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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王光照蔡廣昇謝宏宗

  • 當事人
    莊惟仁葉景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惟仁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惟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景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惟仁、葉景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莊惟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闆」、「鍾哥」、「阿昇」等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惟仁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市與「鍾哥」商議,「鍾哥」表示願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作為夾藏進口載具以掩飾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非法行為,旋由莊惟仁前往柬埔寨聯絡「蘇老闆」並告知此事,由「蘇老闆」提供海洛因藏放於上開搖臂鑽床機械內以進行走私犯行,「蘇老闆」並同意事成後提供一對海洛因磚予「鍾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阿昇」作為報酬,並於事成之後,視販賣利潤所得酌給莊惟仁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即由「鍾哥」將上開搖臂鑽床機械2 台運送至「蘇老闆」指定之寮國永珍,由走私集團不明成年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藏於上開搖臂鑽床鐵柱內,欲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渠等計畫以此方式將海洛因走私來臺,並由「鍾哥」安排「阿昇」於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嗣莊惟仁返台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與「阿昇」見面商討接貨事宜,並由「阿昇」當場交付載有接貨地址及電話之名片予莊惟仁,莊惟仁再將該名片持往寮國交予「蘇老闆」,供其以航空快遞寄送開啟機器之模具,旋又返台與「阿昇」見面,但因「阿昇」表示「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接貨計畫,莊惟仁復再先後前往珠海地區及寮國接洽「鍾哥」及「蘇老闆」,「蘇老闆」即另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葉景宏接洽接貨事宜,葉景宏可預見受託接收之貨物藏有海洛因,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阿財」等人承續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景宏負責在臺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等事宜,葉景宏於事成後則可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 二、葉景宏同意擔任貨主及承租倉庫之後,「蘇老闆」等人即將藏有上開毒品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由永珍運往泰國,再委由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進行,而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接貨後,乃委託台北之承智報關行轉委託高雄之聯一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而莊惟仁嗣於103 年6 月21日前某日,前往珠海自「鍾哥」處拿取拆卸搖臂鑽床機械之鋼板模具2 支搭機返抵高雄,繼之於高雄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旁摩斯漢堡店內將鋼板模具2 支轉交予「蘇老闆」指定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不詳之人士則將重新寄送機器之接貨地址紙條交予莊惟仁,莊惟仁惟恐寄貨再出狀況,遂先以衛星導航查詢該地址,發現地址果然有誤,即親自前往查看,並於現場查得正確地址後,再以SKYPE 將地址傳予「蘇老闆」,俾其順利寄送機器。而「阿財」及葉景宏則於103 年5 月間中旬某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 號倉庫作為藏放前開搖臂鑽床機械之貨櫃運抵高雄後之地點。嗣裝有前揭搖臂鑽床2 台之貨櫃(貨櫃櫃號:GLDU0000000 號)於103 年6 月21日自泰國運抵高雄後,因進口機械貨主未提供報關所需之照片、機械型號,聯一報關行乃於同年6 月24日會同貨主葉景宏向海關申請勘櫃以拍照及抄錄機械型號後,向海關投單報關。嗣警據報於同年6 月2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針對該只貨櫃機械進行行政查驗,經X 光機掃描發現鑽床立柱內部有異,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司法警察前往上處會同查驗,開啟搖臂鑽床立柱,取出內部藏匿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因而扣得上開搖臂鑽床2 台、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隨後為警持拘票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內拘提莊惟仁,並扣得附表編號8 至19所示之物;另為警於翌日8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葉景宏到案,並在葉景宏住處查獲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惟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惟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103 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第31頁、偵二卷第51頁背面、本院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聯一報關行員工陳正達、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 