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 被告張昌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昌嘉明知小型漁船(筏)船員須先接受基本安全訓練,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核發之結業證書後,另備齊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僱用契約書以及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等資料,再委由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核發船員手冊(俗稱「船員證」),始得出海捕魚。詎其為圖免除接受基本安全訓練之利益,竟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仲介與恆春區漁會雇員柯永財(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前某日,將其及不知情之前配偶劉雪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個人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印章交由該不詳姓名仲介轉交予柯永財,並支付金額不詳之佣金予柯永財,委由柯永財代為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等申請文件。柯永財於收受張昌嘉與劉雪珍前開身分證件後至98年3 月25日前之某日,以將不詳原持有人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該原持有人之照片,分別換貼為張昌嘉、劉雪珍之照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分別塗改為「張昌嘉」、「劉雪珍」、出生年月日欄分別塗改為「53年10月30日」、「56年10月1 日」、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Z000000000」、「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張昌嘉及劉雪珍名義之該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特種文書共2 紙;柯永財另再未經「清河5 號」漁船船主許清河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許清河為處理其他事務而留存在柯永財處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欄內分別蓋印「許清河」印文各1 枚,並持前揭張昌嘉提供之刻有「張昌嘉」、「劉雪珍」之印章分別蓋印於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許清河僱用張昌嘉、劉雪珍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共2 紙。柯永財備妥前開申請文件後,於98年3 月25日代張昌嘉、劉雪珍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後,即將其2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員鍾玉芳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張昌嘉、劉雪珍2 人均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而分別核發證號PT000000號(張昌嘉)、PT000000號(劉雪珍)之漁船船員手冊予張昌嘉、劉雪珍,並由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張昌嘉收執,足生損害於許清河、屏東縣政府對於船籍內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漁業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昌嘉(下稱被告)爭執證人江秀英於偵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證人江秀英於偵訊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8年間申請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柯永財,7 、8 年前我去漁會換船員證是一個女生承辦的,登記後我就走了,之後漁會就通知我去領證件,我沒有寫過任何申請書或簽名;我以前申請船員證不用受訓,最近才要,但我是船主我不用換發船員證也不用受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前配偶劉雪珍均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因而未領有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亦均未與設籍於宜蘭縣之「清河5 號」船主許清河簽訂僱用契約書而受僱為「清河5 號」漁船船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劉雪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透過某不詳姓名仲介轉交柯永財所需證件及印章,並支付金額不詳之佣金,委由柯永財代為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等申請文件,柯永財又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變造完成前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共2 紙,以及偽造完成僱用契約書共2 紙後,於98年3 月25日代被告及劉雪珍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並將上開申請文件及被告與劉雪珍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恆春區漁會承辦人鍾玉芳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誤認被告及劉雪珍2 人均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乃分別核發證號PT000000號(張昌嘉)、PT000000號(劉雪珍)之漁船船員手冊予被告及劉雪珍等情,業經證人柯永財於偵訊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會幫不認識的人換,至少要認識或人家介紹,結訓證書是我拿別人的改成貼申請者的照片,名字也都是用貼的;這些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僱用契約等文件,都是我的字,他們都知道這個要受訓才可以換發船員手冊,是誰拿來的我也忘記了,他們都是自己拿來的或是委託朋友拿來,我也忘了是誰拿來的,他們都說要出海捕魚,「清河5 號」的老闆許清河我認識,他是辦其他事情所以把印章放在我們漁會那邊,讓我們辦理業務的時候可以蓋,他常申請東西這樣比較方便;因為當時漁訓中心受訓要排1 、2 年,我是為了幫助漁民,他們一定都知道要受訓,但每個人都說不知道把責任推給我;如果我不認識的人拿來的話,我不可能幫他辦,我辦好之後都是拿給拿來的人,我對張昌嘉好像有點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6頁、第130 至131 