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森發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存秀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金志雄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金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8 號、第21993 號、第273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森發、何存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吳森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何存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藍金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吳森發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因本案發生於改制前,本判決仍以改制前名稱稱之)鎮長,迄99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何存秀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迄於99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2年5 月間起,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關係即有不和,迄於96年底審議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之次年度預算案時,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竟大幅刪除近二成預算致吳森發施政屢受掣肘,迄97年5 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之關係,更因何存秀於代表會會議期間朝吳森發丟擲議事槌,致府會關係有如水火不容,吳森發知悉因其未配合何存秀之要求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何存秀擔心遭其舉發而以杯葛預算之方式迫其同流合污所致。吳森發復因沉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輸多贏少,平均每期(每週3 期)需支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入不敷出,遂經由中間人(並無事證足認中間人具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穿梭、安排,於97年底某日與何存秀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五月花酒家」見面,並達成由何存秀主導,而吳森發配合共同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則何存秀即不再杯葛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年度預算之合意。藍金章原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與吳森發、何存秀均熟識,其自98年3 月間起工作不穩定,復因父親藍清誥(已歿)患尿毒症,家中經濟負擔沈重,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並無事證足認中間人具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引介,自願擔任替何存秀出面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工作,何存秀應允後,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即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藍金章單獨出面向高雄縣岡山一帶之當地廠商,傳遞若欲標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需經由代表何存秀出面之藍金章協調及安排(何存秀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據起訴),並需為此支付金額,而應支付之金額一般按得標工程金額8%至10% 計算(惟實際支付時尚得視工程之困難度、利潤等因素調整)等訊息,再推由藍金章甚或何存秀親自出面,而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利用辦理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三所示之各工程標案,對各該實際施作工程之負責人或受負責人之託轉送款項者,收取該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詳附表三所示),並按單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分得5%,反之則分得10% 工作費,餘款則由吳森發、何存秀按4 、6 之比例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藍金章(下稱被告藍金章或逕稱藍金章)於99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森發(下稱被告吳森發或逕稱吳森發)於同年7 月5 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雖藍金章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係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森發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脅迫利誘之情(詳後述),且渠等所為證述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等顯有不可信之相當事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何存秀(下稱被告何存秀或逕稱何存秀)及其辯護人抗辯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被告吳森發及其辯護人抗辯藍金章之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二、被告藍金章於調詢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㈡本件被告藍金章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起訴書所載工程名稱與投標廠商、被告吳森發不知伊所交付金錢的性質等語,核與其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曾在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交付所收受回扣給被告吳森發、被告吳森發知悉是工程回扣等情不符,然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無面對被告吳森發、何存秀等亦同時在庭之壓力,而其於原審亦證稱: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99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中第1 至第10行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95 頁、第302 頁反面),而檢察官告以如供出共犯並獲得以減免其刑,核屬法律上之利益,並非不法,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供述,是被告藍金章在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吳森發、何存秀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及渠等辯護人抗辯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亦不可採。 三、被告吳森發於99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權之行使,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以獲取證據,然若所取得之證據,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吳森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99年7 月5 日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處於恐懼遭受羈押等壓力下所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各該次詢問過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吳森發於偵查中供稱:不需要等待律師到場,我在市調處講得均實在,筆錄內容均看過,確定有照我陳述記載,說實在我非常後悔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45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期間並曾於檢察官詢問身體狀況時明確答稱「還好」(本院上訴字卷第147 頁正反面),況綜觀整個偵訊過程,被告吳森發乃暢所欲言,並無應和檢察官訊問一意答是之情形,而係針對檢察官之逐項詢問,分別有否認或坦承之明確回應,且就坦承犯行之部分,俱伴隨強調其係出於遭何存秀箝制施政等無奈,並表達後悔(本院上訴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另其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起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間全長共7 時35分許,而調查員告以是否要請律師時,於被告吳森發告稱:要,律師很快就來時,調查員仍繼續訊問(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迄於10時25分許,辯護人始到庭(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於辯護人到場後,被告吳森發自承:「(問:鎮長你有初步統計一下從你拿第一筆開始到現在你個人拿多少?答:)我記得一次差不多10幾萬」、「(問:你與何存秀利用經辦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並透過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經過詳情為何?剛剛這個問題,在我們泛談過程中,你講到說…你是從什麼時候跟何存秀配合?大概你在院方那邊是說98年3 月才開始,是不是?答:)是」、「(問:那之後的回扣款,跟廠商收的90% 裡面,你分40% ,何存秀分60% ?答:)嗯到底拿多少我不清楚」、「(問:那他60% ,你40% 要怎麼分?答:)我的人就沒在計較」、「藍金章拿多少給我,我就接受」;嗣於13時20分,被告吳森發稱血壓升高,調查員即陪同被告吳森發前往量血壓,被告稱休息一下,迄於14時17分始結束休息,繼續訊問(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139 頁、第140 頁反面),是調查員於被告吳森發告以律師很快就到時,仍繼續訊問一節,固堪認定。則被告吳森發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對被告吳森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調查員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影響於其自主意識,雖調查員於被告吳森發表示已選任律師,馬上很快就到時,未停止偵詢仍繼續詢問,於法固有不合,然於調查員繼續詢問時,被告吳森發亦繼續回答,嗣於辯護人到場後,復繼續詢問,待其告以血壓高時,並給予適度之休息,其於辯護人到場後,仍為諸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情,應認調查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及對被告吳森發權益之侵害並非嚴重,而公務員收受回扣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非輕等綜合衡量,且係認定被告吳森發犯罪事實所必要,如逕予排除,為究明真相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始合於國民一般之法律感情,認有證據能力較合於公平正義之要求。 四、吳森發於99年7 月5 日調詢所為陳述對被告何存秀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已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被告何存秀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森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否認有與被告何存秀共同為收取回扣之犯行,其先後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吳森發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重大瑕疵,應有證據能力,均已如上述,又其陳述非在被告何存秀面前為之,較無來自面對被告何存秀之壓力,且較接近案發時間,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復為認定被告何存秀有無共同收取回扣所必要,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吳森發於99年6 月30日原審羈押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森發以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係恐遭羈押等故始承認云云,抗辯該次陳述缺乏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吳森發自91年起擔任鎮長,迄於99年離職,任職近9 年,任職公務員時間非短,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陳,教育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肄業,而公務員收受回扣罪,刑罰嚴厲,且係不名譽之罪,被告吳森發應知之甚明,其豈有僅為避免遭羈押,即率而坦承犯行之理,況所謂恐遭羈押云云,係屬其個人主觀之疑慮及盤算,非外界所加諸,難謂係出非自由意志。且經本院勘驗於羈押前,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狀態,被告吳森發於接受偵訊時,始終以站立方式,雙手扶前方之橫木,面對檢察官之應答,均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其意識狀態良好,身體狀況並無異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2頁),則亦難據以認定其事後於羈押訊問時係處於意志不自由之狀態,被告吳森發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證人劉忠仁99年6 月29日調詢,及其翌日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忘記了」、「哪些工程我不太清楚」(原審卷三第210 頁反面);證人鍾錦和調詢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編號14之工程)…我現在忘記了」、「(編號28之工程)…我只拿自己的工錢而已」、「(編號28之工程)…我沒有…借牌」(原審卷六第164 頁反面、第162 頁);證人葉美玉99年6 月29日調詢,及同日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問:藍金章有出過什麼力?