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川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19、8237、8256、11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川人前在賽席爾國申請設立登記寰宇利達土地開發公司(Acquire Universal Advantage Land Development公司,下稱AUA公司),且該公司已取得在印尼設立登記之PT.AUA Development 公司(下稱PT .AUA 公司)99% 股份,其因長期在印尼經商,因而對吳柏穎在印尼經營之錫礦廠有投資意願,且知悉印尼最大地產開發公司PT .Agung Podomoro Land TBK (下稱PT .APL 公司)子公司,即PT .Alam Makmur Indah (下稱PT .AMI 公司)於西元2013年6 月間在印尼卡拉旺島標得一塊面積達216 公頃土地,便有意利用該土地開發成專供台商在印尼設廠之「台旺工業區」,然其資金不足以投資錫礦場及開發工業區。徐川人明知自己所設立登記之AUA 公司於102 年6 月底前實際並未取得美金4,400 萬元之資金,且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PT .AMI 公司,對PT .AMI 公司所標得上開土地並無取得任何使用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徐川人於民國102 年7 月前某日,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偽造AUA 公司匯款共計美金4,412 萬2,854 元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之電磁紀錄(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西元2013年7 月10日匯款美金400 萬元、西元2013年7 月15日匯款美金2,168 萬元、西元2013年7 月25日匯款美金1,844 萬2,854 元,下稱系爭偽造準私文書)。 ㈡徐川人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舉辦之「台旺工業區」招商說明會時,向在場之秦嘉生、隆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及Orient GroupCorporation (下稱Orient公司)代表人吳維忠、Apex Finance Investment Co .LTD . (下稱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Increasing Value Co .LTD .(下稱Increasing公司)代表人王志隆等人施用詐術,佯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元之資金,將分為40萬股,每股美金110 元,股份皆為其所持有,且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4 元予PT.AMI公司,已使「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專案公司即PT.AUA公司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 之權利,又其所經營AUA 公司持有PT .AUA 公司99% 股份,並邀請在場投資人購買其所持有AUA 公司之股份,投資金額將作為「台旺工業區」開發使用,並同時以電腦設備投影至布幕之方式,展示系爭偽造準私文書,而向在場投資人行使之,致在場之秦嘉生、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情,嚴重低估其等投資「台旺工業區」之風險。 ㈢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再以同一施用詐術方法,向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及其會計林文昭、受Orient公司之吳維忠指派前往之林鳳瓊,佯稱其業已匯款予PT.AMI公司(匯款日期及金額均同前),並同時出示其所列印成書面文件之系爭偽造準文書3 張(下稱系爭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林鳳瓊要求提供該列印之系爭偽造私文書,徐川人則以擔心遭國稅局查稅為由拒絕,僅以口述匯款日期及金額供林鳳瓊抄錄,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秦嘉生、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暨其等所屬公司即隆成發、Orient、Apex、Increasing四家公司、以及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 ㈣徐川人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在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之楊國鈞律師事務所內,在記載有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簽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傳遞其業已匯款美金4,412 萬2,854 元予PT .AMI 公司之不實訊息,致吳維忠及吳其熊持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股份而分別簽立「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並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所申設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U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徐川人於收取吳維忠及吳其熊前揭匯款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PT .AUA 公司,再以PT .AUA 公司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200 億印尼盾、於8 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 億印尼盾至PT .AMI 公司,共計400 億印尼盾,至此始支付其與PT .AMI 公司約定購地款之部分款項(徐川人於102 年7 月29日與PT .AMI 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購地款為1 兆814 億4,250 萬印尼盾)。因PT .AMI 公司已收取400 億印尼盾,遂同意將標得上開土地交由徐川人整地,並於102 年11月1 日與徐川人所經營之PT .AUA 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約定購地款為1 兆1,329 億4,295 萬4,735 元印尼盾)。徐川人另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及印尼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場觀禮。 ㈤徐川人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秦嘉生、王志隆已在前揭臺北市八德路參加招商說明會時陷於錯誤之情形,遊說該二人向其購買AUA 公司之股權,其等二人遂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投資金額,向徐川人購買股權,其中秦嘉生於10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與徐川人簽立「股東協議書」;王志隆則係於102 年12月3 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與徐川人簽立「股東協議書」。秦嘉生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帳戶(另秦嘉生將先前借給徐川人之美金70萬元轉為購買股權之投資款);而王志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AU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上開方式再取得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款項。 