是看到一間7-11 B:進來有 A:阿過來就是了 B:ㄟ,全家 A:ㄟ B:那有阿? A:你看到7-11以後,再過來一點你就看到全家了 B:ㄟㄟ,要轉進去 A:ㄟ B:我沒有看到全家,它在巷子裡面嗎? A:你就沿那條路一直過來,你就看到一間很大間的7-11對不對,左手邊 B:阿右手邊那邊是不是還有一間全家 A:對阿對阿對阿 B:阿要轉進去嘛 A:嘿阿,阿我就在全家這裡阿 B:喔…喔…幹 ④同日20時4分34秒: (背景聲:漂亮ㄟ,幹,夠多的阿) A:喂 B:喂,阿你等一下…等一下還要做嗎? A:(模糊不清) B:好阿好阿,阿盡量盡量那種那種 A:我知道啦,好啦好啦 B:比較好的啦,齁,好,掰掰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序睿、洪序儒2 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洪序睿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3.04.21-103.07.08 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我及我弟弟洪序儒與綽號『黑點』男子間從事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我弟弟的電話,這次是我拿我弟弟的電話撥打給『黑點』的。(問:請問在該譯文中有哪筆通話內容是你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於該譯文表中(1)103.04.21、(2)103.04.22、(3 )103.07.01、(4)103.07.08等4天都是我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問:現提示103.04.21.19時28分04秒、19時50分02秒、19時55分35秒、20時04分34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弟弟洪序儒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先以我弟弟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再騎機車載我弟弟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103.04.21.20時許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弟弟合資500 元向他購得1 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我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然後我跟我弟弟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2至22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21.19時28分、19時50分、19時55分、20時0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拿我弟弟洪序儒的電話跟『黑點』講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間在19時55分通話後不到10分鐘,是我跟我弟弟洪序儒一起過去跟『黑點』交易,是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20時04分通話中講『漂亮、夠多』指的是買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想再跟甲○○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局、檢察官那邊經提示你與甲○○103年4月21日通聯記錄後,你均證稱那天你有跟他用五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易地點在楠梓西南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之前在警局證稱這兩次交易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兩次是你單純跟甲○○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的」等語無訛(見原審院一卷第118至126頁)。並據證人洪序儒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04.21-103.07.08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請問這是你與何人從事何種事件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我及我哥哥洪序叡與綽號『黑點』男子間從事毒品交易的通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是我哥哥拿我的電話撥打給『黑點』的,另外0000000000是我哥哥洪序叡的電話,每次交易都是由我哥哥負責與『黑點』男子聯絡。(問:請問在該譯文中有哪筆通話內容是你及洪序叡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於該譯文表中(1)103.04.21、(2)103.04.22、(3)103.07.08等3 天都是我及洪序叡與綽號「黑點」男子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問:現提示103.04.21.19時28分04秒、19時50分02秒、19時55分35秒、20時04分34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哥哥洪序叡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哥哥先以我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洪序叡再騎機車載我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大約103.04.21.20時許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哥哥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洪序叡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洪序叡手中」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3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21.19時28分、19時50分、19時55分、20時0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我哥哥洪序叡拿我的電話跟『黑點』聯絡,我跟我哥哥一起過去找『黑點』交易,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附近的全家超商,這次我們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黑點』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偵訊證述103年4月21日晚上8時14分、 103年4月22晚上9時44分跟你哥哥都有在西南路的全家 便利商店,由你哥哥拿五百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否正確?)是的。(問:交易情形如同你剛回答,是你們雙方到現場後,甲○○先跟你們收五百元,再離開現場一下,之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7至130頁)等語明確。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洪序睿、洪序儒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序睿於先於通話中先以「阿要找你出來『講生意』啊,要做工作沒有啊」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2 人嗣即在通話中不斷討論、確認見面之地點,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序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序睿、洪序儒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序睿持用其胞弟洪序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與洪序睿、洪序儒見面 ,向洪序睿收受現金5百元(洪序睿、洪序儒2人合資),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序睿等情,業據 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原審院一卷第65、75、200至202頁),且經證人洪序睿(見警卷第212至220頁、偵一卷第112至114頁、原審院一卷第118至126頁)、洪序儒(警卷第235至243頁、偵一卷第94至96頁、原審院一卷第127至13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 8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警卷第221至224頁)在 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洪序睿持用其胞弟洪序儒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如下(代號A為被告甲○○、代號B為洪序睿): ①103 年4 月22日21時18分7 秒: A:喂 B:你在哪? A:在朋友這裡 B:阿? A:朋友這裡阿 B:那個阿 A:你說啥? B:找我 A:… B:阿 A:怎樣? B:找我阿,還是我找你,還是我找你 A:你過來好了 B:好阿,阿…「半工阿」 ②同日21時29分49秒: A:喂 B:喂 A:恩 B:阿用漂亮一點的,阿我等一下到全家打給你阿 A:恩 B:阿用漂亮一點的阿 ③同日21時40分50秒: A:恩 B:到了 A:恩 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序睿、洪序儒之事實,已據證人洪序睿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3.04.22.21時18分07秒至21時40分5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3筆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 何?)