答:)我不知道他有出過什麼力」(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證人王國懿99年7 月9 日調詢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予藍金章之20萬元是瀝青之訂金」(原審卷四第165 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1頁),均不相同,且俱為證明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本案犯行所必要,並均於案發之初即作成,較無來自面對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壓力,復較接近案發時間,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屬調詢之部分,參酌前引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暨相關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另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部分,信用性雖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金章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吳森發辯稱:我於98、99年間雖擔任岡山鎮鎮長,縱然對於公所發包之工程有最終決定權,但實際上都係採分層負責,全數由採購小組成員共同決策、執行,我個人並非該小組成員,是以從未參與岡山鎮公所工程之開標及驗收等事務,另我擔任鎮長期間與代表會主席何存秀關係不睦,雖曾於97年底在「五月花酒家」見到何存秀,但並未與何存秀達成任何共同收受回扣等合意,縱然何存秀透過藍金章自附表三所示工程收受好處,我也不可能向何存秀朋分任何款項,至於我雖曾向藍金章拿過錢,但那只是需錢周轉時向藍金章借款應急,我不知道藍金章借我的錢是怎麼來的,我並無收受回扣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吳森發並非經辦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公務員,且該附表所示廠商亦非基於交付回扣的意思付款,縱使藍金章曾以何存秀名義向得標廠商索取款項,既非以吳森發名義為之,而何存秀則不具經辦公共工程公務員身分,本案至多僅能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而不能單憑有瑕疵之藍金章陳述,在欠缺補強事證下認定吳森發涉犯貪污重罪等語,為被告吳森發辯護。被告何存秀辯稱:我與吳森發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另就我記憶所及,僅曾透過「阿賓」之介紹與藍金章私下見面1 次,之後縱有見面都是在公所之公開場合,藍金章不曾給我任何款項,本案是藍金章在外假借我的名義招搖撞騙於先,事後還誣陷我,實際上藍金章無論是否打著我的名號在外做任何事,均非我所授意而與我無關,我並無收受回扣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何存秀、吳森發雖曾於97年底在「五月花酒家」碰面,但當天雙方並無任何交集,至於何存秀雖曾經由「阿賓」之介紹與藍金章見面,但也只是一般寒暄,不可能談論工程回扣之事,另藍金章雖曾向附表三廠商收取款項,但該等廠商均欠缺對公務員支付回扣之意思,是以縱使藍金章曾將款項轉交予何存秀,亦不符合回扣之法定要件,遑論實際上要無轉交款項之事,自不能單憑反覆且有瑕疵之藍金章陳述,在就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及授受回扣犯行俱乏補強事證下,即率認何存秀涉犯貪污重罪等語,為被告何存秀辯護。 二、岡山鎮公所於98年3 月至99年5 月辦理附表三所示工程之開、決標,並由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標得工程,而各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負責人則支付該附表「實際施作(工程之負責)人支付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各情,除經藍金章於原審審理中概括證稱:劉忠仁、許水文、高双武、葉美玉、李育麟等大部分有參與岡山鎮公所公共工程招標之廠商,包括外地廠商,都有在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約8%至10% 不等款項給我,實際支付金額視工程難易度而定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290 頁正反面),復有各該得標廠商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定期彙送資料(參見證據卷㈠、㈡),暨岡山鎮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記錄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 至176 頁)在卷可稽外,另分別有下列證據為憑,析述之: ㈠就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 證人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於99年6 月29日調詢中陳稱:我有以群耀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施作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工程並拿現金給藍金章,所支付現金數額則視個案工程之難易及利潤多寡而定,但通常在承包價(指得標價)8%至10% 左右,有時會湊整數。編號1 得標價42萬元,我支付4 萬2000元給藍金章,編號2 得標價310 萬元,我支付24萬8000元,編號3 得標價400 萬元,我支付32萬元,編號4 得標價26萬5000元,我支付2 萬6500元,編號5 得標價89萬6000元,我支付9 萬元,編號6 得標價131 萬6000元,我支付10萬5000元,編號7 得標價51萬5000元,我支付5 萬1500元,編號8 得標價48萬元,我支付4 萬8000元,編號9 得標價90萬5000元,我支付9 萬500 元。編號7 至9 部分因為開、決標日期接近,所以我於99年3 月22日,自帳戶將該3 筆合計應付之19萬元,一次領出支付,有時所支付之金額會湊整數(偵一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而藍金章於99年7 月1 日調詢中則證稱:劉忠仁所述(指劉忠仁於99年6 月26日調詢中所言)屬實,就編號7 至9 部分劉忠仁確實是一次交給我19萬元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 頁反面)。此外並有與前揭陳述內容相符之群耀土木包工業岡山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三編號10至12部分 證人即聯晟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水文於原審100 年8 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原先即認識藍金章,而編號10至12之工程我各支付10萬元、12萬元、20萬元給藍金章,交錢的時間並不一定,當初是因為我底下工人沒工作可以做,而藍金章主動找我說要承攬工程必須交錢,之後在他安排下我標得編號10至12之工程,我就按工程款8%計算出金額後扣除尾數(指萬元以下之尾數不計)交予藍金章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核與藍金章於調詢中陳稱:附表編號10決標金額為125 萬8000元,得標廠商聯晟土木包工業支付10萬元,編號11決標金額為155 萬元,得標廠商聯晟土木包工業支付12萬元,另許水文又於99年3 月11日將20萬元交給我(應係指編號12之工程,該工程決標金額為256 萬2000元,以8%計扣除萬元以下尾數則為2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60 頁反面、第276 頁正反面),相互吻合,自堪信為實在。 ㈢就附表三編號13至17、28部分 證人即各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負責人鍾錦和於99年7 月9 日調詢中及原審101 年3 月19日審理中陳稱:編號13工程決標金額126 萬9000元,我支付12萬6900元,編號14工程決標金額160 萬元,我支付16萬元,編號15工程決標金額130 萬9000元,我支付13萬元,編號16工程決標金額139 萬元,我支付13萬9000元,編號17工程決標金額203 萬元,我支付20萬3000元。其中以松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部分(指編號13至15部分),是我向該公司負責人簡富松借牌,但約到8 月間(指99年8 月間)簡富松不再將我應領之工程款轉交給我,所以我另委請員工以其子名義申設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供我參與政府工程之標案使用(應係指編號16、17部分),但各該工程實際上都是由我實際負責施作。而該等工程俱係藍金章安排我得標的,我也都有付款給藍金章,每次藍金章在我得標後致電向我催討並由其出面向我收取款項。至於編號28工程,則是由我取得聖華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添枝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得標後,藍金章先請我轉包予楊同義遭我拒絕,最後達成共識由我領得第一、二期款時各支付75萬元,我於99年2 月4 日將第一筆款75萬元交予藍金章,同年5 月12、13日前後,我將第二筆現金23萬7000元交給藍金章,之後藍金章多次向我催討差額之51萬3000元款項,但我沒錢,是以迄未將該等差額交予藍金章等語(偵一卷第374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62 至166 頁,偵一卷第373 頁反面至第374 頁),而藍金章則陳稱:就編號28工程,所達成之協議是鍾錦和分兩次各支付75萬元,第一次鍾錦和於99年2 月4 日致電我前去其位於大寮之公司,將75萬元交給我,第二次是我與鍾錦和連繫後,前往工地向鍾錦和收取23萬7000元,差額部分鍾錦和未曾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75 頁、第75頁),互核亦無齟齬,均堪認屬實在。 ㈣就附表三編號18、19部分 證人即宏益包土木工業實際負責人高双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就所標得之編號18、19工程各付款10萬元現金予藍金章等語(原審卷五第81頁正面),而藍金章則陳稱:編號18之工程決標金額為126 萬元,得標廠商宏益土木包工業支付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60 頁反面),互核亦無齟齬,均堪認屬實在。 ㈤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 1.證人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葉美玉99年6 月29日調詢及偵訊中陳稱:只要拜託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土木包工業不要低價搶標,就需依例支付款項予藍金章,編號23及24部分,我將各應支付之6 萬4000元、21萬2000元(應係21萬2800元之誤),合計27萬6800元一起交給藍金章,編號25部分我以89萬元得標該工程後,支付7 萬1200元予藍金章,至於編號20之部分應是支付13萬5000元。各次都是得標後由藍金章致電通知我支付款項,我實際支付之日期,均早在我施作完成、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前等語(偵一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第253 至255 頁反面),而核與藍金章陳稱:編號23至25之工程均係由坤盈土木包工業標得,實際負責人葉美玉就編號23及24部分是一次於99年3 月11日將應付款27萬6800元交給我,就編號25、20部分則是分別支付7 萬1200元、13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76 頁、第319 頁),相互吻合,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坤盈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十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存卷足佐,自堪信實在。 2.證人葉美玉固另陳稱:編號21、22部分我應猶按得標款8%計算應付款,支出明細表所登載以得標款10% 計算之公關費數額,應是兒子誤記云云(偵一卷第243 頁反面)。然工程支出明細攸關廠商負責人判斷承作工程之盈虧,理應謹慎為之,況依證人葉美玉所述,該二件工程回扣之數額既係其子所登載,其子更應仔細聆聽指示者所述內容而記載,實不可能聽錯他人之指示內容而誤載,是本應依卷附之坤盈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十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所記載之內容,認定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分就編號21、22之工程,各支付30萬4000元、12萬7000元予藍金章,遑論藍金章於調詢中更已陳明:我就編號21、22部分,有向葉美玉收取30萬4000元、12萬7000元各一筆等語(偵一卷第319 頁正面),益徵證人葉美玉就編號21、22部分係分次交付款項予藍金章,且金額各為30萬4000元、12萬7000元無訛。 ㈥編號三編號26、27部分 證人即仁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維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標得編號26、27之工程,得標後我按得標工程款10% 計算出金額後扣除百元以下尾數,交款予藍金章,當時雙方都沒有計較百元以下之尾數差額等語屬實(原審卷四第170 頁,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6頁)。 ㈦編號三編號30、31部分 證人即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標得編號30、31之工程,並依藍金章指示於得標後各支付5 萬元、10萬元予藍金章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核與藍金章陳稱:編號30之工程我協助李育麟以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後,李育麟確實有交付5 萬元給我,至於就編號31部分,則是交付10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18 、365 頁、第276 頁反面),相互吻合,自堪信實在。 ㈧編號三編號32、33部分 證人即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明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同業都知道要投標岡山鎮公所招標之工程需要透過藍金章,是以我經由林木水幫我接洽藍金章俾順利取得編號32、33之工程,得標之後,就第一件工程我直接將款項交予藍金章,就第二件工程我則是請託林木水將款項交予藍金章。