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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惠光霞李東柏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新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新福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葉柯節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7 日止按月於7 日前給付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新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字卷第62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5頁、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葉昭炫及證人胡慧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合(葉昭炫部分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37頁;胡慧美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肇事機車照片3 張、被害人葉柯節現況照片8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2 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葉柯節就醫說明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蔡新福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蔡新福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駕駛機車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擅自闖越紅燈、穿越停止線,復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則無肇事原因,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甚鉅,又被告自肇事迄今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中鋼的包工,事發當時受僱做水溝工程、家中有兄姊,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交簡上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均特別詳加斟酌裁量,準此以觀,原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審參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仍屬中度之刑,並未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尚有大部分金額未清償完畢,有本院105 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並應給付葉柯節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7 日止按月於7 日前給付1 萬元(與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相同),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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