是我跟我弟弟洪序儒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先以我弟弟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再騎機車載我弟弟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大約103.04.22.21時55分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弟弟合資500元向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我交給黑點的,黑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 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然後我跟我弟弟就離開現場。這次交易過程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警卷第212至220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3.04.22.21時18分、21時29分、21時4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我拿我弟弟的電話跟甲○○講說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中我講『半天』指的是 500元,交易地點在少年法院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易時 間在21時40分通話後約3、4分鐘,是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偵證述103年4月22日透過電話跟甲○○連絡,之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之前在警局證稱這兩次交易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否正確?)正確。(問:這兩次是你單純跟甲○○購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是的」等語無訛(見原審院一卷第118至126頁)。並據證人洪序儒於警詢時證稱:「(問:現提示103.04.22.21時18分07秒至21時40分5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3筆 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我哥哥洪序叡向『黑點』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哥哥先以我的電話打給黑點,跟黑點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哥哥再騎機車載我到少年法院旁邊的一家全家超商,103.04.22.21時55分左右,黑點過來跟我們見面,我跟我哥哥合資500元向 他購得1小包的安非他命。錢是我哥哥交給黑點的,黑 點就將安非他命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拿到我手中。交易 過程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在警、偵訊證述103年4月21日晚上8時14分、103年4月22晚上9時44分跟你哥哥都有在西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你哥哥拿五百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否正確?)是的。(問:是你們雙方到現場後,甲○○先跟你們收五百元,再離開現場一下,之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7至130頁)等語明確。 ⑷依前述通聯譯文內容語意以觀,被告甲○○與洪序睿、洪序儒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洪序睿於先於通話中先以「找我阿,還是我找你,還是我找你」詢問在何處交易毒品,被告甲○○回以「你過來好了」意即要洪序睿至其所在處交易毒品,洪序睿再以「半公阿」、阿用漂亮一點的,阿我等一下到全家打給你阿」之暗語,向被告甲○○表明購買品質較佳之價值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衡情被告甲○○已同意洪序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議,亦即其2 人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及地點達成合意。益徵證人洪序睿、洪序儒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而為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甲○○與購毒者洪瑞旻、楊玉堂、洪序睿、洪序儒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前揭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甲○○於本院亦已坦認犯行,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間,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如後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抵償,即有未恰;又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及其嗣後因車禍受傷嚴重之身體狀況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甲○○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甲○○販毒所得利益,及嗣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有檢討改過之念頭,犯後態度尚可,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受雇於量販店販賣冷凍魚、已婚、育有2 子、配偶為外籍人士已離境、患有糖尿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又於105 年6 月25日因車禍經診斷為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脛骨折及顏面骨折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4月2日至同年月22日,販賣之對象為洪瑞旻、楊玉堂、洪序睿及洪序儒4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依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狀、所生危害及關聯性,以及其目前身體狀況等一切因素,衡酌其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的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法。 (四)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甲○○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毒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罪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被告黃思齊、王信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名及宣告刑」│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洪瑞旻 │洪瑞旻於103年4月2日晚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上11時57分許,以091672│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年4月│13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下: │ │起│2日晚上 │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 │訴│11時57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柒年貳月。扣案如│ │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梓區旗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含SIM卡)沒收。 │ │編│路702號 │瑞旻,先賒欠價金1,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號│之全家便│元,嗣已付清。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 │利商店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洪瑞旻 │洪瑞旻於103年4月4日中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午12時40分許,以091672│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年4月│13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下: │ │起│4日中午 │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 │訴│12時40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柒年貳月。扣案如│ │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梓區德民│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含SIM卡壹張)沒 │ │編│路之都會│瑞旻,並收訖價金1,000 │收。