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陳中和、周賢銳、范惠瑩
- 當事人林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坤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妹林宜娟(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石車司機,潘順成(任職期間自99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檢察官另案為起訴處分)、呂榮昌(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坤毅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起訴書誤載為李雲鳳,經檢察官另案為起訴處分)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6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設有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謝忠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及於其上蓋用收土章之人員,倪慎遠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由MECANOO ARCHITECTEN B .V .(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其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四聯單,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AB表」送交衛武營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營籌備處方能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詎林淑惠與林宜娟、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創棋將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於99年9 月、10月間,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後朱創棋及不詳年籍之會計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料,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而林淑惠、林宜娟或不詳年籍之會計自倪慎遠取得整疊之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而手寫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等欄位已分別經倪慎遠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陳迪華或曾嘉成(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簽名,但尚未填載「駕駛人身分證號碼」、「車輛牌號」、「駕駛人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稱「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後交給朱創棋,朱創棋再將部分「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以下列方式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一)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二)由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及徐雲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內填入其他車牌號碼及偽造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再依照四聯單內所填入之車牌號碼將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分別懸掛於砂石車車頭及拖車下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朱創棋等人以上開方式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後,再由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不詳人員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上開作法簡稱「空車繞場」),之後再由陳品言、謝忠和依據土資場所收受之四聯單(包括實際有收土之四聯單與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而分別製作99年9 月、10月之「AB表」。林淑惠嗣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5 萬2,370 元予建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衛武營籌備處及衛武營籌備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坤毅公司再向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程款。嗣由潘順成、呂榮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由潘順成提出朱創棋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由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林淑惠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娟、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喬宏公司之負責人,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之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員,倪慎遠係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則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林淑惠所不否認(原審訴一卷第16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妹林宜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二卷第203 頁)、證人即被告工頭兼司機朱創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二卷第192 頁,原審訴二卷第182 頁背面)、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一卷第3 -5頁、第171 頁,原審訴二卷第162 頁)、證人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於偵訊時(他一卷第3-5 頁、第32-34 頁,他二卷第8 頁,偵三卷第40-41 頁,偵三卷第175-177 頁)、證人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二卷第47頁、第65-66 頁、第73頁、第84-86 頁、第148-151 頁、第154-155 頁,原審訴二卷第72頁、第83-84 頁、第215 頁、第231 頁、第242 頁,原審訴三卷第60-61 頁)證述明確。又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坤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名等語(他一卷第24頁);與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號都是我填的等語(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四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另證人即光彌公司收單人員洪靚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光彌公司任職,負責收受四聯單,我拿到四聯單之後,要在四聯單「收容處所簽名」欄蓋章等語(原審訴二卷第83-84 頁、第88頁),另送至綠洲土資場之四聯單,亦有經不詳人員蓋用收土章,故洪靚芳與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係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所簽名」欄蓋章。再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曾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B表」就是月報表,要由土資場出具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36 頁);與證人即綠洲土資場實際負責人陳品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即「AB表」)是我們所製作,我們製作完之後要匯報給主管機關,都要勾稽上網,我們還會給建國公司或坤毅公司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43-244 頁);與證人即光彌土資場業務經理鄭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四聯單外,我們還要做「AB表」,那是彙整的表等語(原審訴三卷第66頁背面);再佐以「AB表」上蓋有「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言」、「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忠和」等公司大小章(偵一卷第96-98 頁),並有喬宏公司、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0頁、第490-494 頁),足見陳品言及謝忠和身為公司負責人,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為其業務。 (二)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公司以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資料八卷)。而依照上開契約本文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第9 條施工管理第(31)項約定: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土方運送聯單等資料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資料八卷第5 頁、第15頁),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固為「總價承攬」,且實作數量誤差在10% 以內,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建國公司就營建土石方之處理,仍應檢附土方運送聯單等資料,方得估驗計價。又依契約中一般條款部分第02323 章棄土之約定: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棄土場。另衛武營新建工程產生需運棄之剩餘土石方,包括B7(連續壁)、B5(磚塊或混凝土塊)、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運棄數量約10萬7416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B7類清運含證明為每立方公尺391 元,B2-2類清運含證明為每立方公尺199 元,且上開剩餘土石方均須送至綠洲土資場、光彌土資場(運送時間約30分鐘)、古板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佳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處所處理,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之處理作業時程:需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土資場整理後,將可利用資源提供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依法登記之砂石場、製磚廠、土(農)地改良及需土工程使用;另依該計畫中之運輸作業管制措施: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採內政部營建署規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作業,即由政府機關授權營造廠商申報餘土流向,再由政府相關人員查核,確實填報餘土資料,操作流程為:1.由承包商上網申報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2.取得編號後,由承包商印製運送憑證即四聯單。於土石方運離工地時,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需於四聯單簽核。3.運土業者核對土石方內容與四聯單無誤後簽收,且應隨車攜帶四聯單以備地方主管機關攔檢。4.運土業者留存四聯單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四聯單第一、四聯送回承包商工務所,承包商留存第一聯,將第四聯送交工程監造單位,並將四聯單內容登錄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中,於每月底彙整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5.運土業者將土石方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由土資場經營業者於四聯單簽收,土資場業者收存四聯單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6.承包商每月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內容,並將剩餘土石方運送駕駛人及車輛資料表、運輸日報表、運輸月報統計表呈報監造單位,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等情,有衛武營新建工程契約書(資料八卷)、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99年5 月21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01 年4 月1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他一卷第212-360 頁,偵一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建國公司需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經該土資場整理後,再依規定合法使用,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並有監督機制,確保剩餘土石方不會遭任意棄置。