號倉庫出租人林明扱、證人即受託出租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00 ○0 號倉庫者翁瑞祥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97至100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3 年6 月25日(103 )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貨物提單、Packing List、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租賃合約書、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出貨單、Shippingparticular、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暨相關檢驗資料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75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 .62公克一情,有該局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 ㈡而被告莊惟仁曾使用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與持用如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門號之不明人士對話,其通話內容略為: 1.通話時間:2014/1/2 23:25:37 「B(某男) :阿寶啊,我現在在等運費。 A (莊惟仁):那個價錢呢,運費不要算,多少錢? B :運費不要算,就12阿,一對,我拿過來啊。 A :拿到你那邊喔? B :對。 A :那麼貴阿,之前你不是說不用那麼貴。 B :之前是11半,如果我自己去運的話。 A :可是不要去你那邊,那個人叫我問一下,如果去越南會不會比較便宜?去越南。 B :越南更貴。 A :好,那就不要,我跟你講,他現在可能有2 條路,就是金邊(譯音)和那個我們之前講的那裡。 ....... A :那個價錢,就是價錢,你那個價錢跟那個蘇大哥一樣貴阿,你這樣子太貴了吧。……」(見偵二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2.通話時間:2014/3/12 20:05:31 「A(莊惟仁):你講。 B (某男):我回來在這裡了,你那個寄過來了嗎? A :有寄上去了,這兩天就到了,到了以後,我找個時間就上去了,應該下個星期就上去了。 B :好。 A :看怎樣我們保持聯絡。」(見偵二卷第78頁背面)。3.通話時間:2014/3/17 18:26:54 「A(莊惟仁) :hello。 B(某男) :在哪裡。 A :大哥,『那個』到了沒。 B :我也不知道,你問STEVEN啊,他也沒跟我講。 A :他沒跟你講是不是,我在等他的消息。 B :對。 A :那你、他的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他電話沒接。 B :我打問看看,你打我沒有接到電話。 ....... B :幾台?1台還是2台? A :兩台。 B :多幾台買不到啊? A :沒有,兩台大的,先這樣子,我上去再跟你講。 B :OK好。」(見偵二卷第79頁)。 4.通話時間:2014/3/17 18:37:12 「A(莊惟仁) :hello。 B(某男) :阿寶,你call我。 A :恩,收到了沒有? B :還沒有。 A :我跟你講,再兩天,我剛有打電話去問了,再兩天就到了。 B :ok好。 A :收到了馬上給我電話。」(見偵二卷第79頁)。 5.通話時間:2014/3/23 15:23:55 「B(某男) :哈囉!哈囉、『阿寶』。 A(莊惟仁) :嘿,收到了沒有? B :我收到2份,就是明天的。 A :喔好!那還有機器,晚點就會到,或者明天。 B :OK,好。 A :收到機器要打電話跟我講一下。 B :OK。 A :謝謝你。」(見偵二卷第86頁)。 6.通話時間:2014/4/11 01:02:56 「...... A(莊惟仁) :怎麼到現在都還沒有搞? B(某男) :搞沒這麼容易,嗯、很麻煩的。 A :怎麼會這樣子阿? B :我也解釋不清楚,因為他要問我什麼的來路,你要賣去哪裡,為什麼要拿回來嗎,很多東西啦,是這樣的。 A :這樣子唷。 B :但是沒關係,我會解決啦,下個禮拜我會解決啦。 A :好,那就等你囉。 B :好。」(見偵二卷第86頁)。 7.通話時間:2014/4/22 12:15:22 「簡訊(發):不要出發!我要換地址。」(見偵二卷第86頁)。 8.通話時間:2014/4/22 12:15:52 「B(某男) :喂你好,你朋友過去拿了沒? A (莊惟仁):我跟你講,你先不要寄好不好,我要換地方,可以嗎? B :好,可以。 A :你先放著唷,先不要寄,因為收的人出了一點問題。B :ok好。 A :我換一個人,那你就先放著,然後我過幾天我就去找你了。 B :ok好。」(見偵二卷第87頁)。 9.通話時間:2014/4/23 13:04:05 「B(某男) :有聽到嗎? A(莊惟仁) :聽到了。 B :怎麼樣,你叫我們改那個地址。 A :對,改地址,這幾天我會上去一下,因為我那個朋友突然間死掉了,他有在喝酒,心臟病發作死掉了。 B :喔,好,我們那個溫度表再找幾個過來給我可以嗎?A :好我知道。 B :我會的,我會趕快叫他再做一下。」(見偵二卷第87頁)。 10.通話時間:2014/5/15 18:25:20 「簡訊(發):工廠資料過幾天拿到才上去,謝謝,今天上 不了。」(見偵二卷第87頁)。 11.通話時間:2014/5/16 13:56:49 「A(莊惟仁):哈囉,大哥,我跟你講。 B(某男):(聽不清楚)。 A :我知道,我也是很努力,我現在就在等那個工廠的 新資料,過兩天,他要拿資料給我,結果我機票都 買好了,我又跑回來處理,我比你還急,我被人家 罵的頭都破掉了,你再等我幾點,我馬上上去,把 他給寄出來,好不好,我會趕快弄好,你再等我兩 、三天。……」(見偵二卷第87頁)。 12.通話時間:2014/5/20 21:00:24 「A(莊惟仁):哈囉。 B(某男):你趕快過來一下可以嗎? A :我知道,星期四,我就會把地址還有名字、電話全 部跟ST EVEN 講了,你等我到星期四,我去吉隆坡 找陳大哥。 …… A :OK啦。蘇大哥我真的有在用心,你等我一下,我要 把事情辦好,我這樣子沒事,很難上去好不好,我 星期四去吉隆坡和陳大哥就上去了。 B :這個禮拜可以啊。 A :對啊,後天。……」(見偵二卷第87頁背面)。 13.通話時間:2014/5/30 16:15:06 「A(莊惟仁):哈囉。 B (某男):上次我問你那個事情結果你安排的怎麼樣 ?動工了沒有? A :STEVEN說安排好了,他說OK了,然後我過幾天上去 跟他拿那個單子,我會上去找你,這樣子。 B :喔,我打了電話他沒有接,你問他行動了沒有。 A :都有,因為我們都有保持聯絡,我們兩個天天都有 講電話……」(見偵二卷第88頁)。 14.通話時間:2014/6/3 23:52:45 「A(莊惟仁):哈囉。 B(某男):你好,我也許只能送回去大陸。 A :只能發到大陸去是不是? B :對,因為大陸也是沒人肯動,自己開車過去。 A :這樣怎麼辦?送去大陸怎麼辦? B :你們那邊,大頭那邊想辦法送去台灣。 A :這樣子喔,那你現在還。 B :包裝什麼的都弄好了,現在就是問你要去大陸好, 還 是如果去台灣的話一定要租整個櫃,就是放這兩個機器。 A :一定要租整個櫃是不是? B :對,因為他們寮國這裡沒有直接到台灣的。 ....... A :我知道,你就想辦法別的,或者送到泰國去,因為 那邊我真的不熟,我只有認識你而已,你也知道嘛 ,對不對。 B :我知道,就是去泰國,是整個櫃子租下來。 A :整個櫃子要多少? B :差不多3千多。 A :3千多美金是不是? B :但是怪怪的,只有兩部機器,會不會怪怪的。 A :對,就是怪怪的,一定會怪怪的。 B :但是我弄得很好,包裝包得很好,船搖來搖去也不 會跌倒,有鐵鋼上去裝。 A :我的意思是說,你可不可以把他用到泰國去,然後 你想辦法從泰國寄到台灣來,這樣可以嗎? B :更麻煩了。 A :只能從中國是不是? B :很少經過泰國到台灣。 A :對啊,因為那邊我真的不熟,你要叫我去,我連講 話都不會講,我真的沒辦法,好不好。 B :可以啊,這樣決定去泰國對不對? A :啊。 B :調泰國,把那個貨櫃拉過來以後,放兩個機器就走了。 A :這樣可以嗎,拉兩個好像不好耶。 B :可以。 A :可以是不是。 B :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什麼都沒有。 A :試試看看,反正先走再講囉,好不好? B :嗯,OK,就是決定去泰國? A :好。到台灣。 A :好,麻煩你,謝謝。 B :好。」(見偵二卷第88至89頁)。 15.通話時間:2014/6/11 12:00:51 「A(莊惟仁):喂。 B :哈囉阿寶,是我。 A :怎樣。 B :請問你一下,那個機器我可以報、報銷的機器出去 可以嗎。 A :可以。 B :OK。」(見偵二卷第89頁)。 16.通話時間:2014/6/15 22:06:44 「A(莊惟仁):哈囉!陳大哥。 B(某男):『阿當』呀! A :嘿!陳大哥怎樣? B :你在哪裡呀? A :我在台灣。 B :那個誰、欸、大哥找你? A :我知道,我會去找他的,他剛剛才處理好而已,他 就是『STEVEN』的事情,他要推給我嘛!然後我就 不接他電話。現在他們搞定了,我就等消息去找他 了。 ...... A :他如果有打給你、還有你們的事情我們在處理中, 我們把事情安排好,就去找你們,找你和『大象』 。 B :我知道你那邊有人要過來我這邊。 A :誰呀? B :有沒有問題啊? A :你那邊沒問題了是不是?那我知道,我跟你講那我 先把『蘇大哥』這個事情弄好,把錢拿給他我就過 去找你了,好不好?……」(見偵二卷第89頁背面 )。 ㈢查被告莊惟仁與不明男子之上開通話內容提及運送貨物之路線、方式、報酬等事項,恰與被告莊惟仁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之運毒過程及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莊惟仁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共有10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 頁),亦與被告莊惟仁自承其於該段時間曾往返大陸、臺灣、寮國等地之詞互不違背,故被告莊惟仁前開供述情節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為真。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莊惟仁就上開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乃負責與「鍾哥」、「蘇老闆」及「阿昇」等人間之聯繫接洽事宜,以及教導「蘇老闆」如何開啟上開機器之暗格,甚且負責與相關人士討論及決定運輸路線、報酬多寡、通知接貨地點等攸關運輸是否順利完成之重要事項,甚且於「阿昇」中途退出計劃後,為確保運毒計畫之順利完成,復另行攜帶開啟上開機器之模具返回臺灣交予「蘇老闆」指定之人士,藉此遂行其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莊惟仁顯係與其他共犯彼此協商謀議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及分工事宜,進而為上開各節分工行為,其於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過程中當具有主導性之積極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莊惟仁與共同被告葉景宏、「鍾哥」、「蘇老闆」、「阿昇」、「阿財」等人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惟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景宏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景宏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昇」之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員均不認識,本件起訴書並未就伊究於何時、何地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昇」、「阿財」等國際走私集團成員通謀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事實,舉出足以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證明,卻僅憑伊幫忙承租倉庫及以貨主身分申請勘櫃,即遽認伊係運輸及走私毒品之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有違。本件係「阿財」惟恐此事件與其有相牽連,遂利用伊常年洗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獲得穩定之工作,卻急欲自力賺錢,而以高額之報酬向伊佯稱欲請其幫忙整理維修一批引擎機器且須地點放置,而誘使伊幫其出面承租倉庫,詎「阿財」取得伊資料後竟擅自以伊名義進口本案查扣之毒品,是伊僅是「阿財」利用之工具,「阿財」並未告知貨櫃內私藏有毒品海洛因,況且當初勘櫃時,伊曾向報關行人員說不要領櫃,是尚難以「阿財」曾表示要給付100 萬元予伊,即謂伊知悉所進口之貨櫃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且伊承租倉庫及報關是入境以後的行為,如認定伊有犯罪的話,也僅是構成幫助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葉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財」男子於103 年6 月1 日租倉庫當天交給伊,作為與他聯繫使用的,伊知道那是人頭卡,「阿財」是以前伊一個過世表哥的同學的朋友,因此認識「阿財」,但沒什麼交情,「阿財」知道伊有經濟壓力,所以在103 年5 月中旬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他說要從國外進口廢五金進來臺灣,需要伊協助從國外進口廢五金放置在承租的倉庫,期間報關手續及貨物收件等事項,然後貨物順利收件完成後會給伊100 萬元作為酬勞,所以伊才答應幫忙他,原本「阿財」跟伊說要從國外進口2 個廢五金進來然後「阿財」自己找好租屋地點後,叫伊陪他去與屋主簽約,後來「阿財」又改口說不是廢五金是噴模機,最後是報關行跟伊說是2 台鑽孔機,而這個租賃倉庫就是要放這台機器用的,而遙控器就是開啟租賃倉庫大門使用(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23頁);伊不常跟「阿財」連絡,認識快1 