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之前是在恆春漁會有辦理換發船員手冊的業務,後來是由鍾玉芳承辦我的業務,我對被告沒有印象,被告的申請資料是我交給鍾玉芳的,但是是他拿給我的還是託別人拿給我,我也忘記了,我當時不是承辦人,他們把東西給我是因為我以前辦過,因為漁民想要增加收入出海捕魚,但是報名受訓要等1 年多太久了,我是因為這樣才幫他們偽造文書,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要是漁民急著出海捕魚我都會幫他們,他們都知道要受訓才可以換發船員手冊,因為那時候已經有規定了,大家應該都知道;我只有跟他們收手續費150 元,我是幫助漁民給他們方便,我忘了到底是誰拿來給我辦的了,只要是我認識的人拿來,我就會幫他們,有時候是認識的人說朋友要辦就幫他們辦,卷內這些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船員手冊申請書、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都確定是我寫的,印章是別人帶給我的;安全訓練的受訓證明是我拿別人受訓的影印,然後在貼要辦的人的照片上去,受訓日期是我改過的;太多人拿來給我,所以我也不太記得到底是誰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觀之證人柯永財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柯永財雖稱不認識被告,然其亦有可能接受他人委託而代辦被告之前開申請文件;且證人柯永財就其自身所涉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衡情其應無為卸責於他人而虛構前開證詞之動機;況證人柯永財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具結,並經法官告知若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且該罪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於其先前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行,證人柯永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柯永財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伊係自行至漁會交由一名女性承辦人辦理船員手冊換發,伊不認識柯永財等語。惟恆春區漁會於98年間之船員手冊換發業務承辦人係鍾玉芳之情,業經證人鍾玉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96年開始我就是承辦換照,我知道被告是漁會的會員,船員手冊如果沒有準時換照的話就要受訓,被告不是找我辦的,他應該是交給別人再轉給我,被告的申請書是柯永財的字,柯永財交給我的都是假的受訓證明,我們漁會內做假的資料的就只有柯永財而已,沒有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張昌嘉,因為他是恆春區漁會的會員,所以多少都會認識;他的船員手冊申請書是委託柯永財全部寫好拿給我的,柯永財當時也還是漁會職員,他92年至96年是換發船員手冊的承辦人員,我96年10月份承接柯永財的業務,本案98年間的時候承辦人就是我,他們會拿給柯永財的原因是因為他是之前的承辦人,他們的單子多多少少都會拿給柯永財辦理;換證要受訓的規定船員應該都知道,我們有做過宣導,漁業署規定92年以後要重新受訓,船員們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是屬於換證要受訓的人,被告98年換發船員手冊的受訓資料是偽造的,他當時沒有去受訓,他要拿身分證、印章到漁會填寫受訓報名書,可是當時他沒有報名,就我的認知被告的情況是要接受基本安全訓練才能換發船員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而觀諸證人鍾玉芳前開證詞,其係經由柯永財而取得被告前開申請文件,且該文件確係由柯永財所偽造、變造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鍾玉芳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杜撰證詞以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再佐以證人陳厚宣於原審證陳:伊是自99年4 月1 日至恆春區漁會任職,伊的前任是鍾玉芳,再前任是柯永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前開申請文件應係由證人柯永財轉交予證人鍾玉芳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自己交由一名女性承辦人承辦,辦好再去領回來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可採。再者,證人柯永財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只幫認識的人辦,認識的人也可能拿朋友的來,因太多人了,其記不太得是誰拿來的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縱使與證人柯永財不相識,仍有可能透過與證人柯永財相識之第三人委託證人柯永財為其偽造及變造前開文件,以規避其期滿換發船員手冊須接受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之規定。況若被告與柯永財確實素不相識而無任何私交,證人柯永財豈可能於無任何利益又與被告無任何交情之情形下,自甘冒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為被告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由上揭諸情以觀,可知被告辯稱伊非透過柯永財,而係自行至漁會即辦妥換證等語,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以:我是船主不用受訓,船員才要受訓,我不知道要受訓等語。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該所覆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3日公告91年7 月1 日起初次申領漁船船員手冊者及領取漁船船員手冊後五年內出海作業期間合計未達1 年以上之漁船船員,均須接受相關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至99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更改為期滿申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已無須檢附5 年內出海作業期間合計達1 年以上之證明;張昌嘉於84年6 月30日新領漁船船員手冊,於86年12月11日換發新式漁船船員手冊,繼於98年3 月30日辦理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因其5 年內出海未達1 年,故提出96年6 月3 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已辦理換證,惟該證書係屬偽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該船員手冊;滿發號(CTS-7789)係於92年3 月27日建造(所有人:張昌嘉)完成並取得執照;船主係指船舶所有人,如欲從事海上作業,仍應依規定接受訓練使可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有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5 年1 月5 日屏海漁政字第104307926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雖確實為「滿發號」之所有人,然船舶所有人與船員係屬二事,若欲出海執行海上作業,仍應依規定申請船員手冊,而被告於98年辦理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時,因其5 年內出海未達一年,依規定須提出相關船筏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方可辦理換證等情甚明。