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1 、23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12月1 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清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業公會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會之大小章後,擅自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會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業公會之參展報名表上,分別蓋用所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會之大小章後,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使聯合報公司誤信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為真實,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刊登時間依約刊登前開公司之廣告及依約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業公會之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稱樂活展)攤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同業公會及聯合報公司。 ㈡黃志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客戶繳納之商業廣告費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後,未全數按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全數侵占入己。 ㈢黃志清明知聯合報公司雖有計畫舉辦「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下稱恐龍展),但聯合報公司尚未開始委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周文偉、許勝雄訛稱聯合報公司已開始銷售恐龍展早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票,致許勝雄、周文偉分別陷於錯誤,許勝雄陸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黃志清;周文偉另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志清另向聯合報公司佯稱表示該120 萬元用以支付之前所積欠聯合報公司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及商業廣告費用。嗣許勝雄、周文偉於101 年11月間無法順利取票,並向聯合報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㈣黃志清為聯合報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涵度假飯店,下稱大自然公司)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致鍾旻郿誤信為真,嗣鍾旻郿與黃志清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附表一編號13⑴時間即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⒉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致張詩怡誤信為真,嗣張詩怡與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在101 年10月4 日之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電腦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誤載為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並蓋用所偽刻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誤載為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 ⒊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邀請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擅自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攤位,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0元(誤載為7,500 元)、營業稅額5 %為3,750 元、總計78,750元而變造臺東縣政府之參展廠商報名表,虛偽表示臺東縣政府同意支付總計78,750元之攤位租金,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公司受有攤位租金(每攤位租金2 萬6250元×3 =7 萬8750 元)短收之損害。 二、案經聯合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清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而被告黃志清於100 年12月1 日起在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一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聯合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勝合、證人即聯合報系所屬經濟日報記者兼高雄組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47頁、第101 頁,偵卷二第10頁),並有聯合報系員工到職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 頁)。 二、事實欄一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有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4個扣案可證,並有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19紙、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樂活展參展報名表及原法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 至12頁、第18至29頁、第30頁、第115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37頁)。 三、事實欄一㈡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銷售清明上河圖門票,須繳回聯合報公司共計97萬9050元之票款部分,亦有清明上河圖展協推票明細表、經濟工服(高雄)領票明細表各1 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偵卷三第54至62頁),而被告另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廣告收入未繳回公司,亦有經濟日報廣告費繳款憑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 頁),另被告因向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而由周文偉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後述事實欄一㈢部分),就此周文偉匯至聯合報公司之120 萬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因抵銷後尚有餘款,聯合報公司因此退款2 萬950 元給被告,亦有聯合報提出之臺灣銀行101 年11月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頁),則被告如非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未繳回公司,自無須向聯合報公司主張以120 萬元去抵銷甚明。 四、事實欄一㈢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雄、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偵卷三第38頁),並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NO264652、面額21萬7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文偉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早鳥優惠訂購單、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524976、面額120 萬元)各1 份及許勝雄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早鳥優惠訂購單2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36頁、第126 頁;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影卷】第116 頁)。準此,被告向許勝雄、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許勝雄、周文偉並已分別支付票款之事實,應可確定。