未扣案之販毒│ │號│公園門口│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洪瑞旻 │洪瑞旻於103 年4 月13晚│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9時38分許,以000000000│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年4月│9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下: │ │起│13日晚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 │訴│9時38分 │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稍後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柒年壹月。扣案如│ │附├────┤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列│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高雄市楠│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梓區壽民│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瑞│含SIM卡壹張)沒 │ │編│路上某雜│旻,並收訖價金500元, │收。未扣案之販毒│ │號│貨店前 │其餘500元賒欠迄未給付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3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楊玉堂 │楊玉堂於103 年4月17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下午6 時48分許以092913│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 年4 │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下: │ │起│月17日下│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 │訴│午6 時48│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分稍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柒年參月。扣案如│ │附│分 │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高雄市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含SIM卡壹張)沒 │ │編│梓區後昌│玉堂,並收訖價金2, 000│收。未扣案之販毒│ │號│路874 巷│元(起訴書附表價額欄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4 │6 之2 號│載為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3 樓之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玉堂住處│ │執行沒收時,追徵│ │ │樓下 │ │其價額。 │ ├─┼────┼───────────┼────────┤ │5 │楊玉堂 │楊玉堂於103 年4 月29日│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下午6 時7分許以092913 │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年4月│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下: │ │起│29日下午│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 │訴│6 時7 分│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 │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高雄市楠│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含SIM卡壹張)沒 │ │編│梓區後昌│玉堂,並收訖價金3,500 │收。未扣案之販毒│ │號│路874 巷│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5 │6 之2 號│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 │)│3 樓之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玉堂住處│ │不宜執行沒收時,│ │ │樓下 │ │追徵其價額。 │ ├─┼────┼───────────┼────────┤ │6 │楊玉堂 │楊玉堂於103 年5 月4 日│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下午6 時23分許以092913│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即│103年5月│1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騏│下: │ │起│4日下午 │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 │訴│6時23分 │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稍後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方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左│附表二編號3所示 │ │表│高雄市楠│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二│梓區宏毅│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含SIM卡壹張)沒 │ │編│三路9巷8│玉堂,並收訖價金3,500 │收。未扣案之販毒│ │號│號旁 │元。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6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洪序叡 │洪序叡於103年4月21日晚│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洪序儒 │上8 時14分,以其胞弟洪│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序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 │ │即│103年4月│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甲○○販賣第二級│ │起│21日晚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8時14分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柒年壹月。扣案如│ │書│稍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洪序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 │附│ │洪序儒於左列時間,共同│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 │合資前往左列地點向莊騏│含SIM卡壹張)沒 │ │二│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收。未扣案之販毒│ │編├────┤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高雄市楠│1 包予洪序叡,並收訖價│沒收,於全部或一│ │7 │梓區興楠│金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路149之1│ │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之全家│ │其價額。 │ │ │便利商店│ │ │ │ │旁 │ │ │ ├─┼────┼───────────┼────────┤ │8 │洪序叡 │洪序叡於103 年4 月22日│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洪序儒 │晚上9 時44分許,以其胞│本院此部分判決如│ │(├────┤弟洪序儒使用之00000000│下: │ │即│103年4月│39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甲○○販賣第二級│ │起│22日晚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9時44分 │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柒年壹月。扣案如│ │書│稍後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序│附表二編號3所示 │ │附│ │叡與洪序儒於左列時間,│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 │共同合資前往左列地點向│含SIM卡壹張)沒 │ │二│ │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販毒│ │編├────┤,由甲○○交付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高雄市楠│他命1 包予洪序叡,並收│沒收,於全部或一│ │8 │梓區興楠│訖價金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路149之1│ │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之全家│ │其價額。 │ │ │便利商店│ │ │ │ │旁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玻璃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 │ ├─┼───────────────┼───────┤ │2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甲○○所有,且│ │ │519297、0000000000000000號,含│供附表一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至8所示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4 │現金新臺幣2,600元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