又前開「領取漁船船員手冊後五年內出海作業期間合計未達1 年以上之漁船船員,均須接受相關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之規定,已於91年即開始實施,被告係於98年間至恆春區漁會辦理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業務,斯時該規定已實施7 年之久,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亦宣導多時,被告既為從事海上漁業之漁民,就此等切身相關之法令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及劉雪珍所分別持有之編號PT000000號、PT000000號漁船船員手冊,該2 本漁船船員手冊內頁發照日期欄均已以藍色印泥蓋章分別註記「96.6.3已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96.5.3已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被告持有之漁船船員手冊內頁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亦記載「異動原因:換證;98年3 月29日;船名:清河5 號;職務:筏員」、「異動原因:解僱;98年7 月6 日」、「異動原因:再僱;103 年7 月25日;船名:滿發號;職務:舢舨員」,而劉雪珍持有之漁船船員手冊內頁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亦記載「異動原因:換證;98年3 月29日;船名:清河5 號;職務:筏員」、「異動原因:解僱;98年7 月6 日」、「異動原因:調船;103 年7 月25日;船名:滿發號;職務:舢舨員」。顯然被告與劉雪珍所持有之漁船船員手冊上已有明顯之「已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藍色戳章記載,且被告於該船員手冊之有效期間內,至少持該2 本船員手冊至恆春區漁會辦理2 次船員手冊內頁之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若謂其於使用該2 本船員手冊之期間內,就該2 本船員手冊內頁之前開藍色戳章記載未曾留意且毫不知情,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證人即恆春區漁會職員陳厚宣於原審結證稱:我自99年4 月1 日至恆春區漁會任職,105 年3 月31日離職;我99年4 月1 日任職時屏東縣政府有發一命令,因96年至98年有偽造的結業證書流出來,叫我們凡是96至98年發的船員手冊都要特別注意;以前最早的規定是船員手冊不用訓練,到91年7 月1 日漁業署才開始實施大型漁船及小型漁船訓練,有些人逾期超過5 年就必須找當地漁會申請要重新訓練;被告在去年找我申請換發,但我看到他的舊證上面有登記已經受過訓練,我查詢系統後發現他其實沒有受訓;逾期的手冊想要換發就應該要受訓3 至4 天,很多人嫌麻煩不想浪費時間;柯永財幫他們偽造收多少我不知道,但有被註銷手冊的人跟我抱怨說好像給了幾千到1 萬元,價碼不一定;被告當時是來換證,我跟他說他之前的受訓有問題時,他的反應就是就是「我不是要換證而已嗎,我幹嘛要受訓?」他說他不知道受訓的註記有問題,被告沒有仔細問這為什麼會出問題;我的前任是鍾玉芳,再前任是柯永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觀之證人陳厚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於96年至98年間,有不少漁民之船員手冊於逾期辦理換發時,因不願花費時間、金錢依規定接受前開基本安全訓練,因而以金額不詳之價碼委託證人柯永財以前開之方式變造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與偽造僱用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以辦理船員手冊之換發,此與前開證人柯永財、鍾玉芳之證詞,互可勾稽,足認當時被告確實有為規避接受基本安全訓練以節省時間,而以不詳金額為代價,透過姓名不詳之仲介委託證人柯永財以前開方式偽造及變造申請文件之高度可能性;況證人柯永財即使確實與被告素不相識,但若非其曾得到被告直接或透過該姓名不詳仲介之間接委託,並因而獲有相當之報酬,衡情應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無償為被告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應有透過該姓名不詳仲介給付證人柯永財不詳金額之佣金,且被告與證人柯永財間就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為,使「清河5 號」船主許清河、屏東縣政府無法如實管理其船籍內之漁船船員及核發其轄內之漁船船員手冊,是以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許清河及屏東縣政府,亦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認證人柯永財係受被告委託代刻印章,然證人柯永財用以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之印章,係被告透過該姓名不詳仲介交付乙節,業經證人柯永財於原審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核有誤認,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偽造僱用契約書、變造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申辦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推由柯永財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柯永財、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仲介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換發船員手冊業務之承辦人鍾玉芳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共2 紙及變造上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共2 份一併持交鍾玉芳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貪圖節省時間之利益,動機非善,所為使政府提升漁船船員能力之良意落空,實值非難,併審酌其前有妨害自由、國家安全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一概辯稱不知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各2 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