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佳興 自訴人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被 告 黃士誠 被 告 黃靖婷 被 告 莊金龍 被 告 蔡忠傑 (待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莊豐安、黃士誠、黃靖婷、莊金龍、蔡忠傑等人提起自訴乙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為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21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本人,已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則自訴人於其受僱人收受上開裁定翌日起5 日內即105 年10月26日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法院。惟自訴人迄105 年10月31日仍未提出委任狀,原審以其逾期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所定5 日之期間,係105 年11月1 日始屆至,原審於105 年10月31日即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裁定之5 日期間之末日,係105 年10月26日,該日並非國定假日,自以該日為最終止日,並非自訴人已稱之105 年11月1 日為終止日,自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始提出委任狀至原審法院,自屬逾期不委任無疑。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