兩件工程所交之款項都是決標款10% ,就我所知這已是該地之慣例,要先應允支付該筆款項才可能標得工程等語(原審卷四第159 至160 頁反面、第163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63頁),而分別核與證人林木水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岡山地區的同業都知道要投標公共工程需要支付決標金額10% 予藍金章,而李明川並不認識藍金章,因此透過我向藍金章詢問可否安排讓其參與岡山鎮公所招標之工程,藍金章有同意,李明川順利得標後,確實曾請我將以信封裝盛之應付款項轉交予藍金章,而我則是利用某次請代表會代表喝酒的機會與主席何存秀碰面時,將李明川請我轉交的款項交給何存秀等語(原審卷五第223 至224 頁)、藍金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編號33部分,得標廠商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將應付之21萬7800元經由林木水直接轉交予何存秀,因為李明川標得該工程後,我致電林木水轉告李明川支付款項,之後何存秀向我表示有收到李明川應付之該筆款項,至於編號32之部分,則是由我向李明川收取15萬7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18 頁、第64頁,原審卷二第293 頁反面),均屬相符,自俱堪採信。 ㈨編號三編號34、35部分 證人即郁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超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郁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編號34、35之工程,並於得標後各支付11萬2000元、27萬6000元予藍金章,我支付之金額係以得標工程款之一成計算但去除百元之尾數等語(原審卷三第215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藍金章陳稱:編號34、35部分,許超智於得標後分別交約11萬元、27萬元之現金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61 頁反面),尚屬相符,均堪採信。 ㈩編號三編號36部分 證人即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聰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編號36之工程確實曾支付14萬元予藍金章,藍金章就直接講14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74 頁正反面,本院更字卷二第71頁反面),核與藍金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36之工程是由我安排讓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的,當初因顧慮參標廠商不足三家,所以我找群耀、裕豐兩家廠商參標並要該兩家廠商填載投標金額時要寫高一點,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得標後,我有收取1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98 頁正反面),相互吻合,自堪採信。 編號三編號37部分 證人即翊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懿於99年7 月9 日調詢中陳稱:我得標編號37工程約一周後,藍金章致電約我見面,我因而於99年4 月20日支付20萬元予藍金章,當時是利用「瀝青訂金」作為名義等語(偵一卷第386 頁),與藍金章陳稱:我確實安排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標得編號37之工程後,王國懿於99年4 月20日交付20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77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自堪信屬實。 編號三編號38、39部分 1.證人即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編號38之工程,我得標後確實有支付一筆67萬元予藍金章等語(原審卷五第84頁反面,本院更字卷二第27頁),與藍金章陳稱:我確實安排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標得編號38之工程後,楊正忠於99年5 月14日交付67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77 頁正面),互核相符,自堪信屬實。 2.證人楊正忠雖陳稱就編號39之工程並未交付8 萬元予藍金章云云。惟藍金章於調詢中明確陳稱:就編號39部分,楊正忠係交付8 萬元給我,且時間點乃在其就編號38工程付款給我之後等語(偵一卷第277 頁),而陳明確曾分就不同工程,而於不同時間點向楊正忠收取款項,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補充證稱:就編號39之工程,我有幫楊正忠問有沒有其他廠商要投標,因為金額100 萬元只要一間廠商就可以了,並將這個訊息跟他講,就可以拿10% 的回扣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02 頁反面)。本院經核被告藍金章坦承向楊正忠收取該筆8 萬元,對自己並無利益可言,苟非確有其事,何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遑論由證人楊正忠前於偵訊中另結證稱:我就編號39之工程曾問藍金章這一件有沒有人投標,藍金章說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95 頁),再佐諸卷附該工程之定期彙送資料乃顯示:該工程僅有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因未達公告金額,是以猶仍決標,決標金額為86萬元,原定底價亦為86萬元各情(參見證據卷一),可見證人楊正忠係經由藍金章之告知,於事先即獲悉該工程別無其他競爭者,故得以底價此一最高金額標得該工程,益徵藍金章就證人楊正忠得以高價標得編號39之工程並非毫無助力,則藍金章首揭所言顯然較諸楊正忠所述內容可信,證人楊正忠就編號39所示之工程標案確有交付8 萬元予藍金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工程實際施作負責人所付款項是否係屬回扣及分配方式之認定: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犯罪主體固限於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942 號判決參照)。至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係責令機關首長對於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即時基於指揮、監督之職權,予以糾正,正突顯出機關首長本身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非據此規定推論該條項有意區分「機關首長」、「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二者,而認「機關首長」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及各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森發並非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即岡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朱宗政於原審關於鎮長吳森發未參與各該工程之驗收,且相關建設預算是由建設課課員編列等證述內容(原審卷五第228 至231 頁),亦無足資為被告吳森發並非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有利認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固均屬該款所稱之「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相關,經評價為「回扣」者,即足當之。至於,交付款項之廠商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基於何種目的交付該筆款項,均不影響公務員犯罪之成立,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必須交付賄賂者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收受賄賂者主觀上則本於收受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雙方具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同,均合先指明。準此,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及各自之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三所示廠商交款予藍金章時缺乏繳交回扣予公務員之真意云云,縱屬實情,及被告3 人是否為便利支付款項之廠商作帳需求而假藉瀝青訂金等名目索款,原無礙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下合稱被告3 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回扣罪之認定;另證人許水文(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鍾錦和(原審卷六第164 頁反面至168 頁)、高双武(本院更㈠字卷二第24至25頁)、葉美玉(原審卷四第96頁)、蔡維正(原審卷四第171 頁,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3頁)、李育麟(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9頁)、李明川(原審卷四第159 至164 頁,本院更㈠字卷二第64頁反面)、楊聰源(原審卷四第174 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二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王國懿(偵一卷第470 至471 頁,原審卷四第165 頁正面,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1頁)、楊正忠(原審卷五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嗣後翻易前詞,改證稱付款予藍金章係感念其協調同業勿彼此削價競爭等糾紛,付款後得標價格會好一些、或係酬謝其代為出面處理工地周遭之居民抱怨等事俾利工程順利進行、或係支付瀝青費用並以此名義列帳、或係顧忌藍金章身上之刺青而避免其惹事,或僅圖有工作可做、有錢賺就好,別無其他想法云云,均無足資為有利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並未收取回扣之認定,亦先予指明。 ㈢被告吳森發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長,迄99年12月24日離職,任職期間,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用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 年5 月14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1308898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七第151 頁),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被告何存秀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迄於99年12月24日離職,任職期間,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 年5 月29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1309793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八第97至98頁)。 ㈣藍金章於99年6 月30日偵查中,即主動供稱其先前於調詢時否認收錢係不實在,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後具結證稱:「98年3 月左右因工作不穩定,透過一位賓哥的人去跟主席說要做這個工作(收工程回扣款),過2 、3 天主席說好」、「何存秀說工程回扣款約1 或0.8 ,就是得標金額的8%,利潤比較好就是10% ,他交待我事先找廠商談回扣的比例,我就開始拜訪岡山鎮標工程的廠商,我說現在工作大家輪流做,不要搶,也跟他們講回扣的問題,他們也知道我是代表何存秀出面」、「鎮長吳森發也有參與收回扣款;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拿到的部分是拿回來的回扣款的5%或10% ,我大部分都是交給何存秀,交付地點在他家或芭樂園的工寮」、「交付給吳森發的地點有時候在林益世服務處的停車場,有時候吳森發會去我家拿」、「有時候同一筆回扣款分開交付2 人,因為有時候吳森發需要用到款項時,我就會拆開一部分先給吳森發,另外一部分我交回給何存秀,我會說吳森發有拿部分走,他們2 個之間再去會帳」、「有跟廠商說投標金額通常是預算金額的95% ,是主席說底價通常在95折左右」、「交給吳森發或何存秀的回扣款是現金」、「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後再交付吳森發、何存秀,吳森發、何存秀都知道我交付給他們的款項都是我向廠商取得之工程回扣款」等語(偵一卷第74至79頁);於同年7 月1 日調詢中陳稱:「何存秀告訴我安排廠商得標的原則就是未達公告金額的工程招標案,留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岡山地區廠商輪流施作,達公告金額以上的工程招標案,才開放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外地廠商輪流施作」、「何存秀曾指示我向配合的廠商表示,安排要得標的廠商就是以招標案預算約95折為投標價,其他陪標的廠商則以高於95折的標價陪標」等語(偵一卷第274 至277 頁);於同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8年間收到的回扣款都是直接交給主席,主席跟吳森發之間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99年間開始有直接交給吳森發的情形,可能是鎮長比較缺錢,我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99年之前我都是直接交給主席,因為當初是主席跟我說好的,我是受主席委託」等語(偵一卷第365 至366 頁);於同日調詢中陳稱:「99年初開始,吳森發有數次直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我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並表示他會和吳森發自己對帳,我才將數筆工程款回扣直接拿給吳森發」等語(偵一卷第 360 至36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吳森發認識很久,大約1 、20年了,我們是鄰居。吳森發是我祖母的乾兒子,而且與我父親年紀相當,所以我就叫他伯父。