二、徐川人本欲以「台旺工業區」土地作為擔保品而融資美金6,000 萬元,並尋求我國外交部、經濟部協助爭取我國金融機構優惠利率貸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於102 年12月11日,邀集中國輸出入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然徐川人所提出美金6,000 萬元貸款之金融負債比過高,且擔保品提供方式不符合授信原則,故融資案無法完成。徐川人因而無法依約給付PT .AMI 公司所剩未付之購地款,致於103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PT .AMI 公司表示欲終止上開合約。又徐川人知悉上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先前於102 年11月間起即與其接洽欲購買「台旺工業區」2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價金美金240 萬元,惟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然徐川人已知其因無法給付購地款,於103 年5 月2 日向PT .AMI 公司終止合約後,實際上已無法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予蕭進華,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7 日間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進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川人仍有權出售「台旺工業區」土地,因而於103 年5 月5 日及7 日共匯款美金61萬5,000 元至PT .AUA 公司帳戶內,徐川人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三、嗣徐川人於103 年5 月30日召開AUA 公司股東會時,經王志隆、秦嘉生及吳維忠指派林鳳瓊查看AUA 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尚有應收股款美金3,180 萬230 元,與先前徐川人所述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等情不符。徐川人自知業與PT .AMI 公司終止合約,已無法隱瞞未曾給付PT .AMI 公司美金4,412 萬2,854 元購地款之事實,始向投資人坦承自始未曾給付PT .AMI 公司,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經投資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8 樓、9 樓搜索,扣得徐川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除編號22所示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10日、15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係徐川人上開行使偽造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之電磁紀錄外,其餘均與徐川人前揭犯行無關);而蕭進華先前匯款後於103 年6 月間至印尼考察「台旺工業區」土地時,發覺現場業已停工,嗣於104 年2 月間輾轉得知徐川人早在其匯款前已向PT .AMI 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卻仍向其催促匯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Apex公司代表人吳其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蕭進華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吳維忠、秦嘉生及Increas-ing 公司代表人王志隆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川人(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13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105、139-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隆(偵四卷第80、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秦嘉生(偵四卷第91、170 頁,偵六卷第104 、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偵八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維忠指派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之林鳳瓊(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偵五卷第19、3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熊指派陪同洽談簽約事宜之林文昭(偵五卷第1 、12頁)、證人即參與該聯貸會議之中國輸出入銀行風險管理處副經理葉明興(偵八卷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上登公司負責人蕭進華(偵八卷第4-5 、17-19 、23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原審院四卷第7-9 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復有AUA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偵一卷第18-22 頁)、PT .AUA 公司經營許可證及其中文譯文(偵四卷第16頁,偵八卷第193-196 頁)、PT .AMI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印尼法院判決書證明文件影本(偵一卷第35-38 頁)、股份買賣協議書(偵一卷第7 、43頁,偵五卷第5 頁,偵四卷第38、41頁)及匯款單據(偵一卷第137-147 之2 頁、偵五卷第4 頁、偵四卷第40、45頁)在卷可憑;另有外交部102 年8 月7 日外亞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110-112 頁)、經濟部102 年8 月16日經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八卷第121-122 頁)、經濟部召開「台旺工業區」聯貸會議通知(偵八卷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不予融資函覆(偵八卷第296 頁)、與PT.AMI公司合約終止書及其中文譯文(偵六卷第113 頁,偵八卷第190 頁)、蕭進華所提出由被告簽具之收據及其中文譯文(偵八卷第7 、6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人蕭進華以外之被害人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自AUA 公司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PT .AUA 公司,則有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164 頁)。