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陳金翠 被 告 唐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消費時,持手機往原告所在方向拍攝,原告認為被告無故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悅,遂於被告結帳欲離去時,上前質問被告並要求查看手機,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經原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被告毆打,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28日急診就醫,因症狀未改善,並於103 年6 月30日住院至同年7 月3 日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3179元。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因被告毆打,除急診就醫外,另住院4 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時,每小時115 元計,4 日工作損失為3680元。⒊保母費支出:原告為越南籍,在台僅與女兒相依為命,無其他親人。事發之時,原告女兒僅3 歲,住院4 日期間,委請保母照護3 歲之女兒,支出保母費用3200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毆打,身體多處受傷,甚至腦震盪,住院長達4 日,傷後身懷恐懼,不敢在夜間外出,身體與精神承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 萬元。⒌綜上,原告合計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0059 元。爰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自付額為3179元;工作收入之損失,計4 日,以法定最低基本工時,每小時115 元計,4 日工作損失為3680元;另委請保母照護3 歲之女兒,支出保母費用3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戶籍謄本1 張、保母費收據1 張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目前1 人獨居,工作為服務業,生活勉持,原告為國小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生活勉持(見103 年度他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0、13頁),原告所受傷為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住院4 日等一切情狀,認以請求4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59 元(3179元+3680元+3200元+40000 元=50059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利率100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