認識何存秀很久,大約4 、5 年應該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一開始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去拜託主席(指何存秀)給我這個工作,我是透過一位綽號賓哥的朋友找主席何存秀,賓哥帶我去找何存秀。談的地點我不記得,談的內容就是負責工程一些投標、圍標事宜」、「我之前家裡的事業是做營造業,也有做過投標工程。當初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現在有意思說要工程的部分要處理,是何存秀跟我談的,他叫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工程的部分大家輪流做,得標的金額看多少再收取回扣金」、「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候,有說回扣大約是10% 或8%,看工程的金額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來算。金額的決定看工程的利潤,是得標金額10% 或者8%」、「地方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在公所投標工程的廠商差不多就是…群耀的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葉美玉、高双武、大部分都有找,有來公所投標廠商都有找,其他外地的廠商也有。找廠商的時候我跟他講現在工程有要處理,請他們配合一下,跟他們談的細節就是得標的金額是預算金額的95% 左右,還有…回扣金就是投標金額8%或者10 %,得標後…交錢。我都有跟他們講說是主席交代我去處理的,而且之後大家都有順利得標」、「收到廠商款項後,扣掉我自己1 成就交給何存秀,有時候扣0.5 成,要看金額,大約50萬之內拿一成,50萬以上拿0.5 成」、「跟廠商收到款項之後,會聯繫何存秀,如果他有空的話,馬上交給他」、「(問:為何你認為你跟廠商收的錢就是回扣?答:)因為之前有先說好」、「(問:本案你交付幾次款項給吳森發?答:) 應該是2 次或者3 次。金額大約2 、30萬元…」、「(問:這些錢與…〈哪些〉工程有關?答:)有兩件比較確定有關聯,就是都市計畫園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20或者30萬元(指鍾錦和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所付第一次款項部分),岡山鎮中山南北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㈡20餘萬元(指楊正忠就附表三編號38之工程所付款項部分)。這兩件工程交付款項的地點,第一件已經忘記了,第二件是在99年5 月14日晚間在立法委員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所交付的。」、「我交付第一件工程20或30萬元給吳森發之後(指鍾錦和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所付第一次款項部分),吳森發於同年5 月12日又約我見面,詢問我是否有向鍾錦和收取工程回扣款(指鍾錦和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所付第二次款項部分),我向吳森發表示已經收取並且轉交何存秀」、「(問:你在99年7 月6 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回答說,吳森發向你索取工程回扣的時候你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何存秀表示他會跟吳森發自己對帳所以你才將數筆工程回扣交給吳森發,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從99年間開始把收到的款項,直接交給吳森發,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是否實在?答:)部分是直接交給吳森發,不是全部」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至302 頁)。足見藍金章自第一次調詢之後,即始終堅指其自幼與被告吳森發相熟並尊稱其為伯父,並因家中原從事營造業然工作不穩定等故,是以在獲悉被告何存秀有意涉入岡山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後,約於98年3 月間透過綽號「賓哥」男子之引介,向被告何存秀請求為其出面從事收款等事,經被告何存秀應允後,承被告何存秀之指示,事先自行接洽有參與岡山鎮公所標案之地方廠商,告以係代表時任代表會主席之被告何存秀出面安排眾廠商輪流以工程預算金額95% 左右之高價標得工程,而不再彼此低價搶標,得標廠商再按工程得標金額、施工難易度,也就是工程利潤支付回扣,一般情況約為得標金額8%至10% 左右,且原則上由其於廠商得標後出面收取現金,再就所收取之數額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即50萬元之內朋分1 成,50萬元以上朋分0.5 成,將餘款交予指派其出面操持此事務之被告何存秀,再由被告何存秀與吳森發私下朋分,惟因被告吳森發自99年起不只一次主動向其催付款項,是以其於報請被告何存秀同意後,曾有幾次將收取自廠商之部分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吳森發等情不移。至被告藍金章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告以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然依前揭證述內容,其既係受被告何存秀指派出面協調廠商投標等事宜,並得從中取得佣金,其縱未感念被告何存秀之恩,亦無恩將仇報,虛詞陷被告何存秀於罪之理;另被告吳森發係其長輩,自幼以「伯父」稱之,其自更不可能無故加以誣陷。況觀之藍金章於第一次調詢中,就其向鍾錦和拿取二次之回扣款究竟有無交給吳森發、何存秀2 人等提問,乃答稱「我不知怎麼回答」、「忘記了」、「保持緘默」,並保留其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後,如何轉交給吳森發及何存秀之詳情(偵一卷第60、66頁),則藍金章於第一次調詢問時仍有坦護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意,灼然可見。再者,藍金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6 月30日凌晨兩點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擔心被羈押的風險等語(原審卷二第300 頁),益徵藍金章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坦然面對事實接受司法調查之態度,要難單憑其經由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就其所為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遽謂其所為證述不足採。遑論苟藍金章確無上述犯行,其又何需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供認自己犯罪,反自招偽證罪之風險?是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及各自之辯護人,僅以藍金章可得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或避免羈押,即率爾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委無可採。 ㈤被告吳森發於99年6 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指何存秀、藍金章)怎麼給,我就怎麼拿,到底是那個人安排那些人來標,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是那些8%到10% 扣掉工作費以後的40% 。藍金章都會把錢交給何主席,…40%給我,其他的60% 何主席拿去。97年鎮公所與代表會很不愉快,主席認為我太不上道……他們認為如果我沒有拿…他們就沒辦法工作,就是說我如果沒有接受的話,大概會禍及他們。(我們)是從98年3 月開始拿廠商的回扣,是何存秀跟我提的;到底是藍金章還是何主席(決定那家廠商得標)我也不知道,我沒在管。我沒有洩漏過底價…回扣…反正他給我我就收;我承認跟何存秀一起向廠商拿回扣…我…很後悔」(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於99年7 月5 日調詢供稱:「(問:…你個人拿多少?答:)我記得一次差不多十幾萬…(總金額)我沒有記。我完全是被要求,我跟他們講你們拿我不要,你們要如何做我不插手,你們怎麼拿我不會管,你們拿就好我不要拿,完全是被要求,你就是要拿啦,不然到時你會去檢舉…」、「(問:…收取回扣…大概是98年3 月才開始…?答:)是」、「(問:…你說府會關係不好,是92年?答:)92年5 月他們審決算」、「(問:約於92年5 月開始,由何存秀握有掌控權的鎮代表會便不斷以審議預、決算的方式,杯葛…施政…?答:)大概是這樣子」、「…在92到97年這中間,大概都透過許議長幫忙溝通,到最後議長也沒法溝通,代表會發生那樣嚴重的事情(指97年5 月代表會主席何存秀朝鎮長吳森發丟擲議事槌之事)」、「(問:…有中間人士居中牽線…何存秀的意思就不要…杯葛施政?答:)預算、決算可以順利通過這樣…我跟他說我都不要插手,也不要拿,因為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他說,包括中間人就說,你不拿你會去檢舉…(主要內容大概都是中間人引述,當時我與何存秀及中間人都)在同一個房間,大概沒有出入就沒有否認的問題」、「(問:…因此向得標廠商收取的…金額,再扣除掉…工作費…要怎麼分?答:)…他說多少我就多少…(但)公所發包出去的東西,包商就要做好…我的立場就是…希望他們…不要有一分錢拿來給我,不是一定要照那個4 、6 ,我拿了就已經踏入這個陷阱了,我就是犯法了,所以我不會去計較那個」、「…(鍾錦和就附表三編號28工程部分)我知道要分二次,金額我不記得多少…(第一筆)有交給我…交多少我忘了…(第一筆款99年2 月4 日藍金章)交的時候好像說還要處理什麼…(99年5 月12日)我約藍金章見面沒有拿,只是詢問他鍾錦和有沒有交錢了(指第二筆)」、「(問…藍金章說他在5 月14日有跟楊正忠拿〈附表三編號38工程之〉回扣款67萬元…同日的晚間…將20幾萬元拿給你…他那天拿到錢通知你時…打一通電話給你…你跟他說你人在阿蓮,你要趕到梓官,他就跟你說過來一下,你說差不多7 點才會到…你後來有來…他…把這20幾萬交給你…?答:)有打電話啦!金額想不起來…金額我記不清」、「(問:你能否自行約略統計共收受多少金額的回扣款?答:)…大概100 到150 (萬元)這中間」、「(問:那我就給你寫說應該是有在100 萬元以上,但是最多應該沒有超過150 萬?答:)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所附之勘驗筆錄);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跟何存秀之間,就回扣款的比例是怎麼分?答:)…我百分之40,他(指何存秀)百分之60」、「因為他(指中間人)建議,比照其他地方,就是說首長比較多,但是我說我不要,我能夠的話我都不拿,這是犯法的事情…中間人說這哪有辦法成事…」、「97年底有約在高雄市十全路的五月花酒家吃飯促成此事」、「(問:…你所收取的回扣款…是從98年3 月開始…更早之前都沒有…?答:)…就是因為沒有所以造成他們非常不滿意…」、「(問:你的中間人想不起來?答:)想不起來,因為那個過程也不是三天兩天…那個…促成媒合的中間人不只一個…先來講的我就拒絕…最開始的時候…」、「我覺得非常懺悔,覺得對不起家人,同時也對不起公所的同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5 0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而再三表明係因身為岡山鎮長,施政卻飽受掌控鎮代表會之被告何存秀藉由審議預、決算等手法加以杯葛等故,為謀鎮務順利推行,始在中間人士居中牽線下,與被告何存秀於97年底,在高雄市十全路之五月花酒家內見面,達成共同收取公所招標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並約明就所收取款項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由吳森發、何存秀按4 、6 比朋分,並確知自己曾由藍金章手中拿取附表三編號28、38工程之回扣款等情。本院經核吳森發前揭所述顯然於己不利,若非實情即係如此,豈有刻意編纂上情予以供述而陷自己於貪汙重罪,且陳述內容又如此具體,復能詳盡描述本案起因、緣由之可能?況被告何存秀確於97年5 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公然在議事堂以議事槌丟向吳森發,並追打吳森發,乃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三第4 至5 頁);另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度總預算原編列6 億5869萬1000元並於96年11月7 日送審,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於96年底審議結果刪除1 億2788萬5250元、98年度總預算原編列5 億9429萬8000元並於97年11月13日送審,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於97年底審議結果刪除56萬元,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 年5 月2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130979300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97至101 頁),兩相對比,確實清楚呈現被告何存秀擔任主席之代表會,原刪減鎮公所編列之預算近兩成,之後則僅刪除不到千分之一數額,而高度支持鎮長被告吳森發原擬實施之各項施政預算等重大差異,且態度丕變之時點,正恰與吳森發前揭所稱其與何存秀經中間人居中牽線,而在「五月花酒家」達成經由公所工程共同收取回扣暨分配比例之97年底期間,益徵被告吳森發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森發於99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每期簽賭金10多萬元,每周3 期,輸多贏少,且除鎮長月薪8 萬餘元及兼任市場董事長之按月3000元計車馬費兩項,別無其他營收;迄於99年7 月5 日第二次調詢時則坦言於99年3 、4 月間屢屢向許水文、李育麟告貸款項,均迄未償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90頁、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所附勘驗筆錄),並有與該部分所述相符之吳森發、李育麟99年4 月1 日通聯內容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第9 頁所附該則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吳森發確因沈迷簽賭六合彩,且每月8 萬餘元之正當收入遠遠不足支應其每周30餘萬元之簽賭花費,致存有資金缺口無訛。 ㈥本院經核前揭藍金章、吳森發所述,就被告3 人確約自98年3 月起,共同就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收取回扣等主要情節部分要無齟齬,復能合理交代何以被告3 人聯手收取工程回扣之起因、緣由,苟非藍金章、吳森發均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能如此?況該等陳述內容,復能合理解釋附表三所示廠商,既意在經由承攬、施作工程獲利,又何以願於標得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後,支付非微之款項予藍金章而增加工程成本,甚且其中多數人支付款項之次數均非單一,累積支付之金額亦有達近百萬元者,若如被告何存秀所辯,本案係被告藍金章在外假借其名義招搖撞騙云云,以劉忠仁、許水文、鍾錦和、高双武、葉美玉、蔡維正、李育麟、李明川、許超智、楊正忠等附表三廠商均非懵懂稚兒,而俱投身工程業界相當期間,並多為實際負責人之尊,致累積一定分辨公務員索取回扣(索賄)或工程蟑螂以種種名目企圖瓜分利潤等業界經驗,暨各自求證管道、因應模式,豈可能任由被告藍金章一再假藉被告何存秀名義對其行騙得手?