年,剛認識時比較少連絡,他忽然間有需要伊時才跟伊連絡,伊看完貨櫃之後,覺得一般人會以一個20呎的貨櫃只有裝那2 台機器,覺得有異,且船公司的報關行跟伊說是從泰國進來,伊就懷疑可能是裝毒品,伊知道「阿財」之前在做K 他命的製毒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經核被告葉景宏上開陳述與證人陳正達、林明扱等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反面、38至39頁反面、偵二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至25頁、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證人翁瑞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97至100 頁)及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3 年6 月25日(103 )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貨物提單、PackingList 、查獲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租賃合約書、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出貨單、Shipping particular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暨相關檢驗資料等件(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反面、47至53頁、55至58頁、60至62頁、警卷第50頁、63至68頁、68至72頁、73至75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4頁反面)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一情,有該局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可資佐證。 ㈢被告葉景宏既與綽號「阿財」之人並非熟識,且對於「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更一無所悉,然「阿財」竟率爾承諾被告葉景宏僅需負責在臺辦理承租倉庫及報關、收件等事宜並完成後,即可獲得100 萬元之鉅額報酬,該等約定顯然有悖於一般正常合法之收貨常情;被告葉景宏雖辯稱:伊以前在港口從事裝卸,若真的是從事廢五金貨櫃進口的話利潤很高,伊認為100 萬元的報酬是合理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0頁),然被告葉景宏僅負責收受該批貨物,而廢五金於未經整理、鑄融、改裝等過程之前,其回收價格極其有限,則被告葉景宏辯稱100 萬元是合理報酬云云,難以採信;況被告葉景宏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5 月「阿財」叫伊去一些整理機具的五金行看看,「阿財」承諾100 萬元的不是這批貨櫃,是之前伊幫「阿財」整理一些引擎的費用,「阿財」承諾要給伊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阿財」請伊將貨櫃裡面的遊艇引擎整理完後,才會給伊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則被告葉景宏對於貨櫃內所裝物品究竟為何?以及阿財承諾給付100 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究竟係僅單純承租倉庫放置機器,或尚須整理機器,前後供述一再更迭,足認被告葉景宏前開辯詞顯係虛構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葉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知道「阿財」之前是在從事K 它命製毒工廠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他字卷第40頁),再徵以「阿財」另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專供被告葉景宏與其聯繫使用,此為被告葉景宏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倘若其等確實僅是進口廢五金,實無須大費周章另行以上開如此隱晦之方式互相連絡,是綜合前揭情狀,在在顯示其等行為皆係避免遭查緝以致身分及犯行敗露之目的而為之,衡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受託收受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應藏有毒品海洛因一情,均得有所預見,而被告葉景宏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更曾從事港口裝卸之工作,此為被告葉景宏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他字卷第40頁),對於利用貨櫃運輸走私毒品之常情更有深刻之認識,甚難對於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內夾藏有高價毒品海洛因一情諉為不知,則被告葉景宏對於其所負責分工運輸進口之貨品內夾藏有海洛因乙節,自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上開犯行,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葉景宏雖辯稱係綽號「阿財」取得伊承租倉庫之資料後,擅自以伊之名義進口查扣之毒品,而且當初勘櫃時,伊曾向報關行人員表示不要領櫃云云,惟查被告葉景宏知悉其為進口貨櫃之貨主,且有同意當貨主乙節,業據被告葉景宏於本院前審供承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94 頁),參以內裝搖臂鑽床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負責承攬運送本件貨櫃之漢宏公司承辦人員侯淑慧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葉景宏貨已到達,並表示欲傳真文件予被告葉景宏時,被告葉景宏回覆將到該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拿取文件資料,此據證人侯叔慧於本院前審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8 、170 頁),嗣因來貨標示不清,故承智報關行承辦人員蔡昀憲遂與貨主即被告葉景宏聯絡,請其與聯一報關行之陳正達一起向海關申請開櫃拍照,以確定實際來貨,被告葉景宏遂出具委任書,委託聯一報關行向海關申請開櫃拍照等情,亦業據證人蔡昀憲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 