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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嘉澤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弘仁
被告
孫維隆
被告
黃竹謙
被告
孫嘉成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春葉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秀齡
被告
張麗珍
被告
溫李秀蘭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佳儀律師
被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被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顏素樺
被告
侯秀蓉
被告
林美足
被告
前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鏡徽
被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告
陳品名
被告
陳計宏
被告
葉柏辰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沈鳴鳳
被告
郭德昌
被告
陳吳玉秋
被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被告
黃甘霖
被告
方羚葳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告
王采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告
黃美秀
被告
吳春長
被告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5頁即附表甲之⒋所載「17,743元」,應更正為「1,743元」;第239頁即附表十八之⑴所載「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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