而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嗣後因故停辦而通知購買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民眾辦理退票,此亦有聯合報公司所提出之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樣張影本1 份、通知單公告之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5 頁)。另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然並未委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亦據: ⑴證人李福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確實有授意旗下記者及員工向民眾推銷相關展覽票券,如「清明上河圖展」之早鳥優惠票;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開始販售高雄地區之「最古老的恐龍展」票券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是原本預計要辦,但後來評估後可能不會賺錢就停辦了。「清明上河圖展」確實有辦,也辦完了。恐龍展在101 年9 月有對外表示要辦理,但並沒有開始辦理早鳥票的訂購,而且之後也沒有辦理早鳥票的訂購。公司沒有跟我們說可以開始賣,于翠芳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開始賣。公司會經由主管告訴大家。我是主管所以會先告訴我,再由我通知我轄下的組員,我並沒有接獲公司的通知可以賣,我也沒有通知黃志清可以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偵卷二第1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恐龍展臺北已經在辦了,南部也準備要辦,是在評估中,但最後還是沒辦,因為可能評估覺得不可為、不會賺錢,所以沒辦。那時候是有在告訴我們恐龍展,有一些宣導短片也有讓我們看過,可是並沒有叫我們開始推,也沒有任何的票。恐龍展的部分高雄沒有,臺北有出售恐龍展門票。經濟日報工服部的部門沒有收到任何去販賣的指令或動作,因為我們也拿不到票。我們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這邊還沒有開始去賣票,因為至少我的部門收到的訊息是我們部門還沒有開始賣票。于翠芳是我們負責票務的部分,所以她還沒有告訴我們可以賣的時候,我們就不會去賣了。確定沒有講可以賣早鳥票,如果有的話我就會開始賣了。要公司有下令經濟日報工商部門去推廣,才會叫他去賣。恐龍展的部分從頭到尾沒有開口叫他去賣票。恐龍展其它部門有賣票,跟我們這個部門是沒有關係的。黃志清也拿不到其它部門的票。活動組跟我們是不同單位,活動組的窗口就是于翠芳,我們領票都是跟她領的,恐龍展要賣票來講,一定是我們報社的長官告訴我們可以開始賣了,我們才會去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123 頁)。 ⑵證人即聯合報活動部展覽企劃專員于翠芳於偵查時證稱:只負責101 年舉辦的清明上河圖展的票務工作。恐龍展部分因為沒有舉辦,所以沒有處理這部分業務。如果是報社員工幫忙代銷我們會提電子公文給各單位主管,例如組長,李福忠就是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的組長,如果請報社員工代銷,會請各單位主管幫忙轉告,李福忠是其中一個單位的主管。沒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恐龍展的早鳥票。我沒有跟黃志清講幫忙代銷恐龍展早鳥票的事情,但我們在101 年8 月辦理清明上河圖展時,公司有跟員工講過有計劃要辦恐龍展,但沒有確定何時要實行及舉辦,也沒有開始賣早鳥票,也沒有叫報社員工代銷早鳥票(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 綜上,聯合報公司雖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已如上述,然自證人李福忠、于翠芳之證述觀之,聯合報公司未曾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並無法自聯合報公司取得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甚而依證人周文偉於偵查時所述:剛開始恐龍展訂購單上面寫的是黃志清私人帳戶,我堅決反對,要求要匯聯合報的公司帳戶,在帳號原本手寫部份是黃志清個人帳戶,打字部分是聯合報公司帳戶,他傳真給我時本來要我匯他私人帳戶我不要,我後來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亦有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早鳥票優惠訂購單1 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26 頁),該優惠訂購單上之帳號確經手寫塗改為「000-000000000 」,而此帳號即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黃志清」;被告亦自承:周文偉主觀以為這120 萬是要買恐龍展的票,但我跟公司說這是要付「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偵卷三第25頁),如聯合報公司確有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自可告知聯合報公司有關周文偉所匯至公司帳戶之120 萬是為了購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而非告知該款項是被告繳還聯合報之「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益見被告係以他人匯款充當繳回公司的款項,被告亦隱瞞公司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嗣後經周文偉向聯合報公司提告,聯合報公司因敗訴亦已返還周文偉所匯至聯合報公司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彰化銀行103 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第38頁),足認被告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向許勝雄、周文偉詐得票款,亦可確信。 五、事實欄一㈣1、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大自然公司員工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鍾旻郿與被告議定藍月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鍾旻郿103 年3 月12日、103 年5 月23日之陳述狀、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鍾旻郿郵寄之經濟日報101 年9 月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原法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2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第68頁;原審卷三第37頁)。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張詩怡與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及10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所偽刻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並經證人即日月潭大飯店訂房組長張詩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3頁),復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3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148 頁)。 ㈢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以「廣告交換」方式刊登廣告,並偽造廣告委刊單等事實,亦可確定。 六、事實欄一㈣3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背信(臺東縣政府)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邀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攤位,並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0元、營業稅額5 %為3,750 元、總計78,750元,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並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林沅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4頁),復有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臺東縣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觀遊字第1020028493號函暨10 2年3 月5 日府觀遊字第1020032967號函、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聯法字第1021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 ㈡另證人即經濟日報特助張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說臺東縣政府的樂活展的攤位是可以免費提供的等語(偵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免費攤位當然有可能,但是就像剛才證人李福忠說的,這一定要報告奉核。