遑論除吳森發之陳述其確有於97年5 月間遭被告何存秀丟擲議事槌,及被告何存秀擔任主席之代表會恰於97年底一改先前大幅刪除近二成預算之作為,而就次年即98年度預算僅象徵性刪除不到千分之一數額等補強事證,已如前述外,該等陳述內容另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1.吳森發、藍金章2 人於99年4 月9 日至19日間屢有頻繁之通聯,並使用「那個」作為某物之代稱,內容均為吳森發向藍金章詢問「那個」處理得如何?當藍金章為肯定之答覆時,雙方即進而約定碰面之時、地,若藍金章斯時無以為肯定之答覆時,則以「見面再跟你說」、「應該是明天」或「都還沒有…我明天再追一下」等語,回應吳森發之催促,且雙方於同則對話中尚曾使用複數以上之「那個」用語,並有主、次要之分,有該等通聯內容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所附該則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筆錄),參諸苟需經由電話聯繫收取工程回扣等非法之事,通話雙方多以暗語代稱避免旋遭查緝等常情,可知前述藍金章、吳森發對話中之「那個」乃係指回扣款,且筆數、來源顯非單一,金額並有大小之別,暨藍金章乃係出面向各個不同業者催收回扣款者,吳森發則迨藍金章順利收取完成後再行朋分,惟吳森發於99年4 月9 日至19日間因需款孔急,致屢屢在電話中向藍金章探詢回扣款收取狀況,自足認藍金章前揭關於主要由其出面向得標廠商收取款項,起先均扣除自己應分配部分後全數繳回給指示其出面之何存秀,迄於99年初因吳森發需款孔亟,是以其取得何存秀應允後,曾將部分回扣直接交予吳森發,暨吳森發關於其與何存秀達成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合意後,確曾數次自藍金章手中取得自己應分配之回扣款等語,要非子虛。 2.另經原審勘驗被告何存秀(下稱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5日8 時57分56秒許,撥至被告吳森發(下稱稱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B :喂。A:喂,鎮長,怎麼樣?B :主席啊,我早上要趕到內埔,有一個公祭,下午再開吧。A:好,我早上也要去甲仙公祭。B:好,那個章仔沒找你嗎?A:章仔他那一天有打給我,但這兩天沒有,我等會兒回來再打電話找他。B :我的部分已經有拿了。A: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9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吳森發於電話中向被告何存秀表示「那個章仔沒找你嗎?」,足見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與藍金章間確有為某特定事項互相聯絡之事實,且被告吳森發既於電話中向何存秀表明「我的部分已經有拿了」,被告何存秀馬上回稱「好」,足見渠等2 人對於向某人拿取特定物品,彼此心知肚明,則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吳森發、藍金章前揭陳述並非虛構,且吳森發與何存秀絕非相互交惡而無私下往來,否則何以經由該等隱晦之對話而成雙方之溝通?又若被告吳森發與藍金章間之金錢授受乃係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衡情,該二人均無向被告何存秀告知之必要,從而由該通聯所顯示被告吳森發向被告何存秀報告屬於其之該份東西被告藍金章業已交付之情,復可知被告吳森發自審理起辯稱:我向藍金章拿錢是借款,不知藍金章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性質云云;及被告何存秀、吳森發另一致辯稱:雙方交惡而幾無私下往來,更不可能有何金錢授受關係云云,俱顯係卸責之詞,要非事實。 3.證人劉忠仁、許水文、楊正忠迄於本院審理中猶明確證稱附表三所示工程期間,業界確有藍金章係代表何存秀出面主持工程並收取款項之傳聞等語(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7至38頁,第67頁反面,第28頁),而證人高双武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可見藍金章前揭關於其確曾承被告何存秀之命,向參與岡山鎮公所標案之廠商表示其係代表被告何存秀出面安排工程並收取款項等所述,亦屬實在,則若藍金章該等舉措並非出於何存秀之指示或授意,藍金章膽敢屢屢冒用何存秀名義在外行事,另方面,何存秀既身為鎮代表會主席,自有頻繁接觸選民,進而風聞各項消息之機會,若非實情如此,何存秀又豈容該等負面消息四處流傳至當地工程業界週知之狀況?遑論就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該筆工程回扣,乃未經由被告藍金章而係透過林木水轉交予何存秀收取;另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工程,何存秀乃曾出面參與回扣金額之協商各情,分據證人林木水、鍾錦和證述綦詳(原審卷五第224 頁,偵一卷第373 頁反面),並核與藍金章之證述相符(原審卷六第73頁反面,偵一卷第275 頁),自堪採信。又證人劉忠仁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未繳交款項前,我施作之金額曾遭何存秀主席所組成之工程抽查小組刁難等語(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8頁正面),核與吳森發於99年7 月5 日偵訊中陳稱:代表會有成立類似工程查核之小組,對於已完工但尚未驗收之工程,進行採樣後逕送成大檢驗,用這種刁難手法來施壓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47 頁正面),及被告何存秀自陳:代表會確曾成立專案小組抽查道路工程之瀝青項目等語(原審卷五第232 頁正面),相互吻合,亦堪信實,益證被告何存秀早有藉鎮公所工程與被告吳森發聯手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計畫,並逐步予以施行,否則焉可能恰好在代表會中組成抽查工程之專案小組,對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進行採樣、送驗,而藉此同時對承作廠商、公所人員施壓於先,事後復容任業界週知被告藍金章以其名義屢屢安排工程並藉此向廠商收取款項,且甚或親自出面協調工程回扣之具體數額並實際收取款項之理? ㈦綜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藍金章前揭所稱,其係承被告何存秀之指示,事先自行接洽有參與岡山鎮公所標案之地方廠商,告以係代表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何存秀出面安排眾廠商輪流以工程預算金額95% 左右之高價標得工程,而不再彼此低價搶標,得標廠商再按工程得標金額、施工難易度,也就是工程利潤支付回扣,一般情況約為得標金額8%至10% 左右,且原則上由其於廠商得標後出面收取現金,再就所收取之數額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即50萬元之內朋分1 成,50萬元以上朋分0.5 成,將餘款交予指派其出面操持此事務之何存秀,再由何存秀與吳森發私下朋分,惟因吳森發自99年起不只一次主動向其催付款項,是以其於報請何存秀同意後,曾有幾次將收取自廠商之部分款項,直接交予吳森發等語;及吳森發前揭所述,其身為岡山鎮長,施政被何存秀杯葛等故,為謀鎮務順利推行,始在中間人士居中牽線下,與何存秀於97年底,在高雄市十全路之「五月花酒家」內見面,達成共同收取公所招標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並約明就所收取款項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由吳森發、被告何存秀按4 、6 比朋分,並確曾由藍金章手中拿取附表三編號28、38工程之回扣款各情,均屬事實,則被告3 人係共同利用被告吳森發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得標廠商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並且係由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僅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工程標案係於得標前)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且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關係無訛。又依被告3 人之犯罪計畫,本案係由被告何存秀、吳森發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但主要推由同具收受回扣犯意聯絡之被告藍金章實際出面與廠商協調收取回扣,而被告藍金章等人已向廠商收取附表三所示之回扣款,既經本院逐一詳予認明如前,衡以被告藍金章係向被告何存秀邀得代表其出面協調廠商之工作機會,自不可能私吞款項,而被告何存秀亦懼怕被告吳森發對外舉發其犯行,自不可能不依原先約定比例交付款項給被告吳森發,遑論被告吳森發於99年4 月間屢屢透過電話向被告藍金章探詢收取回扣狀況,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吳森發因需款孔亟而甚為關注回扣實際收取情形,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何存秀、藍金章拖欠甚至私吞其此前應分得之回扣,從而被告3 人應均已實際分受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回扣款,堪以認定。至吳森發前揭關於其分受之回扣款,均係藍金章交付,及其立場是希望他們不要有一分錢拿來給我,不是一定要照那個4 、6 比,他們說多少就多少,其不會去計較那個,也不在意金額而未曾關心、統計,實際分受之回扣金額約在100 到150 萬元之間等所述,核與藍金章所稱,其原係扣除自己應分受部分後,將餘款全數交予何存秀再行分配,迄於99年初徵得何存秀同意後,始曾將部分回扣直接交付予吳森發等語,固未盡相符,惟被告吳森發就附表三所載回扣款實際分受之數目,合計乃高達近250 萬元之鉅,較諸被告吳森發前於99年6 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7 月5 日調詢、偵訊中坦承之數額為多,可見被告吳森發斯時雖一度坦認犯行,然其除坦認確與何存秀於97年底在「五月花酒家」達成共同收取回扣合意之外,另僅就直接取自被告藍金章之部分犯行予以坦承,其餘部分則諉稱尚未分受,至為灼然,是此部分未盡一致之陳述,自以藍金章所言為可採;而吳森發所稱其立場是不要有一分錢拿來給我,不是一定要照那個4 、6 比,其不會去計較亦不在意金額等所述,同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證人藍金章於原審雖證稱:「我不清楚吳森發是否知道我去跟廠商收回扣款項的事情,也不清楚吳森發跟何存秀就回扣款項是否有協議分配的事情」、「沒有跟吳森發談論收回扣的事情」、「(問:就每一家得標廠商給你多少錢,你現在能夠不看任何資料回答嗎?答:)不可以」、「(問:這52件工程得標過程你有向吳森發說明相關的標案程序跟招標決標情形嗎?答:)沒有」、「(問:你現在是否有印象你跟吳森發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哪一件工程案件,及哪一件工程案件分配的款項?答:)不太清楚」、「(問:你跟廠商說好這些錢的比例,有與吳森發討論過嗎?答:)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拿2 到3 次的錢給吳森發,是吳森發告訴你他需要錢的時候,你們之間有講好這錢的性質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295 頁)。然⑴證人藍金章前揭關於「我不清楚吳森發是否知道我去跟廠商收回扣款項的事情,也不清楚吳森發跟何存秀就回扣款項是否有協議分配的事情」等所述,與被告吳森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情節不合,另與前揭吳森發、藍金章2 人於99年4 月9 日至19日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吳森發屢屢向被告藍金章探詢各該不同工程回扣實際收取情況,如被告藍金章回報已收取,雙方旋即進而約定見面時、地,俾被告吳森發儘速向被告藍金章拿取其應朋分之部分等節,迥不相符,顯見藍金章該等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虛偽情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⑵依被告吳森發前揭供述內容,其於應允被告何存秀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時,即已知悉其收受款項之性質及分配比例,縱被告藍金章並未與被告吳森發討論其交付款項之性質、分配比例、相關標案之招標決標程序,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況藍金章於同日復證稱:「(問你在99年7 月6 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講說99年吳森發有幾次跟你索取工程回扣,但是你今天回答辯護人內容是說吳森發並不知道款項之屬性,到底實際情形為何?〈提示偵字第21993 號卷即偵一卷第362 頁〉答:)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等語,足見被告藍金章前揭有關被告吳森發並不知道其交付款項之性質一節,要屬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採信。⑶藍金章於101 年6 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距離最後一次收取回扣款之時間〈即99年5 月12日之後某日〉,已逾2 年),其對於每一家得標廠商交付多少款項,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認定。 2.被告藍金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於98年12月間開始被監聽,然卷內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被告藍金章間有關工程回扣之相關對話,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起訴書所載投標廠商間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明確通聯及對話一節,縱係屬實,然公務員收受回扣本係嚴重之犯罪行為,自不可能漫然於電話中談論回扣之事,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何存秀之認定。 3.依證人劉忠仁所證,其就附表三編號7 、8 、9 所示3 件工程標案,係於99年3 月22日提領現金一次交付予藍金章19萬元等語,雖附表三編號9 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9年3 月23日,然依前所述,被告3 人確係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故證人劉忠仁交付款項予藍金章時,該工程標案雖尚未決標,但並不因此否定所交付之款項為工程回扣款之性質。 4.被告吳森發自98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固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 頁),然被告吳森發與被告何存秀於97年底達成共同收取回扣之協議,則嗣後收受之每件工程回扣,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應負其責任,而毋需於嗣後收受每件工程回扣之前,再與被告何存秀、藍金章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始成立犯罪,是被告吳森發縱使於98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自難執上述辯詞而解免其責。 