另證人即建國公司監工人員倪慎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跟監造那邊請款,憑著是「AB表」那些東西,而土資場做「AB表」最主要的用途,在工程實務上就是證明我們有多少土跑到土資場去,那都要上網勾稽,主要是站在環保的立場,一方面「AB表」也可以跟四聯單比對數量,我們的監造或PCM 在審核時,四聯單跟「AB表」都要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1 頁、第226 頁);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曾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聯單會透過建國公司統一收齊,然後拿給我們監造單位,四聯單跟「AB表」記載的內容是否實在跟我們監造應盡的契約義務有關係,因為我們要確定「AB表」的內容跟四聯單的內容是否正確,監造單位在收到建國公司給的四聯單跟「AB表」之後,我們會將「AB表」送給籌備處,但會幫籌備處暫時保管四聯單,最後再將四聯單交給籌備處(原審訴二卷第233 頁、第238 頁、第241 頁);又證人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副編審呂彥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是我在高雄這邊去處理工程相關的行政作業,相關的作業規定是衛武營新建工程所挖出來的土石方必須運到合法棄土場,而建國公司將他們所持有之「AB表」及四聯單送給監造單位來做審核,監造單位審核過後再將資料送給我們,我們再將資料送給PCM (即中興工程公司)來做複核,如果沒有問題,建國公司就可以跟我們請款,以剩餘土石方清運的部分來看,客觀上佐證的方法就是四聯單及「AB表」,且就一般程序,從衛武營清運出來的剩餘土石方,就是要清運到合法的土資場,如果我們衛武營籌備處知悉「AB表」是虛擬的,是不會核撥此部分的工程款給建國公司等語(原審訴三卷第42-48 頁),足認縱然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為「總價承攬」,然建國公司就剩餘土石方清運部分要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仍需確實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並提供正確之四聯單及「AB表」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核無誤,再將「AB表」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AB表」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無誤後,衛武營籌備處才會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如建國公司未依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檢附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衛武營籌備處知悉時即不會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B2-2類土石方清理及棄運(含證明)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B7類土石方運棄(含證明)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0元,並按實做數量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坤毅公司有與建國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以上開價格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所產生之B2-2類、B7類土石方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4頁、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喬宏公司(綠洲土資場)負責人陳品言、證人即光彌公司(光彌土資場)負責人謝忠和、證人即光彌公司經理鄭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5-66 頁、第73-76 頁、第154-155 頁),並有坤毅公司與光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偵二卷第60-61 頁)、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審訴卷第61-65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坤毅公司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云云,然查:證人即建國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倪慎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跟廠商計價都是以「實做實算」為準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4 頁),且依該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結算:本工程合約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二)項規定辦理…(二)依計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按實做數量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認定,概以甲方現場實地丈量或經甲方結算驗收後之數量為準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61頁背面)。故依契約文字來看,雙方所約定者為實做實算,而非總價承攬,佐以該承攬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列出之表土廢棄物清理及棄運(含證明,即B2-2類)項目,複價為27萬9,200 元(原審審訴卷第64頁背面),連續壁、基樁廢土運棄(含證明,即B7類)項目,複價共計758 萬1,120 元(原審審訴卷第65頁),合計為786 萬320 元,然建國公司最後針對廢土運棄(即B2-2類)應給付坤毅公司179 萬3,100 元,針對連續壁、基樁廢土運棄(即B7類)應給付坤毅公司共計715 萬8,800 元等情,有建國公司104 年6 月5 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訴一卷第121-122 頁),合計為895 萬1,900 元,是對照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金額及事後坤毅公司針對B2-2類及B7類土石方得向建國公司請領之款項均不相同,且坤毅公司針對B7類及B2-2類之剩餘土石方運棄費用向建國公司請領之合計金額,已超過原本契約約定之金額,且被告對此又未提出雙方有進行契約變更之證據,衡酌雙方合約之約定與實際請領款項之狀況,足見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係以「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總價承攬」。 (四)又證人即建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倪慎遠於偵查中證稱:整疊四聯單會在兩三天前由林淑惠或林宜娟拿給我,手寫的部分是空白,其他用電腦列印的欄位,在坤毅公司人員拿給我時就印好了,我簽完整疊拿到工地現場附近的羅興華事務所,他們整疊簽完給我,我再拿給林淑惠或坤毅公司的工程師等語(偵二卷第148-14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去看土量,有多少土、什麼種類的土會出,如果有很多的話,我們那時候協調一次大概就會先給一百張上下的四聯單,坤毅公司的會計、林淑惠、林宜娟都有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我們簽完就交還給當初拿給我們的坤毅公司人員,包括林淑惠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19 頁背面、第219 頁);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曾嘉成於偵查中證稱: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廠商要先預估當日的出土量,在前一天會先把四聯單送到監造單位簽核,原則上是陳迪華簽核,他如果不在就由我簽核,簽完再交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再交給坤毅公司,如果要每一台車都監看,看到車子上的土石數量及土質都與四聯單相符,我們才簽核,技術上雖然可以做到,但一天如果出車量很多,會造成整個工地都是車輛,會影響到交通及工程進度,所以才會在前一天簽好四聯單等語(偵二卷第84-8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詢問廠商隔天出車的車次,確定之後由建國公司人員在四聯單上先簽名,再由我們監造單位簽名,給廠商隨車檢附,另外我跟林淑惠就公事上也有接觸,針對四聯單及AB表的事也有接觸過,可能會催促林淑惠要趕快出具AB表,就是月報表,因為有時工地在急,我知道林淑惠是土方老闆,看到就會趕快催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31-236 頁);再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去查看土石方數量、土質是否與四聯單相符,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一般是前一天,倪慎遠就會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或曾嘉成簽名,但四聯單不是完全空白,上面會有已經打好的資訊等語(偵二卷第96-98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倪慎遠、曾嘉成及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之情況,即預先在林淑惠、林宜娟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整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部分空白)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簽名後,由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還給林淑惠、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 (五)另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12日開始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為從衛武營載運土石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徵我,我在坤毅公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1-XW,另外朱創棋還有給我HN-598(前面車牌)、V7-43 (後面車牌)、293-XW(前面車牌)、19-RH (後面車牌)、WB-295(前面車牌)、18-FA (後面車牌)、MX-722(前面車牌)、26-HR (後面車牌)、UV-347(前面車牌)、5M-75 (後面車牌)等10個壓克力車牌等語(他一卷第3-5 頁,第16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坤毅公司上班,擔任開35噸聯結車之司機,工作內容是將衛武營的土載到仁武的土資場或義大路,扣案的壓克力車牌是朱創棋一次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過壓克力車牌給潘順成、呂榮昌,這些壓克力車牌都是真正有這些車牌與司機,是坤毅公司從外面請來偶爾跑單幫的,只是我們去偽造這些車牌,再給潘順成等人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6 、197 頁)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扣案之壓克力車牌等物在卷可考(原審訴三卷第98-110頁),足認朱創棋取得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 (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 1.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再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土資場不詳收單人員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指示朱創棋,朱創棋再指示我,並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空車進去土資場繞一圈,再將四聯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章,另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要求我們以空車到光彌或綠洲土資場等語(他一卷第3 頁、第24頁、第171-17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坤毅公司上班,擔任開35噸聯結車之司機,工作內容是將衛武營的土載到仁武的土資場或義大路,而「洗空車」就是空車用網子蓋起來,然後去土資場繞,繞一圈再出來,而我們繞場的方式,有一種是直接從坤毅公司的停車場開去土資場,懸掛壓克力車牌繞場,另外一種是從衛武營載土出去,將土卸下後,再去土資場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2-181 頁);與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營載運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空車,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而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出土資場處理的假像,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47 號、351 號、359 號、370 號、379 號、385 號、393 號、398 號、402 號、410 號、430 號、446 號、460 號、475 號、490 號、500 號、503 號、518 號、529 號、539 號、549 號、558 號、564 號、565 號、569 號、575 號、577 