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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冠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潘冠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2、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 ○0 號之經參宮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4 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 張,復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證據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第1-3 頁)。原判決復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見原判決理由第4 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的刑度太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量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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