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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惠光霞李東柏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其中所定之「審判中」,依一般文義解釋過於狹隘,嗣鑑於審理終結後之當事人為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之需,宜將該規定「審判中」視為相對應於「偵查中」之不公開原則,予以從寬解釋指偵查起訴後之程序而言。故案件審理終結後,已非屬偵查中之案件,乃予從寬解釋而可依上開規定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明文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本件聲請人所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影本。

三、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係分別就「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規定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既在該條第2 項規定其得聲請之範圍,即有別於第1 項之「辯護人」得聲請之範圍。且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規定,均明文說明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時,應予准許。此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文義及精神均相同,故如無委任律師之當事人聲請時自與辯護人之聲請所得予以准許之範圍不同,此更由上開條文第2 項未規定「亦同」,即係明示排除第2項之聲請人有與第1 項之聲請人同等之權限,若以「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及「便民」之理由認「無辯護人之被告」亦得行使與「辯護人」同等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限,該條第2 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另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有上開明文可茲遵行,更非得置我國上開明文法律規定不顧,或援引不採卷證併送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以從寬解釋,而造成法秩序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第一審、第二審均有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有三位選任辯護人,上訴審有二位選任辯護人,更一審、更二審各有一位選任辯護人),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已就「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分別規定准其聲請之範圍,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自可就其所欲聲請之範圍,依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擇其符合之條項提出聲請,法院亦僅得就法律規定予以審核准許之範圍,畢竟法院實施所謂之「便民」係架構在法律規定及許可範圍內為之,在上開法律未修正前,實不宜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而「再予」從寬擴張解釋。

四、另按卷內資料除筆錄之外,其餘係屬筆錄以外之文書證物,此由上開規定於96年7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將筆錄及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分列之說明可知。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證人陳依憶於99年8 月6 日在高雄監獄接見被告李俊農之錄音光碟」,既屬卷內證物,而非筆錄,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可准許,聲請人聲請付與超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卷內筆錄之影本」外之請求事項,歉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168 號判決所指各節,查該判決係就「有辯護人」聲請調閱並拷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之案件,與本案聲請人、聲請範圍及聲請對象均不相同,自非得比附援引。而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本院並未管理保存卷宗,自無依檔案法或資訊公開法向本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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