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是空車,實際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他二卷第8-13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凌志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車,印象中我有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是公司叫我去載的,我都載去大社區觀音山附近空地傾倒,衛武營的工頭(即朱創棋)叫我們空車進去綠洲土資場繞一圈,進去時拿四聯單給土資場人員蓋章後,再空車繞出來,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1936號、1941號、1946號、1950號、1954號、1959號、1961號、1965號、1970號、1974號、1981號、1986號、1991號、1999號、2004號、2012號、2018號、2023號、2028號、2036號、2043號、2050號、2102號、2144號、2152號、2162號、2167號、2173號、2178號、2184號、2192號、2195號、2201號、2205號、2209號、2217號、2220號、2225號、2229號、2232號都是我簽的等語(偵三卷第2-4 頁、第40-42 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8年8 月底開始擔任砂石車司機,曾經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衛武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朱創棋交代我們將衛武營的土方載到大社的空地去堆置,再空車到綠洲土資場,空車繞一圈,錄影照相,並持四聯單讓綠洲土資場蓋章後再離開,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081號、2099號、2110號、2128號、2138號、2149號、2156號、2202號、2206號、2210號、2261號、2264號、2310號、2331號、2334號、2352號、99A0 0000000號、258 號、263 號、287 號、294 號、302 號、308 號、324 號、329 號、348 號、352 號、360 號、373 號、380 號、387 號、394 號、399 號、403 號、411 號、431 號、448 號、463 號、478 號、492 號、506 號、521 號、531 號、541 號、551 號、566 號、567 號、570 號、578 號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載的,其他有簽我名字的是我簽的等語(偵三卷第176-177 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於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有至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 2.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61 號、262 號、263 號、264 號、265 號、266 號、273 號、279 號、281 號、283 號、287 號、290 號、293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249 號、250 號、251 號、252 號、255 號、256 號、406 號、407 號、412 號、413 號、414 號、416 號、424 號、425 號、428 號、429 號、434 號、436 號、438 號、447 號、456 號、459 號、462 號、465 號、468 號、474 號、477 號、480 號、483 號、486 號、489 號、493 號、495 號、497 號、499 號、507 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一卷第173-174 頁);與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5 號、342 號、343 號、348 號、349 號、350 號、352 號、353 號、354 號、355 號、360 號、361 號、362 號、367 號、373 號、374 號、375 號、376 號、380 號、381 號、382 號、383 號、387 號、389 號、391 號、392 號、394 號、395 號、396 號、397 號、399 號、400 號、403 號、404 號、408 號、409 號、411 號、417 號、426 號、427 號、433 號、437 號、439 號、443 號、448 號、451 號、454 號、457 號、463 號、466 號、469 號、472 號、478 號、482 號、492 號、494 號、496 號、498 號、506 號、509 號、512 號、515 號、521 號、523 號、525 號、527 號、531 號、533 號、535 號、537 號、541 號、543 號、545 號、547 號、551 號、553 號、555 號、557 號、559 號、560 號、561 號、562 號、563 號、566 號、567 號、568 號、570 號、571 號、572 號、573 號、574 號、576 號、578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二卷第8-13頁);與證人即潘順成之妻徐雲鳳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95 號、298 號、300 號、302 號、303 號、304 號、343 號、345 號、349 號、351 號,以及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510 號、514 號、516 號、519 號、524 號、526 號、528 號、530 號、532 號、536 號、538 號、540 號、542 號、544 號、548 號、550 號、552 號、554 號、556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一卷第174 頁);與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坤毅公司擔任過開35噸曳引車司機載土,我跟潘順成、呂榮昌有空車都沒有載東西,就在土資場那邊掛假車牌、換車牌,間隔幾十分鐘再進去,塑造車子有回去再來的假像,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被冒名司機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我有冒簽他們的名字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2-202 頁);再參以證人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衛武營載運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名字的四聯單都不是自己簽的等語(偵三卷第40-42 頁、第58-60 頁、第76-78 頁、第110-112 頁、第133-135 頁、第175-177 頁,偵四卷第27-29 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懸掛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 3.再依綠洲土資場於99年9 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潘順成所駕駛白色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他一卷第3 頁),搭配49-HU 號拖車(車斗顯示49-HU )於當日上午9 時34分許進入綠洲土資場,此部曳引車應即為潘順成所駕駛之砂石車。然於9 時4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9 時5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591-JG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時7 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IP-A30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時16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1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7 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901-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19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HN-598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2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29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3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WB-295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42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2時58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MX-722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下午1 時5 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HN-598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等情,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四卷第171-172 頁、第174-175 頁,原審訴二卷第283-307 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上開白色曳引車頭均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U 號之拖車,且自上開白色曳引車頭之外觀仔細觀察,車子的廠牌均相同,且側面均有藍色與綠色彩繪之圖案,就連其上將公司名稱遮隱掉的位置均相同,顯見此相隔約10分鐘即進入綠洲土資場一次之白色曳引車頭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U 號拖車之砂石車,雖懸掛不同之車牌,然從白色車頭之特徵以及其搭載標示49-HU 號拖車,應可明顯查知為同一台車,故於9 月25日當天有數個時段,確實每隔10分鐘即有白色車頭曳引車斗明顯標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繞場1 次;佐以99年9 月25日當天,確有填寫013-XW、591-JG、IP-A30、901-XW、MX-722、UV-347、HN-598、293-XW等車號之四聯單,甚至部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有先填寫潘順成名字後,再塗改成其他人之名字之痕跡等情,亦有扣案之四聯單在卷可參(聲搜卷第111-124 頁),足認證人潘順成證稱大約每隔10分鐘,即以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空車繞場」,並填入自己姓名或偽填其他司機之姓名後,製作不實之四聯單等語,尚非虛妄。 4.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經原審審理後,其中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至23、27-44 、78、80、81、83、85、88-94 ),業經凌志獻、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故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偽造之四聯單;又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67 、71、72),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都是其所簽(詳下述,偵三卷第116 頁),是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亦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係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另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26 、45-60 、68-70 、73-77 、79、82、84、86、87、95-112),並非潘順成、呂榮昌及徐雲鳳所偽造,而朱創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聯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6 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表六中除凌志獻、李忠興及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附表一(三)、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附表二(四)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併此指明。 5.綜上,朱創棋等人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一節,應堪認定。 (七)至本案係被告林淑惠使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至上開土資場「空車繞場」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一節,經查: 1.被告林淑惠並不否認司機都是由朱創棋找來的,細項都是由朱創棋負責(原審訴三卷第178 頁背面),且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朱創棋是林淑惠工頭等語(他一卷第172 頁),與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朱創棋是坤毅公司的工頭等語(他二卷第9 頁),與證人即協助運棄剩餘土石方之司機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衛武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就是朱創棋等語(偵三卷第176 頁),綜合被告之說法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朱創棋應為坤毅公司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之工頭,負責為被告調度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事宜。