正反面、174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4 年6 月10日高港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貨物抽樣、看樣、公證特別准單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 、191 、194 頁),嗣聯一報關行承辦人員陳正達即偕同被告葉景宏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勘櫃、照相及抄錄型號等情,另據證人陳正達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上情並為被告葉景宏於本院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對漢宏公司、承智報關行及聯一報關行通知辦理進口貨櫃之報關手續毫無質疑,均完全配合,另被告葉景宏發現單據上之貨物標示與來貨不符時,並未表示要退貨,亦經證人蔡昀憲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二第177 頁),再被告葉景宏看到貨櫃放置之物品時,並未提及貨櫃裡面之機器不對,也未表示可否退關,甚至還詢問陳正達何時可以領貨等情,則經證人陳正達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9 、200 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景宏事前確有同意「阿財」擔任進口貨櫃之貨主,且於勘櫃知悉進口貨櫃裝載之機器時,亦未表示退關,被告葉景宏上開所為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葉景宏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昇」等人互不認識,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被告葉景宏係與共同正犯之其中一人即綽號「阿財」之人就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彼此相互謀議,並約由被告葉景宏擔任貨主在臺收受貨物及承租倉庫以供存放走私貨物之角色,被告葉景宏復於貨物起運及運抵臺灣前即事先偕同「阿財」向第三人承租倉庫並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貨物之收件人,則被告葉景宏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乃攸關毒品海洛因得否成功走私來臺之重要部分,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葉景宏顯以合同之意思而分擔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訛,被告葉景宏辯稱其與「阿財」以外之其他共犯互不相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葉景宏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查明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貨櫃之信用狀係何人所開立云云,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㈦被告又指稱:台北上次來的時候(似指報關行人員),給我的E-mail裡面有這句話說這貨櫃上有載「猶如之前提及的,這是一項退回運貨,所以這個商品原本之前是從臺灣寄出到泰國」,出去沒問題,回來就變成毒品,當初到底是何人所寄,為何回來就變成我,請求查明這貨櫃之前是誰所寄云云。惟查本件走私海洛因所使用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係「鍾哥」由廣東珠海市送至柬埔寨永珍給「蘇老闆」等走私成員,由渠等將海洛因22包藏於上開機械鐵柱內,已如前述。而本件走私集團成員在徵得葉景宏同意擔任貨主及承租倉庫之後,始將藏有毒品之上開機械2 台運往泰國,再委託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委由台北承智報關行辦理報關,由於貨櫃運抵的地點係高雄,乃轉託高雄之聯一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等事宜,均如前述。而貨櫃自泰國運抵高雄之前,莊惟仁前往珠海自「鍾哥」處拿取拆卸搖臂鑽床機械之鋼板模具2 支,搭機返抵高雄後交予「蘇老闆」指定之不詳人士。103 年6 月24日聯一報關行會同貨主葉景宏向海關申請勘櫃以拍照及抄錄機械型號後,向海關投單報關,翌日即為警查獲。由上可知,被告葉景宏為本件貨櫃之貨主,貨櫃於103 年6 月21日抵達高雄之後,同年月25日即被警查獲,並無本件貨櫃由台灣寄往泰國,再由泰國再退運回台灣之事甚明,葉景宏上開聲請顯屬無據,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葉景宏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2 人與「鍾哥」、「蘇老闆」、「阿昇」、「阿財」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運送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寮國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著有判例,是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莊惟仁、葉景宏分別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確定及不確定故意,各自與「蘇老闆」、「鍾哥」、「阿昇」、「阿財」等人間互有犯罪意思聯絡,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分擔實行,渠等之最終目的均屬同一,亦即將走私入境之海洛因載運至安全地點,以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加重標準,惟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違反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莊惟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103 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第31頁、偵二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惟仁於警詢時固曾指認鍾富強之照片即為綽號「鍾哥」之人(偵一卷第10至13頁),及供出「蘇老闆」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9 頁),惟並未供出「蘇老闆」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身份之具體特徵或資料,員警因而無從據被告莊惟仁上開供述而追查綽號「蘇老闆」,且本院前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附被告莊惟仁供出之共犯「忠哥」、「蘇老闆」之相關資料,該局亦覆以:㈠鍾富強(綽號:「忠哥」):共犯鍾富強於103 年6 月23日出境至澳門地區後,至今尚未入境,研判係知悉本案犯嫌莊惟仁、葉景宏於103 年6 月25日遭查獲後,而藏匿於陸、港、澳等地區,以躲避警方查緝。