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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偉龍因犯違反森林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潘偉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釋字第662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2 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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