另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跑車當天,朱創棋就給我10、20張的四聯單,並規定每10分鐘換1 張車牌,四聯單應該是林淑惠給朱創棋後,朱創棋再給我,我拿到四聯單之後就按照蔡姓會計提供給我的車牌號碼跟駕駛人姓名後偽填「機具牌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進去土資場空車繞一圈再交給土資場人員蓋章等語(他一卷第172-17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創棋有一次拿給我很多面壓克力車牌,另外公司在衛武營的會計也有給我名單,就是車牌是誰的就用誰的名字,寫在四聯單上,再交給土資場,朱創棋前一天晚上就會給我四聯單,林淑惠有給過我一次四聯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3 -166頁);又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是林淑惠交給朱創棋,朱創棋再交給我,而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朱創棋在交四聯單給我時,寫給我的等語(他二卷第9-12頁),故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均直指整疊四聯單係由身為工頭之朱創棋所提供,而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則分別由坤毅公司之會計人員及朱創棋提供。而參以朱創棋身為坤毅公司在現場之工頭,固有在現場指揮調度之權,然證人倪慎遠業已證稱四聯單是交給林淑惠、林宜娟等坤毅公司人員,而非朱創棋,且四聯單上有連續編號,又經被告派遣林宜娟在現場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實難想像朱創棋能竊得整疊四聯單而未被被告等人發現,又能於林宜娟已統計出車數量下,仍得以不實之四聯單向被告請領額外之款項。另潘順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他司機之姓名及身分資料都是公司會計給我的等語(他一卷第159 頁,原審訴二卷第181 頁),而其他司機之身分資料,確實應非身為司機之潘順成所能取得,況潘順成如係基於薪資糾紛而要誣陷被告等人,大可直指上開資料都是林淑惠或朱創棋所提供,然潘順成卻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係公司會計所提供,堪認其所言應非虛妄,則上開司機之身分資料既係公司會計所提供,而潘順成與公司會計間又無證據顯示有特殊交情存在,且身為公司負責人胞妹之林宜娟既然也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監督,則會計人員又豈可能冒著丟掉工作的風險,而擅自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潘順成;另呂榮昌證稱所取得之其他司機資料,係由朱創棋所提供,而朱創棋固為現場工頭,然現場亦有被告胞妹林宜娟在場坐鎮,豈容朱創棋得任意取得其他司機之資料而未被發現;再酌以朱創棋僅為坤毅公司之工頭,縱能順利竊得四聯單與其他司機身分資料,然僅需土資場嚴格審核進場車輛是否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朱創棋等人即無法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四聯單,而朱創棋既非與土資場接洽之人,又非付款予土資場之人,則亦難想像土資場與坤毅公司未有任何默契之情況下,會放任朱創棋等人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四聯單,故由朱創棋得取得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以及朱創棋及坤毅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車牌號碼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且嗣後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均從未遭土資場發現等節觀之,應係坤毅公司負責人之授意,朱創棋方得取得整疊四聯單,並得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該負責人亦與土資場已有默契,朱創棋等人方得順利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之四聯單。 2.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清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的款項,我會給綠洲土資場的陳小姐,光彌公司的部分我就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有時候我會到光彌公司,有小姐出來,我就會把票給他們,空白的四聯單由光彌土資場及綠洲土資場幫我們印,印完以後空白的四聯單都在我們那邊,在土資場人員蓋完收土章之後,我都叫司機將四聯單放在土資場,我不要讓他們帶,因為怕遺失,我會打電話跟土資場核對數量,然後收款的時候我會請土資場將單據給我,四聯單正常應該我要去土資場拿,可是大部分都是他們一個月拿來給我,順便收款,有時候他們會拿到衛武營,請他們轉交給我,除非建國公司有催我,我才會請他們直接拿到建國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04-107 頁),核與證人即光彌公司員工洪靚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林淑惠會打電話請我報告轉運的進度,或是業務轉電話給我說她要拿單子(四聯單),然後何時要拿,請我幫忙她整理單子,然後由業務去請款,至於請款方面我只知道林淑惠是我們請款的對象等語(原審訴二卷第84-85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有直接打電話給光彌公司,與光彌公司人員聯繫剩餘土石方清運之進度及核對數量,並直接經手四聯單相關事宜。而證人倪慎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款部分林淑惠會來跟我說出了多少方數,「AB表」也是林淑惠拿給我居多,林淑惠也會拿四聯單給我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19-230 頁);另證人曾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AB表」及四聯單都有跟林淑惠接觸過,可能會催促林淑惠「AB表」要趕快出,因為「AB表」就是月報表,因為有時工地在急,我知道林淑惠是土方老闆,看到就會催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35-236 頁),足見被告與衛武營新建工程之監工人員就運棄剩餘土石方部分有相當頻繁的接觸,而非將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均交由林宜娟等人處理。再證人即喬宏公司負責人陳品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喬宏公司擁有綠洲土資場,在99年間有接受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是一個叫「張輝煌」(音同)的人與林淑惠一起來跟我們公司的人接洽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42-244 頁);與證人即光彌公司負責人謝忠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光彌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請款都是針對林淑惠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2頁背面);與證人即光彌公司業務經理鄭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國公司要運棄的土石方,是我與林淑惠洽談的,是林淑惠一起找我們光彌土資場與綠洲土資場兩家(原審訴二卷第61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亦係由被告林淑惠親自與光彌土資場與綠洲土資場接洽簽約。則綜合上情,係由被告林淑惠與土資場接洽簽約,實際執行時,由被告林淑惠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與監工人員處理四聯單與「AB表」等問題,並與土資場人員聯絡,確認運棄剩餘土石方之數量,故被告林淑惠應對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之全部流程,應相當熟悉。再由被告林淑惠身為規模不大之坤毅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處理四聯單相關事宜實屬正常,再從朱創棋等人之手法,係先拿司機之車牌資料去偽造壓克力車牌,而且僅偽造前面車牌及拖車車牌,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車頭及拖車上,目的應即為要讓監視錄影系統拍攝,而朱創棋僅為司機,如係其私下想偽造四聯單以增加收入,則朱創棋僅需將取得之整疊四聯單自行簽署姓名,並偽刻土資場之收土章蓋用於四聯單後,即得執四聯單向被告請領薪資,應無需大費周章實際進入土資場內繞場,甚至還要更換車牌繞場,並面臨遭土資場發現之風險,由此可見,朱創棋應非單純為增加薪資而偽造四聯單,而係在熟悉整個四聯單製作流程之人之指導下,而以上開方式取得四聯單。而被告林淑惠亦不否認其已有從事多年土石載運之經驗(原審訴三卷第178 頁),則依被告林淑惠之經驗應知悉土資場有監視錄影系統連結到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掌控剩餘土石方是否確實有進到土資場內,故如要順利取得四聯單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必須實際上有砂石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而此等經驗與知識,應非原本僅為家庭主婦之林宜娟(原審訴二卷第210 頁背面)以及身為工頭之朱創棋所能知悉,衡情堪認朱創棋係承被告之意,而以上開方式與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填載不實之四聯單。 3.又坤毅公司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實做實算,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坤毅公司運棄B2-2類之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之運棄費用為100 元,以每台車次可載運14立方米計算(原審訴二卷第239 頁背面),坤毅公司每台車次可獲得1,400 元(100 ×14=1400)之運 棄費用;運棄B7類之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之運棄費用為80元,以每台車次可載運14立方米計算,坤毅公司每台車次可獲得1,120 元(80×14=1120)之運棄費用,於扣除 要給土資場每立方米15元之處理費用(偵二卷第60頁、第154 頁背面,原審訴二卷第76頁),每台車需給土資場210 元(15×14=210 )之處理費用後,再扣除給司機繞場 的費用每台車200 元(原審訴二卷第187 頁),則坤毅公司如果以空車繞場的話,每台車可獲得710 元(0000-000-000=710 )到990 元(0000-000-000=990 )不等之獲利,故被告並非全無配合建國公司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之流程,以「空車繞場」方式以取得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後,將上開資料交給建國公司,以獲得額外利益之動機。 4.而證人即被告之工頭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潘順成、呂榮昌的薪水都是去林淑惠家算的,是直接跟林淑惠拿的,我看過潘順成去林淑惠她家領過薪水2 、3 次,我們要領薪水都有寫報表,我們會紀錄哪一天跑去那裡,林淑惠自己也有資料,她會抄在她自己的簿子上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潘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薪水都是去林淑惠家跟林淑惠拿的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6 頁),與證人林宜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主要是登記車牌及數量,因為每一台車都要給司機領錢,所以我們要登記數量,再給司機領錢,林淑惠會根據我登記的數量去算,統計完的資料要交給林淑惠,她要發錢出來,現場司機的薪水都是林淑惠發的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05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淑惠自己原本就有登記資料可作為核發司機薪水的參考,其胞妹林宜娟進入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後,也會依據林宜娟所登記之車牌及數量,親自發放薪資給司機,而坤毅公司並非規模龐大之公司,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應支付司機多少薪水,應有相當程度的掌握,亦屬合理;佐以證人朱創棋於審理時另證稱:我們用壓克力車牌是要進去土資場裡面,然後再出來,就可以跟公司報說我有跑一趟,這樣我就可以賺100 元至200 元,進出土資場要用的整疊四聯單是去林淑惠、會計那邊拿的,我們薪水的統計方式,例如我們記從衛武營跑到岡山,一天跑幾台,報表再拿去給林淑惠,林淑惠再自己算,如果是用壓克力車牌進去土資場,就是直接跟林淑惠請款,一台算200 元,因為我有跟林淑惠說我們賺不到錢,要用壓克力車牌進入土資場的方式賺錢,有時我會去跟公司拿四聯單,也會跟公司說我沒有工作,就拿四聯單去洗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5-188 頁),直指被告知悉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甚至每台車還核發200 元之薪水給朱創棋等人。於被告林淑惠有相當資料得以核算司機薪水,甚至有胞妹林宜娟於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一一核對車牌及數量之情況下,四聯單又係由倪慎遠等人直接交付給被告林淑惠、林宜娟及坤毅公司之會計等人,且四聯單又有連續編號而無從由司機自行印製或從中抽取,則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倘非經被告林淑惠同意,證人朱創棋等人根本不可能能取得四聯單,甚至以四聯單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後,還能向被告林淑惠請款,故身為被告工頭之朱創棋證述被告林淑惠知悉有以壓克力車牌進入土資場,且一台可請領200 元等語,尚屬可採。 5.證人朱創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聯單都是放在綠洲那邊比較多,我是從綠洲那邊拿,再給潘順成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90 頁),然證人即綠洲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品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聯單不可能事先放一整疊在我們土資場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43 頁),否認綠洲土資場事先有放置四聯單,且如綠洲土資場原本即放置整疊四聯單,僅需自行蓋用收土章即可,又何需先將四聯單交給司機,司機再交還給土資場,故證人朱創棋上開證言,實難採信。