沒有參與2012年樂活展增展的業務,參展的廠商中沒有接觸的攤位,在臺東縣政府參展的過程沒有跟臺東縣政府的人員接觸,沒有介入臺東縣政府參展費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則聯合報公司如有意提供免費攤位予臺東縣政府使用,被告僅透過內部公文簽核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顯然其明知公司並未同意,方於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上,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填寫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仍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九、論罪科刑: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向聯合報公司申請刊登廣告雖各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4 家公司各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商業廣告費用、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侵占商業廣告費用雖各有2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侵占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公司之商業廣告費用,此2 家公司各2 次侵占商業廣告費用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告訴人許勝雄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雖共有5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詐騙許勝雄購買恐龍展早鳥票,此5 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13⑴(即大自然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附表一編號13⑵(即大自然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4(即日月潭大飯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刊登廣告雖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日月潭大飯店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⑶被告事實欄一㈣3(即臺東縣政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樂活展參展攤位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樂活展廠商報名表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8 次業務侵占行為、2 次詐欺取財行為、4 次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同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不思忠於職守,除未經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又以購買恐龍展早鳥票名義詐騙款項,且利用職務之便,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損害聯合報公司及各被害公司、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聯合報公司及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 至19、21、23至26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19、21、23至2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0、2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及說明沒收部分: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如該「金額欄」所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周文偉匯入聯合報公司之款項為120 萬,被告向聯合報公司主張抵繳,應認為被告仍取得犯罪所得1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被害人許勝雄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20萬6250元,惟被害人許勝雄已陳報自被告薪資扣薪取回部分款項,尚有16萬6250元未取回,有被害人許勝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是以被害人許勝雄自被告薪資扣薪取回之款項係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實際所得16萬6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共24個(此部分原判決誤用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被告偽造並提出向聯合報公司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3⑵、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原判決主文於各罪名下已分別諭知沒收,即無需於定執行刑後再行諭知附表編號五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惟被告僅賠償被害人許勝雄外,其餘被害人並未賠償其損害,且原判決均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遭偽造印文之客戶名稱│申請時間 │刊登日期或展覽│損失金額 │項目 │ │ │及大小章 │ │日期 │(新臺幣)│ │ ├──┼──────────┼───────┼───────┼─────┼────┤ │ 1 │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陳國忠 │ │ │ │ │ ├──┼──────────┼───────┼───────┼─────┼────┤ │ 2 │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楊文達 │ │ │ │ │ ├──┼──────────┼───────┼───────┼─────┼────┤ │ 3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柯瑞宗 │ │ │ │ │ ├──┼──────────┼───────┼───────┼─────┼────┤ │ 4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盧慶塘 │ │ │ │ │ ├──┼──────────┼───────┼───────┼─────┼────┤ │ 5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司 │ │ │ │ │ │ │施瑞峰 │ │ │ │ │ ├──┼──────────┼───────┼───────┼─────┼────┤ │ 6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6日 │2萬元 │刊登廣告│ │ │限公司 │ │ │ │ │ │ │林清波 │ │ │ │ │ ├──┼──────────┼───────┼───────┼─────┼────┤ │ 7 │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30日 │3萬15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 │ │ │ │崔鐵柱 │ │ │ │ │ ├──┼──────────┼───────┼───────┼─────┼────┤ │ 8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楊瓊茹 ├───────┼───────┼─────┼────┤ │ │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9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公司 ├───────┼───────┼─────┼────┤ │ │張向主 │101年10月5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10│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3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有限公司 ├───────┼───────┼─────┼────┤ │ │湯文萬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7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 ├───────┼───────┼─────┼────┤ │ │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8日 │1萬9800元 │刊登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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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項目 │時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1 │山水軒度假村商業│101年6月30日│1萬5365元 │ │ │ │廣告收入 │ │ │ │ ├──┼────────┼──────┼──────┼────────────┤ │ 2 │知本老爺大酒店商│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業廣告收入 │ │ │ │ ├──┼────────┼──────┼──────┼────────────┤ │ 3 │娜路灣大酒店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545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 4 │統茂大飯店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5 │富野渡假村商業廣│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告收入 │ │ │ │ ├──┼────────┼──────┼──────┼────────────┤ │ 6 │紫熹花園山莊商業│101年6月24日│1萬4672元 │ │ │ │廣告收入 ├──────┼──────┤ │ │ │ │101年6月30日│2萬5693元 │ │ ├──┼────────┼──────┼──────┼────────────┤ │ 7 │連海船舶裝卸商業│101年9月15日│8700元 │ │ │ │廣告收入 │ │ │ │ ├──┼────────┼──────┼──────┼────────────┤ │ 8 │清明上河圖展覽門│101年9月間 │97萬9050元 │大宗票3200張、每張180元 │ │ │票收入 │ │ │;早鳥票2687張、每張150 │ │ │ │ │ │元(3200×180+2687×150 │ │ │ │ │ │=97萬9050) │ ├──┼────────┼──────┼──────┼────────────┤ │合計│ │ │116 萬1704元│ │ │ │ │ │ │ │ └──┴────────┴──────┴──────┴────────────┘ 附表三:詐欺許勝雄部分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 │購買張數 │ ├──┼───────┼──────────┼───────┼─────┤ │ 1 │101年9月6日16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元 │300張 │ │ │時0分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2 │101 年9 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75000元 │300張 │ │ │下午某時許 │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3 │101年9月13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3萬1250元 │250張 │ │ │同年10月10日間│76號「萊爾富超商」現│ │ │ │ │ │金交付 │ │ │ ├──┼───────┼──────────┼───────┼─────┤ │ 4 │101 年10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8萬1250元 │650張 │ │ │22時許 │32號「美觀園手工蛋卷│ │ │ │ │ │」現金交付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 │ │ │ │ │苓雅區武慶三76號「萊│ │ │ │ │ │爾富超商」) │ │ │ ├──┼───────┼──────────┼───────┼─────┤ │ 5 │101年10月15日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1萬8750元 │150張 │ │ │14時6分許 │52號「臺灣銀行五福分│ │ │ │ │ │行」匯款至黃志清臺灣│ │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為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 │ │ │ │ │路133 號「臺灣銀行新│ │ │ │ │ │興分行」) │ │ │ ├──┼───────┼──────────┼───────┼─────┤ │合計│ │ │20萬6250元 │1650張 │ └──┴───────┴──────────┴───────┴─────┘ 附表四: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蓮蒂康橋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印文各壹枚及扣案│ │ │ │之「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2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開達休閒股份│ │ │ │有限公司」、「楊文達」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 │ │ │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達」印章各壹│ │ │ │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3 │附表一編號3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富野渡假村股│ │ │ │份有限公司」、「柯瑞宗」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 │ │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柯瑞宗」印章│ │ │ │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4 │附表一編號4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鹿鳴溫泉大酒│ │ │ │店股份有限公司」、「盧慶塘」印文各壹枚及扣│ │ │ │案之「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盧慶│ │ │ │塘」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5 │附表一編號5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5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統茂大飯店股│ │ │ │份有限公司」、「施瑞峰」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 │ │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施瑞峰」印章│ │ │ │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6 │附表一編號6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6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知本老爺大酒│ │ │ │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印文各壹枚及扣│ │ │ │案之「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 │ │ │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7 │附表一編號7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7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高雄商旅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崔鐵柱」印文各壹枚及扣案│ │ │ │之「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崔鐵柱」│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8 │附表一編號8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8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力麗酒店股份│ │ │ │有限公司」、「楊瓊茹」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 │ │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瓊茹」印章各壹│ │ │ │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 9 │附表一編號9 │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9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天廬育樂事業│ │ │ │股份有限公司」、「張向主」印文各參枚及扣案│ │ │ │之「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向主」│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10│附表一編號10│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0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日月行館開│ │ │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文萬」印文各參枚│ │ │ │及扣案之「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湯文萬」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11│附表一編號11│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雲朗觀光股│ │ │ │份有限公司」、「辜懷如」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 │ │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辜懷如」印章各│ │ │ │壹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12│附表一編號12│黃志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 │ │編號12樂活展參展報名表上偽造之「臺北市攝 │ │ │ │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印文各壹枚及│ │ │ │扣案之「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 │ │ │純」印章各1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13│附表二編號1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4│附表二編號2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5│附表二編號3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6│附表二編號4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7│附表二編號5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8│附表二編號6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訴駁回) │ ├──┼───────┼─────────────────────┤ │19│附表二編號7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 │20│附表二編號8 │黃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上訴駁回) │ ├──┼───────┼─────────────────────┤ │21│事實欄一(三)│黃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被害人許勝雄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 ├──┼───────┼─────────────────────┤ │22│事實欄一(三)│黃志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被害人周文偉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 │ │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上訴駁回) │ ├──┼───────┼─────────────────────┤ │23│附表一編號13│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 ├──┼───────┼─────────────────────┤ │24│附表一編號13│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刊│ │ │ │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 │ │ │公司」、「王幼瓜」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大自│ │ │ │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印章各壹│ │ │ │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25│附表一編號14│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4刊│ │ │ │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 │ │ │公司」、「陳龍水」印文各參枚及扣案之「日月│ │ │ │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印章各壹│ │ │ │枚,均沒收。(上訴駁回) │ ├──┼───────┼─────────────────────┤ │26│事實欄一(四)│黃志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臺東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 │ │部分 │ │ └──┴───────┴─────────────────────┘ 附表五:沒收 ┌──┬───────┬──────────────────┐ │編號│種類 │沒收內容 │ ├──┼───────┼──────────────────┤ │ 1 │偽刻之印章 │扣案之「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陳國忠」「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 │「楊文達」、「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 │」、「柯瑞宗」、「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 │ │ │有限公司」、「盧慶塘」、「統茂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施瑞峰」、「知本老│ │ │ │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 │ │ │「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崔鐵│ │ │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瓊│ │ │ │茹」、「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向主」、「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湯文萬」、「雲朗觀光股份│ │ │ │有限公司」、「辜懷如」、「臺北市攝影│ │ │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大自然│ │ │ │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 │ │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2 │偽造之印文 │附表一編號1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 │ │ │蓮蒂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 │ │ │」、附表一編號2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 │ │ │之「開達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達│ │ │ │」、附表一編號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 │ │ │之「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柯瑞│ │ │ │宗」、附表一編號4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 │ │ │造之「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盧慶塘」、附表一編號5刊登廣告委刊│ │ │ │單上偽造之「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施瑞峰」、附表一編號6刊登廣告委│ │ │ │刊單上偽造之「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 │ │ │公司」、「林清波」、附表一編號7刊登│ │ │ │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高雄商旅飯店股份│ │ │ │有限公司」、「崔鐵」、附表一編號12 │ │ │ │樂活展參展報名表上偽造之「臺北市攝影│ │ │ │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楊純」附表一編│ │ │ │號13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大自然│ │ │ │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幼瓜」印文│ │ │ │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8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楊│ │ │ │瓊茹」、附表一編號9刊登廣告委刊單上│ │ │ │偽造之「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向主」、附表一編號10刊登廣告委│ │ │ │刊單上偽造之「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 │ │ │限公司」、「湯文萬」附表一編號11刊│ │ │ │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雲朗觀光股份有│ │ │ │限公司」、「辜懷如」、附表一編號14│ │ │ │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日月潭大飯店│ │ │ │股份有限公司」、「陳龍水」印文各參枚│ │ │ │,均沒收。 │ ├──┼───────┼──────────────────┤ │ 3 │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貳│ │ │ │萬元柒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