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 被告姜志忠、葉炳材(原名: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共同、林春葉、呂秀齡、張麗珍、溫李秀蘭、朱證龍、蘇良興、顏素樺、侯秀蓉、林美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前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鳴鳳 被 告 郭德昌 被 告 陳吳玉秋 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黃甘霖 被 告 方羚葳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王采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美秀 被 告 吳春長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5頁即附表甲之⒋所載「17,743元 」,應更正為「1,743元」;第239頁即附表十八之⑴所載「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