又證人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用假的車牌在跑,林淑惠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91 頁背面),然證人朱創棋已先證稱被告林淑惠知悉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且每台以200 元計算等語,已如前述,其又證稱:我有把壓克力車牌交回去,就放在當我開車出來衛武營時給我四聯單的地方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1 頁背面),則倘證人朱創棋係私自「空車繞場」,應無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回去」坤毅公司之理,更不可能將壓克力車牌放在被告胞妹林宜娟等人發放四聯單之處所,是由朱創棋上開證言,亦得推知被告林淑惠等人早已知悉朱創棋有偽造壓克力車牌。而證人朱創棋又證稱:我有跟林淑惠說要空車繞場賺錢,算錢時林淑惠就知道了,要進去的時候沒有跟她講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2 頁),但旋又改證稱:林淑惠算錢時也沒有注意到我們是跑空車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92 頁),其證言前後反覆不一,不足為被告林淑惠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林淑惠亦不否認會有司機前來協助清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即為至現場協助清運之司機,並聽令於被告之工頭朱創棋至上開土資場「空車繞場」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故凌志獻、李忠興等人之作為亦係被告林淑惠授意工頭朱創棋後,朱創棋再指揮凌志獻、李忠興而為,則被告林淑惠亦應知悉凌志獻、李忠興「空車繞場」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一事,而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7.綜上,被告林淑惠為坤毅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建國公司之簽約,隨後亦代表坤毅公司與土資場接洽收土事宜,而在整個清運過程中,既有與土資場密切聯絡而得掌握清運至土資場之數量,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又有林宜娟協助統計出車數量,四聯單亦在被告林淑惠之掌握下,然之後朱創棋等人尚能依不實之四聯單數量而向被告請款,足認被告林淑惠與朱創棋等人間就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八)再查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車繞場」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觀之車輛,重複進入土資場,均已如前述,足見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重複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99年9 、10月間,短短不到兩個月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顯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進入土資場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非土資場蓄意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顯難以「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佐以證人即光彌土資場負責人謝忠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立方公尺跟坤毅公司收15元,坤毅公司的司機繞場一圈就出去了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6頁),足見對土資場而言,只要坤毅公司之車輛進入土資場內,土資場即可依約收取費用,無庸坤毅公司之車輛實際有倒土的動作,故被告林淑惠等人縱以「空車繞場」,對土資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土資場亦有配合被告林淑惠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四聯單之動機。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為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而製作之不實四聯單,則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與其他真實有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之四聯單,統計後所製作之99年9 月、10月之「AB表」,亦應屬不實。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自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均有由綠洲土資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單;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則有由光彌土資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且喬宏公司(即綠洲土資場)有出具99年9 月、10月之「AB表」,光彌公司有出具99年10月之「AB表」等情,有上開不實之四聯單、「AB表」在卷可考(資料第17卷,偵一卷第96-98 頁),足見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間係自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而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是綜合上情,土資場人員於知悉坤毅公司之司機僅為「空車繞場」,並未實際清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卻仍配合被告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上蓋用收土章及簽名,並由謝忠和、陳品言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製作不實之「AB表」,足認綠洲土資場人員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及光彌土資場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等人分別於上開期間與被告林淑惠就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等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九)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未清運至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建國公司及坤毅公司顯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剩餘土石方。又證人倪慎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聯單是坤毅公司的人當天或2 、3 天內交給我,「AB表」是當月結束之後,至少在下個月5 號前拿給我,「AB表」也是林淑惠拿給我比較多,故土資場不會直接將四聯單或「AB表」拿給建國公司、監造單位或PCM 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6 頁),足認被告有將四聯單及「AB表」交付給建國公司。而建國公司會再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而使衛武營籌備處據以請領工程款,亦已如前述。另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均已由被告林淑惠提供予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估驗請款以行使,且衛武營籌備處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呂彥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工程款部分,都已經核撥給建國公司等語明確(原審訴三卷第43頁背面),並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1 月9 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83-106頁)、100 年9 月20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7卷)、第八次工程估驗資料下冊(資料2 卷第307 、308 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業經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行使,並經衛武營籌備處核撥全部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另連續壁所產生之廢棄土(土質屬B7類)清運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91 元,而土方開挖及運棄(土質屬B2-2類)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9 元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4 月1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及衛武營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9-71 頁,資料八卷);參以附表一、二之四聯單均為不實,則依不實四聯單所製作之「AB表」亦應為不實,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中,B7類共有319 張,B2-2類共有74張,以每張計算數量為14立方公尺計算,是衛武營籌備處依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而製作之「AB表」所核發給建國公司之款項為195 萬2,370 元(319 張×14立方 公尺×391 元+74張×14立方公尺×199 元=0000000 元 )。而被告依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所簽訂之合約,B2-2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B7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元,故被告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而自建國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應為46萬880 元(319 張×14立 方公尺×80元+74張×14立方公尺×100 元=460880元) 。綜合上情,被告林淑惠有將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5 萬2,370 元予建國公司,坤毅公司再自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程款一節,應堪認定。 (十)至林宜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均係受雇於被告林淑惠之人,其中林宜娟身為被告林淑惠之胞妹,並無其他專長(原審訴二卷第210 頁背面),卻經被告林淑惠派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進行發放四聯單及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之工作,顯見林宜娟為被告林淑惠派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監督現場狀況之人,證人倪慎遠亦證稱有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林宜娟,則林宜娟身為被告林淑惠用以監督現場之人,又曾接觸整疊四聯單,林宜娟顯然知悉證人朱創棋有「空車繞場」之情況;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則將其他司機資料提供給潘順成,使潘順成得以填寫其他司機資料在四聯單上,又曾自證人倪慎遠手上取得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亦應知悉潘順成等人有「空車繞場」之情況。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均坦承於懸掛壓克力車牌後「空車繞場」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凌志獻、李忠興均坦承有以「空車繞場」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徐雲鳳則坦承有偽填其他司機的名字在四聯單上,而製作不實之四聯單。另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雖均辯稱不知有「空車繞場」之情事,然證人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們三個人、三台車就是在那邊繞場、洗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4 頁),佐以證人潘順成所駕駛曳引車後之拖車車斗,有顯而易見的「49-HU 」字樣,又重複於10分鐘即進入土資場繞場一次,以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的工作內容,應知悉潘順成等人就是在做「空車繞場」的動作,並配合填載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不實之「AB表」。