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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 被告
    姜志忠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共同林春葉呂秀齡張麗珍溫李秀蘭朱證龍蘇良興顏素樺侯秀蓉林美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前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鳴鳳 被   告 郭德昌 被   告 陳吳玉秋 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黃甘霖 被   告 方羚葳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王采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美秀 被   告 吳春長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5頁即附表甲之⒋所載「17,743元 」,應更正為「1,743元」;第239頁即附表十八之⑴所載「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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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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