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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明富李政庭孫啟強

  • 被告
    李文華張健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勇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春風家屬彭琪華、彭俊棋、彭浤瑋、陸玉梅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張健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春風家屬彭琪華、彭俊棋、彭浤瑋、陸玉梅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文華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左彎專用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李文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二路左轉箭頭綠燈時(即中山二路僅能於左彎車道左轉,直行為紅燈),仍行駛左彎車道並以踰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7公里超速貿然直行闖紅燈。適有張健勇騎乘機車搭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彭春風,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及此,自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西北角由西向東逆向闖紅燈違規行駛中山二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李文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健勇及彭春風因而人車倒地,彭春風因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於104 年1 月1 日不治死亡,張健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恥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2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李文華及張健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李文華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張健勇則因傷送往醫院,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健勇及彭春風之配偶陸玉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下稱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 頁背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健勇、李文華之證述情節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文華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擷取照片見交易卷第50至56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勘驗內容則詳如附表一所示)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相驗照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相驗卷第28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27頁、第34至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801100 號函檢附照片(見交易卷第32至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9330700 號函檢附時相表及現場照片(見交易卷第20至31頁)、105 年3 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1589600 號函檢附時相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223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①張健勇:闖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②李文華:未依規定車道及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8頁)。亦認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至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6441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定僅有被告張健勇闖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李文華無肇事原因,僅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審交易卷第64至65頁)。然查,該鑑定覆議意見書並未論述分析被告李文華進入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時,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為何,是就被告李文華部分逕認「無肇事原因」,未免速斷,復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時相表所示情形不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文華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華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健勇騎乘之機車係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7 時38分16秒,始行經被告李文華隔壁車道第一輛停駛之自小客車而出現在被告李文華右前方(見交易卷第51頁編號7 照片所示),而下1 秒兩車即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見交易卷第52頁編號14照片所示),實難以期待被告李文華得於1 秒內即時反應煞停,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李文華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又被告李文華、張健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彭春風死亡及張健勇受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春風死亡結果,及被告李文華之過失行為與張健勇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害人張健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李文華之過失,自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華、張健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健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李文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華以一超速闖越紅燈之過失違規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張健勇受傷及彭春風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李文華及張健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被告李文華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張健勇則因傷送往醫院,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李文華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 頁背面);且被告李文華、張健勇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均分別與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2 月25日105 年刑調字第0061號(收件編號1050085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8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對上述情形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被告李文華駕駛自小客車,竟超速行駛,並於左轉專用綠燈時,違規直行闖紅燈進入路口,及被告張健勇搭載彭春風,竟闖紅燈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造成張健勇受傷、彭春風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前揭過失程度,彭春風亦疏未配戴安全帽以致造成不幸,及被告李文華、張健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李文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一個念國二的女兒須扶養,現從事漁撈工作;被告張健勇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職業軍人,後來從事業務員工作,現已離婚、無業(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李文華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張健勇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其等因過失肇致本件犯行,事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被告李文華以18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成立調解;被告張健勇則以60萬元與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李文華除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2,029,392 元予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外,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於調解成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150 萬元,復於105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給付被害人彭春風之家屬1 萬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另被告李文華雖尚未與被害人張健勇達成和解,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乃屬二事,被害人張健勇因被告李文華之過失所受之傷害,自可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李文華請求賠償;且被告李文華與被害人張健勇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均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張健勇請求被告李文華賠償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9 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嗣改稱9 萬元係口誤,請求被告李文華賠償9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一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李文華賠償80萬元暨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被害人張健勇請求被告李文華賠償之金額反覆不一;參以被告張健勇與死者彭春風(過失致死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為60萬元,然其本身係因被告李文華之過失而受有傷害(被告張健勇對其本身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卻向被告李文華請求賠償80萬元,甚至90萬元,超出其與死者彭春風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60萬元甚多等情,顯見被告李文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健勇達成和解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害人張健勇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及反覆不一之態度所致。綜上,足認被告李文華、張健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文華、張健勇上開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李文華、張健勇分別與被害人彭春風家屬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之內容,爰命被告李文華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春風家屬支付18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命被告張健勇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春風家屬支付60萬元,以資衡平。 六、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李文華、張健勇未遵上開諭令,未分別依附表二、三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彭春風家屬支付180 萬元、60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勘驗被告李文華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情形): ┌────────────────────────────────┐ │勘驗標的:被告李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103 年12月│ │ 31日下午7 時37分許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 ├────────────────────────────────┤ │勘驗結果: │ │㈠19時37分38秒,被告李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李│ │ 車)沿中山二路車道行駛接近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此時其行向中山│ │ 二路紅綠燈號誌有兩顆綠燈(無法判斷為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綠燈│ │ 位置靠近紅綠燈號誌的右側。 │ │㈠之1: │ │ 19時37分48秒,李車沿中山二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中山二路與五福│ │ 二路路口。 │ │㈡19時38分3 秒,李車沿中山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中山二路與│ │ 新田路口。 │ │㈢19時38分6 秒,李車通過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即案發地點之前一個路│ │ 口)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其同向同車道前一臺白色自小客車打右轉方│ │ 向燈並減速,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隔壁車道並減速停駛。 │ │㈣19時38分14秒至15秒,李車沿中山二路內側車道(左彎專用車道)由北│ │ 向南直行,接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此時其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綠燈│ │ (無法判斷為圓形綠燈或左轉箭頭,該綠燈位於紅綠燈標誌中間位置)│ │ ,同向右側隔壁車道車輛第一臺自小客車停駛於停止線後。中山二路南│ │ 向北車道車輛則均停駛。 │ │㈤19時38分16秒,李車繼續行駛同車道,接近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 │ 側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被告張健勇│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張車)搭載被害人彭春風(未戴安│ │ 全帽),沿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自該路口西北角│ │ 由西向東逆向闖越紅燈行駛,出現在李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前方,並繼│ │ 續向東行駛,行駛至李車正前方。 │ │㈥19時38分17秒,李車與張車在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 │ 發生碰撞,被害人彭春風彈起撞擊擋風玻璃,李車前行至路口內後偏右│ │ 煞停。此時可清楚看見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 │ │㈦19時38分18秒至25秒,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路口均未見任何車輛通行。│ │㈧19時38分26秒,青年二路行向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 │ └────────────────────────────────┘ 附表二: ┌─────────────────────────────┐ │被告李文華願給付被害人彭春風家屬彭琪華、彭俊棋、彭浤瑋、陸│ │玉梅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 │中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李文華應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調解成立日│ │起一個月內以匯款方式匯入陸玉梅之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餘款參拾萬元,被告李文華應│ │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計30期,每期支付壹萬元,每月│ │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陸玉梅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 附表三: ┌─────────────────────────────┐ │被告張健勇願給付被害人彭春風家屬彭琪華、彭俊棋、彭浤瑋、陸│ │玉梅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15 年4 月│ │止,計120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陸玉梅之帳戶(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 │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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