而建國公司依約原本即有落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之義務,其派遣倪慎遠擔任現場監工人員,目的即在於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時,一一核對清運車輛車牌及出場之餘土品質,並確認剩餘土石方是否有確實運至合法土資場,然建國公司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工作轉包給坤毅公司,坤毅公司竟在99年9 、10月短短不到兩個月之期間,其司機就以「空車繞場」方式而製作如附表一、二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對於短時間內有如此龐大數量不實之四聯單,實難想像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未確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到合法土資場,並填載高達393 張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均不知情;另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所簽訂之合約,B7類土石方清運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91 元,而B2-2類土石方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9 元,對照坤毅公司與光彌土資場所簽訂之合約,如實際於土資場倒土,需收土方暫置費每立方公尺200 元(偵二卷第60頁),故依建國公司為專業廠商觀之,應知悉如確實將剩餘土石方倒在土資場,光堆置費用即約需每立方公尺200 元,然建國公司將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轉包給坤毅公司時,B2-2類之清運費用僅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B7類之清運費用更只有每立方公尺80元,該約定之價格遠低於市場上實際要將土石方傾倒於土資場之價格,故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簽約時,應已有容任坤毅公司將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隨意處置,而無庸確實倒土在土資場之意;再參以倪慎遠等現場監工人員亦未積極查核坤毅公司是否確實有將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而僅係虛應故事;另佐以證人呂彥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建國公司沒有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到合法土資場,當然就不會依照四聯單所顯示的量去放款,一定會扣掉等語(原審訴三卷第46頁),是當建國公司之下包廠商坤毅公司未依約清運剩餘土石方時,建國公司亦無法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故倪慎遠為建國公司利益而消極不予監督坤毅公司之清運狀況,亦屬合理,然倪慎遠僅為建國公司之普通職員,若無公司高層人員授意,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未依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應不會置之不理,且倪慎遠亦供稱:我是工程師,我只負責執行,我們標案那些還有業務部、採購部去標這個案子,等他們標到之後,我再去做,針對如何請領估驗款,我們也有專人在計價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7-228 頁),足認建國公司內部並非只有倪慎遠負責衛武營新建工程,且此請款之利益又係歸於建國公司而非倪慎遠,是亦應有建國公司不詳之人參與其中。是林宜娟、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與被告林淑惠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十一)綜上,被告林淑惠身為坤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實際與建國公司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互動外,更親自與光彌土資場及綠洲土資場洽談剩餘土石方之運棄問題,於實際運作上,係由被告林淑惠親自與土資場聯繫並確認清運數量,並由被告林淑惠、其胞妹林宜娟或公司會計人員將空白四聯單拿給建國公司人員簽署後取回,被告並派遣其胞妹在現場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以防止有人作假,而於司機將四聯單給土資場蓋收土章後,亦係土資場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被告林淑惠,被告林淑惠再轉交給建國公司,隨後與司機結算金額時,自己亦備有資料而親自發放薪資給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足見被告林淑惠對於整個四聯單之簽署、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及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出車數量及車牌均能明確掌握;再酌以土資場均係被告林淑惠前往接洽,且土資場製作不實之四聯單與「AB表」,均係提供予被告林淑惠請款之用,是被告林淑惠對於上情與林宜娟、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林淑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二)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均係於砂石車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空車至土資場繞場一圈後所製作,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應均屬不實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基於運送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渠等明知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一事於四聯單上,則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另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則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壓克力車牌)、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99年9 月、10月之「AB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淑惠利用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中興工程公司人員審核「AB表」等文件,進而促使衛武營籌備處撥款,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淑惠與林宜娟、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朱創棋、呂榮昌(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潘順成(任職期間自99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等人分別在渠等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淑惠99年9 月、10月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四聯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如附表二所示四聯單之私文書,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被告先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在砂石車上而行使特種文書,並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再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予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程序將上開文件提供給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初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由衛武營籌備處交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處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195 萬2,370 元之清運費用予建國公司,是被告上開作為,均係基於詐取衛武營籌備處清運費用之同一目的而為,為一行為,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達成詐得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12631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原審訴二卷第278 頁),是本院就被告林淑惠上開行使偽造壓克力車牌之犯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林淑惠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量刑審酌事項未週,容有未洽。被告持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淑惠身為公共工程之協力廠商,亦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專業廠商,應知剩餘土石方該如何處理方不會造成環境之負擔,詎其竟為一己私利,並未依規定將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使剩餘土石方有危害環境之疑慮,嗣後為取得四聯單與「AB表」以利向建國公司請款,並讓建國公司有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之依據,竟又以懸掛壓克力車牌而「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使衛武營籌備處誤認為建國公司有合法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核發195 萬2,370 元予建國公司,被告亦自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程款,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參酌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為朱創棋所有,而供本案被告林淑惠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潘順成證述如前,並經朱創棋坦承壓克力車牌均為其所有(原審訴二卷第18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一式四聯,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各4 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依法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淑惠及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均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淑惠固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惟犯後迄今多年,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67 、71、72所示之四聯單),而向衛武營籌備處詐得4 萬9,266 元(依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四聯單,共計詐得200 萬1,636 元,經本院審理後,其中195 萬2,370 元係詐得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等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67 、71、72所示之四聯單)均由蔡漢文所填寫,而蔡漢文已具結證稱:我有到衛武營去載過砂石,他們叫我倒去綠洲土資場,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017號、2022號、2026號、2031號、2039號、2046號、2161號、2166號應該是我簽的,只要是我簽的就是我載的等語(偵三卷第134 頁),足見蔡漢文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有確實運往綠洲土資場傾倒,並無「空車繞場」之情況,是其所製作之四聯單應屬實在;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亦均由蔡漢文所親簽,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係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既屬實在,則被告執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亦應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康進忠 