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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凃裕斗黃宗揚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運送本案走私物品必已收取相當代價而有一定犯罪所得,若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惟本案在走私既遂前即遭查獲,抗告人根本無獲得任何報酬,原裁定理由實屬無據。縱認抗告人輕易以犯罪所得繳納易科罰金,藉此脫免刑責處罰,惟本案尚得以命抗告人為一定期間身體勞動方式而收矯正之效,非必以入監服刑始得達成矯正目的。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規定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該規定雖定有「其他事由」之概括規定,而賦予檢察官裁量認定,惟該概括認定之裁量事實需與前開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9 款所列情狀相類為前提,以杜裁量濫用,而本案犯罪情形與上開所列規定有別,並不符合「其他事由」之概括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審查說明: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外,禁止當事人就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倘非屬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台抗27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由,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確定,惟依首開說明,本院仍對本案為實體審查有無理由。

三、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原裁定誤載為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民國103 年9 月30日審查時以:「本件被告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等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即認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所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無著後,檢察官乃於104 年7 月17日以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並送達抗告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復補充理由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觀諸此等犯罪,若走私成功未經查獲,私運之物品必可售得相當利益,具相當射倖性,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上開執行卷附103 年12月15日函文足憑(執行卷第57頁),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或13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2 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事實,抗告人於10日內先後為2 次犯行,且其走私之農產品重量高達數千公斤,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者,檢察官指稱運送走私物品,因獲利甚豐,衡情均會收取較高額之對價,亦與社會通念相符,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抗告人以檢察官所主張理由與前開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及第9 款之其他列舉事由情狀不相當,為裁量濫用,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以本件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審究及抗告人除本案外之刑事前案紀錄距今已16年,因認檢察官以其前科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洵非有據云云。然而,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審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審酌前科犯行不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相反,且有雙重評價之情形,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恰。

㈤抗告人復以其肩負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有妻兒需照顧為由,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有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㈥抗告人以其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第1 目所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上開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規定,檢察官既非以抗告人符合前開「三犯以上之累犯」規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容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及103 年12月15日之上開函文均已載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抗告人泛言以身體勞動方式亦可取代法秩序維持,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以維持法序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經原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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