㈡「蘇老闆」(年籍資料不詳):經查「蘇老闆」係為寮國人,於本局長期監察期間無法得知該嫌之真實年籍資料、在臺共犯僅知莊惟仁一人,偵破後持續反求該集團使用電話亦未與其他在臺共犯聯繫,此有該局104 年7 月3 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14 、215 頁),足認本件亦尚未能由被告莊惟仁之上開供述,因而實際查獲綽號「鍾哥」之鍾富強及「蘇老闆」到案,至為明確,是被告莊惟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未合。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惟仁坦承因認識在中國大陸珠海綽號「鍾哥」之友人,「鍾哥」詢問有機器可夾藏走私物品,因而找上在柬埔寨之「蘇老闆」,於運輸毒品犯行全部過程中,均由被告莊惟仁與「鍾哥」、「蘇老闆」等人聯繫、磋商運輸路線、接貨地點等完成運輸之重要事項,復另行攜帶開啟機器之模具返臺交予「蘇老闆」指定之人,被告莊惟仁參與犯行程度甚深,顯然與「鍾哥」、「蘇老闆」等同,立於絕對必要關鍵角色,且被告莊惟仁運輸毒品之數量,合計淨重達7567.97 公克,擴散毒害的惡性顯然深重,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與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莊惟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葉景宏之選任辯護人亦指稱:本案縱然仍認被告葉景宏犯罪,則因被告葉景宏僅負責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如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似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葉景宏共同運輸之毒品,其淨重合計高達7567.97 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擴散毒害的惡性深重。且其擔任貨主及負責承租倉庫,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仍居重要關鍵要角,犯罪情狀毫無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敍明。 四、撤銷改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 人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綽號「阿昇」中途退出接貨計畫之後,係由「蘇老闆」另行安排在臺接貨之人,此據被告莊惟仁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是原審於事實欄㈠記載由「鍾哥」另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與被告葉景宏接洽接貨事宜,即有誤會;⑵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僅係被告葉景宏之母葉陳真申請供被告葉景宏平日使用,此據被告葉景宏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判決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景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即有違誤;⑶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 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並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但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亦有疏漏。⑷被告莊惟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葉景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莊惟仁上訴意旨,執前開⑷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⑴至⑶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莊惟仁共同運輸海洛因合計淨重達7567.97公克, 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其於本件運輸海洛因過程,介入甚深,亦屬居於重要關鍵角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大部分事實真相,於本院審理中又全部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㈢審酌被告葉景宏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高達7567、97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負責承租倉庫及擔任貨主,在整個犯罪過程,係擔任最後收尾工作,但亦屬重要的關鍵角色。又葉景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所犯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又無如莊惟仁於偵查及審判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葉景宏既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縱其犯罪情狀較同案共同被告莊惟仁為輕,仍應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海洛因共22包,係被告2 人非法運輸入境之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莊惟仁及葉景宏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22只包裝袋,衡情均有殘留海洛因成份,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搖臂鑽床2 台,係共同正犯「鍾哥」提供用以夾藏海洛因使用之物,足認為係共犯「鍾哥」所有,並便利運輸本案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景宏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莊惟仁所有,業據被告莊惟仁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門號使用之手機及SIM 