附表一(一):潘順成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1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5│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6│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7│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8│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9│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0│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1│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2│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3│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4│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5│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6│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7│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8│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9│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0│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1│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2│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3│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4│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5│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6│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7│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8│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9│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0│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1│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2│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3│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4│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5│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6│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7│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8│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9│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0│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1│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2│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3│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4│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5│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6│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7│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1│潘順成 │ 901-XW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 901-XW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 901-XW │B2-2│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 901-XW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 901-XW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 X5-652 │B2-2│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 X5-652 │B2-2│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 X5-652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 X5-652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2-2│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 901-XW │B7 │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 901-XW │B7 │ │ └─┴──────┴────┴────┴─────┴─────┴──┴───┘ 附表一(二):呂榮昌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五)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附表一(三):凌志獻、李忠興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備註: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原起訴書│ │ │ │堆置場 │ │ │ │ │附表六之│ │ │ │ │ │ │ │ │編號 │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1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2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3 │ ├─┼──────┼────┼────┼─────┼─────┼──┼────┤ │ 4│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4 │ ├─┼──────┼────┼────┼─────┼─────┼──┼────┤ │ 5│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5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6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7 │ ├─┼──────┼────┼────┼─────┼─────┼──┼────┤ │ 8│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8 │ ├─┼──────┼────┼────┼─────┼─────┼──┼────┤ │ 9│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9 │ ├─┼──────┼────┼────┼─────┼─────┼──┼────┤ │10│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10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11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2 │ ├─┼──────┼────┼────┼─────┼─────┼──┼────┤ │13│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3 │ ├─┼──────┼────┼────┼─────┼─────┼──┼────┤ │14│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4 │ ├─┼──────┼────┼────┼─────┼─────┼──┼────┤ │15│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5 │ ├─┼──────┼────┼────┼─────┼─────┼──┼────┤ │16│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6 │ ├─┼──────┼────┼────┼─────┼─────┼──┼────┤ │17│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7 │ ├─┼──────┼────┼────┼─────┼─────┼──┼────┤ │18│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18 │ ├─┼──────┼────┼────┼─────┼─────┼──┼────┤ │19│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19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0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1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2 │ ├─┼──────┼────┼────┼─────┼─────┼──┼────┤ │23│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3 │ ├─┼──────┼────┼────┼─────┼─────┼──┼────┤ │24│00000000 │綠洲 │99.09.07│凌志獻 │ MX-722 │B7 │27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 MX-722 │B7 │28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 MX-722 │B7 │29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0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1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3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4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5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6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7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8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9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0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1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2 │ ├─┼──────┼────┼────┼─────┼─────┼──┼────┤ │40│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3 │ ├─┼──────┼────┼────┼─────┼─────┼──┼────┤ │41│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4 │ ├─┼──────┼────┼────┼─────┼─────┼──┼────┤ │42│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78 │ ├─┼──────┼────┼────┼─────┼─────┼──┼────┤ │43│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80 │ ├─┼──────┼────┼────┼─────┼─────┼──┼────┤ │44│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81 │ ├─┼──────┼────┼────┼─────┼─────┼──┼────┤ │45│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 591-JG │B7 │83 │ ├─┼──────┼────┼────┼─────┼─────┼──┼────┤ │46│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 591-JG │B7 │85 │ ├─┼──────┼────┼────┼─────┼─────┼──┼────┤ │47│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88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89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0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1 │ ├─┼──────┼────┼────┼─────┼─────┼──┼────┤ │51│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2 │ ├─┼──────┼────┼────┼─────┼─────┼──┼────┤ │52│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 591-JG │B7 │93 │ ├─┼──────┼────┼────┼─────┼─────┼──┼────┤ │53│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 591-JG │B7 │94 │ └─┴──────┴────┴────┴─────┴─────┴──┴────┘ 附表二(一):徐雲鳳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 WB-295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 WB-295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8 │陳冠佑 │ HN-598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8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9 │凌志獻 │ MX-722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9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 UV-347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附表二(二):潘順成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 591-JG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沈振益 │ 017-HY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鄭志偉 │ IP-A30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 