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黃延文 受 刑 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黃延文(下稱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雖曾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其通知所載應到案期日屆至當時,受刑人尚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據抗告人所悉,該執行命令刻仍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查明上情,亦未再踐行通知程序,先命抗告人促請被告到案,逕以抗告人違反將近1 年前之通知內容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3 萬元,而原審亦准所請,裁定顯有違誤,自應撤銷。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尚不能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走私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3 萬元釋放在外,嗣經原審於103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該通知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具保人設於金門縣金城鄉前水頭156 之1 號之住所,由同居人其母吳彩雪收受;惟因檢察官查明受刑人籍設金門縣金城鎮水頭173 號,乃於103 年11月6 日囑託金門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按址傳喚、拘提無著,於103 年12月17日函覆無法代執行。高雄地檢署再於104 年1 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該通知再於104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前開住處;因未獲置理,高雄地檢署再於104 年2 月4 日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該通知再於104 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前開住處(此通知經具保人收受引為抗告狀附件);因仍未獲置理,高雄地檢署另於104 年3 月17日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4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乃於104 年4 月23日到案,並聲請准予至金門地檢署執行。經高雄地檢署再囑託金門地檢署執行後,仍因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經該署於104 年7 月15日函覆無法代執行。期間受刑人於103 年11月26日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確定(第1 次聲明異議)。高雄地檢署再於104 年7 月17日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該通知再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具保人前開住處,由同居人其母吳彩雪收受,仍未獲置理。高雄地檢署再於104 年9 月7 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尹鈦有限公司居所拘提,惟該公司負責人黃延文(即具保人)表示其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並於同日囑託金門地檢署執行,仍因按址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經該署於104 年10月2 日函覆無法代執行。期間受刑人復於104 年9 月18日再就執行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54 號、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確定(第2 次聲明異議)。待上開異議程序終結後,高雄地檢署始於105 年4 月27日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該通知再於105 年4 月30日送達具保人前開住處,由同居人其母吳彩雪收受,亦未獲置理。受刑人並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陳明伊並未於戶籍地居住,高雄地檢署即於105 年5 月24日依受刑人曾經收受送達之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按址拘提受刑人無著,因認受刑人業經逃匿,乃於105 年6 月22日聲請原審沒入保證金。惟期間受刑人仍於105 年2 月18日就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聲明異議(第3 次異議),仍經原審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裁定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已如上述,若受刑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具保人本無從以之拒絕履行具保責任,況本案受刑人反覆以同一事由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更不能因此阻卻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之效力甚明。而本案前開執行過程,執行檢察官曾經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11月12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3 月18日、104 年9 月4 日、105 年5 月17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惟均未獲置理,並非未踐行通知程序,且檢察官最後通知具保人履行之105 年5 月17日,亦為受刑人第2 次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亦已顧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權利,而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前開多次按址傳喚拘提無著,且一再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拒絕履行,自可認已經逃匿,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執詞爭辯,並不可採。 五、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