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彤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彤妤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分別於附表二-1至二-3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同表所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該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分別接續輸入B、C、D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入侵該等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陳依君、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及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陳依君於105 年3 月19日警詢時雖陳述B、C、D帳戶遭侵入之被害事實,惟此外渠僅另稱:因帳號被盜用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而此言語內容形式上觀之亦屬被害事實之描述,尚難認定其中寓有訴追之意,此外亦未見其有明確表明訴追之意(警卷第4 至5 頁);其後陳依君、洪子詅於同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時,雖有針對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密碼遭登入之經過、未授權被告登入該帳戶且從未給被告帳號密碼等事項為證述,然綜觀該次偵訊內容渠2 人並無隻字言及欲提告之意旨,則陳依君就B、C帳戶及洪子詅就D帳戶遭登入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再者,林建志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應訊前僅針對其個人所申設A帳戶遭被告登入之事實向員警表示欲訴追之意(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該偵訊期日雖敘及「實際上自己受到影響」、「只是針對被告行為提告」等語,然依前者語句文義至多堪認係被害事實之描述,且後者所指涉「提告」範圍亦屬不明確,客觀上均無從憑以推認林建志果有針對C、D帳戶遭被告登入之犯罪事實表明欲訴追之意,此外遍查全卷復未見渠有其他提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林建志業有就C、D帳戶遭登入之事實以燊威及普瑞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二-1至二-3所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既均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中就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對被告提出告訴,附表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另附表二-1至二-3所示部分,被害人陳依君、洪子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確表明訴追之意,惟告訴人林建志於105 年6月17日偵查中已表示:「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君是我同居人,洪子詅是我母親,所以其實整個案子實際是我受到影響。陳依君是燊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洪子詅是普瑞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彤妤登入陳依君一銀及中信銀個人及陳依君的公司帳戶,另外也登入洪子詅的公司帳戶,又登入我的個人帳戶。當時我跟陳依君在澳門,陳依君的手機有收到中國信託簡訊,我們才得知我們的帳戶被入侵」、「沒有金錢損失,只是針對她( 指被告) 的行為提告」等語。告訴人林建志上開陳述,似已表明其為陳依君之同居人,且為燊威公司及普瑞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附表二-1至二-3所示B 、C 、D 帳戶遭被告侵入,其為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因此,附表二-1至二-3所示帳戶雖非以告訴人林建志之名義開設,但告訴人林建志是否為實際管領上開帳戶之直接受害人而得以合法提出告訴?且其於偵查中提告之範圍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以附表二-1至二-3所示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省略(戶名「林建志」之A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表二-1(戶名「陳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B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1 │105 年2 月22日18時44分 │119.14.107.226│├──┼──────────────┼───────┤│ 2 │105 年2 月24日2 時44分 │同上 │├──┼──────────────┼───────┤│ 3 │105 年3 月1 日2 時0 分 │同上 │├──┼──────────────┼───────┤│ 4 │105 年3 月3 日5 時53分 │同上 │├──┼──────────────┼───────┤│ 5 │105 年3 月3 日22時1 分 │同上 │├──┼──────────────┼───────┤│ 6 │105 年3 月7 日2 時50分 │同上 │├──┼──────────────┼───────┤│ 7 │105 年3 月13日23時15分 │同上 │├──┼──────────────┼───────┤│ 8 │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 │同上 │├──┼──────────────┼───────┤│ 9 │105 年3 月17日21時10分 │同上 │└──┴──────────────┴───────┘附表二-2(戶名「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C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1 │105 年2 月8 日9 時6 分47秒至│由APP 登入 ││ │同日時07分46秒 │27.246.129.149│├──┼──────────────┼───────┤│ 2 │105 年2 月15日2 時10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同日時11分12秒 │39.8.31.59 │├──┼──────────────┼───────┤│ 3 │105 年2 月19日18時34分41秒至│119.14.107.226││ │同日時41分17秒 │ │├──┼──────────────┼───────┤│ 4 │105 年2 月19日18時43分32秒至│同上 ││ │同日時46分14秒 │ │├──┼──────────────┼───────┤│ 5 │105 年2 月20日3 時30分53秒至│同上 ││ │同日時32分28秒 │ │├──┼──────────────┼───────┤│ 6 │105 年2 月23日20時58分33秒至│由APP 登入 ││ │同日時59分08秒 │110.28.93.61 │├──┼──────────────┼───────┤│ 7 │105 年2 月25日9 時3 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同日時3分23秒 │182.93.46.197 │├──┼──────────────┼───────┤│ 8 │105 年3 月7 日2 時57分24秒至│119.14.107.226││ │同日3 時17分14秒 │ │├──┼──────────────┼───────┤│ 9 │105 年3 月13日1 時9 分0 秒至│同上 ││ │同日時9分46秒 │ │├──┼──────────────┼───────┤│ 10│105 年3 月15日3 時5 分31秒至│由APP 登入 ││ │同日時6分26秒 │27.246.195.28 │└──┴──────────────┴───────┘附表二-3(戶名「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D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1 │105 年3 月7 日3 時23分36秒至│119.14.107.226││ │同日時41分8 秒 │ │└──┴──────────────┴───────┘