591-JG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郭建宏 │ 013-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 WB-295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賴協成 │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陳冠佑 │ HN-598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 WB-295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H-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2-2│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2-2│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2-2│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2-2│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2-2│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2-2│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2-2│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2-2│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2-2│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2-2│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附表二(三):呂榮昌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益 │ 013-XW │B7 │偽簽署│ │ │ │ │ │ │ │ │名應為│ │ │ │ │ │ │ │ │「郭建│ │ │ │ │ │ │ │ │宏」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H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591-JG│ │ │ │ │ │ │ │ │」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M │B2-2│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591-JG│ │ │ │ │ │ │ │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107-HY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017-HY│ │ │ │ │ │ │ │ │」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HY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013-XW│ │ │ │ │ │ │ │ │」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5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5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5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2-2│ │ ├─┼──────┼────┼────┼─────┼─────┼──┼───┤ │5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5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2-2│ │ ├─┼──────┼────┼────┼─────┼─────┼──┼───┤ │5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2-2│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2-2│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8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2-2│ │ ├─┼──────┼────┼────┼─────┼─────┼──┼───┤ │9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9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2-2│ │ ├─┼──────┼────┼────┼─────┼─────┼──┼───┤ │9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2-2│ │ ├─┼──────┼────┼────┼─────┼─────┼──┼───┤ │9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2-2│ │ ├─┼──────┼────┼────┼─────┼─────┼──┼───┤ │9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附表二(四):朱創棋偽簽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原起│ │ │ │堆置場 │ │ │ │ │訴書附│ │ │ │ │ │ │ │ │表六編│ │ │ │ │ │ │ │ │號) │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4│ │ │ │ │ │ │ │ │)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5│ │ │ │ │ │ │ │ │)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6│ │ │ │ │ │ │ │ │) │ ├─┼──────┼────┼────┼─────┼─────┼──┼───┤ │ 4│00000000 │綠洲 │99.10.05│ 凌志獻 │ MX-722 │B7 │45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凌志獻 │ MX-722 │B7 │46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25│ 藍乙朧 │ WB-295 │B7 │47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29│ 藍乙朧 │ WB-295 │B7 │48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藍乙朧 │ WB-295 │B7 │49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賴協成 │ 293-XW │B7 │50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賴協成 │ 293-XW │B7 │51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25│ 郭建宏 │ 013-XW │B7 │52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26│ 郭建宏 │ 013-XW │B7 │53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7 │54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7 │55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2-2│56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2-2│57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郭建宏 │ 013-XW │B2-2│58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郭建宏 │ 013-XW │B2-2│59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 郭建宏 │ 013-XW │B2-2│60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8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9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70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 蔡漢文 │ UV-347 │B7 │73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蔡漢文 │ UV-347 │B7 │74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5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6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7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07│ 李忠興 │ 591-JG │B7 │79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07│ 李忠興 │ 591-JG │B7 │8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4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6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7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5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6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7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25│ 李忠興 │ 591-JG │B7 │98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26│ 李忠興 │ 591-JG │B7 │99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28│ 李忠興 │ 591-JG │B7 │100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29│ 李忠興 │ 591-JG │B7 │101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2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3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4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2-2│105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2-2│106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 李忠興 │ 591-JG │B2-2│107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李忠興 │ 591-JG │B7 │108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李忠興 │ 591-JG │B2-2│109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0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1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2 │ └─┴──────┴────┴────┴─────┴─────┴──┴───┘ 附表三:非不實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備註:│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原起訴│ │ │ │堆置場 │ │ │ │ │書附表│ │ │ │ │ │ │ │ │六編號│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5│ 蔡漢文 │ UV-347 │B7 │61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2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3 │ ├─┼──────┼────┼────┼─────┼─────┼──┼───┤ │ 4│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4 │ ├─┼──────┼────┼────┼─────┼─────┼──┼───┤ │ 5│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5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6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7 │ ├─┼──────┼────┼────┼─────┼─────┼──┼───┤ │ 8│00000000 │綠洲 │99.09.11│ 蔡漢文 │ UV-347 │B7 │71 │ ├─┼──────┼────┼────┼─────┼─────┼──┼───┤ │ 9│00000000 │綠洲 │99.09.11│ 蔡漢文 │ UV-347 │B7 │72 │ └─┴──────┴────┴────┴─────┴─────┴──┴───┘ 附表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 │編號 │前車牌一面 │後車牌一面 │ │ │(曳引車車牌) │(拖車車牌) │ ├───┼─────────┼──────────┤ │1 │UV-347 │5M-75 │ ├───┼─────────┼──────────┤ │2 │MX-722 │26-HR │ ├───┼─────────┼──────────┤ │3 │WB-295 │18-FA │ ├───┼─────────┼──────────┤ │4 │293-XW │19-RH │ ├───┼─────────┼──────────┤ │5 │HN-598 │V7-4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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