被告其後以PT .AUA 公司名義與PT .AMI 公司進行土地投資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PT .AUA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90頁)、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之備忘錄及其中文譯文(偵六卷第152-176 頁,偵七卷第90-107頁)、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之正式合約及其中文譯文可參(偵二卷第28-41 頁,偵六卷第44-57 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隨身碟中發現有「台旺工業區簡報-股東版」電腦簡報之電磁紀錄,其中第41頁至第43頁確有3 張匯款明細,有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二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該電腦簡報列印資料可按(偵八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十二卷第89頁、第9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於102 年11月2 日邀請當時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及印尼投資部官員出席「台旺工業區」破土典禮,並通知吳維忠、吳其熊、王志隆、秦嘉生等人到場觀禮之方式,使王志隆及秦嘉生誤信「台旺工業區」係經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係等情。惟查:證人王志隆(偵四卷第81頁)及證人秦嘉生(偵四卷第91、92、170 頁,原審院二卷第121 頁背面)均未證稱其等因被告舉辦破土典禮,而認為「台旺工業區」係我國與印尼官方簽署之合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新臺幣3 萬元),較修正後罰金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為輕,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電腦簡報內偽造網路銀行匯款明細3 張,依前開規定,此項偽造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以電腦設備投影布幕之方式,持向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行使,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再將系爭偽造準私文書予以列印後,持以向吳其熊、林文昭及林鳳瓊出示而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就秦嘉生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 其中70萬美金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自102 年7 月間某日於同一時地先對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為招商說明,其後吳維忠、吳其熊歷經102 年8 月7 日、19日洽談及簽約、秦嘉生、王志隆則歷經102 年11月7 日、12月3 日簽約;期間被告多次向其等施用以下同一事項,即: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之資金,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4 元給PT . AMI公司,已取得「台旺工業區」所需土地51% 之權利等詐術,並行使系爭偽造準私文書及具有內容同一之系爭偽造私文書,或利用投資人先前陷於同一錯誤狀態,遊說投資購買股份,可認被告對每一被害人所為,均係起於舉辦招商說明會時所訛稱事項及行使不實匯款明細所載內容後,對相同之被害人不斷重覆相同事項及行使相同內容之不實匯款明細,此外並無另外傳遞其他不實事項,亦無行使除上開不實匯款明細內容以外之其他內容不實文書。因此,被告反覆利用同一詐欺行為及行使同一內容之不實(準)私文書行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利用該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使每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揭期間內,接續為之,對每一個別被害人而言,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被包含在內)、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得利過程中,提出系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且係對數被害人同時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長期在印尼經商,竟僅因無資金可供投資及開發在印尼錫礦場及工業區,而偽造業已匯款美金4,412 萬2,854 元之網路銀行匯款單據3 張,向投資人訛稱其所經營AUA 公司已取得美金4,400 萬元之資金,且業已給付美金4,412 萬2,854 元以取得在印尼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51% 之權利,並出示系爭偽造準私文書,致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等投資人誤以為被告確已投入鉅額資金取得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半數以上權利,因而嚴重低估該工業區開發案之投資風險,並相繼投入高達美金1,219 萬9,675 元,折合新臺幣約3 億6,600 萬元之資金,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書面終止向PT .AMI 公司購買開發工業區所需土地,竟仍不斷催促蕭進華支付購買工業區土地之訂金,致蕭進華因而匯款美金61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845 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其惡意詐騙蕭進華之情節非輕,被告並將向吳維忠、吳其熊、秦嘉生及王志隆詐得之犯罪所得之823 萬1,588 美元用於工業區之開發,並將部分投注於印尼錫礦廠之投資,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隨身碟內關於西元2013年7 月10日、15日及25日偽造之匯款明細電磁紀錄,為被告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某大樓內所偽造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八卷第205 頁,偵五卷第87頁背面),且係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網路銀行匯款單據之電磁紀錄而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隨身碟本身,僅係供被告儲存上開電磁紀錄之載具,非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所示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原所行使供犯罪所用之系爭偽造私文書3 張,未經扣案,並因公司搬遷而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審酌裁量後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雖漏未斟酌,然與本判決主旨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犯行致被害投資人受有重大之損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允宜從重量刑,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使用非法手段誘使被害人錯誤投資,且對資金匯入及去向均有交代清楚,並未將詐欺所得資金隱匿,除投資於工業區開發外,並將之部分運用在吳柏穎錫礦場,以獲得流通資金,就其餘支出均屬合理支應;其未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實因在臺灣財產均已被拍賣,受限於印尼法規許多事項均需要其本人到場方能辦理,但其目前處於羈押狀態,導致資金都卡在印尼,其苦尋方法後也無其他款項可供償還給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無法原諒被告,但被告確實願意配合被害人所需要的一切文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希望簽署協議書,其也願意配合,請求就此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 、90-91 、145-146 頁)。 ㈢惟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於前述理由中說明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罪數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就最高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就最高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衡量比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金額,原審亦已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就全部刑度加總有期徒刑八年部分,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僅給予有期徒刑六月之恤刑優惠;其次,被告就本件論處罪刑部分實際上均於原審自白認罪,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本案被害金額重大,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屬事實。綜上,檢察官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收取吳維忠、吳其熊第一筆投資款共計美金119 萬9990元後,隨即於102 年8 月22日由AUA 公司帳戶匯款至PT .AUA 公司美金100 萬24元,再於102 年8 月23日由PT .AUA 公司支付100 億印尼盾予PT.AMI公司,作為第一筆購地款。嗣被告又陸續於102 年8 月22日至102 年8 月30日,收取吳維忠及吳其熊共計美金699 萬9890元之投資款後,並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6日,自AUA 公司帳戶各匯出美金100 萬24元至PT .AUA 公司,嗣再由PT .AUA 公司銀行帳戶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8 月27日各匯出100 億印尼盾至PT .AMI 公司( 加計上開第一筆100 億印尼盾,共400 億印尼盾,相當於美金347 萬830 7 元) ,以取得PT .AMI 公司信任後,PT .AMI 公司遂同意將「台旺工業區」所在之土地交由被告整地。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陸續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投資款項後,竟另基於掩飾及隱匿上詐欺所得之犯意,僅於102 年11月15日再由AUA 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PT .AUA 公司作為開發台旺工業區使用外(匯款至PT .AUA 共計僅為美金450 萬零120 元),其餘以借款或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其所設立或其所掌控或其私人用途之Found Talent Limited(薩摩亞國)、Skyriver Interna-tional Hoiding Inc . (汶萊國)、PT .Ciptamega Infrasa-rana(印尼國)、Siti Handayaninosih Jsibuyytb pro-perty 、HATHI NY HOA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共計美金691 萬4,344 元。(資金流向詳附表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吳柏穎、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陳璟甄及謝奕仙之證述、AUA 公司之HSBC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AUA 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匯款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僅匯美金450 萬元至PT .AUA 公司是因為PT .AUA 公司資本額為美金450 萬元,倘若持有超過資本額之資金,在印尼會被課徵資金持有稅,為避免投資人投入資金的損失,才會以借貸方式匯至其他公司,其所詐得之資金確實分別以AUA 、PT .AUA 、Found Talent Limited、Skyriver International Hoiding Inc .四家公司名義用於開發「台旺工業區」及投資等語。 肆、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書固主張資金流向為附表二,其總金額為美金11,414,464元,惟因起訴事實係記載「其餘以借款或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其所設立或其所掌控或其私人用途之Found Talent Limited(薩摩亞國)、Skyriver Interna- tional Hoiding Inc .(汶萊國)、PT .Ciptamega Infrasa-rana(印尼國)、Siti Handayaninosih Jsibuyytb pro-perty 、HATHI NY HOA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共計美金6,914,344 元」,於計算後此即為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加總金額,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範圍,即為附表二編號6 至13部分,合先敘明。 伍、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此種將重大犯罪所得漂白黑錢之行為,須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或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之情形,始克相當;倘若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不具有掩飾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故意,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或作為原本契約目的原因關係之處分,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投資人匯入被告所經營AUA 公司帳戶後,被告有自該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對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院一卷第62頁),復有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偵九卷第162-175 頁),堪認屬實。其中匯款至PT .AUA 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對象),係「台旺工業區」開發及營運之專案公司,已如前述。而匯款至至Skyriver公司(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匯款對象)及Found Talent公司(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匯款對象),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或與AUA 公司具有直接控制關係之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院一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受僱被告之江惠頌所證內容相符(偵七卷第7 頁)。