卡,雖係被告莊惟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及綽號「阿財」用以與被告葉景宏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莊惟仁、「阿財」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惟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景宏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扣得處所 │備註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高雄市小港區│扣案 │海洛因依毒品危害│ │ │)(經檢驗均含第級毒品海│東亞南路36號│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因分,合計淨重7567.97 公│(長榮79-81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碼頭) │ │銷燬。 │ │ │,空包裝總重532.84公克,│ │ │ │ │ │純度81.10%,純質重6137.6│ │ │ │ │ │2 公克。) │ │ │ │ ├──┼────────────┼──────┼─────┼────────┤ │ 2 │搖臂鑽床2台 │同上 │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3 │到貨通知單4張 │高雄市小港區│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0000路00巷00│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號 │ │定宣告沒收。 │ ├──┼────────────┼──────┼─────┼────────┤ │ 4 │租賃合約書1本 │同上 │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5 │高雄市前鎮區00段000~000 │同上 │扣案 │非被告或其他共犯│ │ │-1號租屋處遙控器1 個 │ │ │所有,不予沒收。│ ├──┼────────────┼──────┼─────┼────────┤ │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77│同上 │扣案 │非被告或其他共犯│ │ │00000000000 ,含門號0986│ │ │所有,不予沒收。│ │ │701619號SIM 卡1 張) │ │ │ │ ├──┼────────────┼──────┼─────┼────────┤ │ 7 │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99│同上 │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 ,含門號098362│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4537號SIM 卡1 張) │ │ │定宣告沒收。 │ ├──┼────────────┼──────┼─────┼────────┤ │ 8 │黑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高雄市苓雅區│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0000路000 號│ │沒收。 │ │ │張) │0 樓之0 │ │ │ ├──┼────────────┼──────┼─────┼────────┤ │ 9 │黑色SONY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號:00000000000 號) │ │ │沒收。 │ ├──┼────────────┼──────┼─────┼────────┤ │ 10 │黑色GSMART行動電話1支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 │ │ │ ├──┼────────────┼──────┼─────┼────────┤ │ 11 │白色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同上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12 │護照1本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3 │台胞證1本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4 │SIM卡1張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5 │記憶卡1張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6 │簽證3本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7 │銀色APPLE筆電1台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8 │黑色IPAD1 台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19 │黑色電腦主機1台 │同上 │扣案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 20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1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2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3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4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5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6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7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8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29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 30 │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0000000000號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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