5.末起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工程標案,固尚有原約定應給付之51萬3000元迄未支付,惟證人鍾錦和事後因資力欠佳等故無力繼續支付原定回扣一情,原難推論被告何存秀等人已收受之回扣並非事實,是亦難執此而為被告吳森發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就附表三所示工程實際施作負責人所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在性質上俱屬回扣,且被告藍金章或何存秀出面向工程負責人或代負責人轉交款項者收取後,係按單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分得5%,反之則分得10% 工作費,餘款則由吳森發、何存秀按4 、6 之比例朋分花用各情,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何存秀、藍金章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森發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核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 人推派被告藍金章出面向劉忠仁同時收受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工程回扣款,及向葉美玉同時收受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各3 、2 罪,為像想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㈢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被告3 人固推派被告藍金章分2 次向鍾錦和收取回扣,然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給付,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26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藍金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藍金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61萬55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原本當庭核對後發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2 1頁),且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藍金章就附表一編號1 、4 、26所示之罪既有前揭3 項減輕事由中自白,嗣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序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罪,應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減刑根據。被告藍金章充與被告吳森發共同收取回扣次數達36次之多,且實際分受回扣款之0.5 成至1 成不等之金額而蒙受利益,以國民法律感情而言,在客觀上難認為有引起同情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要件不合,故不予減輕。 三、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計35罪,犯意各別,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3 人收受回扣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⑴被告藍金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再參以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以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藍金章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併就其所犯收受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及適用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分別」對被告3 人「各罪」「實際」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係按105 年7 月1 日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宣告被告3 人就全部犯罪所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均有未合;⑶就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工程回扣款,係由被告藍金章一次向葉美玉收取完成,業經藍金章、葉美玉始終陳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附表三編號23之回扣款乃為6 萬4000元,於本案中係屬較小筆之款項,況由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可知葉美玉乃頻繁參與岡山鎮公所之標案,參以先前得標之部分,均有如數支付應繳交之回扣款,則被告藍金章並未積極向葉美玉催收附表三編號23之回扣款,而係留待與編號24部分同時收取,尚與常情無違,再佐以同屬頻繁參與岡山鎮公所標案之劉忠仁,亦有就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俱屬較小額之工程回扣款,一次集中繳交之情形,堪信藍金章、葉美玉關於編號23、24所示工程回扣款乃一次授受完成等一致性陳述係屬實在,是以該部分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收取回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2 罪,尚嫌違誤;⑷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被告3 人固推派被告藍金章分2 次向鍾錦和收取回扣,然係同一工程回扣之接續給付,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就被告3 人此部分論以2 個收受回扣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本院改為編號25),尚有未洽。被告藍金章上訴意旨,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以因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收受回扣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就附表三廠商所交付款項並非無所爭執,本院前審判決錯認此係不爭執事項,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⑵就附表三編號11、20、28、30、37部分等五件工程之回扣款,與各該工程得標金額8%至10% 之比例並不相符之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認係「取整數計算而交付回扣款」,惟未說明論斷之依據為何,亦有可議;⑶吳森發稱其分受之回扣款均係藍金章交付云云,而藍金章則謂其原係扣除自己應分受部分後,將餘款全數交予何存秀再行分配,迄於99年初徵獲何存秀同意後,始曾將部分回扣直接交付予吳森發等語,證言彼此矛盾,究以何者較可採信?有何依據可憑?並得據認被告何存秀亦有本案犯行?本院前審判決就此未予論斷明白;⑷本院前審判決未就被告3 人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復遽依藍金章繳回之總金額與被告3 人全部犯罪所得計算其比例,再依該比例計算各罪已繳回之金額,計算各罪及全部犯罪尚未繳回金額,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亦有可議;⑸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藍金章繳回之款項漏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等由,將本案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受回扣部分發回更審。經查: ㈠就前述⑴、⑵之部分,本院已就附表三所示工程實際施作工程之負責人所支付之金額,逐一予以認定如前(詳前述貳、二)。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8之工程,藍金章、證人鍾錦和已一致證述該項工程應支付之金額及分期支付之方式,乃係出於雙方協議而來,是以此部分之回扣金額,原非按該工程之得標金額比例計之。至就其餘工程方面,證人劉忠仁、許水文、蔡維正、許超智俱有就按工程得標金額8%至10% 比例計出之應付款,可以湊整數或去除尾數之相關證述,而證人高双武、李育麟、楊聰源、王國懿,則均陳明應交付之具體金額係由藍金章計算、告知;況藍金章及證人劉忠仁原一致證稱得標廠商以得標金額8%至10 %計算應付款固為原則,但實際支付金額本容有視工程難易度、利潤多寡而調整之空間,則該等工程實際支付之回扣款,與按工程得標金額8%至10% 比例計出之應付數額,自不免有所落差。 ㈡就前揭⑶之部分,被告吳森發前於99年6 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7 月5 日調詢、偵訊雖曾坦認犯行,然其斯時僅就直接取自被告藍金章之回扣部分予以坦承,其餘回扣則諉稱尚未分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述貳、三、㈦),況另由前引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於99年1 月15日之通聯(參見前述貳、三、㈥、2 )所顯示:被告吳森發刻意向被告何存秀強調屬於其之該份,被告藍金章業已交付之情,益徵由被告藍金章將部分回扣直接交付予被告吳森發一事,絕非常態,被告吳森發始有刻意向被告何存秀報告其確已收受之必要,是故藍金章所稱:其原係扣除自己應分受部分後,將餘款全數交予何存秀再行分配,迄於99年初徵獲何存秀同意後,始曾將部分回扣直接交付予吳森發等語,方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就前述⑷、⑸之部分,本院已按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分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無論繳回與否,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針對未繳回扣案之部分,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伍、三)。 伍、本院自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量刑及定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於行為時分別位居高雄縣岡山鎮鎮長、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一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一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坐擁國家名器,享有尊崇地位,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勠力從公,創造民眾福祉,以為典範,竟為求私利,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藍金章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有虧公務員之職責,亦嚴重玷辱官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審酌被告吳森發初始不願配合何存秀收取回扣,但因此遭受何存秀杯葛預算案,復因沈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而有資金之需求,終與被告何存秀同流合污之犯罪動機,且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並無前科,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17年10月。 ㈡審酌被告藍金章為求穩定之工作收入,竟主動向被告何存秀要求協調廠商圍標之工作,從中賺取佣金,受被告何存秀之指示協調欲投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廠商,藉機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並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且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繳回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後確有悔意;且其父藍清誥於92年間罹患尿毒症後於99年3 月16日死亡,有藍清誥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8 、309 頁),其係在經濟負擔沈重狀況下而向被告何存秀要求上開工作,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㈢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犯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直接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指明。 二、褫奪公權之宣告 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 人所犯收受回扣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分別定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各為5 年、6 年、2 年。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被告3 人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均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至被告3 人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另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5日生效,然僅係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列為第3 項,文字內容並無修正,是以該部分原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則超過其個人犯罪所得剝奪之部分,顯已違反個人責任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之被告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已取得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據以減輕其刑,以利案件偵查、審判,俾以有限司法資源,作最有效運用,以查辦共犯或集團犯罪,澄清吏治,並使自首或自白之被告,得以因減輕刑罰,罰當其罪。