另「台旺工業區」實際上有進行開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台旺工業區」土地之蕭進華於偵訊及調查局詢問證稱,其自102 年11月起有陸續至現場實際勘測土地,於103 年6 月到現場看,才發現停工等語(偵八卷第4 頁、第18頁),足認蕭進華在103 年6 月之前有看到現場施工情形;此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所證大致相符(原審院四卷第6 頁);復有「台旺工業區」動土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36 頁)、工地前期開辦費用傳單、申請書及費用明細(偵九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憑,足認「台旺工業區」確有實際進行開發而需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因為自身資金不足,而以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手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挹注後,用以投資開發「台旺工業區」;抑或此僅為被告欺瞞手法之一,其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13之資金後,即將上開資金予以掩飾或隱匿。 ㈠以AUA 公司匯款開發「台旺工業區」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 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50萬24美元至MR .Me-diarto Prawiro 部分,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註記該筆交易註記為「commision 」(佣金)。就此證人秦嘉生證稱:MR .Mediarto Prawiro是一位介紹被告與PT .AMI 公司簽約之中間人等語,而PT .AUA 公司與PT .AMI 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影本中亦記載MR .Mediarto Prawiro為見證人(偵六卷第118 、123 、137 頁),又被告取得資金後即以PT .AUA 公司名義與PT .AMI 公司進行「台旺工業區」土地買賣簽署事宜,業如前述,已可認定被告主張該筆資金用途為佣金確實可信,自難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掩飾或隱匿自身詐欺所得所為。 ⒉附表二編號9 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15萬24元至HATHI NY HOA payment to AUA designer部分,從證人郭文祥之證詞可知,該款項係被告匯給郭文祥關於「台旺工業區」第1 期美金15萬元之設計費款項(原審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可認定該筆匯款係支付郭文祥關於開發「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尚與掩飾或隱匿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大犯罪所得有關。 ⒊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被告供稱AUA 公司匯款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美金714 元、編號12所示匯款美金1 萬4,524 元,均係開發「台旺工業區」所需支付費用,前者為帳戶維持費,後者係薪資等情(原審院四卷第51頁背面),核與一般實際經營公司支出庶務及雜項費用之情形大致相符,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 ⒋附表二編號11部分:AUA 公司匯款美金38萬34元至PT .Cip-tamega Infrasarana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陳稱:此係匯給「台旺工業區」之工程公司準備工程動員費用等語(原審院一卷第62頁);其於偵訊時則陳稱:該部分係工程公司的帳戶,此係工程副總劉振興申請工地之動員費用,這是劉振興指定匯款的帳戶等語(偵八卷第213 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嘉生於偵訊時證稱Cipta-mega是一間公司,負責人係劉振興等語相符(偵六卷第118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向駐印尼法務秘書查詢,亦已得知Ciptamega 公司係貿易及工程管理公司,被告曾委託該公司從事「台旺工業區」前期工程等情之函文(偵九卷第250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該筆匯款確係支付「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工程之費用,自難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掩飾或隱匿自身詐欺所得有所關連。 ㈡附表二編號7 、13部分(印尼錫礦廠投資): ⒈匯款至Skyriver公司之金額共計160 萬美元,均與被告投資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有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院四卷第54頁),觀諸Skyriver公司在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Skyriver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知,Skyriver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共匯款62萬4,758 美元至Yinchen Tinindo 公司(原審院二卷第67-72 頁)、於102 年11月、12月間匯款美金47萬9,000 元至Siti Handayaninosih 公司(原審院二卷第69-70 頁,此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匯款美金20萬元予Qin LIQI(原審院二卷第68頁背面)、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間共匯款美金8 萬8,333 元予MengYou Yan (原審院二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卷附Skyriver公司金錢流向圖所載內容相符(偵八卷第295 頁),而Skyriver公司上開匯款均係為取得吳柏穎錫礦廠所為支出,業據證人吳柏穎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院三卷第108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向駐印尼法務秘書查詢得知Yinchen Tinindo 公司係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及Siti Handayani-nosih為辦理被告收購吳柏穎錫礦廠之法律公證人公司等情之函文(偵九卷第250 頁)可憑,堪認被告供稱匯入至Skyriver公司之帳戶共計美金160 萬元,均為被告投資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所用。 ⒉AUA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美金90萬24元至Siti Handayaninosih部分,業據被告供稱係為購買吳柏穎錫礦廠而支付之費用(偵八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吳柏穎所為證述(原審院三卷第108 頁、第111 頁背面,偵八卷第295 頁)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函文相符,而該公司為辦理被告收購吳柏穎錫礦廠之法律公證人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該筆匯款同係被告購買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而支付之費用。 ⒊因此,附表編號7 所示匯入Skyriver公司之款項,係為取得吳柏穎之錫礦廠所用帳戶,被告就此亦陳稱Skyriver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原審院四卷第51頁及其背面),但因從Skyriver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係直接用以支付取得吳柏穎錫礦廠之費用,是依其金錢流向,僅係單純使被告所經營之Skyriver公司取得上開錫礦廠之所有權,而屬單純將犯罪所得財物本於投資目的直接處分之行為,並不足證明被告將犯罪所得匯入Skyriver公司,將會使人誤以為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能掌控,而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並藉此達成掩飾、藏匿該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附表二編號8 部分(開發「台旺工業區」,此部分須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通盤觀察): ⒈被告就除附表二編號7 即Skyriver公司以外之資金用途與流向,係陳稱用於「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並提出由其所僱財務主管李孟芳所製作之「台旺工業區」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偵九卷第78頁及其背面)為憑。經核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所支出總金額為美金858 萬1,564 元,其中: 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於102 年11月15日再由AUA 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PT .AUA 公司作為開發台旺工業區使用(即編號5 之美金500,024 元),已認被告匯出此部分資金是作為開發使用。 ⑵被告陳稱給付PT .AMI 公司「土地款」有二筆,第一筆係400 億印尼盾,第二筆為188 億印尼盾,即為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土地款」費用美金347 萬8,261 美元,及另一筆誤載為「執照費」之美金163 萬6,270 元等情(原審院四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支付400 億元印尼盾給PT . AMI公司部分,確有被告所提出之PT .AUA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二卷第89頁、第90頁)。而被告另支付188 億元印尼盾給PT .AMI 公司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之PT .AUA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61 頁背面)及PT .AMI 公司出具之收據(偵六卷第262 頁)可憑,互核相符。 ⑶小結:扣除以上附表二編號1 至5 ,即起訴意旨認為不構成洗錢犯罪之美金450 萬零120 元之土地購買成本後,用於「台旺工業區」之其餘開發費用為美金408 萬1,444 元。 ⒉有關用於「台旺工業區」其餘開發費用為美金408 萬1,444 元部分,經查: ⑴證人秦嘉生證稱,其於103 年4 月間因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土地開發工程款,故向其借款支應,其便匯款美金30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四卷第92頁),被告就此陳稱:因其向秦嘉生借款30萬美元支出時間在103 年4 月30日前,因而被計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原審院四卷第51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印尼處理「台旺工業區」開發之劉銘雄證稱:秦嘉生於103 年3 、4 月間借款給被告之美金30萬元,匯入後隨即用於土方工程等語(偵六卷第150 頁背面,原審院四卷第11頁背面),比對上開三項所為陳述完全吻合,自堪認該筆美金30萬元已被列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之「土方工程」費用內。 ⑵「土地開發費用」欄記載「土方工程」支出美金87萬957 元。 ⑶「設計費」支出49萬1,000 美元部分,此據證人郭文祥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有收到被告交付美金44萬1,000 美元之設計費(原審院三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復經詰問為何被告尚以Found Talent公司名義匯款美金34萬1,000 元時,證人郭文祥證稱:因為其中5 萬美元係被告返還其先前投資退股的款項,故其中尚有美金29萬1,000 元為第二期設計費等情(原審院三卷第104 頁)。因此,證人郭文祥證稱其已收受設計費美金44萬1,000 元等情,應屬可採,故「台旺工業區」已支付之設計費美金49萬1,000 元,其中美金5 萬元係退還郭文祥投資退股款項,雖與設計費無關,但其金流類型仍非被告掩飾或隱匿自身詐欺所得;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以Found Talent公司之資金支付「台旺工業區」之設計費用。 ⑷「佣金」支出50萬美元,則與前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給付「台旺工業區」簽約介紹人佣金之金額50萬24美元,大致相符,上開費用並無不合理處。 ⑸就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記載「薪資」支出美金24萬2,387 美元部分,證人劉銘雄證稱:其在印尼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條印尼盾,被告拿10條印尼盾左右,其他員工每月薪水總共約130 多條印尼盾等情(原審院四卷第10頁背面)。以劉銘雄所述10M印尼盾約美金100 萬元,1 M印尼盾即1,000 條印尼盾(原審院四卷第9 頁)計算,100 條印尼盾約美金1 萬元,以此計算被告、劉銘雄及在印尼其他員工每月薪資約165 條印尼盾(計算式130 +25+10=165 ),則每月薪資約為美金1 萬6,500 元,以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計算期間係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則在印尼10個月之支出薪資約16萬5,000 美元,已佔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記載「薪資」支出之金額24萬2,387 美元半數以上,亦屬合理。 ⑹被告在國內關於「台旺工業區」之開發,尚有聘用其他員工如江惠頌、李孟芳、陳璟甄、謝奕仙等人,其等十個月薪資,約占該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內所載「薪資」金額不到半數金額,核與常情並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另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記載「廣告費」支出為16萬4,498 美元,核與證人江惠頌證稱:行銷費用大約100 至200 萬元新臺幣(約美金3 萬3,000 元至6 萬6,000 元),還要再加上給華人衛視美金10萬元之廣告費等語(偵五卷第106 頁背面),與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所載「廣告費」之支出金額亦大致相符。復查被證16「PT.AUA臺灣辦事處」自2013年7 月起至2014年4 月止之會計憑證,對於該處所支付相關營運費用(如員工薪資、中鋼大樓租金、國內外出差費用之報支、辦公室設備採買部分之記載),尚稱鉅細靡遺,另檢視其所檢附原始會計憑證結果,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而無浮報情況。 ⑺綜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以及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分析,可認被告陳稱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總金額為美金858 萬1,564 美元,尚屬可信,其中用於土地款之其餘開發費用為美金408 萬1,444 元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既上開資金確實係用於公司營運所用,自難認定此乃掩飾或隱匿被告自身詐欺所得之金流。 ⒊分析上開資金運用狀況: ⑴以「台旺工業區」支出面觀察:PT .AUA 公司僅自AUA 公司取得美金450 萬零120 元,其餘「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美金408 萬1,444 元,自需從被告所掌控之其他公司支付。以此而言,被告主張其尚有以其控制之AUA 公司及附表二編號8 之Found Talent公司之美金336 萬9,000 元,用於「台旺工業區」之開發支出,即非無據。 ⑵以AUA 公司收入面觀察:附表二「AUA 公司帳戶收到本案被害人投資款後資金去向」共計美金11,41 萬4,464 元,扣除土地開發總支出明細表所記載總金額為美金858 萬1,564 元,尚有美金283 萬2,900 元之收入,再扣除附表二編號7 、13匯款至Skyriver公司之美金160 萬元後(此不屬於直接投入「台旺工業區」開發支出部分),即有剩餘美金123 萬2,900 元收入之流向尚待查明。然AUA 公司上開收入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美金336 萬9,000 元,僅剩餘美金123 萬2,900 元尚待查明以觀,此即表示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全部資金,至少有美金231 萬6,100 元是直接投入「台旺工業區」之開發支出(計算式:3,369,000-1,232,900=2,316,100 )。易言之,匯入Found Talent公司之全部資金中,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用在「台旺工業區」開發;此外,被告業已投入美金858 萬1,564 元支出於「台旺工業區」開發案,其保有美金123 萬2,900 元之現金以供營運與周轉,仍與公司營運之一般商業慣例無違。倘若被告匯至Found Talent公司之目的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何必仍有三分之二以上金額用以支付其向投資人承諾之「台旺工業區」開發使用,是被告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款項,已難認係為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 ⑶因此,被告供稱其僅匯款美金450 萬零120 元至PT .AUA 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是因為PT .AUA 公司資本額只有美金450 萬元,在印尼如持有超過資本額之資金,會被課徵資金持有稅等語(原審院四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上情核與PT .AUA 公司經營許可證及其中文譯文所示PT .AUA 之資本額為美金450 萬元等情相符(偵四卷第16頁,偵八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以此更可合理說明被告除另以AUA 公司資金直接支付「台旺工業區」之開發費用外,被告另將匯入Found Talent公司美金336 萬9,000 元之三分之二,用於支付「台旺工業區」之開發,而不統一由PT .AUA 公司支付,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益徵被告匯款至Found Talent公司之款項,亦係為支付「台旺工業區」開發費用,且係因應印尼之租稅規劃所致,自非刻意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陸、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匯款,確係基於「台旺工業區」原本投資之目的,所為之直接支付與應收受款項,顯與刻意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無涉;另一部分則係被告為投資購買吳柏穎在印尼錫礦廠,而直接支付之相關費用,亦無藉由不知情之合法管道,使所匯金額得以保存並加以藏匿或掩飾之情形,被告此處抗辯即屬有據。本件被告自身資金不足,因而以論罪科刑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確屬違法,已如前述,然被告確係以上開非法無本買賣投資之方式,將取得之資金用於「台旺工業區」之開發與投資,此行為固有不當,但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行為,亦即,以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資金以投資,並非洗錢。此外,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隱匿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就此本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此有關係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AUA公司帳戶之明細 ┌──┬────────┬───────┬───────┬────────┐ │編號│遭詐騙之告訴人 │投資總金額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 │ │(被害人) │(美元) │ │(美元) │ ├──┼────────┼───────┼───────┼────────┤ │ 1 │隆成發投資股份有│599萬9915元 │102年08月21日 │99萬9995元 │ │ │限公司 │ ├───────┼────────┤ │ │(代表人:吳維忠)│ │102年8月22日 │10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1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7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4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89萬9945元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49萬9995元 │ ├──┼────────┼───────┼───────┼────────┤ │ 2 │Orient Group │109萬9970元 │102年08月21日 │19萬9995元 │ │ │Corporation │ ├───────┼────────┤ │ │(代表人:吳維忠)│ │102年8月22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7日 │19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29日 │14萬9995元 │ │ │ │ ├───────┼────────┤ │ │ │ │102年8月30日 │14萬9995元 │ ├──┼────────┼───────┼───────┼────────┤ │ 3 │Apex Finance │109萬9995元 │102年8月29日 │109萬9995元 │ │ │Investment Co. ,│ │ │ │ │ │Ltd │ │ │ │ │ │(代表人:吳其熊)│ │ │ │ ├──┼────────┼───────┼───────┼────────┤ │ 4 │秦嘉生 │99萬9895元 │102年11月15日 │29萬9895元(以 │ │ │ │(其中70萬元係 │ │Wing Investment │ │ │ │原被告徐川人向│ │Corp名義匯入) │ │ │ │秦嘉生借款,轉│ │ │ │ │ │為投資款) │ │ │ ├──┼────────┼───────┼───────┼────────┤ │ 5 │Increasing │299萬9900元 │102年12月31日 │299萬9900元 │ │ │ValueCoLTD(BVI) │ │ │ │ │ │(代表人:王志隆)│ │ │ │ ├──┼────────┼───────┼───────┼────────┤ │ │ 合計(美元) │總投資金額 │ │總匯入金額 │ │ │ │ │ │ │ │ │ │1,219萬9,675元│ │1,149萬9,675元 │ │ │ │ │ │ │ │ │ │(折合新臺幣約3│ │ │ │ │ │億6600萬元) │ │ │ └──┴────────┴───────┴───────┴────────┘ 附表二:AUA公司帳戶收到本案被害人投資款後資金去向 ┌──┬───────┬──────────┬──────┬──────┐ │編號│日期 │資金匯出對象/摘要 │匯出金額 │小計 │ │ │ │ │(美元) │(美元) │ ├──┼───────┼──────────┼──────┼──────┤ │ 1 │102年8月22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2 │102年8月22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3 │102年8月23日 │PT.AUA │ 1,000,024元│ │ ├──┼───────┼──────────┼──────┤ 4,500,120元│ │ 4 │102年8月26日 │PT.AUA │ 1,000,024元│ │ ├──┼───────┼──────────┼──────┤ │ │ 5 │102年11月15日 │PT.AUA │ 500,024元│ │ ├──┼───────┼──────────┼──────┼──────┤ │ 6 │102年8月26日 │MR.Mediarto Prawiro(│ │ │ │ │ │新加坡國)commision( │ 500,024元│ 500,024元 │ │ │ │佣金) │ │ │ ├──┼───────┼──────────┼──────┼──────┤ │ 7 │102年9月11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500,000元│ │ │ │ │)invest(投資)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5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Loan(借款) │ │ │ │ │ │ │ │ │ │ ├───────┼──────────┼──────┤1,600,000元 │ │ │103年1月2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4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Loan(借款) │ │ │ │ │ │ │ │ │ │ ├───────┼──────────┼──────┤ │ │ │102年8月26日 │Skyriver Internation│ 200,000元│ │ │ │ │alHoidingInc(汶萊國 │ │ │ │ │ │) retur ncapital(返 │ │ │ │ │ │還資本) │ │ │ ├──┼───────┼──────────┼──────┼──────┤ │ 8 │102年8月26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500,000元│ │ │ │ │(薩摩亞國) cashflow(│ │ │ │ │ │現金流) │ │ │ │ ├───────┼──────────┼──────┤ │ │ │102年12月4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369,000元│ │ │ │ │(薩摩亞國) │ │ 3,369,000元│ │ │ │Loan(借款) │ │ │ │ ├───────┼──────────┼──────┤ │ │ │103年1月2日 │Found Talent Limited│ 2,500,000元│ │ │ │ │(薩摩亞國)Loan(借款)│ │ │ │ │ │ │ │ │ ├──┼───────┼──────────┼──────┼──────┤ │ 9 │102年11月15日 │HATHI NY HOApayment │ 150,024元│ │ │ │ │to AUA designer │ │ │ ├──┼───────┼──────────┼──────┼──────┤ │ 10 │103年2月13日 │Power point secretar│ 714元│ │ │ │ │y Limitedexpense(費 │ │ │ │ │ │用) │ │ │ ├──┼───────┼──────────┼──────┼──────┤ │ 11 │102年8月28日 │PT.Ciptamega Infrasa│ 380,034元│ │ │ │ │rana(印尼) │ │ │ ├──┼───────┼──────────┼──────┼──────┤ │ 12 │103年2月7日 │salary JAN 2014 │ 14,524元│ │ │ │ │(薪水) │ │ │ ├──┼───────┼──────────┼──────┼──────┤ │ 13 │102年11月8日 │Siti Handayaninosih │ 900,024元│ │ │ │ │Jsi buy ytb │ │ │ │ │ │property(買財產) │ │ │ ├──┼───────┼──────────┼──────┼──────┤ │ │ │ 合計 │11,414,464元│ │ └──┴───────┴──────────┴──────┴──────┘ 附表三 ┌────────────────────────────┐ │扣押時間:103年2月15日 │ ├────────────────────────────┤ │扣押地點: │ │1.編號1至24部分,於被告徐川人之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358│ │ 號8樓、9樓住處扣押。 │ │2.編號25、26部分,於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 │ ├────────────────────────────┤ │持有人:徐川人 │ ├────────────────────────────┤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104年度警聲搜字321號卷第116至124頁│ ├──┬─────────────────────────┤ │編號│名稱 │ ├──┼─────────────────────────┤ │1 │HSBC空白支票1本 │ ├──┼─────────────────────────┤ │2 │徐川人所有雜記1本 │ ├──┼─────────────────────────┤ │3 │徐川人名片4張 │ ├──┼─────────────────────────┤ │4 │名片3張 │ ├──┼─────────────────────────┤ │5 │與PT.AUA簽正式合約等資料2份 │ ├──┼─────────────────────────┤ │6 │股東會議後執行工作表1份 │ ├──┼─────────────────────────┤ │7 │合約資料1份 │ ├──┼─────────────────────────┤ │8 │ECI Arrangement Consideration意向書1分 │ ├──┼─────────────────────────┤ │9 │ECI Agreement1份 │ ├──┼─────────────────────────┤ │10 │北市刑大通知書影本資料1份 │ ├──┼─────────────────────────┤ │11 │PT.AUA與外部單位簽約時程表等資料1份 │ ├──┼─────────────────────────┤ │12 │股份買賣投資協議書2份 │ ├──┼─────────────────────────┤ │13 │股份買賣投資終止協議書1份 │ ├──┼─────────────────────────┤ │14 │AUA合併報表等財務資料1份 │ ├──┼─────────────────────────┤ │15 │徐川人訴訟資料1份 │ ├──┼─────────────────────────┤ │16 │AUA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股東會議過程錄音檔1份 │ ├──┼─────────────────────────┤ │17 │AUA股東變更明細等資料1份 │ ├──┼─────────────────────────┤ │18 │PETA KAWASAN總平面圖1張 │ ├──┼─────────────────────────┤ │19 │ASUS筆電1台 │ ├──┼─────────────────────────┤ │20 │SAMSUNG平板電腦(含SIM卡)1台 │ ├──┼─────────────────────────┤ │21 │徐川人使用之HTC手機(含SIM卡)1支 │ ├──┼─────────────────────────┤ │22 │徐川人使用之隨身碟6支 │ ├──┼─────────────────────────┤ │23 │徐川人所有之記憶卡3張 │ ├──┼─────────────────────────┤ │24 │電話SIM卡1張 │ ├──┼─────────────────────────┤ │25 │AUA及PT.AUA轉帳傳票1份 │ ├──┼─────────────────────────┤ │26 │AUA及PT.AUA其他會計憑證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