此規定與沒收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並非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繳交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3 人各就附表三所示各工程實際分受之回扣詳如該附表「回扣分配之方式欄」所示,爰分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藍金章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前審繳回扣案,自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陸、同案被告王貴香、林木水、楊同義、劉忠仁、許水文、高双武、戴東隆、陳添枝、鍾錦和、李育麟、楊正忠、李明川、王國懿、許超智、蔡維正、聖華營造公司、協志企業公司、日益營造公司、樺園景觀公司、長利營造公司、翊泰營造公司、郁豐營造公司、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公司、瑞鳳營造公司、乙盛營造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宏益土木包工業,暨原審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被告葉美玉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嫌均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而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經原審以其代表人即被告高双武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亦未據上訴;又本院前審就被告藍金章、坤盈土木包工業、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聰源、松旺營造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判決後,除被告藍金章外,其餘被告均未據提出第三審上訴,而被告藍金章就該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乃經駁回,是以該等部分亦均告確定,故俱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勃諺 ┌────────────────────────────────────────┐ │附表一:收取回扣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附表三編號1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附表三編號4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5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6 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7 至9 │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0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1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3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4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5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6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7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零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8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19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0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1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2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3及24│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5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6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24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27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25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附表三編號28部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26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附表三編號30部分│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27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1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28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2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 ├──┼────────┼────────────────────────────┤ │ 29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3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 ├──┼────────┼────────────────────────────┤ │ 30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4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31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5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32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6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33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7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34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附表三編號38部分│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35 │犯罪事實欄一之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附表三編號39部分│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附表二部分已確定故省略 │ └────────────────────────────────────────┘ ┌────────────────────────────────────────┐ │附表三: │ ├─┬────────┬────┬─────┬─────────┬────────┤ │編│工程名稱 │開決標日│決標之金額│款項授受之方式 │回扣分配之方式 │ │號│ │年.月.日│(新臺幣)│即收取回扣方式 │ │ │ │ ├────┼─────┤ │ │ │ │ │得標廠商│實際施作人│ │ │ │ │ │ │支付之金額│ │ │ │ │ │ │即回扣金額│ │ │ ├─┼────────┼────┼─────┼─────────┼────────┤ │1 │岡山鎮清潔隊資源│98.03.18│42萬元 │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15120 元 │ │ │回收場地坪及道路├────┼─────┤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22680 元 │ │ │改善工程 │群耀土木│4萬2000元 │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4200元 │ │ │ │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2 │高雄縣97年卡玫基│98.03.26│310萬元 │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89280 元 │ │ │及鳳凰颱風公共設├────┼─────┤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133920元 │ │ │施災害復建--壽豐│群耀土木│24萬8000元│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24800 元 │ │ │里土庫排水下游左│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岸護岸災修工程 │ │ │ │ │ ├─┼────────┼────┼─────┼─────────┼────────┤ │3 │高雄縣97年卡玫基│98.04.09│400萬元 │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115200元 │ │ │及鳳凰颱風公共設├────┼─────┤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172800元 │ │ │施災害復建--嘉興│群耀土木│32萬元 │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32000 元 │ │ │里五甲尾排水二分│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線護岸災修工程 │ │ │ │ │ ├─┼────────┼────┼─────┼─────────┼────────┤ │4 │岡山鎮山隙路85巷│98.06.24│26萬5000元│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9540元 │ │ │59號及大埔一街69├────┼─────┤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14310 元 │ │ │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群耀土木│2萬6500元 │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2650元 │ │ │ │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5 │白米里白米路等道│98.07.21│89萬6000元│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32400 元 │ │ │路改善工程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48600 元 │ │ │ │群耀土木│9萬元 │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9000元 │ │ │ │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6 │竹圍里新庄路11-5│98.09.25│131 萬6000│由藍金章於群耀土木│吳森發37800 元 │ │ │號旁道路改善工程│ │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何存秀56700 元 │ │ │ ├────┼─────┤忠仁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0500 元 │ │ │ │群耀土木│10萬5000元│面向之收取 │ │ │ │ │包工業 │ │ │ │ ├─┼────────┼────┼─────┼─────────┼────────┤ │7 │華崗里華崗路旁道│99.03.16│51萬5000元│由藍金章於99年3 月│吳森發68400 元 │ │ │路改善工程 ├────┼─────┤22日一次向群耀土木│何存秀102600元 │ │ │ │群耀土木│5萬1500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藍金章19000 元 │ │ │ │包工業 │ │忠仁收取編號7 至9 │ │ ├─┼────────┼────┼─────┤所示工程應付之回扣│ │ │8 │岡山鎮岡燕路485 │99.03.16│48萬元 │款19萬元 │ │ │ │巷道路改善工程 ├────┼─────┤ │ │ │ │ │同上 │4萬5000元 │ │ │ ├─┼────────┼────┼─────┤ │ │ │9 │為隨里轄內道路改│99.03.23│90萬5000元│ │ │ │ │善工程 ├────┼─────┤ │ │ │ │ │同上 │9萬500元 │ │ │ ├─┼────────┼────┼─────┼─────────┼────────┤ │10│高雄縣97年卡玫基│98.03.26│125 萬8000│由藍金章於聯晟土木│吳森發36000元 │ │ │及鳳凰颱風公共設│ │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何存秀54000元 │ │ │施災害復建--壽豐├────┼─────┤水文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0000元 │ │ │里潭底排水護岸災│聯晟土木│10萬元 │面向之收取 │ │ │ │修工程 │包工業 │ │ │ │ ├─┼────────┼────┼─────┼─────────┼────────┤ │11│0616--豪雨公共設│98.06.02│155 萬元 │由藍金章於聯晟土木│吳森發43200元 │ │ │施災害復建工程--├────┼─────┤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何存秀64800元 │ │ │石潭里石潭福興分│聯晟土木│12萬元 │水文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2000元 │ │ │線護岸災修工程 │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12│98年莫拉克颱風公│99.02.23│256 萬2000│由藍金章於聯晟土木│吳森發72000 元 │ │ │共設施災害復建--│ │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何存秀108000元 │ │ │潭底支線排水上游├────┼─────┤水文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20000 元 │ │ │護岸災修工程 │聯晟土木│20萬元 │面向之收取 │ │ │ │ │包工業 │ │ │ │ ├─┼────────┼────┼─────┼─────────┼────────┤ │13│岡山鎮大德二路道│98.03.27│126 萬9000│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吳森發45684 元 │ │ │路改善工程 │ │元 │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之│何存秀68526 元 │ │ │ ├────┼─────┤鍾錦和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12690 元 │ │ │ │松旺營造│12萬6900元│出面向之收取 │ │ │ │ │有限公司│ │ │ │ ├─┼────────┼────┼─────┼─────────┼────────┤ │14│岡山鎮嘉興里信中│98.07.02│16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吳森發57600 元 │ │ │街、宏中街等道路├────┼─────┤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之│何存秀86400 元 │ │ │改善工程 │松旺營造│16萬元 │鍾錦和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16000 元 │ │ │ │有限公司│ │出面向之收取 │ │ ├─┼────────┼────┼─────┼─────────┼────────┤ │15│仁壽里中華西三街│98.08.04│13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吳森發46800 元 │ │ │等路面改善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之│何存秀70200 元 │ │ │ │松旺營造│13萬元 │鍾錦和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13000 元 │ │ │ │有限公司│ │出面向之收取 │ │ ├─┼────────┼────┼─────┼─────────┼────────┤ │16│竹圍里新庄路11之│98.09.02│139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乙盛│吳森發50040元 │ │ │51號旁等道路改善├────┼─────┤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之│何存秀75060元 │ │ │工程 │乙盛營造│13萬9000元│鍾錦和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13900元 │ │ │ │有限公司│ │出面向之收取 │ │ ├─┼────────┼────┼─────┼─────────┼────────┤ │17│台上里嘉新東路等│98.10.27│203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乙盛│吳森發73080 元 │ │ │道路改善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之│何存秀109620元 │ │ │ │乙盛營造│20萬3000元│鍾錦和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20300 元 │ │ │ │有限公司│ │出面向之收取 │ │ ├─┼────────┼────┼─────┼─────────┼────────┤ │18│高雄縣97年卡玫基│98.03.31│126萬元 │由藍金章於宏益土木│吳森發36000元 │ │ │及鳳凰颱風公共設├────┼─────┤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高│何存秀54000元 │ │ │施災害復建--嘉興│宏益土木│10萬元 │双武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0000元 │ │ │里五甲尾排水左側│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水防道路工程 │ │ │ │ │ ├─┼────────┼────┼─────┼─────────┼────────┤ │19│掩埋場懸臂式擋土│98.10.20│126萬元 │由藍金章於宏益土木│吳森發36000元 │ │ │牆加高暨進場道路├────┼─────┤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高│何存秀54000元 │ │ │、滲出水側溝水蓋│宏益土木│10萬元 │双武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0000元 │ │ │加高及土地公廟旁│包工業 │ │面向之收取 │ │ │ │便道等三項工程 │ │ │ │ │ ├─┼────────┼────┼─────┼─────────┼────────┤ │20│0616--豪雨公共設│98.05.26│175萬元 │由藍金章於葉美玉得│吳森發48600元 │ │ │施災害復建工程--├────┼─────┤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何存秀72900元 │ │ │嘉峰里田厝排水田│葉美玉即│13萬5000元│收取 │藍金章13500元 │ │ │厝橋上游護岸災修│坤盈土木│ │ │ │ │ │工程 │包工業 │ │ │ │ ├─┼────────┼────┼─────┼─────────┼────────┤ │21│岡山鎮嘉興農地重│98.10.15│304萬元 │由藍金章於葉美玉得│吳森發109440元 │ │ │劃區嘉興段47號農├────┼─────┤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何存秀164160元 │ │ │路改善工程 │葉美玉即│30萬4000元│收取 │藍金章30400 元 │ │ │ │坤盈土木│ │ │ │ │ │ │包工業 │ │ │ │ ├─┼────────┼────┼─────┼─────────┼────────┤ │22│嘉興里嘉華路225 │98.10.16│127萬元 │由藍金章於葉美玉得│吳森發45720元 │ │ │巷21弄等排水改善├────┼─────┤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何存秀68580元 │ │ │工程 │葉美玉即│12萬7000元│收取 │藍金章12700元 │ │ │ │坤盈土木│ │ │ │ │ │ │包工業 │ │ │ │ ├─┼────────┼────┼─────┼─────────┼────────┤ │23│98年莫拉克颱風公│99.02.02│80萬元 │由藍金章於葉美玉就│吳森發99648 元 │ │ │共設施災害復建--├────┼─────┤編號24之工程得標後│何存秀149472元 │ │ │五甲尾排水嘉為橋│葉美玉即│6 萬4000元│數日內,一次出面向│藍金章27680 元 │ │ │下游護岸災修工程│坤盈土木│ │之收取編號23、24之│ │ │ │ │包工業 │ │工程回扣款 │ │ ├─┼────────┼────┼─────┤ │ │ │24│98年莫拉克颱風公│99.02.23│266萬元 │ │ │ │ │共設施災害復建--├────┼─────┤ │ │ │ │田厝支線排水玉橋│同上 │21萬2800元│ │ │ │ │下游護岸災修工程│ │ │ │ │ ├─┼────────┼────┼─────┼─────────┼────────┤ │25│和平里和平路道路│99.04.09│89萬元 │由藍金章於葉美玉得│吳森發25632元 │ │ │改善工程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何存秀38448元 │ │ │ │葉美玉即│7萬1200元 │收取 │藍金章7120 元 │ │ │ │坤盈土木│ │ │ │ │ │ │包工業 │ │ │ │ ├─┼────────┼────┼─────┼─────────┼────────┤ │26│岡山鎮大德一路等│98.07.30│319 萬8000│由藍金章於仁勝營造│吳森發114840元 │ │ │道路改工程 │ │元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存秀172260元 │ │ │ ├────┼─────┤蔡維正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31900 元 │ │ │ │仁勝營造│31萬9000元│出面向之收取 │ │ │ │ │有限公司│ │ │ │ ├─┼────────┼────┼─────┼─────────┼────────┤ │27│嘉興里道路改善工│98.10.07│242 萬6000│由藍金章於仁勝營造│吳森發87120 元 │ │ │程 │ │元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存秀130680元 │ │ │ ├────┼─────┤蔡維正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24200 元 │ │ │ │仁勝營造│24萬2000元│出面向之收取 │ │ │ │ │有限公司│ │ │ │ ├─┼────────┼────┼─────┼─────────┼────────┤ │28│岡山都市計畫園道│98.08.13│3080萬元 │由藍金章於99年2 月│吳森發370320元 │ │ │二鐵路東側路段延├────┼─────┤4 日出面向借用聖華│何存秀555480元 │ │ │續性工程 │聖華營造│約定150 萬│營造公司牌照之鍾錦│藍金章61200 元 │ │ │ │有限公司│元,分二期│和收取第一筆75萬元│ │ │ │ │ │各支付75萬│,再於99年5 月11日│ │ │ │ │ │元,惟第二│收取第二筆23萬7000│ │ │ │ │ │筆只實付23│元 │ │ │ │ │ │萬7000元 │ │ │ ├─┼────────┴────┴─────┴─────────┴────────┤ │29│已與前述28部分合併故省略 │ ├─┼────────┬────┬─────┬─────────┬────────┤ │30│岡山國小北棟大樓│98.08.21│95萬2000元│由藍金章於日益營造│吳森發18000元 │ │ │前地坪、東門、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存秀27000元 │ │ │門暨南棟東側廁所│日益營造│5萬元 │李育麟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5000 元 │ │ │改善工程 │有限公司│ │出面向之收取 │ │ ├─┼────────┼────┼─────┼─────────┼────────┤ │31│98年莫拉克颱風公│99.02.11│108 萬6000│由藍金章於日益營造│吳森發36000元 │ │ │共設施災害復建--│ │元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存秀54000元 │ │ │老公崛圳排水上游├────┼─────┤李育麟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10000元 │ │ │護岸災修工程 │日益營造│10萬元 │出面向之收取 │ │ │ │ │有限公司│ │ │ │ ├─┼────────┼────┼─────┼─────────┼────────┤ │32│華崗里大埔二街等│98.09.04│157萬元 │由藍金章於長利營造│吳森發56520元 │ │ │道路改善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何存秀84780元 │ │ │ │長利營造│15萬7000元│數日內,出面該公司│藍金章15700元 │ │ │ │股份有限│ │向之總經理李明川收│ │ │ │ │公司 │ │取 │ │ ├─┼────────┼────┼─────┼─────────┼────────┤ │33│竹圍里竹圍東街等│99.04.13│217 萬8000│藍金章透過林木水通│吳森發78408 元 │ │ │道路改善工程 │ │元 │知長利營造股份有限│何存秀117612元 │ │ │ ├────┼─────┤公司總經理李明川應│藍金章21780 元 │ │ │ │長利營造│21萬7800元│支付後,李明川乃將│ │ │ │ │股份有限│ │款項交付予林木水,│ │ │ │ │公司 │ │再由林木水交予何存│ │ │ │ │ │ │秀 │ │ ├─┼────────┼────┼─────┼─────────┼────────┤ │34│仁壽里民族路等路│98.09.22│112 萬8000│由藍金章於郁豐土木│吳森發40320元 │ │ │面改善工程 │ │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何存秀60480元 │ │ │ ├────┼─────┤超智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11200元 │ │ │ │郁豐土木│11萬2000元│面向之收取 │ │ │ │ │包工業 │ │ │ │ ├─┼────────┼────┼─────┼─────────┼────────┤ │35│岡山鎮忠誠街道路│98.12.29│276 萬8000│由藍金章於郁豐土木│吳森發99360 元 │ │ │改善工程 │ │元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許│何存秀149040元 │ │ │ ├────┼─────┤超智得標後數日內出│藍金章27600元 │ │ │ │郁豐土木│27萬6000元│面向之收取 │ │ │ │ │包工業 │ │ │ │ ├─┼────────┼────┼─────┼─────────┼────────┤ │36│嘉興里興隆街、信│99.03.18│181 萬元 │由藍金章於華盛營造│吳森發50400 元 │ │ │中街117 巷等道路│ │ │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何存秀75600 元 │ │ │改善工程 ├────┼─────┤責人楊聰源得標後數│藍金章14000 元 │ │ │ │華盛營造│14萬元 │日內出面向之收取 │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7│岡燕路觀音橋伸縮│99.04.07│175萬元 │由藍金章於翊泰營造│吳森發72000 元 │ │ │縫工程 │ │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存秀108000元 │ │ │ ├────┼─────┤王國懿得標後數日內│藍金章20000 元 │ │ │ │翊泰營造│20萬元 │出面向之收取 │ │ │ │ │有限公司│ │ │ │ ├─┼────────┼────┼─────┼─────────┼────────┤ │38│岡山鎮中山南北路│99.05.07│666 萬8000│由藍金章於樺園景觀│吳森發254600元 │ │ │景觀與人行道環境│ │元 │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何存秀381900元 │ │ │改善工程㈡ ├────┼─────┤責人楊正忠得標後數│藍金章33500 元 │ │ │ │樺園景觀│67萬元 │日內出面向之收取 │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9│小崗山好漢亭、樂│99.05.12│86萬元 │由藍金章於樺園景觀│吳森發28800 元 │ │ │山亭改善工程 │ │ │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何存秀43200 元 │ │ │ ├────┼─────┤責人楊正忠得標後數│藍金章8000 元 │ │ │ │樺園景觀│8萬元 │日內出面向之收取 │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